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能力、责任能力辨析(尹 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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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能力、责任能力辨析

尹田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上传时间:2004-5-22

【内容提要】行为能力为自然人独立为法律行为的资格,是实现权利能力的基本条件。具备权利能力是具备行为能力的前提,但必须将行为能力与实施某种具体的法律行为的资格相区别。法律将意思能力以行为能力制度全面定型化,更有利于交易秩序的维护。故在我国,对意思能力应采一般、抽象之理解,即有意思能力,始有行为能力;无意思能力,即无行为能力。而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则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资格,多数情形,二者相互并合,但在特别情形,二者相互独立。

【关键词】行为能力/意思能力/责任能力

【正文】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是自然人据以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对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现有理论多将之与自然人的意思能力相区别而与自然人的责任能力相联系,殊值讨论。这一问题的辨析,有助于我国民法典相关条文的制订,故本文特对此发表拙见,以资参考。

一、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性质

法律赋予自然人以民事权利能力,其作用仅在确定其法律地位,使其法律人格得以具体表现。但享受权利以及承担义务的资格并不等于具体权利的享有及具体义务的负担。就人身方面的权利(尤其是人格权),其为法律所直接赋予,自然人一旦出生,即依法当然享有。但就纯粹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有些固然可因某种事件的发生而依法取得(如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取得继承权),但多数情形,财产权利义务系因自然人实施的行为而发生。因此,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行为能力,指自然人实施一切行为的资格,既包括实施合法行为(法律行为及法律行为之外的合法行为)的资格,也包括实施违法行为(侵权行为及侵权行之外的违法行为)的资格;狭义的行为能力,则是自然人实施合法行为的资格,而从最狭义之理解,则行为能力仅指自然人实施法律行为的资格,并不包括实施法律行为之外的合法行为的能力。德国、日本学者多认为行为能力仅指自然人实施法律行为的能力,应予从之。(注: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笔者认为,对于行为能力的理解,应当从此项制度设置之目的着手。就民事权利义务的创设而言,近代民法奉行意思自治原则,即承认个人得以自己的行为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范围内自由地创设其权利义务。但自然人的行为须基于其正常的意思(意志)而实施方可产生其预期的法律效果,故意思表示真实为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即法律行为须以具有足够辨认行为后果之能力的人所实施才能有效。而行为人对其行为后果的判断,决定于其智力发达水平。由此,民法依据不同的标准和条件,对自然人的行为资格予以确认或者限制,此即设置行为能力制度的立法理由。至于行为能力制度之要旨,全在于确认自然人是否具备以自己的意志独立实施发生权利义务之行为的资格,即可否独立从事民事活动,而自然人对违法行为的实施,其后果为单纯义务(责任)的发生,无能否实施或能否独立实施之

谓,仅涉及责任能力问题。而自然人实施法律行为(表意行为)之外的合法行为或者事实行为,因其均非以意思表示为要件,不涉及行为人判断能力之有无,故也不存在有无独立行为之资格的问题。例如,对于事实行为,任何自然人均可实施。未成年人施以无因管理或吟诗绘画(事实行为)而创作作品,无需赋予其任何独立行为之资格。因此,行为能力为自然人独立为法律行为的资格,当属无疑。

在此,应首先理清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与其权利能力以及实施具体法律行为的资格之间的界限:

(一)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的关系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与其权利能力有所联系但也有所区别。所谓联系,表现为行为能力是实现权利能力的基本条件,而具备权利能力是具备行为能力的前提:如无主体资格,以自己的行为独立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资格(行为能力)即成为无本之木,毫无意义。而如果法律仅仅赋予主体以权利能力而概不承认其独立行为的资格,则自然人的人格则同样成为空中楼阁,无从落实。但是,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在法律上的意义和价值不能等同,更不能混淆: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有无表现在其法律人格的有无,而行为能力的有无与法律人格之有无毫无关系。鉴于欠缺行为能力的人既不能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也不能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似乎赋予其权利能力并无意义,德国一些学者(Fabrichcius以及Gitter 等)提出所谓“权利能力相对化”之理论,认为应从积极的方面来理解权利能力,即权利能力是从行为能力中“派生”出来的,为此,权利能力应当是指从事法律上有效的行为的能力。此种理论遭到其他学者的批评。德国学者Larenz指出,法律上确定某人具有权利主体资格,意味着将通过行使权利所获得的利益归属于该权利主体。事实上,有些人即使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他们也是由其他人来行使其权利的。重要的是,这种行使权利的行为是为谁的利益而为。因此,将权利能力赋予未成年人而并非将之赋予其父母,自有其合理的意义。故应坚持对权利能力的传统定义。(注: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二)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与其实施具体的法律行为的资格的区别

行为能力为法律赋予自然人以独立实施法律行为的一种概括性的资格,是自然人在民事活动中的一种法律地位的确认。在这里,必须将行为能力与实施某种具体的法律行为的资格相区别。对此,法国学者特别强调,行为能力不同于“授权证书(pouvoir)”。授权证书(如经许可而从事商业活动的权利等),是当事人实施某种具体的法律行为的资格。授权证书的有无取决于当事人是否享有某种行动资格,其可使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得以实现,对财产拥有授权证书的当事人可根据自己的选择,通过订立处理自己财产的合同而实现其行为能力。但授权证书有可能被法律所限制(如《法国民法典》第215条第3款规定:夫妻中任何一人不得单独对家庭住宅进行处分),也可以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授权而为第三人享有(如法定代理人依法律规定而享有代理权,委托代理人依委托授权而享有代理权)。(注:Jacques Fluor et Jean-luc Aubert;Droit civil,Les obligations,t.I,5e édition,par Armand Colin Editeur;Paris 1991.176.)因此,自然人所具有的行为能力,如属于相同等级(如完全行为能力),则并不因其实际可以实施的法律行为的范围差异而有大小之分(例如在我国,作为商人的自然人与作为非商人的自然人实施具体法律行为的资格范围是不同的,个体商人得实施营业行为,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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