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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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开示制度,我国又与美国的证据开示不
同,最大的不同有两点: 其一,中国的证据交换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 下进行,美国证据开示制度主要内容之一也 是此事人之间的证据交换,但该证据交换一 般不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 其二,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包括了当事人在 一定条件下的强制性开示,即通过某种方式 要求对方提供证据信息,而中国的证据交换 不包括强制性开示
第三十八条 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 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 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 相应顺延。 第三十九条 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 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 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 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四十条 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 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 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 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证据交换的方式 证据交换的方式有许多种,在英国,依 据民诉规则,证据交换的方式有自动向对方 出示书证材料、宣誓声明、自认等。在美国, 依据联邦民诉规则,证据交换的方式有使用 笔录证言、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质问书、要求 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文书 和物证 、检查当事人或当事人监护的或依法 在其控制下的人的身体和精神状况、要求自 认等。
对滥用证据交换制度的防范 证据交换制度的滥用会导致诉讼迟延,增加诉讼成本, 因此各国民诉法都注意加强对滥用证据交换制度的防范。 防范的措施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法律规定证据交换的禁止 事项。如在美国,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证据交换制度,联邦 民诉规则第26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不得利用证据交换制度 对当事人及其他人产生迷惘、威胁、压迫和不必要的负担 及费用。商业秘密不能成为当事人拒绝证据交换的理由, 但当事人可以商业秘密为由请求法院签发保护令。另一类 是法院加强对证据交换的管理。如英国民诉规则规定,法 院应就需证据佐证的争点,决定争点所需证据种类、性质 及提交文该证据的方式加以指导,并可依职权排除本可被 采用的证据,还可限制反讯问。美国联邦民诉规则规定法 院可以通过举行审前会议、安排日程来强化对发现程序的 管理。法国民诉法规定法院具有监督当事人准时交换诉讼 请求和通知证件、监督事实调查等权力。这些措施都能在 一定程序上制止当事人无意义的诉讼活动。
证据交换制度的排除适用
证据交换制度并不是绝对地一律予以适 用的,这反映了这种制度的灵活性。按照美 国联邦民诉规则第26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 证据交换制度可以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排除适 用:第一,双方当事人约定;第二,法院命 令;第三,地方法规另有规定。
综上来看,西方国家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体 现了如下四个方面的特点:(1)属于审前准备程 序的范畴。西方国家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一 般都安排在审前准备程序;(2)证据交换主要由 当事人进行并主宰。法官只起一个中立主持者的作 用,只在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时才介入裁断;(3) 法官的管理活动有加强的趋势。证据交换制度尽管 有诸多好处,但也并不是无任何坏处,其一个典型 的不好之处在于时间有时会拖得很长,因此证据交 换制度发挥最大效用,审前准备法官有意识地加强 了对证据交换的管理;(4)有明确、具体、可操 作的法律规范规制。西方国家基本上都在其民诉法 中确立了证据交换制度,为这一制度在实践中的良 好运行奠定了基础。实践证明,西方国家民事诉讼 中的证据交换制度对于诉讼公正的实现和诉讼效率 的提高发挥了很大的作用。
我国证据交换限制
⑴涉及国家机密;
⑵涉及商业秘密; ⑶涉及个人隐私; ⑷证据交换违背其目的; ⑸交换将损害特定社会信赖关系(如律师与当事
人、医患关系、宗教关系、亲情关系,等等)的; ⑹基于其他保密特权的规定,等等。拒绝进行交 换该证据材料的当事人应当向法院予以说明,并 出示相应的证据。这方面在今后民事诉讼法修改 中加以明确。 当事人如果无充分理由不进行证据的交换,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这些制裁主要有以下几种:1、未交换的证据或证据信息不允许在开庭 审理、听审或申请中当作证据使用。这样,在法律的约束下,当事人都 会及时交换于自己有利的证据(英国民诉规则第31.21条、美国联邦民 诉规则第37条第3款前段、德国民诉法[8]第327条)。2、作为上述处 罚的补充或替代,法律亦规定可以实施其他适当的制裁,如令其支付诉 讼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免除他方当事人证明责任,即认定他方当事人 提出的问题已被证实,并禁止再就此问题进行反驳和抗辩;驳回诉讼或 缺席判决;判处藐视法庭罪等。在此,当事人对是否交换于自己不利的 证据,显然有一定的自由选择权,但这种选择是要冒一定风险的。当事 人如果交换于自己不利的证据――尽管法律要求当事人交换所有的证据, 但如果认为不交换利大于弊则当然会选择不交换――则在诉讼中要承担 于自己不利的后果是显而易见的;当事人如果不交换这种证据,则该证 据失权显然有利于不交换的一方当事人,但如果当事人通过证据调查调 查出这种证据,则该证据依法是有效的,但不交换的一方当事人需对此 承担诉讼费用及承担其他责任(美国联邦民诉规则第37条第3款后段)。
证据交换
民事证据交换制度
证据交换,又称证据开示,是指控辩双方在
庭审前相互交换有关案件的信息。证据交换 制度的核心要求是:指控方在没有正当理由 的情况下应把其掌握的证据材料全部或部分 交换给辩护方,辩护方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 况下也应把其掌握的证据材料全部或部分交 换给指控方,展示的具体方式是允许其阅览、 复制。
证据交换的进行 一般来说,证据交换在程序上是自动进 行的。这种交换程序在美国甚至不需要法院 组织或参与,法院对此也不需要发布任何命 令;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就证据交换的对象和 方式等问题发生争议时,法院才需要将当事 人提交的该争议加以解决。除当事人双方协 商证据交换的期限外,当事人之间交换证据 应在法官确定的有效期限内进行。证据的交 换通常仅限于一审程序,而且是庭审前。各 国民诉法一般都在庭审前设立了一个程序, 这个程序可用于证据交换,如英、法、德等 国都设立了审前准备程序,美国的则称为发 现程序
作用
有助于诉讼争点的整理,明确争点所在。 有助于进行证据整理。 有利于防止诉讼上的“突然袭击” 有助于促进当事人在开庭前进行和解提高纠
纷解决的效率和减少成本。
国外民事证据交换制度内容简介
证据交换的范围 不同的国家对证据交换的范围有不同的规定。如在英国,根据民 诉规则第31.6条对“标准交换”的规定,证据交换的范围包括:当 事人所依赖的书证;不利于该方当事人或他方当事人抑或有利于 他方当事人的书证;有关诉讼指引要求当事人交换的书证。但英 国民诉规则又规定,当事人有权拒绝交换涉及公正、公共利益、 医师报告内容、秘密信息(包括个人财务状况)的资料,以及出 于保护儿童。患者利益的需要不应公开的资料。在美国,联邦民 诉规则第26条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提出与 诉讼标的有关联的任何事项,但属于保密特权的事项即委托人告 知律师的案件情况、委托人告知会计师的商业数据、夫妻间的秘 密、患者告知医生的情况、牧师在忏悔者忏悔时得知的情况以及 国家机关履行职责时形成和收集的情报等,不要求交换。另外律 师为开庭审理而准备的诉讼资料和法律意见,也不在证据交换的 范围之列。
证据交换的异议 证据交换的主导权在当事人,因而当事 人可以对证据交换提出异议。根据美国联邦 民诉规则有关规定,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当 事人如果对所交换的证据材料和诉讼材料特 别是庭外录证和证据的可采性有异议,应就 此列出一个异议清单,并且在开庭前至少30 日内进行异议清单的交换。异议清单必须及 时提出来,否则就视为放弃,上述交换的证 据等即使有瑕疵也视为已得到弥补。
我国关于证据交换的具体概念
证据交换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根
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对于证据较多及复杂疑难 案件,于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前在审判人 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将能够证明各自主 张的所有证据进行交换。如在期限内不提出 相关证据,则被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从而固 定、限制或撤销部分证据,明确案件争议焦 点的诉讼活动的总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