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贪污贿赂犯罪证据不确实_充分的表现形式_成因及其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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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贪污贿赂犯罪证据

不确实、充分的表现形式、成因及其防范

郭蓉莫燕珍*

【内容提要】当前贪污贿赂犯罪证据不确实、充分主要表现为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的指向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据以定罪的证据发生动态变化、取证程序有瑕疵或不合法。对此,检察机关要更新执法观念,重点把好认识关、初查关、证据关、协调关、指导关、学习关。

【关键词】贪污贿赂证据不确实充分防范

贪污贿赂犯罪由于表现形式的隐蔽性、作案手段的智能性,加上犯罪分子的自我保护意识和反侦查能力日益增强,致使这类案件呈现出立案难、取证难、定罪难的态势,大量案件因证据缺陷问题困扰着检察机关,严重影响了查处职务犯罪工作的深入开展,削弱了惩治腐败的效果。《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贪污贿赂犯罪证据是证明贪污贿赂犯罪事实的依据,是惩治职务犯罪的基础。要揭露、证实贪污贿赂职务犯罪,必须“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也就是说,要准确打击贪污贿赂犯罪,取决于掌握证据的确实性与充分性的程度。在查办贪污贿赂犯罪的过程中,许多案件由于认定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不得不在侦查环节撤案、公诉环节作存疑不起诉处理或审判环节宣告无罪。证据不确实、充分虽是刑事诉讼过程中客观存在的正常现象,但如果有相当数量的案件因证据不确实、充分而终止诉讼,不仅影响了打击惩罚犯罪这一刑事诉讼根本目标的实现,而且也影响了案件的质量。本文拟对贪污贿赂犯罪证据的不确实、充分的表

*郭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莫燕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现形式及深层次原因进行剖析,并提出防范对策,以期抛砖引玉,进一步解决制约反贪工作平稳健康发展的机制障碍,全面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

一、当前贪污贿赂犯罪证据不确实、充分的表现形式

证据不确实、充分,是指证据违背证据的采纳规则,不具备证据能力,或违背证据的采信规则,不具备证据效力,具体来说,是指证据的质没有达到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证据的量即证明力不足以达到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确认。主要包括三种情况:一是整个案件的证据不确实、充分,无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二是所指控的犯罪有一部分证据不确实、充分;三是定罪的证据确实、充分,而量刑的证据不确实、充分。对于定罪证据不确实、充分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一)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证据必须能够证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每个证据必须和待证的事实之间存在客观的必然联系。如果与案件事实无关,无论它是如何真实可靠,都不能作为证据。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导致证据不确实、充分的情形主要有:

1.对犯罪构成要件把握不准。对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客体、主观等要件没有从本质特征上进行全面把握,导致在获取证据时产生方向性错误,形成对证明对象把握不准,不能认定犯罪的局面;或者遗漏了认定犯罪构成的主要证据,造成证据不足。如陶某贪污案,由于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时仅凭营业执照就认定该企业属国有企业,犯罪嫌疑人符合贪污罪主体,而没有获取企业的生产、发展、资金、隶属关系等可能影响企业性质的证据,致使该案的主体身份因证据不足而退查。

2.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也就是说,证据在逻辑上与待证事实之间没有证明关系,这样的证据显然不具备证明力,不被采纳。如在贿赂案件中,所获取的证据不能证实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职务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不能证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事实。

3.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违背逻辑或不合常理。包括违背生活常识、经验规律、事物规律、人之常情等。如在未注明出示赃物或发票的情况下,笔录显示出犯罪嫌疑人清楚地说出了手机串号等情况,因明显违背真实性和客观性而不被采信。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导致通过口供认定的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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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研究郭蓉莫燕珍当前贪污贿赂犯罪证据不确实、充分的表现形式、成因及其防范

罪事实实际处于一种无证据证明的状态。主要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在单人犯罪中,只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如在“一对一”的贿赂犯罪案件中,如果没有行贿人的指认,就难以对受贿人进行定罪处罚。二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口供不能完全印证一致,不能认定证据确实、充分。如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如果各被告人对作案手法说法不一,那就经不起质证。

(二)证据的指向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

证据的数量有多有少,作为某一个证据而言,它们既是一个个体,又是组合在一起的,形成证据体系。证据确实、充分要求单个证据以及证据体系对案件事实有足够的证明力,得出唯一、排他的结论。如果证据证明的事实可得出多种结论,那证据就处于不确实、充分的状态。主要表现在:

1.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并存,且有罪证据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如果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形成了“一对一”关系,即对有罪的证据和无罪的证据无法肯定一方而否定另一方,在这种情况下,应视为证据不确实、充分,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如果“一对一”证据是罪重证据与罪轻证据结对时,只能认定两者相互印证的事实部分。如犯罪嫌疑人供认收受贿赂为1万元,而行贿人承认送给犯罪嫌疑人2万元,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只能认定两者相互印证部分,即犯罪嫌疑人收受贿赂1万元。

2.证明犯罪的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难以排除其他可能性。贪污贿赂案件中缺少必要的直接证据,或只有“一对一”的直接证据,虽然有间接证据可以从不同侧面证明犯罪嫌疑人有作案嫌疑,但间接证据之间出现断裂,尚不能形成环环相扣、指向同一、可以据以确认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锁链,不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这种情况应视为证据不确实、充分。如李某贪污案,李某被指控侵吞公款30余万元,除证人证言外,李某自始至终没有承认过犯罪事实,也没有其他足以证明贪污犯罪事实的书证,且赃款又没有查获。在这种情况下,难以作出李某贪污30余万元的结论。

3.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存有矛盾,既难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可能又不能排除其有犯罪嫌疑。此类案件中存在部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但又没有足够的证明力,案件证据存在着影响定罪的疑点,无法查证属实。如饶某在担任某市建设工程招标中心主任期间,收受了三笔贿赂款,其中一笔为1万元。饶某收受李某送的1万元的事实,省地质704大队的宿舍楼工程的资格预审时间是2003年4月22日,且招标中心当日审批,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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