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权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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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权讲稿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民商法学向华2007224022
感谢学院给我的宝贵机会,我试讲的内容是具体人格权之一的姓名权。
主要方式:理论结合实际,注重互动,尽量使课堂气氛活跃,请各位老师指正。
我先说明一下,我是按照两节课的标准课时来备课的,第一节课主要是我讲,主要是姓名及姓名权的基本理论;第二节课我安排的是讨论课:讨论的主题是由“赵C”案谈谈自然人设定姓名的法律限制。
一、姓名概述
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姓名,口语中叫名字,英语中名字的指称比较随意,比如;一个很著名的英国人叫做大卫.贝克汉姆,关系比较亲密的朋友叫他大卫,也可以叫他贝克汉姆,还可以叫他大卫.贝克汉姆。但是在东方语系国家,像中国,朝鲜,韩国,日本,名字一般就是指的姓名。
姓名,是自然人借以相互识别的文字符号系统的总称。姓名是自然人的姓氏和名字的组合,其中,姓氏表明家族系统和血缘关系,名字则表示姓名的持有者本人。在我国,除了一些少数名族外,大多数人的姓名主要以四种形式表现,单姓单名、这个很简单,比如我的名字,向华;单姓双名,像什么刘德华张学友周杰伦之类的都是;复姓单名,如:慕容复;复姓双名:西门吹雪。
除本名外,文学界和娱乐圈的很多人还有笔名艺名,比如:金庸,还如小沈阳;中国传统上还习惯在姓名之外另起字号,现在好像很少了。
法律上姓名的意义主要体现在:1、姓名是自然人维持其个性所必不可少的要素。其性质同自然人的生命、名誉、荣誉、肖像等一样,是自然人作为人所必须具备的人格利益。人格利益上升到法律的层面就是人格权。动物也可以设定姓名,但是动物的姓名权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因为动物没有人格,人格是人与动物的最根本区别。2、姓名使自然人在社会上特定化,以自己的名义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简言之,姓名成为民事主体资格的外在表现。
二、姓名权概述
学者们都挺喜欢下定义的。我总结了一下,大致有两种给姓名权下定义的方式:一、概括式:王利明教授认为: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为与他人区别而
使用姓名的权利。二、列举式:杨立新教授认为:姓名权是公民设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如果列举式能够以不太复杂的方式列举概括,那将比概括式的定义更明确,让人更能够一目了然。比较而言,我更认同姚辉教授给出的定义:
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的姓名并取得排除他人干涉或非法使用的权利。因为从这个定义上,法律特性显而易见:第一是法定性(自由和权益必须上升到法律层面才能变成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第二是人格权属性(自然人才能享有)、第三是对世权性质(自己享有并排除他人干涉和非法使用,义务人是不确定的)。
和其他的法律关系一样,姓名权法律关系也是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组成的:
(一)主体:是自然人,且是对一特定姓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特定自然人。
注意,我在这里用了两个特定,特定姓名和特定自然人。人民大学姚辉教授说的是:对某一姓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我加上两个特定是想更加突出表现姓名权的对世权性质和姓名权的专属性,以及与人身的不可分离性。我们知道,经度加纬度的方式确定能够确定地球上的任何一点的坐标,绝不重复。所以,我提出姓名权的主体是由特定姓名加特定自然人确定的。社会实践中,同名同姓的情况时常发生,比如我自己,我叫向华,当时我读高中的时候我们班还有个同学也叫向华,问题是她是个女生,而且我们俩还坐在一块儿。有次上课的时候老师说向华,你来回答这个问题,结果没人站起来,只听到下面同学们捂着嘴笑,七嘴八舌的说,老师,我们班有两个向华呢,您指的是哪个呢?老师指着我们座位的一边说这边的向华回答,下面笑得更厉害了,老师,他们都坐在这一边呢,我们班是有一个男向华,还有一个女向华呢,所以啊,楞是没人站起来回答这个问题。同样的姓名,老师搞糊涂了,我的同学们却不至于混淆,这是为什么?特定的姓名+特定的自然人,老师只确定了特定的姓名,但没有确定一个特定的自然人,所以他就找不着人来回答问题。这样一来,如果有个人效仿齐玉苓案中被告陈晓琪的做法(湖南有个罗彩霞案),冒用向华的姓名来到咱们北京青年政治学院试讲来了,这就是一个具体的侵犯姓名权的行为,但是呢,我可以说,只有
我,公安大学民商法学的向华才有资格来追究他的民事责任,而我高中的同学哪个女向华她就没份儿。所以,我感觉啊,特定姓名+特定的自然人确定姓名权主体的方法还是很管用的。
(二)客体:姓名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权利主体的姓名以及与姓名相关联的精神利益和非直接体现的财产利益。传统理论上认为姓名权具有非财产性,一般认为姓名权的客体是姓名以及与姓名相关的精神利益,但是现在的教科书都基本上认同了人格权包括姓名权具有非直接体现的财产性。
对此处的“姓名”,杨立新教授在他的《人身权法论》一书中说:我国自然人的“姓名”有广、狭义之分。狭义的姓名即为本名。广义的姓名包括姓名本名以及字、号、笔名、艺名等区别公民人身特征的文字符号。狭义的姓名一般严格依照姓加名的方式设定,而本名之外的姓名随意性就比较大。作为姓名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仅指狭义的姓名即本名还是广义的姓名,学者们有不同意见。
姚辉教授认为:姓名应该作广义理解和解释,不仅指公民在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上显示的姓名,还包括曾用名、笔名、艺名、及我国传统文化中所独具的“字”、“号”等。判断一个符号或称呼能否成为姓名权客体,关键并不在于该符号或称呼的表现形式,而在于它们能否表示某个特定的人。
公安大学徐武生教授有着不尽相同的意见,他认为:姓名权的客体应当限定为狭义的姓名, 即正式姓名。理由有如下三点:1、非正式姓名可以随意更改,
体现的义务性不够,人格属性不够强;2、未经过户籍登记的姓名,如笔名,艺名不具有专属性;3,笔名、艺名等假名由于不具备人身专属性, 因而虽可自由决定和使用但不能为法律所保障, 不能称之为权利。徐老师还认为:由于长期为某人所固定使用并为社会所公认的笔名和艺名,在事实具有了一定的人身专属性, 法律对此应当予以保障, 赋予当事人以相应的权利。不过, 即使在这种情况下, 由于其人身专属性都是基于文字、戏剧等作品而产生的, 因而该权利并非任何自然人都可以享有。他认为, 这类权利也决非作为人格权之一的姓名权, 而只能属于著作权中诸如署名权之类权利的范畴。
我觉得徐老师的观点值得商榷:就姓名权的客体“姓名”而言,除了自然人在户籍机关登记的正式姓名和有关身份证件所显示的姓名外,还应包括曾用名、笔名、艺名、字、号等,因为这些名字有个特点,要么是自己取的要么是经过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