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是否应加入国际刑事法院_上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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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文奇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摘要:自国际刑事法院于2002年7月1日成立以来,批准和加入该国际法院的国家已达104个之多。我国由于一些具体问题的考虑,至今还未加入国际刑事法院。但尽管不是缔约国,中国应对《罗马规约》中的规定,其中尤其是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以及国家与法院问题等,都要进行细致研究。国际刑事法院是一个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它涉及国家主权。加入还是不加入,或是什么时候加入?主要应从如何对维护国家主权更为有利方面来考虑。《罗马规约》在国际法上比较特殊。它里面关于法院管辖权及其他方面的规定,就是对非缔约国也会产生影响。对国际刑事法院成员国的权利和义务,我国应该有一个权衡,应该在弄清法院管辖条件,起诉启动机制以及程序特点的基础上,对我国是否应加入国际刑事法院作出一个客观的结论。
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中国;加强国内立法中图分类号:DF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477(2007)10-0141-06
中国是否应加入国际刑事法院(上)
作者简介:朱文奇(1953—),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国际刑法研究所负责人、国际法教授、博士生导师。曾于1995~2002年在联合国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工作,先后担任法庭法官的助理法律顾问、检察长办公室法律顾问及上诉检察官。
国际刑事法院于2002年7月1日正式成立。在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生效以来近5年的时间里,已有104个国家成为国际刑事法院的成员国。中国在对《罗马规约》1998年8月表决时投了反对票。现在,尽管世界半数以上的国家都成了国际刑事法院的缔约国,我国仍然还未加入该刑事法院,在法律上属于
《规约》的非缔约国或第三国。中国虽未加入国际刑事法院,但中国原则上一直支持成立一个独立、公正、高效和具有普遍性的国际刑事法院。从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把《罗马规约》的最初草案提交联合国大会进行讨论的那一刻起,中国就一直积极参与为成立国际刑事法院而召开的所有筹备会议,并就所有案文都提出了自己的意见。中国对《罗马规约》最终文本的通过和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作出了相当的贡献。
批准和加入国际刑事法院的国家已达104个。也就是说,世界上已有一半以上的国家已经加入了《罗马规约》。尽管中国不是国际刑事法院的缔约国,但《罗马规约》中的不少规定,例如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规定以及国家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合作与司法协助问题等,都会对第三国产生影响,因而值得予以细致的研究。
我国如何应对国际刑事法院?是否应参加国际刑事法院?
这个问题说到底,就是如何在建立一个强有力、独立和高效的司法机构、以便能够起诉和惩治国际严重罪行和如何能保证尊重本国主权之间取得平衡。如果更简单点,就是我
国是进去的好,还是不进去为好?具体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国际刑事法院组织的性质是刑事管辖机构,它涉及到国家主权。
如果决定不进去,为的是维护国家的主权,不需要承担义务,因而你管不了我。但不同的国际组织具有不同的章程规定。具体到国际刑事法院这一组织,是不是如果我不进来,你就一定管不到我了呢?
第二,如果我不进去,你仍然管得到我,而且我作为第三方仍然还得承担。
事实上的义务,那在这种情况下我是否就得权衡一下:进去后有哪些权利?这些权利对我维护国家主权是否有帮助作用呢?
第三,加入国际组织的结果,是享受该组织规定的权利,当然也要承担该组织规定的义务。那么,国际刑事法院组织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有哪些?我们需要作哪些准备呢?
回答以上这三个问题,就需要首先对我国在国际刑事法院问题上的立场和态度有一个了解,另外还需要了解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起诉启动机制以及该法院所设机制的特点等。只有在对这些问题搞清楚后,才能对我国是否应加入国际刑事法院得出一个客观的结论。
一、中国反对《罗马规约》的原因
中国至今还未加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对于这其中的理由,我国外交部的副部长、也是当年参加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罗马外交会议的中国代表团团长王光亚大使在1998年7月就新华社记者提问时作了比较详细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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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王光亚大使的解释,我国至今还未加入《罗马规约》,主要是基于如下几个原因:
1.中国代表团不能接受《罗马规约》所规定的国际刑事法院的普遍管辖权。《罗马规约》规定的这种管辖权不是以国家自愿接受法院管辖为基础,而是在不经国家同意的情况下对非缔约国的义务作出规定。违背了国家主权原则,不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
2.中国代表团对将国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纳入法院的普遍管辖具有严重保留。首先,中国代表团认为,法制健全的国家有能力惩处国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在惩治这类犯罪方面比国际刑事法院占有明显的优势;其次,目前规约有关国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的定义,超出了习惯国际法,甚至超出了日内瓦公约第二附加议定书的规定。鉴于此,中国一直主张,国家应有权选择接受法院对这一罪行的管辖。目前《罗马规约》的有关规定虽对选择接受管辖作出了临时安排,但却从原则上否定这一接受管辖的方式,将会使许多国家对法院望而却步。
3.中国代表团对《罗马规约》中有关安理会作用的规定持保留意见。侵略罪是一种国家行为,且尚没有法律上的定义,为防止政治上的滥诉,在具体追究个人刑事责任之前由安理会首先判定是否存在着侵略行为是必要的,也是《联合国宪章》第39条的规定。但《罗马规约》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另外,《罗马规约》对安理会为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履行职能而要求法院中止运作,规定了12个月的期限。这明显不利于安理会履行《联合国宪章》所赋予的职能。
4.中国代表团对检察官执行调查权有严重保留。《罗马规约》所规定的检察官执行调查权不仅赋予个人、非政府组织、各种机构指控国家公务员和军人的权利,同时也使检察官或法院因权力过大而可能成为干涉国家内政的工具。此外,检察官的自行调查权不仅会使法院面临来自于个人或非政府组织过多的指控,无法使其集中人力或物力来对付国际上最严重的犯罪,同时也会使检察官面对大量指控而需不断做出是否调查与起诉的政治决策,不得不置身于政治的漩涡,从而根本无法做到真正的独立与公正。
5.中国代表团对反人类罪的定义持保留立场。中国政府认为,根据习惯国际法,反人类罪应发生在战时或与战时有关的非常时期。从目前已有的成文法来看,纽伦堡宪章、前南国际法庭规约均明确规定,此罪适用于战时。但《罗马规约》在反人类罪定义中删去了战时这一重要标准。此外,在反人类罪具体犯罪行为的举例上,远远超过了习惯国际法和现有的成文法。许多列举的行为实际是人权法的内容。中国代表团认为,国际社会要建立的不是人权法院,而是惩治国际上最严重犯罪的刑事法院,增加人权的内容,背离了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真正目的。[1](p253-254)
中国的担心和忧虑,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非常自然的。《罗马规约》通过主权国家的谈判而成,里面含有许多妥协性的内容。《罗马规约》本身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法律文件,里面又含有如此众多的涉及国家主权的重要问题,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国家对其中有些规定的保留是正常、也是无法避免的。
如果将以上中国政府的立场加以归纳,主要就是以下几个要点:
第一,中国不能接受《罗马规约》关于普遍管辖权的规定,认为它不是以国家自愿接受法院管辖为基础,因而不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
第二,中国对《罗马规约》中的“战争罪”包括国内性武装冲突中战争罪行为这一点持严重保留意见,认为该定义超出了习惯国际法的范畴;
第三,中国代表团对《罗马规约》有关安理会作用的规定持保留意见,认为侵略罪是一种国家行为,应由安理会首先判定侵略行为是否存在;
第四,中国对《罗马规约》检察官的调查权有严重保留,认为检察官或法院的权力过大可能成为干涉国家内政的工具;
第五,中国对《罗马规约》中“反人道罪”的定义持保留立场,认为根据习惯国际法,“反人道罪”的适用范围应该只限于战争时期。
下面,本文将结合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和法院的起诉机制等,论述我国对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这些保留。
二、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中国政府以上关于对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中的一些规定持保留的立场有一定的道理。下面结合国际刑事法院的机制来阐述一下我国的这一立场和态度。
1.《罗马规约》涉及第三国的权利和义务。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问题,可以说是关于该法院最为重要的问题。中国政府持保留立场的第一点,就是针对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中国政府认为该法院的管辖权具有“普遍性”的特点,不是以国家自愿接受法院管辖为基础,而是在不经国家同意的情况下对非缔约国的义务作出规定。中国政府认为它“违背了国家主权原则,不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1](p253-254)
中国的这一立场是有道理的。如前所述,一个国家如果还没有加入国际刑事法院,这并不意味着与国际刑事法院之间就一定没有任何关系。国际刑事法院实践中与缔约国和非缔约国之间都会发生联系。中国虽然还未加入国际刑事法院,但根据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里的规定,会在特定的情况下发生联系。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是一个比较特殊的法律机制。它里面所规定的法院管辖权,不仅与一国国内的刑事管辖方面有很大区别,就是与于联合国安理会成立的前南国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相比,也有很大不同。
国际刑事法院与所有其他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在机制上最主要不同点,在于它不是一个“特设”(adhoc)机构,而是一个常设的(permanent)司法机关。在符合了《规约》规定的条件下,国际刑事法院对全世界范围内发生的最严重的(themostserious)国际罪行具有管辖权。另外,它还具有“自动管辖权”,即:国家一旦批准加加入《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就自动接受法院的管辖。因此,它对缔约国具有强制力,对非缔约国也有相当的影响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