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美国毒树之果原则
“毒树之果”证据排除规则本土化的必要性分析
“毒树之果”证据排除规则本土化的必要性分析作者:李旸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第11期摘要:“毒树之果”证据排除规则最早起源于美国,其指的是以非法取证的行为为条件或以非法证据为线索而获得的证据。
我国相关学者对于这样一种制度是否能够移植本土也有各自不同的观点。
本文通过对“毒树之果”理论的介绍,以及该理论本土化的必要性进行分析,为“毒树之果”本土化提出制度完善的意见。
关键词:“毒树之果”;本土化;非法证据;必要性中图分类号:D915.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32-0117-02作者简介:李旸(1993-),女,汉族,安徽人,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硕士在读,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美国“毒树之果”证据排除规则近年来受到国内部分学者的关注。
本文将对“毒树之果”证据排除规则、该理论本土化的必要性分析以及如何本土化三个方面做较为详尽的论述。
一、美国“毒树之果”证据排除规则“毒树之果”是指以非法手段所获得的证据为“毒树”,以该证据为线索或手段获得的证据为“毒果”。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正式确立了“毒树之果”规则。
“毒树之果”包含的证据种类主要有以下六类:非法行为所间接获得的证据;与违法收集证据密不可分的证据;以违法收集的证据为线索发现的证据;以违法取得的证据引诱他人所获得的证据;违法取得口供后再次讯问得到的口供;非法行为后多重间接得来的证据[1]。
“毒树之果”规则也有一定的例外,主要包括三个方面:“污染中断”、“逐渐减弱规则”、“独立来源”以及“必然发现”[2]。
二、“毒树之果”理论本土化的必要性分析(一)价值取向──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相对。
程序关心的是作出决定是所采用的过程和步骤。
实体关心的是决定的内容[3]。
程序正义是一种独立形态,来对某一法律程序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是否得到的一种程序上的公平对待。
程序正义是要在法律程序本身或者法律实施活动过程本身得到实现的法律价值,它与程序所要形成的结果无关[4]。
试析美国证据法中的“毒树之果”规则
试析美国证据法中的“毒树之果”规则论文摘要美国证据法中的“毒树之果”规则重心在于排除政府非法取证所获取的“二次证据”,该规则的产生渊源于上世纪六十年代沃伦法院所书写的一系列判例。
该规则的精义在于以何种标准认定“毒树”与“果实”间的因果关系,美国联邦法院并未采取“裁量排除主义”,而是在司法克制主义前提下以“必然发现”、“善意诚实等”规则明确因果关系。
论文关键词毒树之果证据排除规则裁量排除主义翻开上个世纪六十年代后的美国宪政史,联邦最高法院在证据排除规则上所表现出的那种“指点江山、激昂文字”式的勇气与自信为美国刑事证据法注入了新的活力。
大法官们在无数判例中投笔著文来表达他们所深信的“宪政精义”,将曾“受侮辱与受损害的”刑事被告人从历史中重新拉了回来,宣告与赋予了刑事被告一系列宪法性权利。
大法官们在证据法判例中的“妙笔”给了我国法律学人新的学术兴奋点,通过建立证据排除法则来规范侦查行为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流行进路之一。
但是,我们对美国的有关证据排除法则也许有所误读,这种误读表现为将具有丰富内涵的证据排除法则等同于非法证据排除,而且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误读为“裁量排除主义”。
所以,本文试图重新探讨证据排除规则放射效力的射程范围与排除标准,以求教于诸学人。
一、“毒树之果”规则的界定何为“毒树果实”(FruitofPoisonousTrees)规则?毒树果实理论与我国所谓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关系如何?例如,检警违法搜查刑事被告人甲之住宅,从甲所绘地图及所记日记中获得另一同案被告人乙所涉嫌之犯罪信息及其它证物,如果我们以证据排除规则将地图及日记的证据能力排除,那么检警根据地图及日记而获其它证据(证人乙及证物)是否具有采用之容许性?而这种容许性的探讨便是证据排除规则之放射效力所要解决的问题。
美国证据法上有“证据的排除规则”(exclusionofevidence)与“排除规则”(exclusionaryrule)之区分,前者范围与外延极为广泛,是指法院基于控辩平等、防止误导陪审团、辩方防御等程序公正理由及诉讼效率上的考量而禁止将某些特定证据作为裁判之基础,例如传闻证据、意见证据、特定品格证据、剥夺对方反质问权之证据、违反证据开示之据证等;后者深为我国法律学人所耳熟能详,其核心内容是要求取证之公权力方遵守取证规则,如果检警的取证行为侵犯了美国宪法所保护的刑事被告人权利,法院不但有权进行司法审查而且有权排除该证据的证据资格。
美国“毒树之果”规则可借鉴意义之探讨
种 制 度 的 心理 认 同 感 ,而 这种 认 同 感 在很 大 部 分上 来 说 取决 于 这个 国家的法制文化与法制传统,如果我们在移植外来制度 的 过 程 中 ,企 图 通 过改 变 我 们 的文 化 来 适应 这 种 制 度 ,这 无疑 是 本 末 倒 置 。笔 者认 为 ,可 自由裁 量无 疑 是 解 决这 一 问 题 的折 衷 选 择 ,因 为它可 以成 为平 衡实 质正 义与 程序 正义 的有力 保 障 。 2 . 可 自由裁量符合 司法实践 的需要 而 在 司 法 实践 中 ,因果 关 系 是 千变 万 化 的 ,立 法 中不 可 能 对 因果关 系作 出统 一 的界 定 。那 么 这就 需 要 赋 予法 官 一 定 的 自 由裁 量权 ,法 官运 用 自由裁 量权 ,针对 个 案 ,运 用 法 律 的专 业 知识 、思维 、逻辑等来判断非法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这么做可以充分地顾及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 、打击犯 罪 和保 障人 权之 间 的利弊 。 3 . 符合毒树之 果排 除规 则的立法本 意 值 得 注 意 的是 , 自由裁 量 权 的 把握 主要 在 于 法官 的判 断 。 由于 我 国法官 的 任命 和选 择条 件 相 比其他 国家还 是 比较 宽松 的 , 这 就 可 能会 导 致 个 别法 官 整 体 素质 不 高 。再 加 上 审判 委 员 会 制 度 的存 在 ,对 法 官独 立 审 判地 位 和 主 观 能动 性 的发 挥 都 存 在 着 影 响。而 自由裁量权 的合理应用 ,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职 业 修 养 和 法律 专 业 水平 。因此 ,加 强法 官 精 英 化建 设 以及 深 化 司法改革无疑是确保 自由裁量内容合法性的关键 。 四、应 当明确 “ 毒树之 果 “ 规则 需要 程序 的保 障 1 . 建立完备 的庭审审查制度 我 国现阶段,并没有证据 的庭前审查制度。因此建立毒树 之果 的庭前审查程序尤为必要 ,在这个 过程 中,由专 门的预审 法官对证据的 “ 真 实性 、合 法 性 、关 联 性 ”进 行 认定 ,力 求 在 这 个 阶段 把 非法 证 据 及其 “ 毒树 之果 ” 排 除在 外 。并 且 要 实 行 预审 法 官 与庭 审法 官 的分 离 ,在程 序 上 最大 化 的 实现 证 据 审 查 的公平 与公 正 。 2 . 明确 “ 毒树 之果 “ 规 则的举证 责任 美 国对 毒 树之 果 的举 证责 任 是 由主 张证 据 受 非法 行 为 污 染 的一 方 即被告 人 及 其辩 护人 承 担 的 ,而 对 毒树 之 果 的 例外 情 形 则 是 由控 方 承担 的。反 观 我 国 当前 对 非 法证 据 排 除 的证 明责 任 则是 由控方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来承担举证责任,由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承担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初步责任。 “ 毒树之果” 规则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的一种延伸与扩展, 如果 我 国要填 补 这 一法 律 空 白那 么就 需 要 我们 完 善 与 非法 证 据 排 除规 则 相 关 的配 套 措 施 , 比如 律 师辩 护 制 度 的完 善 、法 律 援 助 范 围 的扩 大 、被 告人 不 能 被 强 迫 自证 其 罪 规则 的确 立 、程 序 性 制裁 的增 强 以及 司法 救济 的完 善 等 等 。因 为 只有 建 立一 个 完 整 的非 法 证 据排 除 体 系 才能 够 更 好 的保 护 人 民的合 法 权 益 ,同 时一 个 完整 的 非法证 据 排 除体 系也 是 依法 治 国 的重要 基 石之 一 , 而美 国 的 “ 毒 树 之 果 ”规 则 作 为这 一 领 域 的标 志 性 制 度笔 者 认 为对 我 国的借 鉴意 义是 不言 而喻 的 。 参 考文献 :
毒树之果
在美国的法律制度中有一个较为著名且颇具特色的“毒树之果”法则,其源于1939年美国最高法院对纳多恩诉合众国案的裁决。
在该案中,被告人纳多恩被指控有欺骗国内税收署的行为,而公诉方的主要证据就是执法人员通过非法的电话窃听记录下的被告人与他人谈话。
初审法院判决纳多恩有罪,但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原判,理由是该电话窃听录音不应采用为证据。
检察官换了个罪名重新起诉,但仍以该录音为主要证据,初审法院再次判决纳多恩有罪,但最高人民法院再次毫不手软地推翻了原判。
最高法院在其裁决中指出:一旦执法人员初始行为的违法性得到确认,被告人就应该有机会“证明针对其指控的实质部分是毒树之果”。
根据这个规定,执法人员通过不合法的程序所取得的材料,均不得在审判中作证据使用,尽管这些材料有可能或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也就是说,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犹如毒番石榴树(注1)而获得的证据材料犹如树的果实,尽管那果实既好看又好吃,但是其毒素会伤害机体—司法系统,因此司法系绝不可“食用”。
1965年,亚利桑那州的欧内斯·米兰达在州法院根据他在警察局的供述判定他犯有绑架罪和强奸罪之后,就是以自己在接受审讯时没有被告知自己有反对自我归罪权和会见律师权为由提出上诉,最终使联邦最高法院撤销了亚利桑那州法院对米兰达的判决。
该案例后来衍生为著名的米兰达规则(注2)。
1995年在美国被称之为“世纪审判”的奥伦塔尔·詹姆斯·辛普森杀人案的审判中,在以检察官布格里奥奇为代表的控方掌握了足够的证据,认为辛普森有罪已铁定的时候,以艾伦·德肖微茨为代表的辩方律师却通过对警方取证方式及违法行为的揭露,最终使得那些“铁石”之证毁于一旦,辛普森奇迹般地逃脱了厄运,这都是“毒树之果”法则在美国司法制度中倍受推崇的实例。
当然,是否所有的“毒树之果”都必然有毒,毒性的大小能否一概而论,即使在美国也是有争议的。
但对于用违法手段取得的供述为“毒树之果”中的“剧毒之果”这一点,大家的认识却是一致的。
“毒树之果”和企业社会责任
“毒树之果”和企业社会责任
林波
【期刊名称】《WTO经济导刊》
【年(卷),期】2010()2
【摘要】“毒树之果”是美国刑事诉讼法上一个原则,意思是非经正常程序取得
的证据不能采用,比如,某个人有犯罪嫌疑,但是用刑讯逼供的方式逼他招供,即使取得的证据能够证明他犯罪,也不能采用。
理由是,“有毒的树上结出的果子一定是有毒的”,体现了美国法律对程序公正的重视。
【总页数】1页(P11-11)
【关键词】“毒树之果”;企业社会责任;犯罪嫌疑;程序公正;美国法律;刑事诉讼法;
刑讯逼供;证据
【作者】林波
【作者单位】<WTO经济导刊>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4.35
【相关文献】
1.社会创新趋势下的企业社会责任创新“2013中国企业社会责任创新100俱乐部” “2013中国企业社会责任卓越经理人”出炉 [J],
2.提高企业社会责任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在“企业社会责任优秀案例国际展暨中国企业社会责任(上海)国际论坛”上的讲话 [J], 石广生
3."毒树之果"和企业社会责任 [J], 林波
4.欧洲企业社会责任协会执行理事长Stefan Grets和欧洲企业社会责任协会创始人Jan Noterdaeme"金蜜蜂2020"和"企业2020"将加速企业社会责任进程 [J], 邵丽琼
5.企业社会责任是企业对可持续发展的贡献——在"第三届企业社会责任国际论坛暨2007金蜜蜂企业社会责任·中国榜发布典礼"上致辞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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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树之果理论
2009年2月(总第194期)法制与经济FAZHIYUJINGJINO.2,2009(Cumulatively,NO.194)客观性和关联性是证据的内容,而合法性是证据的形式,是客观性和关联性的法律保障[1]。
所以享有调查取证权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尤其是以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方式获取证据的行为被各国法律所禁止。
一方面,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内部纪律或职业道德会对相关主体予以制裁,使之承担相应责任;另一方面,相关证据的证据明力也会因此被消减乃至否定,即形成各国刑事证据立法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但是,许多国家包括我国的证据规则上,仅明确规定直接非法证据的法律效力,而对以非法证据为线索所获得的间接证据的法律评价却语焉不详,在理论和实践上争议颇大。
美国法院在大量判例中不断总结与逐步完善的“毒树之果理论”,是迄今解决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问题的主要司法经验之一,对于我国正在进行的证据立法和逐步深入的证据研究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一、毒树之果理论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国内学者曾将非法证据和美国证据法上的“毒树之果”相混淆,例如有学者认为,“美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中有一个颇为著名且颇具特色的法则即‘毒树之果’法则。
按照这个法则的规定,通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搜查、询问等侦查活动获得的证据材料不得在审判中作为证据。
尽管这些证据材料是可靠的,而且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但他们必须被排除在证据之外,因为获得这些材料的方式是不合法的。
换言之,有毒的树结出来的果实也一定有毒”[2]。
实际上毒树之果一词中的“毒树”指的是采取非法方式收集到的刑事证据,以非法证据为线索进而获得的其他证据,则为毒树的“果实”。
因此毒树之果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既是相互区别,又是紧密联系的。
换言之,毒树之果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延伸。
现代法治国家的刑事证据法和判例基本都要求证据的取得应符合法律的规定。
相应地,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的证据能力要受到限制。
但是历史传统、法律观念以及诉讼文化的差异导致各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内容又有较大差异。
论毒树之果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的适用
论毒树之果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的适用作者:高国忠李胜媛张董董来源:《法制博览》2017年第05期摘要:“毒树之果”制度最早出现在美国,是美国诉讼制度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中一个重要的规则,在美国受到广泛的应用。
目前我国的法律对毒树之果制度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学界对其的态度普遍是否定其效力。
在此,认为应该在司法实践中全面摒弃毒树之果,并从必要性和可行性两方面论述摒弃的理由。
关键词:毒树之果;刑事诉讼;司法公正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7)14-0221-01作者简介:高国忠(1961-),男,河北河间人,河北科技大学文法学院,院长,教授,硕士生导师;李胜媛(1991-),女,汉族,山东费县人,河北科技大学,研究生在读;张董董(1990-),男,汉族,河北石家庄人,河北科技大学,研究生在读。
一、毒树之果的概念及起源“毒树之果”,顾名思义,是有毒的树上结出的果子,是刑事诉讼中一个专有名词,是指利用非法取得的证据合法获得的其他证据。
“毒树”指以违法手段得来的第一手证据,“果”是指利用此第一手证据获得的第二手证据。
此原则在诉讼活动中的含义是,司法人员通过非法程序或手段得来的证据,没有证据能力,无法成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毒树之果理论起源于1920年希尔索弗恩·伦巴木材公司诉合众国一案,在案件中,联邦法院判定联邦特工人员签发的传票是无效的,因为是以非法搜查获得的信息为依据的。
最高法院的霍姆斯大法官提出:禁止以不当方式取证的实质并非仅仅意味着非法获取的证据不应被法院采用,而是完全不得被使用。
[1]1939年那登苏合众国一案确立了毒树之果不被采纳的原则。
自此之后毒树之果原则不断完善和成熟。
二、我国“毒树之果”规则的发展现状在当今世界的大环境中,信息文化交流越来越密切,国家相互间的影响日益加深,各国人民关于人权、自由等价值的追求更加迫切,世界各国的法治化进程也不断加快,学界对毒树之果规则讨论的热度也居高不下。
中外毒树之果之比较研究
中外毒树之果之比较研究作者:邢月瑞博,王册来源:《学理论·下》2017年第10期摘要:“毒树之果”起源于美国,是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断发展而产生的,“毒树之果”指通过非法程序和方式收集到的证据,从而获得其他派生证据。
英国采取“砍树食果”,认为惩罚犯罪是法律存在的首要目的;而美国采取“砍树弃果”,与惩罚犯罪相比,更加注重人权的保障。
各国对毒树之果的态度各不相同,目前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中,没有对毒树之果做具体的相关规定。
在我国学者中存在不同的观点,本文对毒树之果的概念、中外对其的态度、存在的原因进行了简要分析。
关键词:非法证据;毒树之果;刑事诉讼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7)10-0137-03非法证据排除产生于20世纪初的美国,1978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人权观念、人权保障意识不断加强,对我国诉讼法的发展提供了条件,同时也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奠定了良好基础。
1994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中第4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这是我国第一次在法律中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
但对于何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何处理并没有做详细的规定,从纸面上的法律成为实践中的法还需要各方面的努力,在司法实践与实施中,也没有加以高度重视。
2010年,两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三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正式颁布了《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规定》和《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定》。
两个规定的颁布标志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开始从模糊走向具体,并且以赵作海案为契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逐渐受到重视,在我国得以确立。
随后,2012年3月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对其做了进一步的补充和解释。
美国毒树之果规则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生存分析
美国毒树之果规则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生存分析【摘要】作为维护程序公正的一项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各国的司法程序尤其是刑事诉讼程序中发挥着重大作用,而其中最为复杂的莫过于美国的毒树之果理论。
本文以毒树之果的内涵及例外情形为切入点,阐述美国毒树之果规则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生存空间与可行性。
【关键词】毒树之果;例外;刑事司法作为美国刑事司法制度中一个保护刑事被告人权利的著名规则,毒树之果规则是英美法系“法官造法”传统下的产物,于一九二零1920年在西尔弗索恩?伦巴公司诉美国一案中确立。
毒树之果的内涵及其例外情形所谓的毒树之果规则,指的就是一旦第一手的证据(即树)被证实是非法收集的,任何来源于此的第二手或派生证据(即果)都不能采纳。
这个规则是基于这样的原理:因为最初的证据(原始的、一级的证据)收集手段是非法的,这种非法的“毒性”污染了随后的源于此的所有证据,即使随后的证据(衍生的、二级的证据)是合法取得的,仍是有毒性的毒果,应当予以排除。
作为一个用来吓阻相关机构违法取证的规则,毒树之果规则在阻止执法人员违法取证和维护程序正义方面,确实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但是近些年来,面对汹涌的犯罪浪潮,如果严格适用毒树之果规则势必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打击犯罪的有效性,司法的实体公正也会很难获得实现,美国通过联邦法院的一系列案例,逐渐确立了一些例外,从而缓和了毒树之果规则过于僵化和严格的弊端。
这些例外主要有:首先,独立来源的例外是指政府方所获得的信息的渠道源自于另一个独立的来源,而不是依靠非法取得的证据为线索获得的,这种情况不适用证据排除规则。
其次,必然发现的例外是指虽然该项证据是由侦查机关的非法行为取得,但是如果没有发生该违法行为,按照侦查机关正常的侦查行为,此证据终将必然发现。
再次,污点涤除的例外是指虽然第一次取证违法,但第二次的合法取证由于其他独立因素的界入而足以使原先的不法污点被洗涤。
二、毒树之果规则在当今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生存空间(一)我国毒树之果规则的发展现状近几年,随着多起刑讯逼供事件和违法取证现象的曝光,“毒树之果”规则在我国也被频繁提起。
有毒的果实程序正义
有毒的果实程序正义“毒树之果”是美国刑事司法审判实务中的概念,“毒树”指在刑事案件中以非法手段获得证据,根据非法证据获得的“派生证据”被称为“毒果”。
无论“毒树”还是“毒果”,法官都会根据“毒树之果”原则予以排除,从而保证案件审理的程序正义。
“毒树之果”原则源于1920年的“西尔弗索恩、伦巴公司诉合众国”(SilverthorneLumberCo.v.U.S.)的案件。
在该判例中美国联邦法院认为,检察官不仅不能使用警察以非法搜查方式获得的文件,而且对于警察根据大陪审团的传票所获取的其他证据也不能采用为指控的证据,排除规则应当适用于所有业已被宪法性侵权行为所“污染”的证据,“禁止以某种方式取得证据的实质,并非仅指该项证据不得为本院采用,而且是根本上就不得加以利用”。
在1939年的纳多恩诉合众国案件中,毒树之果得以正式定名。
20世纪60年代以来,美国通过大量判例确立了“毒树之果”原则,经过发展已经形成完整和成熟的规则体系并且在部分英美法系国家得以推广。
2010年开始,我国在刑事案件审理中也有限制地适用“毒树之果”原则,即仅对“毒树”予以排除,对“毒果”的排除严格限制适用。
2010年颁布施行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开始初步确立了我国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体系。
然而对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机组成部分的“毒树之果”却未作规定。
使得非法证据排除的实务效果大打折扣,受“重实体、轻程序”传统裁判思维影响的法官们对非法证据的认定上更加偏向于“有罪推定”,忽略了“毒树之果”对程序正义所产生危害,成为了部分侦查机关使用非法手段来“做案”的“帮凶”。
最典型的案例是“O型血徐计彬强奸射出B型精液”。
1990年指认徐计彬构成强奸罪的证据化验徐计彬的血型和犯罪现场精斑化验都是B型血。
时隔十六年后检测出徐计彬的O型血,成为了这一起冤假错案的突破口。
很明显本案的鉴定结论出问题,可能是出在鉴定程序违反规定或者侦查程序违法。
相关“毒树之果”的资料
相关“毒树之果”的资料“毒树之果”绝不能吃(中国青年报)江晓阳法学博士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所获得的口供能否被司法机关使用?《北京青年报》4月28日“法治前沿”栏目刊发文章认为,这是“横在法学家面前的一道待解难题”。
文章发表了中国政法大学刑诉法教研室主任洪道德教授的观点,他认为尽管“我们目前的立法还没有解决这个问题”,但还是可以使用的,但前提是一定要合法,不能前面违法,后面再违法。
这就是所谓“毒树之果”是否可吃的问题。
他的回答是肯定的。
我不同意这种观点。
所谓“毒树之果”,是美国刑事诉讼中对某种证据所作的一个形象化的概括,意指“根据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口供,并获得的第二手证据(派生性证据)”。
以非法手段所获得的口供是毒树,而以此所获得的第二手证据是毒树之果。
从世界绝大部分法治国家的司法实践来看,除几种例外情况,“毒树之果”往往都为法庭所拒绝采用。
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对毒树之果的法律运用原则,既无法律明文规定,也无明确的司法解释。
但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31条关于证据以及证据的适用原则之规定,以及从我国刑事司法的实践来看,“毒树之果”是不为法庭所拒绝的。
我国之所以不拒绝毒树之果,其根本目的在于其有利于破案定罪。
我国学术界,对“毒树之果”能否作为合法证据使用,也有持肯定态度的。
其理由主要有如下两点:一、因为“毒树之果”跟“栽毒树”这个行为不是直接联系的,所以,只要侦查人员进行第二次取证的行为合法,那么所取得的证据就应该有效;二、如果一味强调“毒树之果”不能吃,则大量的案件就无法查下去,惩罚犯罪的目的达不到,也会影响司法公正。
因此,不能用不吃“毒树之果”来解决“毒树”的问题。
但笔者以为,上述两点理由是完全不能成立的。
毒树之果不得为食,自然也就无人还会有栽毒树的动机了。
而如毒树之果仍可以为食,那么,毒树就不会绝迹。
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充分地证明了这一点。
当然我们也承认,拒绝毒树之果,在一定程度上的确会影响到破案率,但是否会影响到司法公正,笔者就不敢苟同了。
论美国毒树之果原则
论美国毒树之果原则论美国毒树之果原则———兼论对我国刑事证据立法的启示汪海燕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违反美国宪法关于逮捕、搜查、扣押、电子监听、讯问、辨认等相关规定的行为,当事人可以提起侵权诉讼,要求司法机关签发禁止令,要求对违宪者采取行政制裁甚至刑事处罚等。
但是,违反宪法禁止性规定最直接影响刑事司法程序的后果是证据的排除。
我国学者一般将美国的排除规则理解为违反美国宪法第四条修正案而导致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而较少关注违反第五条修正案、第六条修正案以及违反其他正当程序而产生的排除规则。
虽然每个排除规则的基础不尽相同,但是这些不同的宪法保障具有许多共同点———其中,最明显的是,不同的排除规则都要求适用毒树之果原则,虽然在具体适用时有所差异。
执法官员违反宪法、法律相关规定取得的证据,在审判时应予以排除,这是排除规则基本的要求。
但是,排除规则之精髓且适用时最为复杂的莫过于毒树之果理论。
本文对毒树之果原则的基础(排除规则) 、确立和发展(限制) 以及在特殊情况下的适用进行初步探讨,以期对我国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有所裨益。
一、毒树之果原则的适用基础———排除规则、〔1 〕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
联邦最高法院指出,违反第五条修正案的核心是在刑事审判中允许控方使用以强迫方式所取得的被告人供述。
如果被告人的供述是通过自证其罪条款下的“强迫”方式取得,法庭就应该禁止使用该供述。
最初认为米兰达规则要求排除没有给予米兰达警告进行讯问所得的供词,体现了第五条修正案所要求绝对排除。
然而,在今天,联邦最高法院却对“米兰达规则”有着不同的理解,即认为米兰达排除规则作用的范围比第五条修正案本身还要广,即使没有违反第五条修正案的强制性因素存在,也有可能排除被告人的供述。
〔2 〕因此,这就导致因违反米兰达警告而产生的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与因违反第五条修正案而产生的排除规则有所不同。
同时,毒树之果原则适用于这两排除规则时,亦有较大差异,此点将在后一部分论述。
国外法律真实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美国是一个法治国家,其法律体系严谨,法律实践丰富。
在众多法律案例中,有一个名为“毒树之果”的原则,它体现了美国法律对证据合法性的严格把控。
本文将以美国奥克拉荷马州的一个真实案例为例,探讨“毒树之果”原则的运用。
二、案例简介1995年,美国奥克拉荷马州发生了一起震惊全国的炸弹袭击事件,导致168人死亡,680人受伤。
这起事件引起了美国社会的广泛关注,奥克拉荷马州政府对此进行了严厉打击。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警方在嫌疑人家中搜查时,发现了一份非法搜查所得的文件。
这份文件虽然与案件无关,但却揭示了嫌疑人有作案嫌疑。
然而,由于警方在搜查过程中存在非法行为,这份文件作为证据被排除。
在审判过程中,被告方提出了“毒树之果”原则的辩护。
该原则源于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未经合法程序,不得侵犯公民的住宅、文件和人身自由。
据此,被告方认为非法搜查所得的文件不能作为证据,因此请求法庭排除。
三、法院判决奥克拉荷马州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对“毒树之果”原则进行了详细分析。
法院认为,非法搜查所得的文件虽然与案件无关,但它的存在可能导致警方对嫌疑人进行更深入的侦查,从而发现与案件相关的证据。
因此,这份文件在一定程度上对案件产生了影响。
然而,法院同时指出,根据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
非法搜查所得的文件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因此,法院判决排除非法搜查所得的文件,并最终判定被告无罪。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毒树之果”原则的运用体现了美国法律对证据合法性的严格把控。
以下是本案中“毒树之果”原则的几个关键点:1. 非法证据的排除:美国法律规定,非法搜查所得的文件不能作为证据。
本案中,警方在搜查过程中存在非法行为,因此所得文件被排除。
2. 非法证据对案件的影响:虽然非法搜查所得的文件与案件无关,但它的存在可能导致警方对嫌疑人进行更深入的侦查,从而发现与案件相关的证据。
因此,法院认为这份文件对案件产生了影响。
工作心得:毒树之果规则及其在我国的适用
工作心得:毒树之果规则及其在我国的适用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最简单的排除规则的情况是直接针对非法行为,如不合法的逮捕、搜查、讯问、辨认等程序所取得的证据。
生活往往是复杂多变的。
在某些情况下,所针对的证据之来源具有“间接性”或“派生性”,这类证据经常以非法行为作为条件或以非法证据为线索而得到,即所谓“毒树之果”。
“毒树之果”一词中的“毒树”即上面所说的采取非法方式收集到的证据;而以这些非法证据为线索进而获得的其他证据,则为毒树的“果实”。
毒树之果概念产生于美国,是美国证据法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项重要内容,现在已在世界上很多国家得到引申和援用,其重要性也越来越得到人们的认可。
树有毒,果实也一定有毒,它要求违法收集的刑事证据不具有可采性,通过该证据进而收集到的其他证据原则上也应该被排除,此即毒树之果规则的直接含义。
一、毒树之果规则的发展概况毒树之果规则源于1920年西尔弗索恩伦巴公司诉美国案。
西尔弗索恩案件建立了这样一个规则:排除规则适用于违宪搜查所“污染”的证据,并且这种“污染”延伸至以非法搜查得来的信息为基础所获得的其他证据,即由非法证据所衍生的第二手证据也在排除之列。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使用“毒树之果”的概念是在1939年的纳多恩诉美国案的裁决意见。
联邦最高法院在其裁决中指出:一旦执法人员初始行为的违法性得到确认,被告就应该有机会“证明针对其指控的实质部分是毒树之果”。
根据这个规定,执法人员通过不合法的程序所取得的材料,均不得在审判中作证据使用,尽管这些材料有可能或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尽管毒树之果规则在最初形成之时适用于第四修正案的排除规则,但是它以后却适用于其他类型的排除规则。
在沃德案(U.S.V.Wade)(1967)中,侵害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权,那么不仅要排除列队辨认而获得的证据,而且,如果以后的法庭上的辨认是先前列队辨认的“果实”,那么也要排除。
在司法实践中,美国毒树之果规则通过一个个典型的案例不断得到发展,形成了一套自身比较完善的理论和规则体系,并得到其他国家的移植和应用,逐步成为世界上通行的一套规则制度。
简析“毒树之果”规则在我国的构建
简析“毒树之果”规则在我国的构建作者:甄朝勇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19期摘要 20世纪末,我国开始建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经过几十年诉讼实践的发展,我国刑事诉讼领域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得到显著完善。
但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毒树之果”规则,我国法律法规却避之不谈。
现今随着冤假错案的不断浮现,以及我國公民法律素质水平的提升,我国需要建立起“毒树之果”规则从而完善和补充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毒树之果” 美国模式法律构建作者简介:甄朝勇,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07.043一、问题的提出早在1980年实施的刑事诉讼法中,就规定了“禁止以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并未规定以上述非法方法收集到的证据的效力。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我国法律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开端。
经过数十年司法实践积累,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中,同样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责任:检察院“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立案侦查。
我国非法证据制度不断完善发展,但作为非法证据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毒树之果”即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其效力却一直未被法律所明确。
那么“毒树之果”到底是否具有证据的一般效力呢?如果存在效力,在何种情况下生效?我国如何进行构建“毒树之果”规则?围绕上述三个问题,笔者将分别进行探析。
二、“毒树之果”规则及起源“毒树之果”规则是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也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是指非法取得的证据为“毒树”,由该非法证据所衍生的证据,即使系合法取得,仍为毒树的果实,不得使用。
“毒树之果”规则
“毒树之果”规则“毒树之果”一词中的“毒树”指的是采取非法方式收集到的刑事证据,以非法证据为线索进而获得的其他证据,则为毒树的“果实”。
树有毒,果实也一定有毒,此即毒树之果规则的直接含义。
毒树之果规则是美国证据法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项重要内容,并且是美国所独有的。
它要求,违法收集的刑事证据不具有可采性,通过该证据进而收集到的其他证据原则上也应该被排除。
毒树之果规则源于1920年西尔弗索恩·伦巴公司诉美国案:联邦特工人员以违法手段扣留了被告所有的一些书籍和记录,但是被告随后获得了法院批准归还书籍和记录的命令。
特工人员在根据该命令归还这些书籍和记录之前,对其进行了拍照。
在审判中,控方根据这些照片要求法院对先前扣押的书籍和记录签发传票。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以非法搜查获得的信息为依据而签发的传票是无效的,因而否定了以传票获得的证据。
西尔弗索恩案件建立了这样一个规则:排除规则适用于违宪搜查所“污染”的证据,并且这种“污染”延伸至通过以非法搜查得来的信息为基础所获得的其他证据,即由非法证据所衍生的第二手证据也在排除之列。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使用“毒树之果”的概念是在1939年的纳多恩诉美国案的裁决意见中。
在该案中,被告纳多恩被指控有欺骗国内税收署的行为,而控方的主要证据就是执法人员通过非法的电话窃听记录下的被告与他人谈话。
初审法院判决纳多恩有罪,但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原判,理由是该电话窃听录音不应采用为证据。
检察官换了个罪名重新起诉,但仍以该录音为主要证据,初审法院再次判决纳多恩有罪,但联邦最高法院再次毫不手软地推翻了原判。
联邦最高法院在其裁决中指出:一旦执法人员初始行为的违法性得到确认,被告就应该有机会“证明针对其指控的实质部分是毒树之果”。
根据这个规定,执法人员通过不合法的程序所取得的材料,均不得在审判中作证据使用,尽管这些材料有可能或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也就是说,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犹如毒番石榴树,而获得的证据材料犹如树的果实,尽管那果实既好看又好吃,但是其毒素会伤害机体—司法系统,因此司法系绝不可“食用”。
美国奇葩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美国,这个世界上最具特色和活力的国家之一,拥有着许多令人匪夷所思的法律问题。
这些奇葩法律问题不仅反映了美国社会的多样性,也让我们看到了法律的边界。
本文将为您介绍几个典型的美国奇葩法律问题案例,带您领略法律的幽默与荒诞。
一、毒树之果:非法证据的“果实”在美国法律中,有一个著名的概念叫做“毒树之果”。
这个概念源于一个著名的案例——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该案中,最高法院大法官马歇尔提出了“毒树之果”原则,即非法证据的“果实”也应当被排除。
一个典型的案例是2005年美国联邦法院审理的“毒树之果”案件。
一名名叫约翰·史密斯的男子在一场非法搜查中被警方发现携带毒品。
警方在搜查过程中并未出示搜查令,因此该搜查行为是非法的。
然而,警方在非法搜查中获取的毒品证据被用来指控史密斯。
史密斯提起上诉,最终法院判决警方所获取的毒品证据属于“毒树之果”,应予以排除。
这个案例反映了美国法律对非法证据的严格把控,同时也体现了法律对公民权利的保护。
二、裸奔权:公共场所的“自由”在美国,公共场所裸奔曾经是一项合法权利。
这个奇葩法律源于19世纪末的一个案件——基尔伯恩诉迈克菲尔丁案。
在基尔伯恩案中,一名名叫基尔伯恩的男子在公共场所裸奔,被警方逮捕。
基尔伯恩辩称,裸奔是他在公共场所的一项合法权利。
法院最终判决基尔伯恩胜诉,认定裸奔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裸奔权在美国逐渐被限制。
如今,在美国多数州,公共场所裸奔仍然属于违法行为。
但这个案例仍然让人们记住了美国法律中的“裸奔权”。
三、酒后倒车:合法还是非法?在美国,有一种奇葩法律问题叫做“酒后倒车”。
这个问题的由来要追溯到1986年美国佛罗里达州的一个案件。
在这个案件中,一名男子在饮酒后驾车回家。
在倒车过程中,他不小心撞到了自己的车尾。
警方赶到现场后,男子被指控酒驾。
然而,法院最终判决男子无罪,理由是他在倒车过程中并未驶入公共道路。
这个案例引发了人们对“酒后倒车”是否合法的讨论。
资料—毒树之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毒树之果”原则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对遏制办案人员刑讯逼供,保护刑事被告人的基本权利有着进步作用。
美国联邦政府机构违反美国宪法规定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在审判中不具有证明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一项制度在新刑诉法中的明确确立便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
同时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历史和理论上具有一脉相承的“毒树之果”理论的重要性也被凸显出来。
所谓的毒树之果规则,指的就是一旦第一手的证据(即树)被证实是非法收集的,任何来源于此的第二手或派生证据(即果)都不能采纳。
这个规则是基于这样的原理:因为最初的证据(原始的、一级的证据)收集手段是非法的,这种非法的“毒性”污染了随后的源于此的所有证据,即使随后的证据(衍生的、二级的证据)是合法取得的,仍是有毒性的毒果,应当予以排除。
第一百零六条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第一,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理念的缺乏。
在现代社会,设计诉讼程序的目的无非有两个:规制权力以保证其合目的运作;保障权利以维护权力相对人的自治。
[11]毋须讳言的是,在我国的法律制度设计、司法实践中,既缺少对权力的规制,又缺少对权利的保障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的确,惩罚犯罪是维持社会安定的一个必要条件。
然而,刑事诉讼本身并不应成为惩罚犯罪的活动,而应该是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活动。
刑事诉讼实际上是规范国家的侦查机关、控诉机关、审判机关的行为,确保社会成员不被无根据地搜查、逮捕,保证人民的财产不受无根据的扣押。
如果把诉讼行为当成惩罚行为,从理念上就会导致把搜查、扣押、逮捕当作惩罚行为,从而有可能以“惩罚犯罪”作为非法取证的理由。
而这一倾向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十分明显。
第二,政治体制的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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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毒树之果原则
论美国毒树之果原则
论美国毒树之果原则
———兼论对我国刑事证据立法的启示
汪海燕
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违反美国宪法关于逮捕、搜查、扣押、电子监听、讯问、辨认等相关规定的行为,当事人可以提起侵权诉讼,要求司法机关签发禁止令,要求对违宪者采取行政制裁甚至刑事处罚等。
但是,违反宪法禁止性规定最直接影响刑事司法程序的后果是证据的排除。
我国学者一般将美国的排除规则理解为违反美国宪法第四条修正案而导致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而较少关注违反第五条修正案、第六条修正案以及违反其他正当程序而产生的排除规则。
虽然每个排除规则的基础不尽相同,但是这些不同的宪法保障具有许多共同点———其中,最明显的是,不同的排除规则都要求适用毒树之果原则,虽然在具体适用时有所差异。
执法官员违反宪法、法律相关规定取得的证据,在审判时应予以排除,这是排除规则基本的要求。
但是,排除规则之精髓且适用时最为复杂的莫过于毒树之果理论。
本文对毒树之果原则的基础(排除规则) 、确立和发展(限制) 以及在特殊情况下的适用进行初步探讨,以期对我国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有所裨益。
一、毒树之果原则的适用基础———排除规则、〔1 〕
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
联邦最高法院指出,违反第五条修正案的核心是在刑事审判中允许控方使用以强迫方式所取得的被告人供述。
如果被告人的供述是通过自证其罪条款下的“强迫”方式取得,法庭就应该禁止使用该供述。
最初认为米兰达规则要求排除没有给予米兰达警告进行讯问所得的供词,体现了第五条修正案所要求绝对排除。
然而,在今天,联邦最高法院却对“米兰达规则”有着不同的理解,即认为米兰达排除规则作用的范围比第五条修正案本身还要广,即使没有违反第五条修正案的强制性因素存在,也有可能排除被告人的供述。
〔2 〕因此,这就导致因违反米兰
达警告而产生的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与因违反第五条修正案而产生的排除规则有所不同。
同时,毒树之果原则适用于这两排除规则时,亦有较大差异,此点将在后一部分论述。
美国宪法第六条修正案规定在刑事程序的每个重要阶段,被告人都应获得律师的帮助。
如果被告人没有放弃律师帮助权,而在侦查的重要阶段又没有律师在场,那么在审判时,获得的证据就不具有可采性。
例如,对被告人进行列队辨认时,被告没有获得律师的帮助,该辨认所获得的证据就不具有可采性。
对于第六条修正案意义上的排除规则,从判例中可以看出有不同的理论基础。
首先,联邦最高法院曾表明,违反第六条修正案的核心是,在审判中采用了没有给予被告人律师帮助权
而获得的证据。
被认为违反宪法的行为,不论是由于律师———当事人之间的特权没受到保护,还是因为律师没有提供有效帮
助,只有在审判时导致对被告产生偏见时,才能构成对第六条修正案
的违反。
因此,如果政府的卧底人
员虽然参与了被告人与其律师的会谈,但是,只要他没有将此会谈的信息透露给其上级官员,最高法院就认为由于政府方并没有获得实际的好处,所以尽管政府侵犯了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特权,但没有违反第六条修正案。
〔3 〕即只有政府方破坏了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特权并从其中获得了证据,并把它运用到审判之中,才违反了第六条修正案。
其次,最高法院在有些情况下表示类似于第四条修正案排除规则的基础———“阻吓原理”(deterrence rationale) 亦构成第六条修正案意义上排除规则的基石。
因此,在吉尔
伯特案中( Gilbert v. Cal. ) (1967) 的判决意见指出,尽管没有律师在场,列队辨认也有可能公正的进行,其辨认结果律师也可以在法庭上提出充分的质疑,但是为了确保执法机关尊重被告人在具有关键意义的列队辨认时获得律师帮助的宪法性权利,最有效办法就是排除规则。
相类似地,在威廉斯案(Nix v.Wlliams) (1984) 中,对于违反第六条修正案而取得的第二手证据(即“毒树之果”) ,只有在不可避免发现的情况下才具有可采性,其根据就是构成排除规则传统基石的“阻吓”理论。
至于其他违反正当程序而获得的证据是否排除,在一般情况下,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如果警察的行为有可能使证据不可信时,才排除这类证据。
因此,如果辨认程序具有暗示性,那么不仅违
反了正当程序,
而且产生的证据有可能不可性,其辨认结果就不具有可采性。
如果使用法律禁止的讯问技巧,如警察以粗暴的方式进行讯问,就很有可能产生一个不可信赖的自白,警察的违法行为就推定为违反了正当程序。
在此种情况下,不仅要对警察不当行为所造成的剥夺人格尊严进行补救以外,而且还要将此自白排除。
但是,在罗金案中(Rochin v. Cal. , 1952) ,此概念已经超出“非自愿”自白的范畴,它要求排除
从嫌
疑人身体上获得的证据。
在做出该案的判决时,第四条修正案的排除规则并不适用于各州,但罗金案判决认为:“猛击被告人的胃部而取得嫌疑人吞下去的两粒吗啡药丸,是令文明社会的良知受到如此震惊,以致严重地违反了正当程序,因此禁止州政府将这些药丸作为证据使用。
”在此案中,排除规则是建立在正当性的基础之上,而非构成传统正当程序排除规则所要求的“可靠性”。
“尽管警察的行为获得的证
据
很有可能是可靠的,但是,他们的(违法) 行为是对文明社会的严重挑
衅,因此,必须要受到谴责。
”〔4 〕正当程序规则所建立的基础是对抗式体制,而非纠问式体制。
但是,在此范围之内的违反正当程序是指警察行为本身,而并不是指控方使用警察通过暴力方式获取的证据。
因此,正当程序的排除规则在很大程度上是阻止警察以后再采取相类似的行为。
〔5 〕毒树之果原则是建立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基础之上,同时也是排除规则的内容之一。
只有排除规则的存在,才有可能适用毒树之果原则;对非法证据衍生而来的证据(即“毒树之果”) 是否具有可采性,为“毒树之果”理论所要解决的问题。
上述的第四条修正案排除规则、第五条、第六条修正案排除规则以
及违反其他正当程序所产生的排除规则,都要求排除从违法行为直接产生的非法证据。
但是,对于从该非法证据衍生的其他证据是否具有
可采性,却相当复杂。
二、毒树之果原则的确立
“毒树之果”原则是在西尔弗索恩·伦巴公司诉美国案(Silverthorne Lumber Co. v. U. S. ) (1920) 中确立的。
在此案中,联邦特工人员以不合法的手段扣留了一些书籍和记录,但是被告获得了法院批准归还书籍和记录的命令。
特工人员遵守了法官的命令,但在归还书籍和记录之前,将这些要求归还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在审判中,控方根据这些照片要求法院对这些文件签发传票(subpoena) 。
最高法院认为以非法搜查获得的信息为依据而签发的传票是无效的。
正如控方不能在法庭上使用违宪搜查获取的直接
证据一样,对于以此搜查为基础而获得的间接证据亦不能使用。
排除规则适用于违宪搜查所“污染”(taint) 的证据,并且这种“污染”延伸至通过以非法搜查得来的信息为基础所获得的其他证据。
西尔弗索恩案件要求排除非法证据所衍生的第二手证据,这就是被人们所称之为的“毒树之果”原则。
尽管毒树之果原则在最初形成之时适用于第四修正案的排除规则,但是它以后却适用于其他类型的排除规则。
在沃德案(U. S. v. Wade) (1967) 中,法院认为在列队辨认时如果侵
犯了被告人第六修正
案的宪法性权利———获得律师帮助权,那么不仅要排除列队辨认而获得的证据,而且,如果以后的法庭上的辨认是先前列队辨认的“果实”,那么也要排除。
法院进一步指出,决定法庭辨认是否受污染的决定性标准同适用于第四条修正案的标准一样。
在尼克斯诉威廉斯案(Nix v. Williams) (1984) 中,法庭在考虑采用以违反第六条修正案而获得的第二手证据(被谋杀者的尸体) 时,再次认为“毒树之果”
原则及其
例外是在第四条修正案中发展起来的。
第四条修正案的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就是通过排除非法证据,以阻止警察在以后的逮捕、搜查过程
中再次使用非法的手段。
正如上部分所述,第六条修正案排除规则在确立之时,其理论基础就是“阻吓”理论。
因此,在考虑第六条修正案排除规则与第四条修正案排除规则之间的渊源后,联邦最高法院得出
此结论。
联邦最高法院在卡斯蒂加案( Kastigar v. U. S. ) (1972) 中认为,只有禁止使用或“派生使用”强迫所取得的证言,才能使得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所提供的豁免权得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