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区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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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区财政局财政

行政管理(财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财政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6

【案件字号】(2020)辽02行终4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君许其睿李健

【审理法官】宋君许其睿李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大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区财政局;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万峰置业有限公司;大连泛华工程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大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区财政局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万峰置业有限公司大连泛华工程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大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区财政局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万峰置业有限公司大连泛华工程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元波辽宁元明律师事务所;丛林辽宁元明律师事务所;华洋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冯伟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程国滨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王飘飘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元波辽宁元明律师事务所丛林辽宁元明律师事务所华洋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冯伟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程国滨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王飘飘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元波丛林华洋冯伟程国滨王飘飘

【代理律所】辽宁元明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大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万峰置业有限公司;大连泛华工程招投标代理

【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财政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监督合法违法罚款责令停产停业行政拘留拘留管辖第三人反证质证关联性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又查,被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财政局于2019年11月23日作出甘财招诉[2019]1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投诉人大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投诉人大连万峰置业有限公司。投诉人于2019年10月22日向该局递交了“大连港甘井子港区宗地改造项目B区施工总承包"项目的投诉书。投诉人请求与主张:请求确认第一中标候选人不具备投标资格,取消其中标资格;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请求对被投诉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

为进行查处。投诉事项:1.被投诉人在《关于对大连港甘井子港区宗地改造项目B区施工总承包工程招投标活动异议函的答复》中对“无处罚期内的不良行为记录"的解释不符合相关规定;2.第一中标候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记录;3.第一中标候选人项目经理业绩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形,应按废标处理。针对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请求,该局对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本项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被投诉人及相关当事人书面答复等有关材料进行了审查。被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财政局经调查后认定的基本事实:该项目招标人为被投诉人大连万峰置业有限公司,代理机构为大连泛华工程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大连港甘井子港区宗地改造项目B区施工总承包。项目招标公告发布于2019年9月19日,第一中标候选人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投诉人因对大连港甘井子港区宗地改造项目B区施工总承包工程评标结果不满于2019年10月12日向被投诉人提出异议,被投诉人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异议答复。投诉人因对异议答复不满于2019年10月22日向该局提出投诉,该局在收到投诉人的投诉书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于同日予以受理。关于投诉事项1:被投诉人在《关于对大连港甘井子港区宗地改造项目B区施工总承包工程招投标活动异议函的答复》中对“无处罚期内的不良行为记录"的解释不符合相关规定。该项目《招标文件》第二章第1.4.1条规定,投标人的资质条件之一为“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企业无处罚期内的不良行为记录";“截止2019年10月8日,经‘信用中国’网站、‘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网站查询,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的按废标处理"。经检索,自2019年4月22日至9月11日,第一中标候选人在“信用中国"网站上有11条罚款的行政处罚记录。由于《行政处罚法》没有明确规定“处罚期"这一概念,结合《行政处罚法》是所有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法律、法规的上位法,具体的处罚行为都是依据单行的法律、法规作出的这一实际情况,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的文义内容,可以认为,该项目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处罚期内"的表述,应是指投标人没有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完毕的处罚的情况。如果第一中标候选人的11条罚款

处罚都依据处罚决定履行完毕,则不违反招标文件的这一项要求。在本投诉处理期间,第一中标候选人提交了已经履行完毕前述11条处罚的相关材料,证明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行政处罚,其具备招标人的资格条件。因此,投诉事项1缺乏事实依据。关于投诉事项2:第一中标候选人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记录。根据该项目《招标文件》第10页“投标人资格要求"中明确规定的“截止2019年10月08日,经‘信用中国’网站、

‘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网站查询,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的按废标处理"的内容,以在上述两个网站查询的结果为准。除此之外,不能认定第一中标候选人存在失信被执行人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问题。在上述两个网站的记录名单中,在没有第一中标候选人的情况下,则不属于《招标文件》要求废标的情形。因此,投诉事项2缺乏事实依据。关于投诉事项3:第一中标候选人项目经理业绩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形,应按废标处理。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该项目《招标文件》第54页“2.1.2资格评审标准"对项目经理的资格评审标准进行了规定,要求“无负责的在建项目,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期内的不良记录"。该项目的开标日期为2019年10月9日,现无证据证明第一中标候选人拟委派的项目经理解江涛在2019年10月9日之后存在负责的在建项目,且第一中标候选人于同日作出承诺,项目经理解江涛“现阶段没有担任任何在施建设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园林项目除外)",所以第一中标候选人在该项目的招标过程和《投标文件》中不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因此,投诉事项3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投诉事项1、2、3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财政局处理决定:根据以上调查结果,该局认为投诉人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七部委11号令)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决定:驳回投诉人大连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投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提交的、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上诉审法院的证据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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