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租赁合同纠纷—单方解约

(2017)粤0306民初****号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广东**律师事务所接受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指派张**律师担任其与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的代理人。

本所律师接受委托后,认真查阅了本案的有关证据,充分了解了案件事实,并参与了本案的庭审活动。经过庭审,本所律师对本案的事实和法律有了全面的把握和认识,现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成立并有效,合同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合同责任。

二、根据《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是自2015年8月4日至2020年8月3日,合同期间为五年,但被告在承租了不到一年半的时间便提前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一)被告应当承担2017年2月1日至2月6日期间继续占用租赁房屋期间的租金。

被告支付租赁费用截至日期为2017年1月31日,但被告实际占用租赁房屋至2017年2月6日,故被告应当承担其自2017年2月1日-2月6日期间实际占用房屋的租赁费用。

(二)被告应当承担未提前三个月通知解除租赁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即被告应当支付2017年2月7日-3月17日期间的租金。

1、租赁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如一方中途退租,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即约定了提前三个月通知的义务。该约定意思表达清楚,且对双方均有约束,被告签订合同时能明确其合同责任;

2、租赁合同约定提前三个月通知条款,是因为双方考虑到:如果原告违约,被告有合理的时间去找新的租赁场地;如果被告违约,因客观上确实存在招租难的事实,原告亦能预留多一点的时间重新招租,减少因房屋闲置产生的租金损失,该条款约定合理合法。同时,被告亦在法庭上承认:因为其退租的时间较为特殊,给原告另行招租带来很大不便。

(三)被告应当就其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向原告赔偿三个月房租费的损失费。

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如一方中途退租,……,但需赔偿对方三个月房租费的损失费”,被告在合同期限未届满的情形下提出解除合同,属于中途退租,而原告因被告的提前退租需要另行招租。事实上,在被告提前退租后,被告承租的房屋空租期长达四个月,另外,原告为促成与被告五年期的租赁合同,向中介支付了一个月租金的中介费用,以上产生的租金和费用损失均是因被告的提前退租产生的。

(四)被告中途退租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不予退还被告的租赁保证金。

租赁保证金是被告为保证全面履行合同而支付的,被告中途退租的行为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未能履行其在合同中的约定。因此,原告有权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不予退还租赁保证金。

(五)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装修期租金。

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是五年,原告基于该合同期间预期的经济利益,才同意给予被告共计22天,即近一个月的装修期作为免租期,但是被告实际承租期限不足一年半,原告并未能获取被告承诺的租金利益。故被告提前退租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免租期的租金。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为其中途退租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因其违约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院予以采信!

广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人:

二〇年月日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案情摘要 基本案情:某公司于2015年12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某单位赔偿因不能正常经营直接经济损失4010425元及装修损失180余万元。某单位于2016年1月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腾退房屋,支付所欠租金及违约金600余万元,并自2016年2月28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的占用损失(按照合同租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经合并审理本诉和反诉后,于2017年6月作出判决(一审由其他律师代理)。某单位不服一审判决,遂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决第一、二、十二项判决依法改支持某单位诉讼请求,驳回某公司诉讼请求。 律师工作情况:一审判决后,某单位认为不能接受一审判决结果,遂与我所建立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要求代理其在上诉期内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我所指派我作为某单位的代理律师参与本案的二审诉讼程序。 接受委托后,我认真分析整个案情,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某单位构成违约,判决赔偿某公司损失287万余元的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有错误。且判决某公司支付租金300余万元及违约金、房屋占用费共计382万元的判决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遂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申请,请求: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二项判决,依法改判。 该案在审理中,二审主审法官对涉及到军队房地产租赁关系的案

件非常关注,多次和我进行沟通,并要求我对一审判决不服的部分逐条逐句提出我们自己的意见和理由,这样我就有了跟二审主审法官充分沟通和交流的机会,并通过书面意见充分表达了我方的代理观点。 裁判结果: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维持一审法院(2016)陕0104民初41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 二、撤销一审法院(2016)陕0104民初41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十一项、十二项判决;三、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反诉被告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某单位房屋租金3571504.08(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及违约金974188.67元,两项共计4545692.86元;四、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某公司赔偿某单位房屋占有使用费406295.4元及损失2417.46,两项合计408712.86元;五、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某公司按照每日11608.44元租金计算标准赔偿某单位自2016年4月2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损失;六、驳回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七、驳回某单位其余诉讼请求。也就是说二审法院改判为某单位挽回了一千余万元的损失。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某单位的委托,指派我作为二审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现根据本案有关的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审判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合同范本之土地租赁合同代理词

土地租赁合同代理词 【篇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件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现结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向法庭陈述以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参考:一,本案中讼争的焦点问题是该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是否就应当必然作为无效合同处理?被告认为,这类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如果简单机械的套用法律的某些规定处理案件,不仅会与立法的初衷相悖,而且也违反了活跃农村经济鼓励土地承包流转的国家政策。按照一般的理解,所谓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的民主议定原则,指的是在涉及农村集体土地或者国家所有但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进行发包事项时,法律规定必须经过村民会议的民主议定并取得村委会议的多数通过。对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关系中的民主议定原则,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以及最高法院相关解释,均先后对民主议定原则作了确认。 然而,问题又同时出现在最高法院1999年《规定(试行)》的第25条。该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2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于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该第二款又规定:“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经实际作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 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以下对第二款称之为“但书”)。至此,民主议定原则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效力的影响产生了变数,也即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并不必然无效,符合“但书”规定的两种特殊情形的,仍然得以维持效力。 问题的进一步产生,是2002年8月颁布、2003年3月1日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该法进一步确认了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循民主议定原则,但未采纳最高法院《规定(试行)》中的“但书”内容。但是司法实践中也会碰到大量的承包合同纠纷,由于农村的现实情况,村民会议难以召集,村民会议的记录不规范,承包合同签订不规范等

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代理词

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代理词 篇一:租赁合同纠纷一审代理词--律所整理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吉贤律师事务所接受xxxx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xxxxXXX 与天津市xxx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现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xxx生活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该合同依法已经解除。 1、被告迟延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迟延履行合同义务) 原被告于20XX年9月20日签订了租赁合同(见证据2)。双方约定,20XX年11月15日为商铺交场日(交场日:双方签订交付确认书、实际交付商铺日期),并于20XX年圣诞节前正式开业。而至20XX 年12月31日,被告商场内外部装修工程仍未完成,无法为原告及其他商户提供入场经营的条件。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承诺延至20XX年4月15日可全面完工,为原告提供入场经营条件。但,经原告催告并给予4个多月的合理期限后,至再次约定的完工期限即20XX年4月15日,商场内外施工场地仍凌乱不堪,没有丝毫完工迹象。以上事实可由原告于20XX年4月份拍摄的现场照片证实(详见证据

篇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西安XXXX有限公司与XXX、X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们接受西安滨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并受陕西XX律师事务所指派,作为本案原告西安XXXX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今天的庭审,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结合庭审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二被告已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应属根本违约。 20XX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西安市XX大道XXX号XXX物流园的库区B1库房共计1340㎡,租期4年,从20XX年2月28日起至20XX年2月27日止,押金为5000元,第一年库房租金为20XX00元,合计金额共计206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支付第一年租金,以后每年提前一个月交下一年度承包费。租期内原告违约或中途退出,所余租金不退,并按承租期租金10﹪计收违约金。遇有被告统盘规划改造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原告。被告违约退还原告剩余租金,并按承租期租金10﹪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XX年2月9日、20XX 年2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了租房押金和第一年的房屋租赁款共计206000元,并于20XX年2月15日、20XX年2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房屋维修费用款

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胜诉)

XXXXX(北京)仪器有限公司与XX市XX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第5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8条之有关规定,北京龙佑律师事务所受XXXXX(北京)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XX 公司与XX市XX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YY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诉与反诉活动。接受委托以后,我详细查阅了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证据材料,同时对与本案有关的问题和事实情况依法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了解。至此,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维护XX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并结合庭审情况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XX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YY公司亦应当履行向XX公司的付款义务。

XX公司和YY公司经协商一致,于2008年10月签订了买卖合同。此合同约定内容系XX公司和YY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等,属合法有效。YY公司工作人员AA签字确认的总装箱清单中明确记载有合格证及其相关技术资料,所涉产品的型号、生产厂家与合同约定均一致。YY公司辩称的没有合格证、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相一致纯属胡搅蛮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在XX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YY公司亦应当依合同第七条约定履行向XX公司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且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和滞纳金。 二、XX公司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 根据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的约定,“对产品的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外观质量在产品安装结束后一个月内提出异议,内在质量在负荷试车后一个月内提出异议”。 YY公司在产品安装调试完毕投入正常生产已长达十八月之久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YY公司已经失去了对XX公司的产品提出任何质量异议的权限。 另一方面,XX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经YY公司工作人员AA 签字确认。虽后YY公司表示仪表间没有建好,并且对没有专用仪表间导致安装调试以至正常使用的迟延和将会对仪器造成机柜进水等损害的后果已知熟。YY 公司确认,由于没有仪表间对仪器所造成的损害,XX公司不承担损坏责任。 即使YY公司后来建造了简易的仪表间,此仪表间如原告向法庭出示的照片所示,脏乱不堪,到处露风露雨。所以XX公司认为,YY公司在此精密仪器的长期使用过程中未能对仪器尽善良管理义务,是造成机器故障的原因。即使这样,XX公司在前期还是应YY公司的要求,免费提供了维修服务(清理泵膜,补焊等),使仪器正常使用至今。 综上,XX公司提供给YY公司的产品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仪器偶尔出现故障的原因很明显是YY公司对仪器使用、管理不当所造成,与XX公司的产品质量无关,且YY公司已失去提出质量异议的权限。 三、XX公司没有必须维修的义务,也根本不存在退货的问题。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及合议庭成员: 经过法庭质证、调查以及法庭辩论,本承办律师兰霄就本案提出以下几点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一、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先履行通知解除合同的义务才能提出解除合同,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程序不合法定。 合同解除可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但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并结合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藉此“通知”应当作为合同解除之诉的前置条件。而本案中,不论被上诉人(张秋文等)是否具备合同法中规定的约定或法定解除权,即使该解除权业已成就,解除权人(即被上诉人)都应当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以合法有效的方式送达上诉人(农新建、四明公司)。但是通过法庭调查,截至一审起诉前被上诉人始终未曾有过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被上诉人诉请解除合同不合法。 二、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该权利的行使应受三个月除斥期间的限制,逾期则解除权消灭。 1、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前述“合理期限”代理人认为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予以裁判适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 2、结合本案,第二次《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最后还款付息的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但是该在期日之后上诉人(农新建)已经明确表明了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并且愿意承担利息,被上诉人(张汉文)也多次和上诉人一起吃饭谈事,但直至一审起诉前被上诉人均未明确表达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由此可推知被上诉人以其事实行为表示了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综上,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时已经超过三个月的除斥期间,解除权消灭,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三、案涉合同约定之解除条件不明确且有歧义,应当视为未约定,被上诉人当然不具备合同约定解除权。 我方认为根据第二次《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如果到期乙方不能支付欠款及利息,甲方有权收回房地产”。按照该条款的表述,极易产生歧义,容易理解为“到期既不支付欠款也不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即欠款、利息两者都不予以支付),甲方有权收回房地产”。上诉人正是对该条款作此理解并结合被上诉人的事实行为表现,有理由认为只要在2013年6月30日前承担了支付利息的义务,则甲方不会解除合同收回案涉房地产。藉此,我方认为该条款约定之合同解除条件不明确,当然不能成就合同解除条件。 四、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解除合同的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合同解除条件并

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所接受四川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为成都市金牛区B商贸部(以下简称“B商贸部”)诉A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A公司的代理人。根据今天庭审的情况,结合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共法院裁判兼听参考: 一、双方一致认可没有争议的事实:A公司因承建CC项目,于2012年7月15日与B商贸部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其后,金奥商贸部从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分91批次给A 公司供货的货物总价款为人民币30247625.54元(大写:叁仟零贰拾肆万柒仟陆佰贰拾伍元伍角肆分);截至2014年10月30日,B商贸部给A公司开具收据25份共收取了A公司人民币22798840.92元(大写:贰仟贰佰柒拾玖万捌仟捌佰肆拾元零玖角贰分)。 二、双方争议的焦点:1)A公司至今尚欠B商贸部的货款本金额;2)A公司是否存在违约;3)如果A公司违约,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4)B商贸部是否有给A公司提供发票的义务;5)B商贸部至今未给A公司提供发票的行为法院是否应依照刑诉法第108条的规定接受报案并依法移交税务局和公安经侦查处;6)B商贸部在进入辩论程序提出主张保全发生的担保费是属于诉讼费的范畴还是增加请求,程序是否合法;7)诉讼费的承担。 三、就A公司至今尚欠B商贸部的货款本金金额争议焦点,本代理人认为B商贸部诉状所列主张货款本金1680万元缺乏依据,而应是人民币8270820.85元(大写:捌佰贰拾柒万零捌佰贰拾元捌角伍分)。 具体理由——鉴于双方所签《钢材购销合同》中就B商贸部垫

租赁合同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XX委托,指派XX担任其与被告XX 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现结合相关法律和法庭查明的事实,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依据《合同法》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遵守。 二、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租义务,但是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其行为已经违约,根据《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226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支付应付租金。 三、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

额的计算方法。”双方在合同第5条中约定“如承租方逾期不能支付租金,则需按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三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因此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金。 四、被告应当承担租赁物的维修护理费,并按约定的价格赔偿丢失物资的相应价款。 依据《合同法》第220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222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在租赁合同第6条中约定:租赁物的维修费用由承租方承担。承租方对租赁物应妥善保管,扣件、顶丝使用后要清理擦油,租赁物退还时有损坏、丢失、保管不善等问题,要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或承担维修护理费。被告使用租赁物后未按约定清理擦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清理上油费;因被告保管不善导致租赁物丢失,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五、被告应当承担租赁物的运费 双方在合同第3条中约定:交货方式为承租方自提,合同期满,承租方负责将租赁物送至出租方仓库,并按要求摆放整齐,运费杂费由承租方承担。 综上,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愿法庭支持! 此致

不能随意解除合同代理词

不能随意解除合同代理词 不能随意解除合同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现就本案发表代理意见,恳请支持采纳。 一、本案案由。 本案案由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由是案件法律关系的概括, 起诉时由原告选择,最终由法院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span>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第1点:“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之规定,本案应当属于第82号三级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不能是“合同解除纠纷”,尽管原告诉请是解除合同,因为最高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解除合同纠纷案由。本案是在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中发生的一个纠纷,故应当列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仅从最高

院不单独设立解除合同纠纷的案由,便可以看出,最高院的理念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必须履行的理念。 原告代理人尽管在本案开庭前曾提交了一份变更诉讼请求的文书,但是由于没有原告的签名,不能有效成立。这说明,原告本身对涉案合同是否行使了解除权均不明确。 二、本案房屋买卖合同能否解除。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 合同解除是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终止的方式之一,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双方当事人以协议方式解除合同或者一方行使约定解除权而解除合同称为合意解除。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而解除合同称为单方解除,如甲方严重违约,乙方通知甲方解除合同就是单方解除的一种情况。法定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 (二)合同解除具有如下的法律特征: 1、合同解除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标的。

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_买卖合同原告的代理词范文

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诉湖北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原告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的委托,参加了原告诉被告湖北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下称“本案”)的诉讼,开庭前我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依据,通过2014年X月X日的开庭,对本案事实已有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在2011年X月X日前将设备运至第三人公司(本案第三人锡林郭勒盟XXXX有限公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予以认定。 第一,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要求原告在2011年X 月X日前将设备运至第三人公司,如未能按时履行的,被告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设备真如被告所述没有按时送到目的地,那么被告缘何既没有申请强制执行,也没有向原告催货,更没有提交原告设备未按时到达以及其向原告催货的证据?可见,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第二,原告提交的《XXXX运输协议》中,原告明确要求物流公司在2011年X月X日将设备送至第三人公司,并且约定了严厉的逾期送达惩罚措施,目的

就是确保设备能按时到达目的地。根据汽车运输一般常识,从深圳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的汽车运输时间在5到6天,从汽车发车时间来看,运输设备的汽车在2011年X月X日从深圳出发,最迟一周时间就能到达目的地,即在2011年X 月X日可到达第三人公司,这个时间与协议约定相吻合,也与调解书中要求时间相吻合。 第三,上述两份证据再结合原告提交的《发货函》、《物流结算凭证》、《物流发票》等证据来看,该五份证据形成了一个牢不可破的完整证据链,虽然不能明确原告 设备具体在哪一天到达第三人公司,但足以证明原告在2011年X月X日前已将设备运送至第三人公司。被告在庭审中一再强调原告无证据证明设备在2011年X月X日前送至第三人公司,是不顾事实的狡辩,且被告也未提出任何证据来反驳。因此,原告提出以2011年X月X日作为设备抵达第三人现场的时间,并以此为依据计算18个月设备质保期,应属合情合理合法,请法庭依法采纳。 第四,退一步来讲,即便不以2011年X月X日作为设备到达的时间,那么根据庭审来看,由于被告均认可原告提交的两份《工作联系函》,如果以上述函件中列明的时间作为设备到达现场的时间(即2012年X月X日),并以此来计算18个月质保期的话,那么质保期的到期时间为2014年X月X日,此时质保期也早已过期,被告同样须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因此,无论以2011年X月X日还是以2012年X月X日作为设备到达现场的时间,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

房屋租赁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原告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律师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依法接受本案当事人赵某某女士的委托和特别授权,指派王细香律师担任被告诉讼代理人。在查阅案卷基础上,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交还房屋”应以腾退房屋和交还钥匙为标准,被告已经如期交还房屋,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是“被告违约”,“违约行为”具体体现在未按照编号为004781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五款的规定交还房屋,该规定为“乙方应当在承租期满当日交还房屋。乙方未交还房屋视为违约,乙方须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月租金额两倍的违约金,同时应赔偿甲方所受的损失。留置在房屋内的物品,甲方有权按丢弃物处理,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被告坚决认为被告已按期交还房屋。正如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写“原告于2012年1月4日通知被告房屋租赁期满,被告本人未去房屋,而是委托其朋友王振才前往……交房期间被告对其居住期间造成的房屋设备设施损坏不认可,不予修复,双方协商不一致,……”,如此可见,原告认可交房当日双方已经在履行房屋交还手续,只是对房屋设备设施损坏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不接受被告交房,并不是被告不履行交房,这与原告起诉被告不按期交还房屋的说法自相矛盾。房屋设备设施损坏牵涉到的是押金退还问题,与房屋是否交还不是一个概念。因此,原告所称被告未按时交还房屋纯属乱讲。 事实上,被告早已签下另一《房屋租赁合同》并于2012年1月3日搬出本案所涉房屋,旧房钥匙也一并归还于原告。从实践上说,正如交房以交钥匙为标准一样,交还房屋应以腾空房屋交还钥匙为认定标准,被告如期腾退房屋并交还钥匙,显然已完成交还房屋任务。原告起诉被告不按期交还房屋,没有任何事实和依据,其状告被告违反合同不交还房屋,无非是想侵占被告的押金和攫取其他不当得利。

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起诉解除租赁的代理词

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起诉解除租赁的代理词篇一:租赁合同纠纷一审代理词--律所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吉贤律师事务所接受xxxx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xxxxxxx 与天津市xxx 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现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xxx 生活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该合同依法已经解除。 1、被告迟延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迟延履行合同义务) 原被告于xx年9月20日签订了租赁合同(见证据2)。双方约定, xx年11月15日为商铺交场日(交场日:双方签订交付确认书、实际交付商铺日期),并于xx年圣诞节前正式开业。而至xx年12月31日,被告商场内外部装修工程仍未完成,无法为原告及其他商户提供入场经营的条件。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承诺延至xx年4月15

日可全面完工,为原告提供入场经营条件。但,经原告催告并给予4个多月的合理期限后,至再次约定的完工期限即xx年4月15日,商场内外施工场地仍凌乱不堪,没有丝毫完工迹象。以上事实可由原告于xx年4月份拍摄的现场照片证实(详见证据17)。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以上情形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可以解除合同。 2、在租赁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被告明确表示不能履行主要债务,并且根据被告商场的现状表明,被告也无法履行租赁合同主要债务。(预期违约) 在xx年12月底和xx年4月15日前,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均被被告明确告知因工程未完工、招商情况不好而不能为其提供入场经营的条件,即明确表示不能履行租赁合同的主要债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上情形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可以解除合同。 3、被告迟延履行合同债务已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符合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法定合同解除的情形。(根本违约) 原告租赁被告商铺的目的是经营袋鼠品牌专卖店并已取得特许经营授权,经营权的期限至xx年9月21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

合同纠纷案件代理词

合同纠纷案件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华恩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刘**的委托,特指派我作为其二审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本案事实和依据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一审庭审程序非法 一审被上诉人参加庭审的代理人只有郑**一人,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并没有参加庭审,可见,本案一审的代理人只有郑**一人,然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的规定,可以作为代理人的只有上述三类人员,然而,郑**本身是一名国家工作人员,其不符合代理人的规定,因此,其无权作为代理人参加庭审。可见一审法院知法违法。 第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录像、照片等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郑**与董**之间的账务往来属于个人行为。 一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取得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侵犯他人隐私,更不是通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手段取得的证据,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应当在合

法性上给予认定。退一步讲,如果该组证据违法,法官也有义务到辉南财政所进行核实。 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录像、照片等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完全可以证明郑**向董**支付的款项是其个人行为,并不代表被上诉人的行为。即被上诉人并没有向沈阳**钢塑管道有限公司支付过合同预付款。 第三、一审法院认定董**有代收款的授权和其受到的款项是合同预付款是错误的; 首先,董**只是在水源管网铺设管材采购合同上“受托人”一栏签字并不代表沈阳**钢塑管道有限公司委托其代收取预付款,因为,代收款属于重大事项、实体委托,依法必须明确授权;其次,被上诉人与沈阳**钢塑管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单位之间的资金往来,依法必须账户到账户的方式转款,可是被上诉人却将该预付款项汇到个人名下,这明显违反财务制度的不符合常理的行为;第三,汇到董**名下的款项都是从郑**名下汇出,而且该款项还是郑国清在财政所的个人借款,因此,无法证明汇到董文天名下的款项是支付给沈阳**钢塑管道有限公司的预付款。 总之,一审法院认定董文太有董文太有代沈阳科林钢塑管道有限公司收款的授权和其收到的款项是合同预付款是错误的。 第四、上诉人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和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一个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

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代理词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代理词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代理词 篇一: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安徽 至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担任其与吴勇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履行代理人职 责。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案庭审调查已查明的基 本事实,本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之间具有 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20XX年7月18日至9月16 九次从原告处购买电力护套管,每次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 定的地点,被告验收合格并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销售单明 确记载了买卖双方、日期、商品名称、数虽、价款等事项,经过被告签字确认后,是合法有效的,且原告提供的被告电 话录音也证实了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货 款131376元的事实

二、被告主张原告货物存在质Hl可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 立。 1、原告提供的货物完全合格,双方口头约定当场验货, 被告在接受时已经检验完毕并签字确认。根据该货物的性质及交易习惯,产品的规格及厚度是能够及时检验的,也不存在隐藏的瑕疵。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 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虽、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虽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之规定,被告已经对货物检验完毕。 2、原告截至至20XX年2月26日之前未收到被告关于 货物质虽问题的任何通知。自20XX年9月16日之后原告多 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拖欠但并没有以质虽为由进行抗辩,从电话录首中可以证实。现被告以此为借口并提供了一系列证据来加以佐证,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事实,首先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伪造之嫌,达不到证明目的;其次海欣机械发出的函为20XX年4月16日,一般该货物的使 用是及时掩埋,为何会堆积暴晒达半年之久,我相信假 如属实市政早就会将货物拖走,因此不符合事实常理。 3、被告关于付款的交易习惯及海欣公司所称的工程未经过验收之观点完全不符合事实。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双

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代理词

原告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委托,本人接受山东法正园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先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希望法庭参考并采纳。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2011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摊铺机一台,租赁日期自2011年8月12日至工程结束,租金每日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原、被告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二、被告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机械租赁合同》第八条第5款:“机械设备由乙方负责看管,发生损毁或丢失物品乙方需按原价赔偿。”第十条第1款:“乙方承担在租赁期内发生的乙方负责内的租赁机械毁损(正常损耗不在此内)和灭失的风险……”2011年9月21日21时20分,李强驾驶轿车驶

入被告施工地点,与施工人员和沥青摊铺机相撞,造成施工人员伤亡、司机李强死亡、沥青摊铺机严重毁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我们可以得知事故发生时,施工地点既无醒目的障碍物、也没有道路隔离设施、夜间路面照明。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告没有尽到完全的施工警告义务,更没有尽到妥善的保管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以,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维修费690,985.55元、维修运输费10,600元、鉴定费5500元、违约金328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9885.55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原告诉讼代理人: (时间)

保管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3篇.doc

保管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3篇 代理词是诉讼代理人(律师、法律工作者、公民)在庭审过程中独自使用的非正式文书,代理词最重要的部分是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是诉讼代理人多年的心得。一宗案件的代理词通常需要数小时甚至数天的时间来完成。今天我要与大家分享的是:3篇保管合同纠纷代理词相关范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阅读! 保管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篇一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XX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针对本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原告的物品"全部融化"与被告无关。首先,原告举证的证据保全只说明数量问题,但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原因导致"全部融化"。因被告提供的是冷库,且冷库的常温是零下10度左右。而"全部融化"除非是零度以上。但零度以上的情况除非连续停电几天,才可能发生。而被告连续每月的电费都在1万元左右。庭审中,被告举证证明:自原告九月份将其物品存放在被告处,被告连续交纳的电费证明,根本没有发生过停电的现象。至于发生了租赁场所变更,也是由大冷库转变到速冻库,且都是在大冷库内发生移动,根本没有移动到大冷库的室外。也就是一直在零度以下的环境操作。所以,原告的物品无论如何也不会在被告的冷库内发生"全部融化"。现原告的举证也不能证明是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全部融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

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 后果。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是为了原告的利益而变更了存储场所。《食品安全法》第40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冷冻食品物流包装、标志、运输和储存》标准明确:"冷库内冷冻食品应按食品类别分区域放置,防止串味与交叉感染,不得与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或其他杂物混存。"本案原告存放的各类水饺、馄饨、羔羊肉,是易变质、易串味的特殊食品,并且没有向被告说明该物品的性质,也没有出示相关书面材料来要求被告进行特殊保护。由于大冷库储藏的物品种类繁多,性质各异。当被告发现可能会导致原告的物品变质,被告便为了原告的利益,多次联系原告,可原告连续四天电话不通,办公室也无人,发短信也不回。情急之下被告变更了存储场所,并非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所以,被告的行为也属于无因管理,何况也没有证据能证明"全部融化"与被告有任何联系。因此,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 三、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民通意见》第93条规定:"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反诉被告存放的物品水饺、馄饨、羔羊肉属于易变质特殊食品。《食品安全法》等法规都有特别规定,反诉原告对其特殊的食品由大冷库变更为小冷冻库房内,即由较差的大环境变更为更好的速冻库单间小环境,相关冷库的租金也由每月的600元增加到每月5000元,近两个月的租金也提高了8800

解除租赁合同代理词

篇一:租赁合同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 浙江****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根据出庭前对案情和证据的了解,刚才又参与了法庭调查,现发表代理词如下: 1、在原告起诉时被告拖欠租金达五个多月,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1条的约定,租金为一年付一次。因此被告应于2011年4月25日前支付第一年的房租共计54000元,但是被告并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仅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半年的房租27000元后就没有再支付房租。在此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所欠的房租,但是被告一直不予理会。在2011年10月28日在原告报警后,被告出具一份保证书以保证自己会支付房租,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他应该履行的义务。后于2012年1月18日又出具保证书保证会在2012年1月21日前会支付,但是被告又没有履行。之后被告就不再接听原告的电话,也不和原告见面协商房屋房租的相关事宜。 2、根据租赁协议书的约定,从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第一年的房租,共计54000元,被告原本应该在2011年4月全部支付,但是被告仅支付了半年的租金共27000元,剩余的至今没有支付,按照约定第一期未支付的房租暂计6个月,从10月份开始的房屋租金暂计6个月为27000元。 3、原告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根据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如果被告不付租金,原告有权强制另行出租而不负任何责任。《合同法》第227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预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所以原告三番五次的向被告催要没有支付的租金后仍不支付租金,所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综上,本代理人认为,被告拖欠租金达七个多月,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无任何违约行为,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房租损失及违约金。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 此致 ****人民法院 代理人:篇二:租赁纠纷案的代理词 房屋租赁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委托,指派我作为原告代理人参加原告诉被告房屋租赁纠纷一案。现根据本案事实、法律及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双方对其于2010年10月所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书之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故该门面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对原被告产生约束力。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的租金和水电费,并交纳了保证金8000元。二、被告确认,其已经于2012年4月把原告向其承租的门面房另租给他人,以实际行为违约,应承担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以原告未付租金为由,径自单方面解除合同,既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 1、在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商谈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房租支付一事,被告明确告知不再把房屋租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及时搬走。因被告岳母去世占用了门面房一定时间,被告同意把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租期延长6天到4月6日;在4月1日至6日,原告仍然与被告协商承租事宜,被告称房子已经另租给隔壁卖服装的老板,不可能租给原告。因被告实际的不履约行为,4月6日,原告被迫搬离承租门面。原告未能向被告支付租金完全系被告违约所致,不能成为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

租赁合同纠纷被告代理词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租赁合同纠纷被告代理词 篇一:租赁合同纠纷代理词 篇一:租赁合同纠纷一审代理词--律所整理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吉贤律师事务所接受xxxx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xxxxxxx与天津市xxx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现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xxx生活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该合同依法已经解除。 1、被告迟延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迟延履行合同义务) 原被告于20XX年9月20日签订了租赁合同(见证据2)。双方约定,20XX年11月15日为商铺交场日(交场日:双方签订交付确认书、实际交付商铺日期),并于20XX年圣诞节

前正式开业。而至20XX年12月31日,被告商场内外部装修工程仍未完成,无法为原告及其他商户提供入场经营的条件。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承诺延至20XX年4月15日可全面完工,为原告提供入场经营条件。但,经原告催告并给予4个多月的合理期限后,至再次约定的完工期限即20XX年4月15日,商场内外施工场地仍凌乱不堪,没有丝毫完工迹象。以上事实可由原告于20XX年4月份拍摄的现场照片证实(详见证据17)。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以上情形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可以解除合同。 2、在租赁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被告明确表示不能履行主要债务,并且根据被告商场的现状表明,被告也无法履行租赁合同主要债务。(预期违约) 在20XX年12月底和20XX年4月15日前,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均被被告明确告知因工程未完工、招商情况不好而不能为其提供入场经营的条件,即明确表示不能履行租赁合同的主要债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上情形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可以解除合同。 3、被告迟延履行合同债务已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符合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法定合同解除的情形。(根本违约) 原告租赁被告商铺的目的是经营袋鼠品牌专卖店并已取得特许经营授权,经营权的期限至20XX年9月21日。被

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

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 合同纠纷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受被告的委托,我担任被告上海**时装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开庭前,我听取了被代理人的陈述,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反诉人依约全面忠实履行了合同。反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即2016年4月7日就支付相应定金预付款,其中,03SY-N003合同预付款 人民币11579.04元,03SY-N004合同预付款人民币2181.22元,这统一以支票 号码为CM6989**的支票支付,此支票金额为人民币49407.96元,因为是加上之前合同的货款人民币35647.60元一起支付的。同时,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人也派技术人员在被反诉人的工厂指导,跟踪质量,履行定作人的协助义务。而且,反诉人在合同规定交货日期到来之前也做好了接收货物的准备,预订了空运货舱,

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办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我们认为原告按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2、被反诉人有先行义务不履行,反诉人有权利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指在承揽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的情况下,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有权要求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先行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应当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未履行义务或履行的义务不符合约定,那么,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有权拒绝应当先履行一方的履行请求,或者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先履行抗辩权本质上是对违约的抗辩,可以称为违约救济权。 本案中,按照03SY-N003合同约定,承揽方被反诉人上海**制衣有限公司在产品完工后,应在2016年4月19日送**路全数检品,并负责对B品,即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进行维修。按照03SY-N004合同约定,承揽方被反诉人上海**制衣有限公司在产品完工后,应在2016年4月5日送**路全数检品,并负责对B品,即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进行维修。然而,原告在完工后并没有送检品,而直接通知本被告来收货,这完全违反先前合同的约定。法律及合同均规定,承揽方在交付定作品时均应送检并提交相关质量证明,而原告没有履行此先行义务,并且经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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