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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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限制责任的条件
限制责任条件指责任主体欲依法限制其责任所必 需具备的条件。对此,我国《海商法》规定,如果引 起赔偿请求的损失经证明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明知 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 无权按规定限制其赔偿责任。 故意或重大过失下丧失
4.限制性债权(四类)
限制性债权指责任主体可根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 法律进行限制的海事债权。一般包括船舶在事故中所造成 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害。 我国《海商法》规定,限制性债权有以下四类: (1) 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 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 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 损失的赔偿请求; (2) 海上货物运输因迟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因迟 延到达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种类 执行制度:债权人只能执行船舶 委付制度: 船舶(及本航次运费)委付+无限责任 ; 船价制度:以船价(加未收运费)为限额的金额制度; 金额制度:按照船舶吨位计算的金额制度; 混合制度:船价制度+委付制度;船价制度+金额制度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承运人责任限制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和旅客运输合同法中,都有 关于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或称单位责任限制制度的规 定。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虽 然名称相似,但却是两种不同的责任限制制度。 承运人的责任限制是承运人针对某件或某单位货物 的最高赔偿额,或对每位旅客或每件行李的最高赔偿 额。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则是责任限制主体针对某次 事故引起的全部赔偿请求的最高赔偿限额。 二者在限制主体、限制数额、责任限制丧失的条件 以及适用情况等方面都有许多不同。不过,这两种责 任限制制度也可能同时起作用。
下列哪些海事赔偿请求,责任人可以依海商法 限制赔偿责任? A 船舶碰撞码头所引起的码头损失赔偿求 B 对航道的损坏赔偿请求 C 共同海损的分摊请求 D 有关船员工资的赔偿请求 E 船载货物发生灭失所引起的货损赔偿请求
6.海事赔偿责任限额
我国《海商法》采用以特别提款权(SDR)作为计 算单位的“超额递减金额制”。
第十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概念
(一)概念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指在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 对事故负有责任的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 人和救助人等),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将自己的赔 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法律制度。
法定的赔偿责任限制制度 海商法中特有的损害赔偿制度,不同于民事损害赔偿制 度(实际损失原则的例外)
(1)对300总吨以上的船舶,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 的赔偿限额按船舶总吨位分级计算,详见下表: 船舶总吨位
300-500
人身伤亡
333,000SDR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财产损害
167,000SDR
每吨增加
501-3,000 3,001-30,000 30,001-70,000 70,001以上 500SDR 333SDR 250SDR 167SDR 167SDR 125SDR 83SDR
5.非限制性债权(五类)
非限制性债权指责任主体根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 不能进行限制的债权。 (1)对救助款项或者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 (2)中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油污 损害的赔偿请求; (3)中国参加的国际核能损害责任限制公约规定的核能 损害的赔偿请求; (4)核动力船舶造成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 (5)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的受雇人提出的赔偿请求, 根据调整劳务合同的法律,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对 该类赔偿请求无权限制赔偿责任,或者该项法律作了 高于规定赔偿限额的规定。
(4)不满300总吨的船舶及沿海运输、作业船舶的 责任限额,交通部根据《海商法》授权制订了《关于 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 限额的规定》,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主要规定如 下:
(4)关于300总吨以下的船舶以及沿海运输、沿 海作业船舶的赔偿责任限额(94年)
船舶总吨 20——21 21——300 沿海货运或作业 (<300) (>300) 人身伤亡(SDR) 非人身伤亡(SDR) 54000 每吨增加(SDR) 1000 500 上述限额的50% 上述限额的50% 海商法限额50% 海商法限额50% 27500
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内容 1.适用的船舶
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限额的 适用船舶为3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对于300总吨以下 船舶、从事沿海运输和作业的船舶及从事中华人民共 和国港口之间海上旅客运输的船舶责任限制的限额, 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2.责任主体
传统上,只有船舶所有人才有权请求责任限制,因 此责任限制制度被称为“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制度” 。但随着航运的发展,船舶的经营管理模式越来越复 杂,承担航运风险和对船舶负责任的人也越来越多, 已经不限于船舶所有人。 CMC204 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对本法第207条所列海事 赔偿请求,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前款所 称的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使用和效力 使用原则:人身基金→人身伤亡 不足的差额 效力: 财产基金→财产损害
(1)任何请求人不得对责任人的的任何财产行使任何 权利; (2)已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船舶或者其他任何财产被 扣押的,或者基金设立人提交抵押物的,法院应当及 时下令释放或者责令退还。
(三)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程序
申请人——责任人 申请时间——诉前或诉中,最迟在一审判决前 管辖法院——事故发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船舶
扣押地海事法院
思考题
1.海事赔偿责任制度与船舶优先权的关系 2.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制度与承运人责任限制的 关系
(2)不以船舶进行救助作业或者在被救助船上进行救
助作业的救助人,其责任限额按照总吨位为1,500吨的 船舶计算。不使用救助船进行救助
(3)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按照 46,666SDR乘以船舶证书规定的载客定额计算,但最高 不超过25,000,000SDR。 国际旅客运输(海商法) 46666SDR*载客定额≤2500万SDR
( 3)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 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 ( 4)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依照规 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以及 因此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 但是,上述第4项涉及责任人以合同约定支付报酬,责 任人的支付责任不得援用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5)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旅客运输旅客人 身伤亡的赔偿限额,交通部根据《海商法》授权制订 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 额规定》 沿海旅客运输 40000RMB*载客定额≤2100万RMB
四、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一)概念 依法要求限制海事赔偿责任的责任人,在有管辖 权的法院所设立的担保在赔偿责任限额内清偿限制 性债权的保证金。 海事赔偿责任基金包括人身伤亡责任基金和财产 损害责任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