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人一般缓刑的管理与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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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一般缓刑的管理与安置
军人一般缓刑,无论军队条令还是转业政策,中央一直是网开一面,给人出路。军队长期行政超越司法,形成许多不合理的现象,甚至个别单位管理非常混乱,非法行政,胡乱处理干部。
一、军队以刑罚执行确定处分。判决与执行是刑法的两个内容。公务员按照“判处刑罚”实施处分,军队除被开除的,以执行情况作为处理依据,不是全面执行《刑法》。判处刑罚并实际执行称为受刑事处罚(服刑),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称为刑满释放。缓刑,属于被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被判处刑罚,却不属于是受刑事处罚,即刑事处罚的范围内,不包括缓刑。缓刑是有条件不执行刑罚的考验期限,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刑法》第三章刑罚: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缓刑属于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刑满释放日期的批复》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犯罪分子的刑满释放日期,应为判决书确定的刑期的终止之日”。
二、一般缓刑的管理。军人缓刑分为战时缓刑与一般缓刑,战时缓刑适用于紧急情况,这里主要讲的是一般缓刑。除危害国家安全罪被开除的,军人一般缓刑由原单位考察,仍然是原单位的人,与地方移送公安机关或者社区有区别,不需要办理有关移交手续,判决生效就回原单位了。管理依据是军队条令,而不是《刑法》,体现在考勤、季度考评、半年和年度考核等日常管理中。条令对军人的要求远远高于《刑法》对缓刑人员的要求,例如:军人离开营区需要请假,地方缓刑人员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才请假。降职处分后军队条令并没有特别规定,和其他现役军人没有区别,由原单位安排工作,按处分后的职级、军衔发工资,计算军龄,和地方缓刑考验期满才处分、不计算工龄有区别。因为不晋职、不晋衔,不便于管理和安置,陕高法研〔1990〕22号《关于对武警部队犯罪人员不宜判处缓刑的请示》(网上公共资源)说的很清楚,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批准。2002年以前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缓刑与服刑、劳教,分别写在第三章处分的第二节“处分的项目和条件”与第三节“处分权限”两节,2002年以后两条合并在“处分的条件”一节沿用至今。
2002年《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第四十二条对违反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除军籍:(一)已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的;(二)故意犯罪,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三)被判处有期徒刑不满五年的人员或者过失犯罪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人员在服刑期间,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抗拒改造,情节严重的;(四)违反纪律,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已丧失军人基本条件的。第四十三条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适用本条令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开除军籍处分的,应当给予降职(级)、降衔(级)至撤职、除名处分。第五十八条对违纪者应当及时处理,一般在发现违纪行为四十五日以内给予处分。情节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限时,应当报上级批准。
《关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人员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武警部队人员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需在监狱或其他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场所执行;被判处拘役宣告缓刑、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没有开除军籍的,由武警部队执行。
三、缓刑不适用复员政策。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不是刑罚执行完毕的刑满释放,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服刑或者缓刑失败、交司法执行原判刑罚的,条令规定是撤销职务处分,刑满释放由其原部队重新确定职务等级。2005年8月,腾冲县公安局就发了《释放通知书》,同年10月,武警云南省边防总队党委就作出了处分决定,同一件事情还要处理几回?涉及刑满释放的《关于军队刑满释放干部安置问题的通知》、《关于做好军队复
员干部安置工作的通知》和《关于做好2003年军队复员干部安置工作的通知》等文件,不适用于缓刑。
《关于军队刑满释放干部安置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刑满释放的军官和文职干部,应由原部队重新确定其职务等级(技术等级)和工资待遇。确定的原则,一般应低于其服刑前的职级。服刑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人员,也可不降低其职务等级(技术等级)和工资待遇。
《关于一九八七年做好军队刑满释放和其他受处分干部安置工作的通知》第一条刑满释放干部,应由其原部队重新确定职务等级(技术等级)和行政级别。确定的原则,一般应低于其服刑前的职级。在服刑期间表现好的排职(含技术15级)和其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干部,也可以不降低其职级。
四、中央对待缓刑只是党纪、行政处分,作转业安置。
《关于一九八七年做好军队刑满释放和其他受处分干部安置工作的通知》将缓刑列入其他受处分干部转业安置,这是一份比较全面的文件,后期的文件把刑满释放干部分开单独处理,前条已经讲过。作为政策的延续,同时与条令的对应,《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缓刑作转业处理。
一方面,处分后保留干部的可以转业。“被开除党籍或者受劳动教养丧失干部资格的”不安排工作,与《通知》“对因违反党纪、军纪受到其它处分的干部,在退出现役时原则上作转业安置”不是一样吗?只是语言表达方式不一样。
另一方面,“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不包括缓刑。法院判决只有缓刑一项,没有附加刑。前面已经讲过,军人缓刑不完全执行《刑法》,腾冲县司法部门提出转业,人家是有依据的,军官缓刑成功后作为受纪律处分干部转业安置。
《关于一九八七年做好军队刑满释放和其他受处分干部安置工作的通知》规定:“对因违反党纪、军纪受到其它处分的干部,在退出现役时原则上作转业安置,但问题没有结论或留党察看期未满的,应待问题结论或察看期满后再安排转业。”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第十三条担任团级以下职务的军队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军队干部转业安置计划:(一)年龄超过50周岁的;(二)二等甲级以上伤残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经驻军医院以上医院诊断确认,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四)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或者留党察看期未满的;(五)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六)被开除党籍或者受劳动教养丧失干部资格的;(七)其他原因不宜作转业安置的。
五、过失犯罪,作转业安置。过去的党纪处分规定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在一条同等处理,过失犯罪宣告缓刑的,至今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都没有规定,属于不开除党籍的情况。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就是滥用职权,可以恢复党籍。过失犯罪服刑人员都可以转业安置,缓刑不存在任何问题。可以缩减缓刑考验期的人,表现自然很好,无论是县法院的判决,还是中级法院的裁定,表现确实很好。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二条:“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予以处罚。醉酒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害或者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将其约束到酒醒”。醉酒人呕吐物吸入呼吸道窒息死亡就是一个意外。比雷洋案尸检情况好的多。有人认为赔款过多,滥用职权是国家赔偿,公安边防派出所工作过失,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确实不是全额赔偿,这些人可以找死者家属退还一部分,腾冲县检察院当时立案就是滥用职权。人家上不上诉不知道,一个人的滥用职权代替不了其他几个没有行政执法权的故意行为,人家有长期的上诉权。
中发[2003]18号《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前款所列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二)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因过失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