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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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陕财综[1993]40号

第一条根据财政部《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人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人征收范围包括按法律规定在我省有偿转移土地使用权的省境内外的部门、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人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人归中央和地方政府所有,由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征收管理。

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分别委托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

第五条土地出让金按下述标准缴纳:

(一)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直接以协议、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其成交金额或交易总额全部作为出让金上缴同级财政。

(二)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应按规定重新签订合同,并比照前款的规定将收取的出让金上缴财政。

(三)凡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人股和投资的,按该地块转让价、评估价、租金收人或收

人总额减去地上、地下建筑物重置价扣除折旧后余额的30%补交出让金。

(四)土地使用者经批准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指定的土地用途时,要相应调整土地出让金,并将调增的出让金全部上缴财政。

第六条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按下述标准缴纳:

(一)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土地进行转让的,以转让地块增值额为计征收益金的依据。增值额和征收比例按下述方法计算:

(1))属于外商和港、澳、台商投资成片开发土地,建成后初次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以其转让价或评拈价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建设投资成本(地上、地下建筑物按重置价扣除折旧后的余额计算,下同)后的余额为土地增值额。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建设投资成本为土地开发投资总成本。土地增值额与土地开发投资总成本之比为土地增值率。增值率在100%a(含100%0,下同)以内的,按增值额的20%至40%征收增值费;在200%以内的.,除按前项规定办理外,就其超过部分的30%至50%征收;在300%以内的,除按前两项规定办理外,就其超过部分的40%至60%征收;在300%以上的,除按前三项规定办理外,就其超过部分的50%至70%征收。具体征收比例由各地市、县根据土地开发情况在上述范围内自行确定。

(2)外商和港、澳、台商转让除本款第(1)项以外的土地使用权时,以其转让价或评估价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建设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为增值额,按其增值额的50%交纳土地增

值费。

(3)国内组织和个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含划拨土地)的,以其转让价或评估价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资金、开发建设投资成本等有关费用后的余额为土地增值额,按不低于增值额的50%交纳土地增值费。

(二)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土地出租的,按不低于其所取得的年租金收人(连同建筑物一起出租的,要扣除建筑物的标准租金)的30%交纳土地收益金。

(三)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的土地进行抵押,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破产、解散,抵押权人因处分抵押物而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并比照本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费。

第七条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的征收管理:

(一)用国有土地进行合资抵押,参股的出让方,应先上交财政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人。无偿划拨的土地不准抵押、参股。

(二)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在征收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时,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人票据。土地管理部门不得为有偿出让土地未缴款的土地使用者发放或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地产部门不得为有偿转让土地未缴款的土地使用者办理交易手续。

(三)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经土地管理部门或房地产

管理部门批准,并同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可依照《条例》的规定转、出租、抵押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

(四)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向土地使用者征收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时必须按规定征收。对弄虚作假、假公济私者,一经发现,视其情节轻重严肃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五)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或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收人50%的罚款。

第八条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的财务管理: (一)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必须在次月五日前使用普通交款书将收到的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上缴财政部门。

(二)土地出让金总额、土地转让交易额和土地出租收人分别上交中央财政5%、省财政5%。对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按扣除建筑物价款的余额上交中央财政S%省财政5%,作为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剩余部分连同其存款利息一起上缴同级金库。地市以下财政部门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比例,由各地市财政部门在核定合理的土地开发成本和住房价款的基础上自行确定。

(三)上交财政的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人,代缴人逾期不缴的,除令其限期补缴外,并收取滞纳金;每逾期一天,滞纳金为应缴收入1一3%。

(四〕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或房产部门对未补办出让手续而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原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除补交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外所处的罚没收人,按现行规定应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取得的增值收人,原土地属财政出钱征用的,其增值领除上交中央、省财政和征收部门提取业务费外,其余领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属白收白支、差额预算管理单位的增值额除按规定上交中、省财政部分外,同级财政可适当给单位一定数额的分成。

(六)土地出让开发成本项目包括:

1.耕地占用税;

2.征地费:包括土地使用费、青苗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费,拆迁补偿费;

3.基础设施建设费:包括道路、供水、供电(煤)气、排污、通讯、照明、环卫设施费和绿化费;

4.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居委会、派出所、幼儿园、消防、锅炉房、水塔、公厕、自行车棚。

5.贷款利息;

6.其他。

第九条土地开发成本应经国家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涉及地价评估的,须经地价评估机构予以评估并出具证明;涉及固定资产评估的,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的评估机构予以评估并出具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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