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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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摘要]文章对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区分原则的基本内容进行了叙述,对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进行了探讨,揭示了区分原则的意义。文章进一步对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作了分析,认为债权行为即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本身就包含了物权变动的意思,得出了我国现行物权立法:不承认在债权法律行为之外另外存在一个物权行为,即公示要件主义的合理性。

[关键词]物权变动;法律行为;债权行为;区分原则

一、对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的一般看法

物权变动,就是物权发生、变更和消灭的运动状态的总称,也就是物权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终止。从权利主体方面而言,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人对物权的取得、变更和丧失。物权的变动,实质上就是物权法律关系的变动,那么物权变动的原因就是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而物权变动的原因又是多种多样的,可能是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也可能是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但是在任何因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中,都必然存在着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即原因性的事实(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债权法上的合同)和结果性的事实(真正引起物权变动的事实)。也就是说,合同是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基础关系,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它的成立和生效应以《债权法》和《合同法》为判断标准,这也就是物权变动的原

因行为。而动产物权的变动只能在占有交付时生效,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只能在登记时生效,这就不难看出,依法成立的合同也许不会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正如我国《物权法》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可见,我国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指的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债权行为)与物权变动的结果的不同,应该作为两个事实来对待,正如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建议稿》)第7条规定:“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在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时,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是对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的确认,在此建议稿中并把该原则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与采取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的德国民法上的“区分原则”是有区别的。“区分原则,又称分离原则或者物权行为独立性原则,是指引起债权债务后果的债权行为(负担行为)与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物权行为(处分行为)在体系上的分离。”①

德国法上的“区分原则”是以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的。而债权行为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的法律后果,并不能引起物权变动的效果,要想在行为人之间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行为人就只能以缔结一个发生物权变动后果为目的的物权行为,而物权行为

和债权行为又各自独立存在。《建议稿》确立的区分原则强调的是,物权变动的实际结果与物权变动的原因之间的区分,是不承认物权行为的,也就不存在物权行为理论的适用。笔者认为,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包含着相当丰富的内容,体现了我国在物权变动模式上的选择,即采取公示要件主义立法模式。物权的变动,不仅需要当事人在债权法上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还必须进行物权的公示,即不动产物权的享有和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动产物权的享有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为公示方法。本文从基于法律行为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角度来分析物权的变动,探讨区分原则的适用。

二、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中区分原则的适用

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能直接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行为,是主体内心的意思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该意思表示构成了法律行为的主要内容,同时也是行为人从事该法律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那么,“在依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中,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物权变动的必备构成要素,如果法律行为要件欠缺或者合同无效、被撤销,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可见,法律行为是物权变动的最为重要,最为普遍的变动要件。”②也就是说,该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应该是想发生一定的物权变动的效果。而这里的法律行为主要包括:买卖、赠予、遗赠、互易、地役权设立合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抵押权设立合同,抛弃等。以

物权变动为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到底是物权行为还是债权行为呢?各国的立法体例以及学术界的观点并不相同,基本上分为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三种立法模式。

(一)债权意思主义

债权意思主义,就是物权的变动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合同)生效时开始发生,也就是说,标的物的所有权仅依据当事人在债权法上的意思来实现其转移,除此之外,当事人之间不需要进行其它的行为。采取这种立法模式的典型国家是法国、日本民法典中的物权立法。该立法模式的内容可归纳为:第一,不区分发生债权变动后果的法律行为和发生物权变动后果的法律行为;第二,在由买卖合同等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中,能发生物权变动的唯一根据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或买卖合同,即当买卖合同等法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物权不发生变动的效果;第三,公示原则中要求的动产的占有交付,不动产的登记仅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如法国《民法典》第1138条第2款规定:“自标的物交付之日起,即使尚未现实交付,债权人即成为所有人,并负担该标的物受损的风险。”第938条规定:“正式接受的赠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即告完成;赠与物的所有权即转归受赠人,无需其他的交付手续。”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交付,买卖即告成立,标的物的所有权即由出卖人转移于买受人。”由此可见,在法国物权立法上,债权行为直接引起

物权变动的效果,并且债权行为中包含了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二)物权形式主义

德国与法国则完全不同,德国采取的是物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它是指物权的变动,除双方当事人订立债权契约(原因行为)之外,还需当事人就物权的变动作成一个独立于债权契约的意思表示(此意思表示纯以物权变动为内容,故称为物权法律行为),并且应当进行公示,物权从公示时发生变动效力的立法模式。”③该立法模式主要有以下特点:第一,明确区分了债权变动后果的法律行为和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后果的法律行为。债权行为只是发生债权法律关系变动后果的根据,只有物权法律行为才能真正引起物权的变动,才是物权变动的真正依据。第二,若原因行为无效或被撤销,不会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而原权利人只能通过不当得利之债予以救济。第三,物权的变动或物权法律行为的成立或生效应当具备两个条件:1.当事人之间应当作出一个单纯的意思表示,其以引起物权变动为目的;2.要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就必须进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公示方法,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1项规定:“为了让与土地所有权,为了对土地设定权利,以及为了让与这种权利再设定其他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应有权利人与相对人对于权利变更的协议,并将权利变更登入登记簿。”第929条规定:“为让与动产的所有权,必须由所有人将物交付受让人,并就所有人的移转由双方达成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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