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
河北省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
河北省法律援助案件立卷归档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法律援助律师案件档案立卷归档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以及司法部《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参照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等部门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法律援助律师承办案件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立卷归档。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立卷归档依照本办法。
第三条法律援助律师案件档案分为诉讼、非诉讼两大类,应当分别立卷。
诉讼类主要指刑事辩护(含刑事代理)、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代理;非诉讼类主要指仲裁、公证、司法鉴定、申诉以及调解代理等。
第四条法律援助案件的档案文书应当使用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和河北省法律援助中心印制的统一式样法律援助格式文书及立卷卷皮。
第五条法律援助律师办理的案件档案按照一案一卷、一卷一号的原则立卷。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律师共同承办同一案件或同一法律援助事项的应当合并立卷,但不在同一机构的法律援助律师合办的法律事项除外。
法律援助律师承办跨年度的案件,应在办结年立卷。
第二章案卷材料及排序第六条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10日内,法律援助律师应当向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交装订完毕的卷宗,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审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改正。
第七条法律援助律师案件档案应当按照案卷封面、卷内目录、案卷材料、备考表、卷底的顺序排列。
卷内档案材料应当按照诉讼程序进程或者非诉讼法律援助事项办理的时间顺序排列。
第八条对不能装订入卷的录音带、录像带等实物证据,法律援助律师应当在实物证据上注明案由、受援人姓名、录制人、录制时间、档案编号等内容,交本人所在从业机构归档。
第九条诉讼类法律援助案件卷内材料及排序:(一)刑事卷1、卷宗目录;2、受援人身份证明(当事人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3、经济困难证明(当事人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4、受援人提供的有关案件材料(当事人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5、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人通知书或者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非人民法院指定);6、法律援助机构指派通知书;7、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告之函;8、授权委托书(当事人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9、起诉书(上诉书或者抗诉书)等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10、阅卷笔录;11、会见被告人、委托人、证人笔录;12、调查取证材料;13、一审法院判决书(上诉案件);14、出庭通知书;15、庭审笔录;16、辩护词或者代理词(重大疑难案件应当附集体讨论记录);17、人民法院裁定书或者判决书;18、其他案件材料19、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结案报告表。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执法执业方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执法执业方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正文:----------------------------------------------------------------------------------------------------------------------------------------------------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执法执业方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厅长办公会[2012]第10次会议精神,河北省司法厅对本系统现行有关执法执业内容的82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认定其中72件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
现将现行有效执法执业方面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现行有效执法执业方面规范性文件目录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现行有效执法执业方面规范性文件目录1、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1999年1月29日冀价经费字[1999]第7号发布实施)2、河北省执业公证员年度考核办法(试行)(2007年1月23日厅令[2007]第1号发布实施)3、河北省公证行业执业档案管理办法(试行)(2007年1月23日厅令[2007]第2号发布实施)4、河北省公证员助理管理办法(试行)(2008年8月29日厅令[2008]第1号发布实施)5、河北省公证处主任负责制暂行办法(2008年11月14日冀司[2008]149号发布实施)6、河北省公证质量检查办法(2008年11月14日冀司[2008]150号发布实施)7、河北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实施细则(试行)(2008年11月14日冀司[2008]151号发布实施)8、河北省公证机构公证复查撤证备案暂行规定(2008年11月14日冀司[2008]152号发布实施)9、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建立公证员宣誓制度的通知(2012年3月31日冀司通[2012]40号发布实施)10、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建立新任职公证员跟班实训制度的通知(2012年3月31日冀司通[2012]41号发布实施)11、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开展“河北省优秀公证处”、“河北省优秀公证员”评选工作的通知(2012年4月12日冀司通[2012]44号发布实施)12、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保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保密室建设及管理办法》的通知(2004年4月7日冀司通[2004]50号发布施行)13、河北省国家司法考试组织实施方案(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9号发布实施)14、河北省国家司法考试考区处置突发事件工作预案(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9号发布实施)15、河北省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审核办法(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10号发布实施)16、河北省法律职业资格档案调动管理办法(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10号发布实施)17、河北省国家司法考试保密工作制度(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11号发布实施)18、河北省国家司法考试报名工作流程(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11号发布实施)19、河北省国家司法考试监考工作流程(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11号发布实施)20、河北省国家司法考试备用卷保管与启用办法(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11号发布实施)21、河北省国家司法考试答卷封装和考场记录交接办法(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11号发布实施)22、河北省法律职业资格档案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10月17日冀司考[2011]20号发布实施)2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司法厅关于法律援助工作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务的通知([2005]126号发布实施2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2005]127号发布实施)25、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司法厅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通知([2005]128号发布实施)26、河北省法律援助工作者执业管理办法(厅令[2006]第1号发布实施)27、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在全省乡镇(街道)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的意见(冀司[2006]80号发布实施)28、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县级法律援助机构规范化建设标准》的通知(冀司通[2006]15号发布实施)29、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冀财行[2006]18号发布实施)30、河北省司法厅、武警河北省边防总队关于加强边防部队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冀司[2007]110号发布实施)31、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认真贯彻《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冀司[2008]26号发布实施)32、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扩展和规范法律援助非诉讼调解业务的意见(冀司[2008]133号发布实施)33、河北省法律援助案件立卷归档办法(厅令[2008]第2号发布实施)34、河北省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监督考评办法(厅令[2008]第3号发布实施)35、河北省法律援助人员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规范(厅令[2008]第4号发布实施)36、河北省法律援助事项异地协作办法(厅令[2008]第5号发布实施)37、河北省法律援助案件投诉处理办法(厅令[2008]第6号发布实施)38、河北省司法鉴定机构章程示范文本(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3号发布实施)39、河北省司法鉴定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3号发布实施)40、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发挥律师、公证的职能作用为我省发展外向型经济提供法律服务的意见》的通知(1994年4月5日 [1994]62号发布实施)41、河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北省审计厅、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建设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河北省分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的通知》(1998年1月4日冀国资产字[1998]第1号发布实施)42、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信访局《关于组织律师参与信访工作的意见》(2001年6月29日冀司[2001]39号发布实施)43、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充分发挥律师职能作用依法促进国有企业改革顺利进行的通知》(2004年1月2日冀司[2004]1号发布实施)44、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公安厅关于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执业权利的通知(2005年8月15日冀司[2005]93号发布实施)45、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2006年11月30日冀价经费字[2006]第45号发布实施)46、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律师协会《关于组织指导律师积极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法律服务的意见》(2006年3月22日冀司[2006]27号发布实施)47、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律师协会《关于加强涉黑涉恶案件律师辩护代理指导工作的意见》(2006年4月13日冀司[2006]39号发布实施)48、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律师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文化建设的意见(2006年9月30日冀司[2006]137号发布实施)49、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律师协会《关于规范律师出庭行为做好辩护代理工作》的通知(2006年10月24日冀司通[2006]80号发布实施)50、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国家安全厅、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2009年10月30日冀司[2009]135号发布实施)51、河北省律师投诉处理办法(2009年2月9日冀司通[2009]16号发布实施)52、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代理、辩护重大、疑难案件和群体性诉讼案件协调沟通、指导处置规则》(2009年2月10日冀司通[2009]18号发布实施)53、河北省律师工作请示、报告制度(2009年2月10日冀司通[2009]19号发布实施)54、河北省律师业务重大、紧急事项报告制度和突发事件处置办法(2009年2月10日冀司通[2009]19号发布实施)55、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律师协会关于加强律师事务所专业化、规范化、法制化建设的意见(2011年3月30日冀司[2011]29号发布实施)56、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2012年6月21日冀司通[2012]65号发布实施)57、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2012年6月21日冀司通[2012]66号发布实施)58、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律师执业许可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2012年6月21日冀司通[2012]66号发布实施)59、河北省司法行政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试行)(2008年12月4日厅令[2008]第7号发布实施)60、河北省司法厅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制度(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2号发布实施)61、河北省司法厅行政许可审查制度(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2号发布实施)62、河北省司法厅听取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制度(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2号发布实施)63、河北省司法厅行政许可听证制度(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2号发布实施)64、河北省司法厅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2号发布实施)65、河北省司法厅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度(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2号发布实施)66、河北省司法厅起草司法行政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制度规范性文件程序(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4号发布实施)67、河北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和应诉案件程序规定(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4号发布实施)68、河北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4号发布实施)69、河北省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实施办法(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4号发布实施)70、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转发《司法部关于贯彻实施〈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1年1月14日[2001]3号发布实施)71、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2002年11月5日冀价经费字[2002]第36号发布实施)72、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13号发布实施)——结束——。
河北省法律援助工作者执业管理办法-河北省司法厅令[2006]第1号
河北省法律援助工作者执业管理办法正文:---------------------------------------------------------------------------------------------------------------------------------------------------- 河北省法律援助工作者执业管理办法(河北省司法厅令〔2006〕第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法律援助工作者依法执业,加强对法律援助工作者的管理,依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司法厅《关于法律援助工作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务问题的通知》(〔2005〕129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工作者指符合规定的执业条件,经核准领取《法律援助工作者执业证》,在法律援助机构中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法律援助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执业证申领第四条在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工作的在编工作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取得法律援助工作者执业证:(一)有敬业精神,热爱法律援助事业;(二)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三)具有法律大专以上学历或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四)具有两年以上法律援助工作经验,或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不少于两年。
第五条在法律援助机构从事法律援助服务的人员,应当领取《法律援助工作者执业证》。
第六条申请法律援助工作者执业证,应当填写《法律援助工作者执业申请表》。
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身份证明;(二)学历证明;(三)人事部门出具的在编证明;(四)二年以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经历的证明;(五)法律援助业务培训合格证明;(六)近期小二寸免冠照片一张(着西装)。
第七条申请执业证的材料,首先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省司法厅。
省司法厅对符合执业条件的颁发《法律援助工作者执业证》。
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落实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落实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9.08•【字号】冀办字〔2017〕26号•【施行日期】2017.09.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科技经费与财务,科技奖励正文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落实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冀办字〔2017〕26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党委和人民政府,雄安新区党工委和管委会,省直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关于落实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实施意见》已经省委、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9月8日关于落实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实施意见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厅字〔2016〕35号)精神,切实发挥收入分配政策的激励导向作用,充分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积极性、创造性,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优化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收入分配结构1.提高科技人员绩效工资收入。
在保障基本工资正常增长的基础上,根据国家和省工资收入分配政策特别是公务员规范津贴补贴水平,相应调整科技人员绩效工资水平指导线,稳步提高基础性绩效工资,加大奖励性绩效工资激励力度。
对高层次人才集中的科研机构、高校、医疗卫生机构等事业单位,可按规定申请适当提高绩效工资总量。
支持科研机构、高校、公立医院等对关键岗位、业绩突出的高层次、高技能人才探索实行协议工资制或年薪制等分配方式。
2.加大科技人员科研项目激励收入。
对科研项目实行分类管理,突出项目激励收入与实际贡献挂钩,在分类考核评价基础上,加大对科技人员的项目绩效激励力度。
积极推行有利于人才创新的经费管理、使用、审计方式,充分尊重智力劳动价值和科研规律。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法律援助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法律援助有关问
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劳动工会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冀劳社[2006]3号
【发布部门】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06.01.25
【实施日期】2006.01.25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法律援助有关问题的通知
(冀劳社[2006]3号)
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司法局、财政局、总工会,扩权县(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司法局、财政局、总工会:
为了保障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依法充分行使劳动仲裁权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2003]385号)和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冀价行费[2006]2号)的规定,现就涉及劳动争议仲裁有关法律援助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条件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照《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向劳动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暂时不能确定处理机关的,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申请事项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一)当事人追索劳动报酬(不包括加班工资)、社会保险待遇和经济补偿金的;
(二)当事人因工伤事故追索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待遇的;
(三)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请求赔偿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具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缓、减、免仲裁处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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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司法赔偿案件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司法赔偿案件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7.11.30•【字号】冀司〔2017〕151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律援助正文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司法赔偿案件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试行)》的通知冀司〔2017〕151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局,定州、辛集市人民法院、司法局,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省监狱管理局:现将《关于司法赔偿案件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司法厅2017年11月30日关于司法赔偿案件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加强国家赔偿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规范全省人民法院司法赔偿案件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司法赔偿案件法律援助的形式包括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以及人民法院受理司法赔偿案件后的法律事务代理。
第三条公民作为赔偿请求人依法申请司法赔偿,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的,可以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或者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赔偿请求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依法依规如实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第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司法赔偿案件后,对于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律师的赔偿请求人,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赔偿请求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五条人民法院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赔偿请求人没有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的,在征得赔偿请求人同意后,可以建议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一)赔偿请求人为残疾人的;(二)赔偿请求人为未成年人或者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的;(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四)有必要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BA提交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常见原因及对策
法律援助申请人提交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常见原因及对策申请法律援助时,申请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与案件有关的证明、材料,但是一些需要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却因种种原因而无法提交,因此,法律援助机构难以为其作出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下面,笔者结合工作实践,就申请人法提交证明、证据材料不齐全的常见原因及解决对策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申请人提交证明、证据材料不齐全的常见原因《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公民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事项,应当填写申请表,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二)经济困难证明;(三)与申请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但是在现实当中,申请人因种种原因向援助机构提交的证明及证据材料不齐全。
(一)要求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申请人无法从用工单位(雇主)处得到证据材料根据《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办法》第三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农民工作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按规定免费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咨询服务。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等方面法律援助的农民工,不审查其经济困难条件,直接予以受理。
但是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时仍需提交证据材料,如果没有证据材料,援助机构无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即使勉强为其提供援助,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一般也不予立案审理。
1.用工单位没有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不签订劳动合同既有用工单位故意违法的原因,也有申请人求职心切的原因。
如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一旦发生欠薪纠纷,若企业赖账申请人又没有工资单、欠条、上岗证等能够证明与企业有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申请法律援助就比较困难。
2.用工单位伪造或毁匿申请人的证据材料这种情况在工伤赔偿时比较多见。
有的企业虽然参加了工伤保险,但企业主往往以到社保办报销医疗费为由,将申请人的病历拿走后就不予归还。
而申请人为了获得足额或合理的赔偿,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时,却无法提供病历等证据材料了。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4.04.04•【字号】冀政办发〔2024〕1号•【施行日期】2024.04.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河北省人民政府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4年4月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2024年省政府立法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视察河北重要讲话精神,全面落实省委十届历次全会部署,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着力抓好京津冀协同发展、雄安新区建设、维护国家安全、推动高质量发展、全面深化改革、优化营商环境、保障改善民生、防范化解风险等方面立法,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加快建设经济强省、美丽河北,奋力谱写中国式现代化建设河北篇章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根据成熟程度和轻重缓急,安排立法项目43件。
一、地方性法规项目(27件)一类项目:省人大常委会确定需要年内提请审议的项目(9件)。
1.京津冀居民服务“一卡通”相关立法(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起草)2.河北省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省交通运输厅起草)3.河北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省自然资源厅起草)4.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管理条例(省水利厅起草)5.河北省征兵工作条例(修订)(省征兵办起草)6.河北省消防条例(修订)(省消防救援总队起草)7.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修订)(省农业农村厅起草)8.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省司法厅起草)9.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管理条例(修订)(省发展改革委起草)二类项目:积极推进,待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项目(7件)。
%BA提交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常见原因及对策
法律援助申请人提交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常见原因及对策申请法律援助时,申请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与案件有关的证明、材料,但是一些需要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却因种种原因而无法提交,因此,法律援助机构难以为其作出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下面,笔者结合工作实践,就申请人法提交证明、证据材料不齐全的常见原因及解决对策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申请人提交证明、证据材料不齐全的常见原因《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公民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事项,应当填写申请表,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二)经济困难证明;(三)与申请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但是在现实当中,申请人因种种原因向援助机构提交的证明及证据材料不齐全。
(一)要求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申请人无法从用工单位(雇主)处得到证据材料根据《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办法》第三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农民工作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按规定免费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咨询服务。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等方面法律援助的农民工,不审查其经济困难条件,直接予以受理。
但是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时仍需提交证据材料,如果没有证据材料,援助机构无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即使勉强为其提供援助,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一般也不予立案审理。
1.用工单位没有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不签订劳动合同既有用工单位故意违法的原因,也有申请人求职心切的原因。
如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一旦发生欠薪纠纷,若企业赖账申请人又没有工资单、欠条、上岗证等能够证明与企业有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申请法律援助就比较困难。
2.用工单位伪造或毁匿申请人的证据材料这种情况在工伤赔偿时比较多见。
有的企业虽然参加了工伤保险,但企业主往往以到社保办报销医疗费为由,将申请人的病历拿走后就不予归还。
而申请人为了获得足额或合理的赔偿,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时,却无法提供病历等证据材料了。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唐政发[[2014]3号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正文:----------------------------------------------------------------------------------------------------------------------------------------------------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唐政发[2014]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冀政〔2012〕101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主题,坚持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按照应保尽保、公平公正、动态管理、统筹兼顾的原则,进一步完善法规政策,健全工作机制,严格规范管理,加强能力建设,努力构建起标准科学、对象准确、待遇公正、进出有序的最低生活保障体系,不断提高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科学性和执行力,切实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二、建立和完善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为基础的社会救助体系建立和完善我市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为基础的社会救助体系,加强最低生活保障与其它社会保障和救助制度的有效衔接。
(一)完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自然增长机制。
在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前提下,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随着国家和省政策的调整而调整,要随着我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变化而调整。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要以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数据为主要依据,同时综合考虑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地方财政收入等社会经济指标,要符合与全国平均水平同步增长机制要求,要符合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要求。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24年修订)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11.28•【字号】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工会正文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由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1月28日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1995年4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技术市场条例〉等十四部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4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会组织第三章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第四章基层工会组织第五章工会的经费和财产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改革开放,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河北省关于法律援助条例文档
河北省关于法律援助条例文档Hebei Province on legal aid regulations编订:JinTai College河北省关于法律援助条例文档前言:条例是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依照政策和法令而制定并发布的,针对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内的某些具体事项而作出的,比较全面系统、具有长期执行效力的法规性公文。
本文档根据条例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调整修改及打印。
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xx年7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下面小泰为大家准备了相关资料,可以参考哦!河北省法律援助最新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提供的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并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条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具体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指导和实施法律援助活动。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社会法律服务组织应当依法进行法律援助活动,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增加对法律援助事业的财政投入。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支持和鼓励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工会、妇联和其他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规章制度:市司法局法律援助工作站、联络点规范化建设标准
规章制度:市司法局法律援助工作站、联络点规范化建设标准第一条为规范法律援助中心工作站、联络点的建设,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站、联络点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和省司法厅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法律援助工作站是经市、县司法局批准,由市、县法律援助中心与相关单位、部门配合,在困难群众和案件当事人相对集中的单位和部门设立的,配有固定场所、专业人员的,为群众提供法律援助咨询、初审、转交、宣传的常设性工作机构。
法律援助联络点是由县(市、区)法律援助中心发起,与有关单位、部门配合,在困难群众和特殊群体相对集中的单位或部门设立,由该单位、部门明确兼职联络人员,为群众提供法律援助指引服务的工作点。
第三条应在以下单位、部门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1、有法律援助义务、案件当事人集中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中心等法律服务机构;2、案件当事人相对集中的看守所、法院等办案单位;3、乡镇(街道)公共法律服务中心;4、法律援助志愿者相对集中的大中专院校或部门;5、其他符合条件设立工作站的单位。
第四条法律援助工作站的主要职责:1.解答法律咨询;2.代拟法律文书;3.将初审后符合条件的法律援助案件申请转交同级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事务所、公证处等有法律援助义务的法律服务机构可以先办理,再审批);4.开展法律援助宣传工作;5.报送工作情况、工作信息和业务数据。
第五条法律援助工作站名称统一为“XX市(县、区)法律援助中心XX工作站”(统一规格为400毫米*600毫米长方形铜牌)。
第六条法律援助工作站要有固定的办公接待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办公接待场所应公示法律援助的条件、范围、程序。
第七条法律援助工作站设站长一名,一般由所在单位或部门领导兼任。
第八条法律援助工作站需至少有一名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工作人员一般由本单位人员或法律援助志愿者兼任。
看守所、法院法律援助工作站由法律援助机构安排值班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8.20•【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三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律援助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三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8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2021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构和人员第三章形式和范围第四章程序和实施第五章保障和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法律援助,是国家建立的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法律援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相关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进法律援助均衡发展。
第五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委政法委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委政法委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5.05.25•【字号】冀财行〔2015〕35号•【施行日期】2015.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委政法委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根据((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中政委【201 4】3号)相关要求,我们对联河北省省级涉法涉诉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冀财行[2 011]118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省财政厅、省委政法委。
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委政法委2015年5月25日河北省省级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省级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根据((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中政委[2014]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级国家司法救助资金是对遭受侵害但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由国家给予的适当的经济资助资金。
第三条省级国家司法救助资金来源:省财政根据上年度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和当年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安排的国家司法救助资金。
个人、企业和社会组织的捐助资金。
第四条国家司法救助资金资助对象和范围:(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重伤或严重残疾,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生活困难的;或者因。
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司法局开展“法律援助宣传月”活动实施方案
司法局开展“法律援助宣传月”活动实施方案按照《××市司法局关于在全市开展“法律援助宣传月”活动的实施方案》要求,结合我区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方案: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加大法律援助的宣传力度,扩大法律援助的社会影响力,提高法律援助知晓率,为更多的贫弱群体提供满意的法律援助,推动我区法律援助事业更好、更快的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
二、宣传内容1、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及法律援助常识2、《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3、法律援助典型案例三、方法步骤第一阶段:学习动员阶段(8月1日-8月10日)。
组织全区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律师、公证员、司法行政干警、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对本次“法律援助宣传月”活动进行动员,并认真学习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法规;通过学习动员,进一步提高法律援助人员对宣传贯彻《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重要性的认识,进一步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的主动性、积极性。
第二阶段:宣传活动阶段(8月11日-9月1日)。
以区法律援助中心为主导,联合共青团、妇联、残联、信访、老龄委、工会、劳动等相关部门开展大型系列宣传活动。
具体形式:1、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对《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的颁布施行做深入报道。
2、联合共青团、妇联、残联、信访、老龄委、工会、劳动等相关部门集中时间、地点组织几次大型上街宣传活动;特别是在9月1日,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颁布施行四周年,《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颁布施行之日,在全区范围内集中统一开展大型法律援助宣传咨询活动,宣传期间设立法律援助宣传站、栏、点、发放法律援助宣传单,联系卡等资料,并通过现场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方式进行宣传。
3、制作并悬挂法律援助宣传横幅。
4、通过开展法律援助知识讲座、知识竞赛等活动进行宣传。
5、通过各法律援助站、点向村街经济困难家庭(城乡低保户和农村特困户)发放法律法律援助宣传卡、图片等资料。
《阳光访谈》司法援助专题文案汇总
《阳光访谈》司法援助专题文案谁为我们打官司导视:高额的费用,繁琐的手续,为弱势群体维权铸造了不可逾越的鸿沟,工伤赔偿,讨要工资,他们屡屡被拒之门外,面对他们的痛苦,感受他们的辛酸,谁来为他们说话,谁来为他们维权,阳光访谈本期话题,谁帮我们打官司主持人:我们在看报纸时经常会看到这样的报道,某某工人受了工伤无人赔偿,某某农民背景离乡出外务工,却遭遇拖欠工资,众多的报道没有麻痹我们的神经,而是给了我们更多的思考,弱势群体由于经济上的贫困、知识和信息的匮乏、权利和义务意识的淡薄,造成了他们一旦受到侵害,很难维护自己的权力,那么谁来为他们维权,谁来为弱者撑起一片天空呢,这就是我们今天的话题。
好,首先让我们用掌声请出本期嘉宾,他们是:省司法厅王大为副厅长省法律援助中心陈相明副主任石家庄市司法局任保山副局长主持人:我们在节目的开始呢,谈到了有一些弱势群体,就是这个群体,一旦他们的权利,受到侵害之后呢,维权的道路,确实很艰辛的,那么王厅长,这一弱势群体,他们如果遇到了困难的话,我们有哪些途径,可以帮助他们呢?王大为:我们是通过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也就是提供法律援助,帮助他们,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主持人:那这个法律援助,是怎么回事,它有什么样的意义呢?王大为:法律援助就是政府帮助,经济困难的群众,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也就是说帮助打不起官司的人打官司,通过政府的帮助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主持人:法律援助就是帮助弱者打官司,在我们的节目之前呢,我们的记者也跟我们的援助工作者进行了多方面的交流,其中廊坊市永清县法援中心办理的一个案子给记者留下了深刻的印象。
那到底是什么事情呢,我们首先请出廊坊永清县法律援助中心洪浩主任洪主任你好,我想问一下,到底你给我们的记者讲了什么,让他留下了深刻的印象洪浩:我们碰到这么一个案子,我们永清县后奕镇南门村的,一个叫张占伍的农民工,到北京欣舒印务有限公司打工,在2005年的10月1日之前,也就是9月30号,北京(欣舒)印务有限公司呢,组织全体工作人员,到北京大兴区南宫,鑫亮亮酒家搞搞厂庆活动,在厂庆活动组织完以后,和另一名公司职工,叫李述健的两人把喝剩的啤酒,抬到楼下,装到公司车上,在这个下楼的过程中,发生了一些意外,什么样的意外,在下楼的时候,这个叫李述健的,因为楼道比较窄,在下楼的时候,和一个上楼的年轻人,发生一些瓜葛,当时吵了几句呢,被人给拉开了,拉开以后,张占伍和李述健,接着抬啤酒,到楼下去装车,到楼下以后,把这个公司车的后门打开,把这个啤酒装到车上,这个时候突然来了,四五个年轻人,拿着棍棒,上来就打这个李述健,张占伍一看打架,他就上去拦架,说你别打别打,结果他一拦架,那几个人以为他也是打架的,上来又打他,结果当时把李述健和张占伍,都打了经过大夫检查,那个李述健伤情并不严重,但是我们永清县南门的这个张占伍,被打成颅脑严重损伤,实施了2次开颅手术,花费了8万多元,那么这个张占伍,他现在的情况,怎么样呢,张占伍现在在村里,生活还不能自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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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并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具体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律援助工作,指导和实施法律援助活动。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社会法律服务组织应当依法进行法律援助活动,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一本以及对被告人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况说明或者经济困难的证明,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对依法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并在开庭三日前将确定的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辩护决定的人民法院。对依法不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作出指定辩护决定的人民法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符合法律援助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申请人无需出具经济困难证明: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
(四)因残疾、严重疾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的。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法律援助的事项、范围、条件、程序、期限以及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增加对法律援助事业的财政投入。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支持和鼓励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工会、妇联和其他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终止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二)向当事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律师有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按照律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违法执业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交,申请人未按要求补交的,视为撤消申请。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个人查证,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六条 受理公民申请办理经济困难证明的工作人员,既不在规定期限内出具证明又不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和阻挠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依法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罚。
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属于本省高级或者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申请由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按规定都可以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事项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应当由省或者设区的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与形式
第七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时效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
(二)需要立即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
法律援助机构对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应当及时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一条 律师和其他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人员在日常业务工作中发现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将当事人的有关案件材料转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协助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法律服务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 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第十五条 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出具。
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收到公民请求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出具证明;不出具证明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月(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来源、生活变故等详细情况。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二条 对依法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机构自决定提供法律援助之日起五日内,将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以及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函告相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后,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决定不起诉或者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后,应当在五日内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请求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
(八)请求赔偿因使用伪劣化肥、农药、种子等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或者因遭受污染造成种植业、养殖业损失和其他损失的;
(九)主张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十)主张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权利的。
2007年7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提供的无偿法律服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的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并在有证据证明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不依法履行职务时,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受援人应当配合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不得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证明。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事项结案后,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应当在十日内,将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结案报告等材料装订成卷,提交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合格后,应当及时向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第二十四条 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向受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印制的公函和文书。
第二十五条 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应当及时查阅案件材料、会见当事人;案件开庭审理时,应当按时到庭进行诉讼活动。向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收取当事人财物。
第十条 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公民住所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申请人住所地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二)民事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
第九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辫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并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逐步提高。
第二十九条 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申请免交、减交或者缓交诉讼、仲裁、鉴定费用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免收、减收或者缓收诉讼、仲裁、鉴定等费用。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对依法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应当予以协助,所需档案资料查询费、咨询服务费、调阅档案保护费、证明费应当免收;所需相关材料复制费应当减收或者免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