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权确认与物权确认的法律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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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权确认与物权确认的法律差异
股权确认与物权确认的共性在于都是对于权利归属的确认,区别在于两种权利的性质、法律关系的构成不同。
在解决商事纠纷的过程中,要坚持商事法律思维,优先利用商法理论进行分析处理,以体现商事规则相对于民事规则的优先性、特殊性。
标签:股权确认;物权确认;法律差异;商事法律思维
一、何为股权确认以及如何确认股权
无论是股权确认还是物权确认,都是特定法律关系的确认。
既然是确认,那么其对象就是已经存在、已经发生且内容已经固定、明确的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的确认其目的是确定既存法律关系的内容不在于确定争议法律关系是否存在。
比如在股权确认以及物权确认中,两种权利的确认目的在于确定股权或者物权的归属主体不在于判断此股权或者物权是否存在。
争议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判断与法律关系的确认属于两个范畴。
争议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对于法律关系的确认有影响但仍然是可以区分的。
法律关系的发生在前,法律关系的确认在后。
法律关系基于一定原因事实而发生,法律关系的确认是对于已经发生结果事实内容的判定。
逻辑前提不等于逻辑后果。
从这个角度看,权利取得原因事实的判断与权利确认是两个问题,就股权而言:
首先,股权确认的是已经发生、既存的公司与股东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判定是不是存在法律关系,而是判定谁具有股东身份,谁与公司间存在股权法律关系。
其次,股权的确认与股权的取得是两个概念。
股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无论哪种取得都只是股权取得这一结果的原因事实,是原因,不是结果。
并不意味着股权已经取得,只能说当事人具备要求公司承认其股东身份法律上的请求力。
以股权受让为例,转让关系的确立的依据在于双方的转让协议,此时股权并未发生转移。
但受让方可以依据此协议要求让与方与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及相关登记,获得股东身份。
所以股权的取得指的是股权转让的原因事实。
而股权的确认是对当事人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的判断,是对结果发生的判断不是对原因发生的判断。
那么股权归属判断的依据应该是什么?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先厘清股权法律关系的要义。
股权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公司与投资者,股权法律关系是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
关系。
股权的获得从投资者角度也就是股东身份的获得。
公司是一个经济团体,法律上其有独立意志、团体意志,一位投资者是否可以成为公司成员,一方面需要投资者意愿,另方面也要公司认可。
只有当公司认可时,投资者才获得了股东资格。
股东身份代表着是一种团体关系,意味着特定主体之间的团体关系。
法人制度的产生使得这种团体关系、团体意志抽象为公司与股东间的关系,抽象为公司意志。
股东身份的获得必须得到团体组织的承认。
股权关系涉及的只是特定投资者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主体限于公司与特定投资者之间。
在前提给定的情况下,股权确认就是公司承不承认投资者身份的问题。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都应该如实记载股东的姓名、名称及其变更状况。
上述各法定形式上的股东记载对于股权关系、股东身份的判断都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但证明力有所不同。
根据第33条第2款规定,公司认可记载于股东名册之上特定投资者的股东身份。
此条规定是解决股东资格确认争议的基本依据。
只要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了原告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就应当确认原告投资者的股东身份。
从《释义》的观点来看,立法工作者认为股东名册是投资者与公司之间股权关系这一法律事实确立的根据,公司只根据股东名册来判断投资者是否是其股东,是否是其公司成员。
公司可以根据股东名册对未在其股东名册上记载的投资者的股权确认请求予以抗辩,不承认其股东身份。
因此,股东名册在我国目前的公司立法下是股权确认纠纷解决的法律上的关键因素。
工商登記不具有股权归属的确认效力。
股权关系是投资者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股权归属纠纷确认的主体是公司,股权归属纠纷的实质问题就是公司是否承认特定投资者的股东身份。
而公司确认投资者具有股东身份的依据就是股东名册,不是工商登记。
工商登记作为公司股权归属的公示形式,主要目的在于保护第三者,第三者依据工商登记来判断公司的股东组成、股权归属。
制度功能在于对善意第三者、交易方合理信赖以及交易秩序的保障,不在于也不能够具有对股权归属的确认效力。
即使是在股权善意取得的场合,工商登记也不具有股权确认效力。
善意第三者信赖工商登记的股东记载并与之进行交易,而实际上对公司而言根据股东名册其已经不是公司股东,也就是善意第三者和一个公司外的主体进行交易。
按理说,公司完全可以依据股东名册对第三者进行抗辩,但法律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为了保障交易秩序、交易安全,优先保护第三人,规定了公司不能对抗第三人。
善意第三人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取得股权,但最终还必须变更股东名册,只有变更了股东名册,公司才承认第三人的股东身份。
所以,最终发挥股权确认效力的还
是股东名册,而不是工商登记。
工商登记的对抗效力法律上导致了股东名册的变更,但其效力也仅限于在法律上产生了第三人对公司要求变更股东名册的请求力,并没有产生股东身份的确认效力,产生股东确认效力的还是股东名册。
工商登记是股东名册变更的依据,股东名册变更是股权归属变更、确认的依据,但工商登记不是股权归属变更、确认的依据。
工商登记维护的是交易安全,具有的只是对抗效力,不具有股权确认效力。
二、何为物权确认以及如何确认物权
物权确认就是确认物权在法律上的归属状态,是对既存既定物权法律关系的判定。
物权确认与物权取得也同样是两个概念。
物权取得无论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都意味着物权法律关系的变动,而物权确认并没有变动原来的物权法律关系,只是在法律上对已经存在已经确定的物权法律关系的认定。
不过,虽然物权确认与物权取得存在差异,但是前者又一定程度上依赖于后者所建立起来的物权取得、物权变动的一系列规则、制度。
要确认一个物的权利归属,如果没有一套确定的物权取得制度、物权变动制度,那么物权的确认就失去了他的标准、它的法律根据。
因此,要明晰解决物权确认的问题就必须首先厘清物权取得法律规则的设置。
物权取得是从物权受让人的角度而言的,物权取得和物权变动实质是一个问题不同角度的阐述。
物权取得规则与物权变动规则某种程度上是等同的。
民法上一般而言,物可以分为动产与不动产,相应的物权变动规则也可以依据此分为两类: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以及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
据《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要件,动产物权一经交付即物权发生变动;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要件,不动产物权一经登记即物权发生变动。
这是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但不是全部。
传统上,在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民法物权行为理论还区分了两种不同的意思表示:双方成立债权债务的意思表示以及转让物权的意思表示,前者被称为债权行为,后者被称为物权行为。
债权行为是物权行为的原因,债权行为本身的法律效果并未转移物权的归属而仅仅是在双方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
物权行为、转移物权的意思表示才是最终物权变动的法律根据。
在这种模式下,物权行为=物权变动,物权的变动涉及两个意思表示,债的意思表示仅仅是物权行为的原因不是物权变动的原因,物权变动意思表示才具有物权变动法律上的原因力。
物权行为理论下,还可以区分两种:一种是无因物权行为,一种是有因物权行为。
在前者的理论中,物权行为可以独立于原因行为而存在,原因行为的瑕疵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
物权行为有因理论则认为物权行为的效力应当受制于原因行为的效力,一旦原因行为的效力存在瑕疵,那么物权行为的效力也应该被重新评估,两者存在法律效果上的牵连关系。
无论是有因性还是无因性都各有利弊,如何取舍的就是法律对于买受人和第三人的保护力度上的选择、各方利益的平衡,包括民法物权法在理念、价值取向上的偏好。
另外,无论是物权有因还是物权无因,在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变动的场合,变动物权的意思表示是肯定存在的,也是可分的。
否则,没有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法律根据什么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呢?法律行为制度的承认就意味着物权行为的承认。
所以,物权行为是肯定存在的,立法需要考量的不是物权行为存不存在,而是物权行为坚持无因还是有因。
在这种情况下,物权变动效果的判断必须探求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具有转让物权的意思表示。
物权行为无因有因的立法选择对于物权归属的认定、物权的确认存在着很大影响。
在物权行为无因的场合,物权行为与原因行为相分离,物权变动的结果只根据物权行为而定。
在物权行为有因的场合,物权变动的结果必须依赖于原因行为的认定。
理论选择、立法选择的不同往往会导致最后物权确认结果的不同。
我国《物权法》并未对于物权行为的存在与否以及无因有因作出直接明确的规定。
有观点认为:“《物权法》对于物权行为采取了一种模糊的态度:明确物权变动效力自公示起发生,而非债权合同生效而发生;同时在债权合同是物权行为原因时,又回避了物权变动的合意究竟是来自于物权合意还是来自于物权合意还是作为原因行为的合同,或者与合意无关,什么也不说。
”也有的观点认为:“《物权法》虽然有关于物权变动的规范,但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并未涉及物权行为理论问题,至少未将其作为重要问题加以讨论。
立法者对于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立场很可能是坚持了此前中国既有法律的处理而未予以改变。
”虽然物权行为理论问题根据目前立法难以结论,但是从物权确认的角度,从最终纠纷解决的角度,《物权法》还是提供了一套相对合理全面的法律规则,对于物权行为理论的回避并未影响法律定纷止争功能的实现。
对于不动产权属的确认,登记具有确权的证明力,是确定物权归属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即推定为不动产物权权利人,可以依据不动产登记主张自己的不动产物权。
对于动产权属的确认,交付占有具有确权的证明力,是确定物权归属的根据。
动产交付占有的占有人即推定为动产物权权利人,可以依据占有主张自己的动产物权。
物权属于绝对权,所有人都是物权权利人相对的义务主体,负有尊重其物权、不侵害其物权的义务。
物權的产生就是义务的产生,反之亦然,义务的产生即物权的产生。
因此,公示是物权变动、确认物权的关键因素。
没有公示,就没有义务,也就没有物权的产生。
三、股权确认与物权确认的差异及其与商事法律思维的关系
股权确认与物权确认都是对于权利归属的确认,都是在法律上对权利既有状
态、既定事实的认定,都是对财产性权利的确认,两者存在共性。
从诉讼上而言,两者的争议主体提起的都应该是确认之诉,而非形成之诉或给付之诉。
权利确认的目的是对于现在已经发生的当事人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是发现既有的法律事实,所以,应当提起的是确认之诉。
除了共性,更重要的是两者的区别。
区别的根源之在于两种权利的性质、法律关系的构成不同。
股权法律关系的构成中,法律主体是公司与特定投资者,法律关系发生在特定投资者与公司之间,公司认可特定投资者作为公司成员之一,享有股东身份。
特定投资者对公司承担相应义务以作为获得股权、获得股东身份的对价。
股权法律关系是一种相对关系,一方只能向对方主张股权、主张实现股权法律关系。
任何一方对于其他主体均不能主张任何权利,特定股权法律关系只能约束公司与特定投资者,也只在特定公司与投资者之间才存在。
物权属于绝对权,绝对关系不限于特定主体间存在。
相对权的义务主体是特定的,绝对权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
物权人可以对所有人主张自己的物权。
性质上的差别导致了两种权利法律确认上的差别。
就股权确认而言,由于其相对性的特质,特定股东身份相对特定公司而言、相对特定公司而存在,所以特定投资者要求成为股东的意愿以及公司对于特定投资者股东身份的承认是股权确认的理论依据,这一理论依据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即为公司的股东名册。
投资者被登记于股东名册就意味着公司承认了其股东身份,股东名册是解决公司股权纠纷、确认股权归属的基本法律依据。
股权相对性的特质也决定了工商登记在股权确认中不具有确权的地位。
工商登记的主要功能是公示,但由于股东身份相对特定公司而存在,股权关系的成立不需要取决于公示要件是否已经具备。
工商登记的作用只在于保护第三者,使得善意第三人可以根据工商登记进行抗辩。
善意第三人此时主张的是法律对其信赖利益的保护,其并不能向公司主张其股东身份。
工商登记不是股权确认的决定性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