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监局行政效能问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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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安监局行政效能问责制度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此次“三创”活动文件精神,结合我局实际,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问责制,是指安监局对现任局领导、各科室主要负责人(以下统称“行政问责对象”)在所管辖的工作范围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或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安监局以至政府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制度。

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行政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其责任:(一)不认真执行市委、市政府的指示、决策和上级领导交办的工作任务;不落实上级有关会议议定或决定事项;影响政令畅通和全局整体形象及工作的。

(二)不认真履行职责,监管不到位,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影响全局整体工作和发展的。

(三)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时间组织安全检查,对上隐瞒问题或对安全生产检查查出的问题不按规定进行整

改,又没有采取措施的,对下包庇、袒护、纵容的;或指使、暗示下属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在发生死亡事故时不按照相应法律、法规进行办理,不按照《重特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执行的。

(五)服务态度恶劣,故意刁难服务对象的。

第四条行政问责对象所管工作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问责对象相关的行政责任:

(一)对上级部门督办的事故隐患整改不力并发生事故的。

(二)属于本部门主管科室报送、审批和办理未按规定时限内办理的。

(三)在实施事故处罚过程中,未按有关规定、程序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或者擅自改变处罚幅度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给安监局带来不良影响或给被检查企业造成损失和利益侵害的。

(四)在实施行政复议过程中,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徇私舞弊的。

(五)不受理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不予追究的。

(六)向市委、市政府提供的参考数据、事实情节等基础资料不实的,增加群众负担,损害群众利益,影响决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因工作需要,市委、市政府临时交办的事情不及时处理的。

(八)依据已废止或已修改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实施行政管理,或者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的。

第五条对行政问责对象的问责,由局党支部或局长根据上级领导或有关部门的要求,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投诉,新闻媒体曝光、工作考核评估结果以及实际工作情况提出,并责成局党支部进行调查核实,提出事实依据,由党支部书记或纪检委员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第六条责任追究的形式有以下四种: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局内通报批评;

(四)诫勉;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采用或者合并采用。

二〇一〇年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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