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案例解析--物权编3--物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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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的保护
第二百三十三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物权保护争讼程序的规定。

物权的保护,是指通过法律规定的方法和程序,保障物权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其所有的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制度。

物权的保护是物权法律制度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

物权的民法保护,主要是通过物权请求权实现的。

物权的权利人在其权利的实现上遇有某种妨害时,有权对造成妨害其权利事由发生的人请求除去妨害,这种权利叫物权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的主要内容是请求他人返还原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权利。

物权的民法保护还有侵权请求权的方法,即对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害物权的侵权行为的,权利人可以依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请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物权权利人行使保护物权请求权,可以直接向行为人请求,也可以通过民事程序等方法进行。

本条规定的就是物权权利人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行使物权请求权,保护自己的物权。

和解通常被认为是“私了”,调解是通过第三人进行调停,仲裁是当事人协议约定仲裁条款选择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裁决解决,诉讼则是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解决。

案例评析
某某与霍城县人民政府、霍城县清水河镇人民政府、霍城县清水河镇清
水河村村民委员会、何某草场侵权赔偿纠纷案[1]
案情:上诉人某某为霍城县清水河镇清水河村牧民,涉案草场有霍城县政府颁发的草原使用证。

上诉人发现第三人何某侵占上诉人草场并开始种植经济林。

为此上诉人多次找霍城县政府、清水河镇政府,霍城县草原站处理第三人何某侵占草场问题,都未给予解决。

故上诉人请求第三人停止侵占并支付赔偿。

法院认为,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其作为持有合法登记的草原使用权人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范畴。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233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233条沿袭了《物权法》第32条的规定。

本案中,上诉人某某持有涉案草场的草原使用证,对涉案草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用益物权,该物权受法律保护。

何某侵占涉案草场,侵犯了上诉人某某的物权,系民事纠纷。

本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因此,上诉人某某可以通过与何某和解、通过第三人调解、约定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本案纠纷,而非诉请法院要求政府处理该纠纷。

第二百三十四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确权请求权的规定。

确权请求权也叫物权确认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不是同一性质的权利,因为物权请求权的行使,可以自力救济,也可以公力救济,而物权确认请求权必须依赖于公权力,由司法机关行使裁判权,无法通过自力救济确认物权。

物权确认请求权仍然是物权人享有的权利,不享有物权的人不享有物权确认请求权。

物权确认请求权的权利主体为与物权有关的利害关系人。

物权确认请求权的主体包括物权人本人、物权人的监护人及其他近亲属、委托代理人、指定代理人。

在争议发生时,物权的名义登记人和真实的物权人都是利害关系人。

物权确认请求权的确认人是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以及仲裁机构。

其他人不享有这样的权力。

物权确认请求权的内容是确认物权的归属。

物权确认请求权行使之后,确认人应当认真审查,根据证据作出物权确认请求权是否成立的判断。

确定物权确认请求权成立的,确认争议的物权归属于物权确认请求权人;确定物权确认请求权不成立的,驳回请求人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永安市恒元置业有限公司[2]、永安市某大院业主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

案情:恒元置业公司与永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永安市国土资源局出让给恒元置业公司永安市某路西侧某大院。

永安市城乡规划局向恒元置业公司出具永城规建字第××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永安市房产管理局作出《关于停止出售某大院29#-31#楼地下公共停车位的通知》,载明:某大院小区地下现状为公共停车位,其权益应归全体业主所有,不得对外出售。

恒元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永安市某大院地面车位不属于永安市某大院小区业主共有,地下车位产权属恒元置业公司享有,地下人防车位的使用权、收益权归恒元置业公司享有。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不属于受案范围。

二审法院认为,恒元置业公司就讼争车位的物权归属争议,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权利,应予受理。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234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234条沿袭了《物权法》第33条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物权的利害关系人在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时,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物权确认请求权的权利主体为与物权有关的利害关系人。

在物权争议发生时,物权的归属尚未确认,因此凡属于与物权有关的利害关系人都可以提出物权确认请求权。

物权确认请求权的确认人,包括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以及仲裁机构。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诉争车位的所有权产生争议,无论最终车位归谁所有,恒元置业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请求
法院确认涉案车位的所有权归属。

一审法院以恒元置业公司尚未向行政部门申请确权为由,认定本案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裁定驳回恒元置业公司的起诉,于法无据,故二审法院指定重新审理本案。

第二百三十五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规定。

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对于无权占有标的物之人的请求返还该物的权利。

所有权人在其所有物被他人非法占有时,可以向非法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或请求法院责令非法占有人返还原物。

适用返还原物保护方法的前提是原物仍然存在,如果原物已经灭失,则只能请求赔偿损失。

财产所有权人只能向没有法律根据而侵占其所有物的人,即非法占有人请求返还。

如果非所有权人对所有权人的财产的占有是合法占有的,对合法占有人在合法占有期间,所有权人不能请求返还原物。

由于返还原物的目的是要追回脱离所有权人占有的财产,故要求返还的原物应当是特定物。

如果被非法占有的是种类物,除非该种类物的原物仍存在,否则就不能要求返还原物,只能要求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返还同种类及同质量的物。

所有权人要求返还财产时,对由原物所生的孳息可以同时要求返还。

请求权人向相对人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应当举证证明自己是物权人,占有人对该物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

对不动产,请求权人只要能够举证证明自己的不动产已经登记,即可证明自己是物权人;如果占有人主张请求权人不享有物权,须举证证明。

对于动产,由于没有登记的公示方式证明,须请求权人提供证明动产归属于自己的证据。

占有人对请求权人的物权归属没有异议,仅主张自己为合法占有的,须自己举证证明这一主张成立。

案例评析
余某、吴某返还原物纠纷案[3]
案情:案涉船由案外人苏某于2012年2月16日向柳州海事局核定船舶名称,并由象州石龙船厂建造。

案外人苏某向霍某借款,被告余某提供保证担保,因苏某逾期未偿还借款,被告余某遂履行担保责任代偿了该借款。

被告余某起诉请求苏某偿还其代偿款及利息,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决苏某偿还被告本息。

该判决生效后,自2015年3月3日起,被告余某和案外人柳州市天冲贸易有限公司派人对苏某在象州石龙船厂建造和停放于厂区的8艘船舶进行看守。

2015年7月12日,原告吴某取得案涉两艘船舶的所有权登记证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船舶。

法院认为,吴某已取得船舶所有权登记证,系两艘船舶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吴某请求余某返还案涉船舶,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235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235条沿袭了《物权法》第34条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物权保护方式。

返还原物的请求对象为无权占有人,物权人的物被他人无权占有时,物权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使物复归于物权人事实上的支配。

本案中,吴某取得案涉两艘船舶的所有权登记证书,系船舶的所有权人;且余某作为债务的保证人并没有合法占有、控制两艘涉案船舶的依据,系无权占有人。

吴某作为所有权人有权请求余某返还原物,使其恢复对涉案船舶的支配。

因此,法院根据“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支持吴某请求余某返还案涉船舶的主张。

第二百三十六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的规定。

排除妨害请求权,是指当物权的享有和行使受到占有以外的方式妨害,物权人对妨害人享有请求排除妨害,使自己的权利恢复圆满状态的物权请求权。

在他人的非法行为妨害物权人行使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时,物权人可以请求侵害人或者请求法院责令排除妨害,以保护物权人充分行使其物权的各项权能。

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的条件
是:(1)被妨害的标的物仍然存在,且由所有权人占有。

(2)妨害人以占有以外的方法妨害所有人行使所有权,例如在他人的房屋边挖洞危及房屋安全、对他人财产非法利用、非法为所有权设定负担等。

(3)妨害须为非法、不正当,但并不要求妨害人须具备故意或者过失。

(4)妨害的行为超越了正常的容忍限度,物权人应当承担适度容忍义务,对于他人对物权形成轻微、正当的妨害予以容忍,既是维护社会和睦所必需,也是相邻关系的重要内容。

排除妨害的费用应当由非法妨害人负担。

消除危险请求权,是指由于他人的非法行为足以使财产有遭受毁损、灭失的危险时,物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其消除危险,以免造成财产损失的物权请求权。

采用消除危险这种保护方法时,应当查清事实,只有危险是客观存在的,且这种违法行为足以危及财产安全时,才能运用消除危险的方法来保护其所有权,其条件是根据社会一般观念确认危险有可能发生。

危险的可能性主要是针对将来而言,只要将来有可能发生危险,所有人便可行使此项请求权。

对于过去曾经发生但依事实将来不可能发生危险的,不能行使消除危险请求权。

消除危险的费用,由造成危险的行为人负担。

案例评析
梁某与王某排除妨害纠纷案[4]
案情: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后法院判决准予梁某与王某离婚。

梁某以王某为被告,于某、王某1为第三人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要求分割房屋并处理王某名下账户内存款、共同债务。

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发现西数第一间为厕所,其中北侧厕所为王某使用,南侧厕所为梁某使用。

法院认为,梁某要求王某使用的厕所中的污水不能流经梁某的污水管道进入化粪池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梁某要求王某不得阻碍梁某在北房西数第二间、第三间中间垒墙的请求合理,本院支持。

梁某要求王某不得阻碍梁某在宅院内垒建砖墙的请求,因王某所使用的厕所在南房西数第一间中,如果梁某垒建隔墙,直接影响王某使用厕所的权利,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236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236条沿袭了
《物权法》第35条的规定。

本案涉及本条规定的排除妨害请求权的适用。

本案中,王某未经梁某同意,在梁某所有的房屋中堆放物品,侵犯了梁某的所有权,故梁某有权请求王某排除妨害,使自己的权利恢复圆满状态。

但排除妨害的条件之一是,妨害必须是非法的、不正当的,但并不要求妨害人必须具备故意或者过失。

如果梁某在南至南房西数第二间与第三间中间建隔墙,将影响到王某的通行权,因此王某阻拦梁某在南至南房西数第二间与第三间中间建隔墙是合法正当的行为,梁某对此不享有排除妨害请求权。

第二百三十七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恢复原状请求权的规定。

恢复原状请求权,是指权利人的财产因受非法侵害遭到损坏时,如果存在恢复原状的可能,可以请求侵害人恢复财产原来状态,或者请求法院责令侵害人恢复财产原状的物权请求权。

恢复原状一般是通过修理或其他方法使财产在价值和使用价值上恢复到财产受损害前的状态。

确立恢复原状请求权的基础是,如果被毁损的物是不可替代物时,加害人应当负责修缮,而不能通过金钱赔偿方式请求加害人让与该物的所有权。

承认加害人对恢复原状或价格赔偿有选择权,其主动权在于受害人,所有权失去保障的顾虑则根本不存在。

因此,恢复原状请求权应当作为一项独立的物权请求权,对于保护物权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恢复原状的方式,有学者解释,本条规定的修理、重作和更换并不是合同法意义上的含义,而是通过修理、重作或者更换而使物的原状予以恢复。

不过,这种解释还是比较牵强,因为修理当然可以恢复原状,重作尚可勉强,更换即为以新换旧,性质属于实物赔偿,其性质就不再是恢复原状了。

恢复原状的标准,是使受到损坏的原物性状如初。

通过修理或者重作以及其他方法,使受到损害的物恢复到原来状态,就完成了恢复原状的要求。

不过在实际上,原物被损坏后,通过修理,尽管能够达到原物
的使用性能,但通常会使价值贬损,损失并没有完全得到填补。

这种被称为“技术上贬值”的损失,不能达到恢复原状的要求。

对通过维修等使受到损坏的物初步恢复原状但存在技术上贬值的,应当对贬值部分予以赔偿。

案例评析
韩某与常州市伟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5]恢复原状纠纷案案情:某街道某村78号房屋登记于原告韩某名下。

韩某报警称其位于某街道某村的78号房屋被非法拆除。

经公安机关调查确认,伟业公司在对韩某周边三户已签订拆迁协议的房屋进行拆除时,误拆了韩某房屋。

现韩某原房屋所在已被整为平地。

后韩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处伟业公司把韩某房屋恢复原状。

法院认为,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但是本案中房屋被拆除后,其物权已经消灭,恢复原状的前提条件已经不存在。

韩某主张伟业公司恢复原状也无法履行。

但本着解决纠纷的目的,鉴于韩某针对房屋的物权已经消灭,已经不具备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的条件,二审调解中韩某也明确同意选择货币赔偿方案解决纠纷。

二审法院结合韩某被拆房屋属于集体土地的性质以及家庭困难的客观情况,参考房屋被拆时周围同类集体土地房屋的价值上浮30%,以此作为伟业公司赔偿给韩某的房屋折价款是适当的。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237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237条沿袭了原《物权法》第36条的规定,并增加了“依法”二字。

本条规定了物权人的恢复原状请求权。

作为保护物权的请求权之一,行使恢复原状请求权的前提是被损坏的物存在被恢复原状的可能。

本案中,伟业公司非法拆除了韩某合法登记的房屋,侵犯了韩某的物权,但房屋已经全部毁损,且对于重新建造房屋的样式、建筑材料标准等都无法确定,因此恢复原状的前提条件已经不存在,法院对韩某恢复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

为了保护韩某的合法权益,法院参考房屋被拆时周围同类集体土地房屋的价值上浮30%,以此作为伟业公司赔偿给韩某的房屋折价款,补偿伟业公司因非法拆除给韩某造成的损害。

第二百三十八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救济物权损害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

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由于他人的非法行为造成了财产的毁损和灭失,侵害了权利人的物权时,权利人所享有的补偿其损失的侵权请求权。

确定侵害物权的侵权请求权,应当依照民法典第944条第1款或者其他条文规定,须具备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物权受到侵害后,由于他人的侵权行为造成财产的毁损、灭失,无法恢复原状或返还原物时,财产所有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对不法侵害造成的财产毁损、灭失,以原物的价值折合货币进行赔偿,分为两种情况:(1)因侵害人的侵权行为而致财产不能要求返还或全部毁损的,侵权人要依财产的全部价值予以赔偿;(2)财产受到侵害,但在现有情况下仍有使用的可能的,侵权人要按照财产减损的价值进行赔偿。

本条规定的“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是指损害赔偿之外的其他民事责任方式,例如返还原物、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民事责任方式。

案例评析
中山市慧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6]与广东新展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7]返
还原物纠纷案
案情:新展公司与慧景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空置地免费提供给慧景公司作为苗圃场使用,如果新展公司需要用到此地块,由新展公司提前通知慧景公司做好搬苗准备。

后新展公司管理人向慧景公司发出限期搬离、拆除公告,要求慧景公司将非法使用涉案土地摆放、种植的花木搬离,并拆除在涉案土地范围内搭建的临时建筑。

慧景公司向新展公司管理人发出回复函称同意搬迁,但由于农田耕地的租赁习惯是每年年底出租,年初或年中很难租赁到土地,请求延期。

慧景公司后与案外人李某荣签订转包合同,将土地出租用以作种养经营使用。

新展公司以慧景公司故意拖延,非法占有涉案土地,导致新展公司管理人未能接管涉案土地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土地。

法院认为,慧景公司为搬离涉案
土地另外寻租了一块土地用于种植花木,将其承租的合共6.1亩土地转包给李某荣作为种养经营使用,故判令慧景公司支付占用费。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238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238条沿袭了《物权法》第37条的规定,并增加了“依法”二字。

当权利人的物权受到侵害时,有权向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赔偿包括金钱赔偿、代物赔偿等。

本案中,慧景公司与新展公司约定慧景公司免费使用新展公司的土地,如果新展公司需要用到此地块,由新展公司提前通知慧景公司做好搬苗准备,苗木搬迁费用由慧景公司负责。

由此可见,在新展公司通知慧景公司搬离涉案土地前,慧景公司有权占有该土地,但在新展公司通知其搬离后,慧景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仍然占有涉案土地,其占有状态从有权占有变为无权占有,因此慧景公司侵害了新展公司的物权,并导致管理人未能接管涉案土地,给新展公司造成了损失。

新展公司有权根据本条规定请求慧景公司对此损失进行赔偿。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物权保护方式适用规则的规定。

民法典物权编在物权保护中规定了数种不同的保护方式。

根据这些救济物权损害的保护方式的不同性质,在救济一个具体的物权损害中,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在合并适用上述保护物权方式时,应当根据权利被侵害的具体情形确定。

案例评析
连某与福建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8]物权保护纠纷案
案情:原告连某与星达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

连某与柳某签订商品房租赁协议。

2006年6月,原告建筑设计院开始使用诉争房屋,直至2016年9月23日,才将诉争房屋及房屋钥匙交付连某。

连某以自2007年6月开始即要求建筑设计院及其
泉州分院交付诉争房屋未果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认为,建筑设计院虽主张其于该期间系基于合法事由占有诉争房产,但建筑设计院应向连某支付占用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确认。

连某基于其所有的房产被侵占的事实请求返还原物并赔偿占有期间的损失,予以一并审理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239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239条沿袭了《物权法》第38条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上删除了“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

本条明确了本节规定的“请求确认权利、返还原物、消除危险、排除妨害、修理、重作、更换、损害赔偿”等物权保护方式的关系,即上述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本案中,连某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要求建筑设计院返还诉争房屋,同时,因建筑设计院长期占有房屋导致连某经济损失,连某在请求返还原物的同时主张损害赔偿。

根据本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形,连某有权合并使用返还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故法院对上诉人建筑设计院的请求不予支持。

注释:
[1]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新行终39号。

[2]以下简称“恒元置业公司”。

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闽民终1583号。

[3]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桂民终472号。

[4]审理法院: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京0116民初4941号。

[5]以下简称“伟业公司”。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苏民申1036号民事裁定书。

[6]以下简称“慧景公司”。

[7]以下简称“新展公司”。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粤民终36号。

[8]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闽05民终1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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