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气象管理条例(1997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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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气象管理条例(1997修正)
【法规类别】气象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11.14
【实施日期】1997.11.1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修改,新法规名称为《吉林省气象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1月12日实施日期:1996年9月26日)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气象条例》(发布日期:2004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05年1月1日)废止
吉林省气象管理条例
(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
吉林省气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管理,促进气象事业更好地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气象预报、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研究和气象服务等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气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履行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气象工作的行政职能。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实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与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
农业、林业、水利、民航等有关设立气象工作机构的部门,负责本部门的气象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四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气象法律、法规、规章,纠正违法行为,查处违法案件;
(二)统一管理气象预报的制作与发布;
(三)负责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气象情报资料的收集、交流和应用,气象灾害的防御,科技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等业务服务;
(四)组织进行专业气象服务、气象技术装备社会化服务;
(五)负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镇规划所必须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六)组织和管理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
(七)对其他部门的气象工作进行行业管理;
(八)上级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对气象基础设施建设的支持,根据国家气象现代化统一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设主要为当地经济发展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气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地方气象事业
第六条地方气象事业主要包括下列项目:
(一)农业综合开发、预测农作物产量、开发利用气候资源、气象科技扶贫、节水节能、保护生态环境等服务;
(二)农业气象、气象灾害防御技术的推广应用以及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的建设;
(三)气象卫星遥测遥感技术用于农作物和牧草长势、森林火情、灾情和环境监测等防灾减灾气象服务;
(四)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
(五)为地方服务的天气气候监测、气象通信、天气预报及气象科研和教育。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地方气象事业的投入,建立健全省、市(州)、县三级气象计划财务体制,把地方气象事业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分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八条各级地方气象事业经费的使用,应当根据经费使用方向,由本级气象主管机构编制计划、预算,报同级财政等部门审批后下达。
气象主管机构应按规定编报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执行情况报告和经费支出决算报告,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
第三章气象探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