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不是万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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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律的局限性

法以其特有的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对社会生活发生着深刻的影响,是当代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所必不可少的因素。一段时间以来,性贿赂、包“二奶”现象引起了民众的极大关注并逐渐成为热点法律问题。民众在对性贿赂、包“二奶”行为进行谴责的同时,纷纷呼吁国家通过立法制裁这些不法或不道德行为。一些学者也不失时机推出相应的理论研究成果和观点,如主张将性贿赂纳入贿赂犯罪之列,把包“二奶”视为重婚,等等。应当说,老百姓的要求或愿望确有其合理的一面,它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大众法律观念与意识不断增强的现实。而一些专家学者特别是法律专家对百姓大众呼吁的简单附和则是值得深思的。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现象,或许原因很多,但这一点却可以肯定:他们都不同程度地被法律万能论占据了思维与记忆空间而忘却了法律的局限。

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和重视法的作用,特别是法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重大作用,坚决克服轻视以至否定法的作用的人治传统,大力推进我国社会的法治化进程。但是,我们不能因此陷入“法律万能论”的误区。我们要看到法在作用于社会生活的范围、方式、效果以及实施等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并要以这种对法的局限性的认识为基础,把法的调整机制与其他社会调整机制有机地结合起来,建立良性的社会秩序。

一、法只是许多社会调整方法的一种法是用以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方法,但它不是惟一的方法。除法之外,还有政策、纪律、规章、道德、民约、公约、教规及其他社会规范,还有经济、行政、思想教育。

西方古代有这样的谚语“上帝的当归上帝,凯撒的当归凯撒,该隐的当归该隐”,这就是说精神的属于精神的,国家的属于国家的,私人的属于私人的,各有定位,不得僭越;也就是说:“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穷人的寒舍即使在风雨中飘摇,风可以吹进它,但国王和他的千军万马绝不能踏进它。因为它虽然为寒舍,却为私人所有。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所以侵犯他人住宅普遍受到现代国家法律的惩处,所以隐私权普遍受到各国法律的保护。如:又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性腐败及某些当事人的性贿赂问题,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看,还没有这方面的法律规范,刑法的贪污贿赂类犯罪仅规定的是物质性的利益而没有规定精神利益。某些当事人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向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性贿赂,搞三陪,其性质之严重,对国家职务廉洁性的玷污以及因此造成的社会危害不言而喻。在法律没有规定而又有严重危害性的情况下怎么办?这就要靠党的纪律、公务员的道德等来约束。如人们的思想,面临一个执政党一部分人的思想是先进的,一部分人的思想是落后的,针对落后的思想法律是不能有效调整的,只能靠思想政治工作来解决这个问题。可见就建立和维护整个社会秩序而言,法是十分重要的方法,但在某些社会领域和社会关系、社会生活中,法并不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主要方法,甚至有时法的作用时常表现得十分无力。

二、法律作用的范围是有限的,并非无限。并非所有的关系都必须用法律来调整。

在社会生活中产并非什么问题都适用法律。社会关系的主要、重要方面需要法律调整,其作用非常广泛,涉及的范围有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但是,不少社会关系、社会生活领域采用法律调整是不适宜的。正如法律不能约束阻止仇视、不能维系友谊爱情一样,法律的效力范围有其边线底线。

如个人的私生活、情感、思想、信仰方面就不适合用法律来调整。如夫妻看黄碟事件,就是说明了法律一旦过多的干涉公民的私人领域,不仅起不到对个人行为的正确引导,还会对公民的个人自由造成侵害,造成不良的社会后果。又如随着网络的发展,未成年儿童沉溺网络的现象日趋严重,有的未成年人为了上网而行窃、绑架、抢劫,对社会造成了危害性。沉溺网络行为固然不好,但此种行为就不适合用法律来强制干涉,而应通过社会教育、家庭教育、舆论引导来对沉溺网络儿童进行正面引导。法律调整的是人的行为,法律调整的范围不是无限的。对人们的思想、认识、信仰或私生活方面的问题采用法律手段强行干预、限制、禁止,不仅不可能起到应有的效果,而且往往导致有害的结果。又如,在法制史上试图以法律的作用来改变根深蒂固的社会行为模式曾付出荒唐和昂贵的代价,美国20世纪20年代和30 年代的禁酒令的失败,也很好的说明法的作用范围不是无限的。

第三、法律不能覆盖社会生活的全部。社会是发展的,现实生活是变动不居的,以不变的法律调整变化的社会,这样,越是稳定的法律其滞后性、保守性就越明显。这也正如萨维尼所指出的:“法律自制定公布之时起,即逐渐与时代脱节”。

梅因在其《古代法》中说:“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地走在法律的前面。”法律落后于社会发展或与社会生活、社会需要相脱节,便是法律的时滞性表现。人们会发现,好象总有一些现实问题等待立法去解决,这是一种相当正常的现象;比如改革开放后,我国出现大量经济案件,这些案件在国外是违法的,但因为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因此造成大量的社会资源浪费。最后,法虽然强制规范人们,但是违法行为依然成在,屡禁不止。又如,不少落后的农村受重男轻女的思想严重,国家基于现行计划生育政策,防止因人为原因造成男女比例失调,以法的形式明文规定“禁止胎儿性别鉴定”。但是,由于没有规定“胎儿性别鉴定行为“的责任后果,一些不法人员借助仪器设备,大肆进行胎儿鉴定方面的活动,结果造成男女比例严重失调的重大后果。国家已经认识到该问题的严重性,所以后来通过对刑法的补充,严厉制裁“胎儿性别鉴定”行为。又如,为了更好的打击形形色色的犯罪,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先后六次对《刑法》进行修改。

四、在实施法所需人员条件、精神条件和物质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法不可能充分发挥作用“徒法不足以自行”。法作为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社会规范体系,其实行必须有人来运作。即使有最良好的法,如果缺乏具有良好法律素质和职业道德的法律专业人员,这样的法也难以起到预期的作用。法的实施也需要有相应的精神条件或文化氛围,例如需要公民和官员树立法治意识(即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意识),权利和义务观念,程序意识等。当前我国严重存在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说明没有法治的文化环境,法的作用必然受到限制。

比如就交通规则而言,红灯一亮,大家都停,绿灯一亮,大家都行。人人都这样做,规则就存在,人人都不这样做,规则就没有。正如伯尔曼所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因此我说,法治不是法律之治,民主也不是人民当家作主;法治就是法律人之治,民主是民主人做主。中国几十年来,可谓有宪法,无宪政,为什么?如果人的头脑中想的都是专制的事,纵然有法律又当如何?许多地区前些年都作了春节期间禁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但许多地方都不成功。最后又被迫解禁。新年钟声一响,万炮齐鸣,有法律又如何!虽有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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