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法律制度
外国法查明制度的困境与完善

外国法查明制度的困境与完善外国法查明制度是指一国在审判外国案件时,对外国法律事实进行查明和运用的一套制度。
因为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和法律文化存在差异,所以在处理外国案件时,必须运用外国法律,并将其与本国法律相结合,因此外国法查明制度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
在实践中,外国法查明制度面临着一些困境和不足之处,需要不断进行完善。
外国法查明制度的重要性在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公正审判的实现。
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存在差异,这导致了外国法的查明和运用的困难。
外国法的查明缺乏统一的标准和程序。
由于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和法律文化的差异,外国法的查明往往需要依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而当事人获取外国法律资料的成本较高,且查明的结果容易受到一方提供的证据的影响。
外国法的运用缺乏一致的规则和标准。
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运用方法存在差异,这导致了在外国法适用问题上的争议和不确定性。
外国法的语言和文化障碍也导致了在查明和运用外国法律时的困难。
为了完善外国法查明制度,需要从多个方面进行改进。
应建立健全外国法查明的统一标准和程序。
可以通过国际合作和协商,制定统一的外国法查明标准和程序,提供在处理外国案件时的具体指引。
可以建立外国法专业团队,提供专业的翻译和解释服务,为法官和律师提供准确和可靠的外国法律资料。
应建立外国法的数据库和信息共享平台,方便各国法律机构和专业人士获取外国法律资料。
可以通过培训和交流活动,提高法官和律师的国际法律素养和应对外国法问题的能力,强化国际法律合作和交流,提升外国法查明的质量和效率。
在完善外国法查明制度的需要加强国际合作和交流。
不同国家法律的差异是外国法查明的主要困境之一,通过与国际组织和各国法律机构的合作,可以建立共同的外国法查明机制和规则,提高外国法查明的效果和权威性。
可以通过签订国际司法互助协议和加入国际法院以及其他国际司法机构的方式,加强国际司法合作,推动外国法查明制度的国际化和规范化。
外国法查明制度的困境与完善

外国法查明制度的困境与完善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各国之间的交流与合作日益频繁,而在这种背景下,外国法查明制度的重要性逐渐凸显出来。
外国法查明是指在涉外法律关系中,需要查明外国法律事实,以确定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制度。
外国法查明制度也面临着各种困境与挑战,需要不断完善与改进。
本文将从外国法查明制度的现状出发,分析其存在的困境,并提出一些改进的建议,以期为完善外国法查明制度提供一些思路和参考。
1.1 法律多元性导致难以统一由于各国之间的法律体系和法律文化存在较大差异,外国法查明往往面临着法律多元性的挑战。
不同国家可能有不同的法律制度、法律原则、法律理念等,这就导致外国法查明难以形成统一的规范和标准。
在涉外法律关系中,如果涉及到多国法律的适用,就更加复杂和困难。
1.2 信息获取难度大外国法查明制度的另一个困境在于信息获取难度大。
由于外国法律制度和案件事实发生地的不同,以及外国语言和司法体系等因素的影响,获取外国法律信息的难度会大大增加。
这就需要相关法律专家和翻译人员的协助,而这也意味着外国法查明的成本和时间将会大大增加。
1.3 法律文书认证难度大在涉外法律关系中,外国法律文书的认证和证明问题也是一个困扰。
由于国际法律承认的原则不同,因此外国法律文书的认证和证明可能会涉及到不同的认证程序和证明文件。
这就需要在不同国家之间进行法律认证合作,但由于各国之间的法律体系和认证程序不同,这也往往会增加涉外法律关系的不确定性和风险。
1.4 法律制度的不确定性外国法查明制度还面临着法律制度的不确定性的挑战。
由于国际法律体系和国际司法实践的不确定性,涉外法律关系往往存在着不确定的因素,这就使得外国法查明制度的规范和标准难以确定。
二、外国法查明制度的完善2.1 加强国际司法合作为了完善外国法查明制度,各国应加强国际司法合作,建立信息共享和合作机制,共同应对涉外法律关系中的外国法查明问题。
这就需要建立国际法律信息交换平台,加强国际法律专家和翻译人员的交流,共同解决涉外法律信息难获取和法律文书难认证的问题。
外国器官移植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器官移植作为现代医学的一项重要技术,为许多器官功能衰竭的患者带来了生的希望。
然而,由于器官捐献的短缺,器官移植面临着巨大的挑战。
为了规范器官移植行为,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各国纷纷制定了相应的器官移植法律规定。
本文将对一些主要国家的器官移植法律规定进行概述。
一、美国器官移植法律规定1. 器官捐献原则美国器官移植法律规定,器官捐献遵循自愿、无偿、非指定原则。
即公民有权决定是否捐献自己的器官,捐献过程不收取任何费用,捐献者有权指定捐献器官的对象。
2. 器官分配制度美国采用统一的器官分配标准,即美国器官共享联合网络(UNOS)制定的《统一分配政策》(UAP)。
该政策依据患者的病情严重程度、等待时间、地理位置等因素,对等待器官移植的患者进行排序。
3. 器官移植监管美国对器官移植实行严格监管。
美国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局(FDA)负责对器官移植手术和移植药品进行审批和监管。
美国卫生与公众服务部(HHS)负责监督器官捐献和分配过程,确保公平、公正。
二、欧盟器官移植法律规定1. 器官捐献原则欧盟成员国普遍遵循自愿、无偿、非指定原则进行器官捐献。
同时,部分国家如西班牙、葡萄牙等,实行“默认同意”原则,即公民未明确表示反对器官捐献,则视为同意捐献。
2. 器官分配制度欧盟成员国采用统一的器官分配标准,即欧洲移植组织(Eurotransplant)制定的《欧洲移植分配标准》(ETAS)。
该标准依据患者的病情严重程度、等待时间、地理位置等因素,对等待器官移植的患者进行排序。
3. 器官移植监管欧盟对器官移植实行严格监管。
欧洲委员会(EC)负责制定欧盟层面的器官移植政策法规,成员国根据欧盟法规制定本国器官移植法律法规。
此外,欧洲移植组织(Eurotransplant)对器官分配过程进行监管。
三、日本器官移植法律规定1. 器官捐献原则日本遵循自愿、无偿、非指定原则进行器官捐献。
此外,日本实行“默认同意”原则,即公民未明确表示反对器官捐献,则视为同意捐献。
外国法查明制度

外国法查明制度外国法查明制度是指,在跨国商事纠纷中,在涉及外国法规定的情况下,为确定适用的外国法律规则并获取相关证据的制度。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推进,跨国商事活动的频繁发生,外国法查明制度在实践中变得越来越重要。
外国法查明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涉外商事纠纷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以中国公司与美国公司在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中为例,如果中国公司与美国公司签订的合同涉及外国法律,如美国版权法,那么中国相关部门就需要通过外国法查明制度来确定美国版权法的适用情况,并对历史证据进行调查和收集,以支持法庭的判决。
外国法查明制度的具体实施方式与程序根据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和程序规定而有所不同,但大体包括以下步骤:第一步,确定适用的外国法律。
这一步需要当事人或者法院将涉外商事纠纷相关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材料提交相关机构或者法院,相关机构或法院对材料进行审核,判定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第二步,确定适用法律的内容。
确定适用法律之后,法院或者相关机构需要深入了解该法规,明确了解其中所涉及的法律规则内容,以更好地帮助其进一步审理或者调解案件;第三步,获取证据。
在关于适用外国法的商事纠纷中,证据的获取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这需要通过外国法查明制度,加强各方之间的法律合作,以达成证据的最终获取目的。
法院或机构,可以委托相关的法律事务所,寻求当地的证据收集,也可以通过外交渠道,在外国政府的帮助下,进一步获取证据;第四步,翻译。
在将外国法规适用到跨国商事纠纷中时,还需要将涉及的外国法材料进行翻译,用于国内商事主体及法院审理案件,以确保法律适用效果的落实。
总之,外国法查明制度是现代经济社会中跨国商事纠纷解决的关键流程之一。
通过该制度,各个国家间可以更好地协作,以达到公正、公平及合规解决与外国法相关的商事纠纷的目标。
该制度对于提升国际信任和促进商业往来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应得到更多国家和地区的认可和实践。
外国法制史

外国法制史—第一款楔形文字法(人类历史上最早形成的一个法系)1、《汉穆拉比典法》:性质:世界上保留最完整的一部奴隶制成文法典(注:与《乌尔纳姆法典》相区别)法典的结构:序言、本文和结语:有一半的条文是有关财产(6-126条,法典共282条)主要内容和特点:君主的权力来源于神;窃取神庙或宫廷的财产的处刑是:死刑;法典将自由民分为两类:阿维鲁和穆什凯努,前者包括僧侣贵族、高级官吏,也包括自耕农,独立手工业者,地位比后者高。
包括:君主专制制度、等级制度、财产所有权制度、契约制度、婚姻家庭与继承制度、犯罪与刑罚制度、法院组织与诉讼制度。
意义:它是楔形文字法成熟和发达的重要标志,作为楔形文字法具有系统性的法律文献,历史意义。
2、楔形文字法:指古代使用楔形文字镌刻的法律的总称,包括苏美尔人、巴比伦人、亚述人、赫梯人等建立的国家所适用的法律。
它是世界上最古老的成文法律,有自己的特征,以《汉姆拉比法典》为代表法典,对人类法律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意义特征:1、楔形文字法各法典结构比较完整。
2、法典内容丰富,涉及面较广,特别重视对民事法律关系调整。
3、各法典大多是司法判例的堆积。
4、除成文法外,还有习惯法。
5、楔形文字法是世俗法。
3、其他法典:乌尔第三王朝《乌尔纳姆法典》(目前所知历史上第一部成文法典)、《苏美尔法典》、《苏美尔亲属法》、《尼尼微法律教本》、《李必特·伊斯达法典》、《俾拉拉玛法典》第二款古代印度法律制度大约公元前3000年中叶,印度的土著居民达罗毗荼人创造了哈拉帕文化。
雅利安人入侵印度后,印度出现了最早的传世文献——吠陀。
吠陀是印度最古老而神圣的法律渊源,约成于公元前1500年至公元前600年,用诗歌体裁写成。
吠陀本集共4部:《梨俱吠陀》(赞颂明论)、《娑摩吠陀》(歌曲明论)、《耶柔吠陀》(祭祀明论)和《阿达婆吠陀》(巫术咒语汇集)。
由此产生了古印度最早的原始吠陀宗教---演变为婆罗门教。
国际私法适用冲突规范的五大制度

国际私法适用冲突规范的五大制度五大制度主要包括:识别、反致、外国法的查明、公共秩序保留、法律规避制度。
五大制度在某种程度上都具有限制外国法适用扩大本国法适用的作用。
反致通常是通过直接反致、间接反致来达到限制外国法适用的;识别则通过将法律关系定性归人能够适用本国法而不适用外国的法律关系范畴,来达到排除或限制外国法适用的目的;外国法的查明通常伴之以“如果查明不了就适用法院地法”的规则,从而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达到限制外国法适用的目的;至于利用公共秩序保留、宣告法律规避行为无效则更是直接限制、排除外国法适用的手段。
当然这些制度本身的存在并不完全就只这一个目的,但以此为线索将其串起来有助于更好地理解这些制度。
(一)反致反致包括三种:1.直接反致(A-B)(1)指对某一案件,法院按照自己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或外法域法,而该外国法或外法域法的冲突规范却指定此种法律关系应适用法院地法,结果法院使用了法院地法。
(2)直接反致成立的前提条件是:法院地法承认其冲突规范所指引的外国法或外法域法包括冲突规范。
如果该被援引的外国法或外法域法不包括冲突规范,仅指实体法或程序法的话,则不会发生反致。
2.转致(AfBfC)指对某一案件,甲国或甲地区法院根据本国或本地区的冲突规范的指引应适用乙国或乙地区法律,而乙国或乙地区的冲突规范指定应适用丙国或丙地区法律,结果甲国或甲地区法院最终适用了丙国或丙地区的法律。
这种法律适用程序即构成转致。
[例]甲国公民A (男)与乙国公民B (女)在乙国结婚,因工作关系移居丙国,数年后,A在丙国死亡,其前妻之子女在丙国法院提起了要求继承A在丙国遗产的诉讼,并认为A与B之间的夫妻关系不成立,否认B的继承权,关于A 与B之间夫妻关系的成立,依丙国国际私法的规定应适用乙国法律,但是依乙国法律应适用丈夫本国法的甲国法律,根据国际私法的理论,丙国法院适用甲国法的行为属于下列哪一选项?()(1999年卷一 25题)A.反致B.间接反致C.转致D.双重反致[答案]C.3.间接反致(AfBfC)又称“大反致”,指对某一国际民商事案件,甲国或甲地区的法院根据本国或本地区的冲突规范的指引应适用乙国或乙地区的法律,但依乙国或乙地区的冲突规范又应适用丙国或丙地区的法律,而依丙国或丙地区的冲突规范,本案又应适用甲国或甲地区的法律(即法院地法),最后甲国或甲地区的法院适用了本国或本地区的实体法对该案件做了处理,即构成间接反致。
论我国外国法查明的制度及其完善

论我国外国法查明的制度及其完善在全球化日益加深的今天,国际民商事交往愈发频繁,外国法查明的重要性也日益凸显。
外国法查明制度是国际私法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对于妥善解决涉外民商事纠纷、促进国际经济交流与合作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我国的外国法查明制度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外国法查明制度的现状我国关于外国法查明的规定主要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中。
其中明确了在涉外民事关系中,适用外国法律的,应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
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在查明途径方面,我国法律规定了多种方式,包括由当事人提供、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途径、中外法律专家提供等。
这在一定程度上为外国法的查明提供了指导和依据。
二、我国外国法查明制度存在的问题尽管我国已经建立了外国法查明的基本制度框架,但在实践中仍面临一些困境。
首先,外国法查明的责任分配不够清晰。
在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的情况下,对于当事人提供外国法的程度和标准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操作难度较大。
有时当事人可能因能力或资源限制无法有效提供,而法院又可能因责任不明确而消极对待查明工作。
其次,查明途径的有效性和可行性有待提高。
虽然规定了多种查明途径,但在实际操作中,某些途径可能受到限制。
例如,通过中外法律专家提供外国法,可能存在专家的专业性和权威性难以保证的问题。
再者,对于外国法无法查明的认定标准不够明确。
这容易导致在实践中出现不同的判断结果,影响司法的统一性和公正性。
此外,缺乏对外国法查明的监督和救济机制。
一旦出现外国法查明错误或不当的情况,当事人往往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
三、完善我国外国法查明制度的建议为了更好地解决上述问题,完善我国的外国法查明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明确外国法查明的责任分配应当进一步细化当事人和法院在外国法查明中的责任。
在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时,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外国法的范围、方式和期限。
外国法律制度

一.楔形文字法特征:1 、法律的结构体系比较完整,普通均采用叙言、正文和结语三段论式的表述方法。
2 、法律的内容涉及面较广,包括民法、刑法、诉讼法、婚姻家庭法等各方面。
3 、楔形文字法大多是司法判例的汇编,并没有规定普通的抽象概念和立法原则。
4 、法律被描绘为遵从神意制定的,违反法律就会受到神的惩罚。
二.《国法大全》《国法大全》又称《民法大全》,它包括《优士丁尼法典》、《法学阶梯》、《学说汇纂》、《新律》四个组成部份,前三部法律汇编是优士丁尼生前完成的,后一部法律汇编是他死后汇编成册的,《国法大全》的问世,标志着罗马法已发展到最发达、最完备阶段。
三.日耳曼法特征:1 、日耳曼法是团体本位的法律2 、日耳曼法是属人主义的法律3 、日耳曼法是具体的法律4 、日耳曼法是注重形式、注重法律行为外部表现的法律、5 、日耳曼法是世俗的法律四.抗辩式诉讼:又称“辩论式诉讼”或者“对抗式诉讼”,是英美程序中一个最主要的特点,在民事或者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通过法庭上的辩论和问询证人澄清事实,法官不主动问询、悼念证据,而是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充当双方的公断人。
五.纠问式诉讼:欧洲中世纪教会法院创制的诉讼制度,诉讼中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从案件进行调查,采集证据,训问证人,到刑罚执行,法院都可以主动介入,这一制度对后来的诉讼发展影响更大,并发展成为司法专衡。
六.城市法:中世纪西欧城市中产生的发展合用的法律体系,其内容普通涉及商业、贸易、征税、城市自治及城市居民的法律地位等等,与城市的手工业和商业发展城市组织机构的完善,市民的政治经济要求相适应。
七.英美法系:亦称“英吉利法系”或者“普通法系”,是指以英国的普通法为传统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法律制度的总称。
由于美国法有其突出特点,与英国法并列成为这一法系的组成部份,所以称作英美法系。
八.大陆法系:亦称“民法法系”或者“罗马——日耳曼法系”,是在罗马法的基础上,融合日耳曼法,以欧洲大陆国家法国、德国为代表发展起来的法律制度的总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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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习要点1、“法系”法系,是“法律族系”的简称,英语中称Legal genealogy 或Legal family,也可以译为“法族” 。
它是具有相同历史渊源和传统、相同(或相近)存在样式和运行方式的数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的归类。
注意:“法系”不是“法律体系”的简称,而是“法律族系”的简称。
2、民法法系也称罗马法法系、大陆法系、日耳曼法系。
原是欧洲大陆诸国(法国、德国、西班牙、葡萄牙等)的法律所构成的法律族系,在罗马法的基础上发展而来,以《法国民法典》为其典范,以成文法典为主要法律形式。
后来,历史上曾是法国、德国、西班牙、葡萄牙殖民地的国家和地区(如中国澳门地区),以及亚洲的日本、韩国、泰国、土耳其等国的法律,也成为民法法系的成员。
3、普通法法系普通法法系,也称为判例法系、英美法系、海洋法系。
是英联邦、原英国殖民地诸国和地区(英国、美国、加拿大、印度、巴基斯坦、孟加拉、马来西亚、新加坡、澳大利亚、新西兰、中国香港地区、以及非洲的部分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所构成的法律族系,由英国中世纪以来法律传统为基础发展而来,采用判例法和衡平法为主要形式。
民法法系和普通法法系,基本精神和原则是相同的。
但是在法律渊源、法律分类、法典化、法律术语、法律推理技术、法律发展方式、诉讼程序等方面,都存在很大的差异。
4、世界上第一部成文法典乌尔第三王朝的《乌尔纳姆法典》。
约公元前21世纪末,乌尔纳姆国王统一两河流域南部,创建乌尔第三王朝,实行中央集权统治,集军事、行政和司法大权于国王一身。
《乌尔纳姆法典》除序言外,有29条条文,内容涉及到损害与赔偿、婚姻、家庭和继承以及刑罚等,3、《汉穆拉比法典》公元前18世纪汉穆拉比(第六代巴比伦王)统一两河流域,制定《汉穆拉比法典》(又称石柱法),楔形文字法典范,标志着楔形文字法发展到较完备的程度。
4、《摩奴法典》印度法制史上第一部较为正规的法律典籍,约形于BC前2世纪至AD2世纪,较为全面地论述了吠陀的精义,规定种姓制度。
该法典对印度法制史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并传播至东南亚及远东地区。
5、种姓制度(system of caste)古代印度的社会等级制度,法律的核心内容。
《吠陀》:原始巨人普鲁沙死后,梵天用他的嘴造出了婆罗门,用双臂制成了刹帝利,用双腿制成了吠舍,用双脚制成了首陀罗。
四大种姓:婆罗门,即祭司种姓,掌握宗教祭祀大权;刹帝利,即武士种姓,掌握军政大权;吠舍,从事商业或农业生产,属平民种姓;首陀罗,从事低贱职业,多数为奴隶。
各种姓之间戒备森严,不得同桌而食,同井而饮,同席而坐,同街而居。
低等种姓对高等种姓必须俯首帖耳,一心一意伺侯高等种姓;路遇高等种姓时必须侧身而立,不得与之同行。
6、希伯来法BC 11世纪至AD 1世纪希伯来奴隶制王国全部法律的总称。
希伯来法与犹太人的宗教、历史、文化紧密融合,是近东古代法律文化的集大成者,并通过圣经和基督教影响了东西方法律制度。
7、梭伦立法(P.9-10)8、克里斯提尼立法(设立“陶片(贝壳)放逐法”制度。
)“陶片(贝壳)放逐法”(p.11)每年春天召开一次非常公民大会,用口头表决的方式提出是否有要被放逐的人,然后召开第二次公民大会,每个人在陶片或贝壳上写下他认为应被放逐的人的名字。
凡被大多数投票(票数超过6000)认为应被放逐的人,就要离开雅典,10年以后方许返回。
设立该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阴谋夺取政权的僭主政变。
9、伯里克利“宪法”(p.12-13)10、《十二铜表法》《十二表法》是罗马最古老的立法文献,公元前450年公布于古罗马广场,是罗马第一部成文法,是对习惯法的总结,为后来罗马法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十二表法》的特点表现为:①私法为主,诸法合体,程序法先于实体法,程序法与实体法相混杂。
②在诉讼程序上,对贵族的专横作了一定程度的限制。
如第九表规定任何人未经审判,不得被处死等。
③以严酷的刑罚手段保护奴隶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④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高利贷。
⑤保留了若干原始社会的残余,如无亲属继承的财产归氏族所有、同态复仇等。
11、市民法与万民法(p.16-17)市民法(jus civile),也称公民法,是古代罗马国家固有的法律,包括民众大会和元老院通过的带有规范性的决议、法律以及习惯法规范,以《十二铜表法》为基础,仅适用于罗马公民内部。
主要内容:行政管理、国家结构、国家机关、诉讼程序等。
涉及财产关系不多,体系不完整。
万民法(jus gentium)则是规范罗马公民和非公民之间以及非罗马公民之间的纠纷的法律体系。
12、《法学阶梯》(p.18)533年底,颁布《查士丁尼法学总论》(p.18)又译《法学阶梯》,以盖尤斯同名著作为蓝本,参照其他法学家的著作改编而成,是阐述罗马法原理的法律简明教程,也是官方指定的“私法教科书”,具法律效力。
13、罗马法的基本特征一、私法极为发达完善,公法不甚发展罗马帝国在200年左右的时间里没有战争,没有受到战争破坏,因此,商品经济关系得以顺利发展。
同时,由于作为横跨欧亚非三洲的世界性帝国,东西南北的经济贸易往来频繁,使罗马当时的立法者和法学家面临的主要问题是解决商品经济中的法律问题。
这样,罗马的法制建设就以私法为核心而展开。
罗马私法对简单商品经济的重要关系均有详尽而明确的规定。
二、立法形式灵活简便、独具特色立法不完全依照立法机关的立法程序来进行,而大多是通过最高审判机关的司法实践(例最高裁判官“告示”)与法学家的活动。
三、法制建设与法学研究紧密结合法学家不仅积极从事法学研究,还积极参与国家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法学家的地位客观上使罗马法在理论性、系统性、完整性、准确性等方面不断升华,也使后世立法难以对它进行任何实质性的修改。
四、深湛的原则与制度、科学的概念和术语罗马帝国时期的法学已具备了近现代意义上的法律原则、制度、概念、术语,对后世法律与法学产生了重要影响。
五、卷轶浩繁、规模巨大的法律编纂帝国时期,为适应经济发展和政治统治的需要,统治阶级对法制建设给予关注,出现大量法律编纂活动,将零散的皇帝敕令加以汇集,这些汇集被称为“法典”。
比较著名的有《格利哥里安法典》、《赫摩根尼安法典》、《狄奥多西法典》等。
在这些法典的基础上,查士丁尼时才编成了集罗马法之大成的《国法大全》。
14、日耳曼法5世纪至9世纪以马尔克为主要制度的西欧早期封建制时期适用于日耳曼人的法律。
是日耳曼各部落在侵入西罗马帝国、建立“蛮族”国家的过程中,在罗马法和基督教教会法的影响下,由原有的氏族部落习惯发展形成。
日耳曼法作为早期封建制度形成时期的法律,既表现出封建法律的特征,又保留着原始社时期习惯的残余。
同时,由于它是在以基督教为国教的罗马地区形成和发展的,所以又受到罗马法和基督教会法的影响。
15、“摩西十诫”,希伯来法的“总纲”和“核心”。
内容包括:(1).除耶和华之外,不可信仰他神这是一条完全的宗教性质的戒律。
任何人,包括兄弟、儿子、妻子或朋友,若供奉其他神则要被处死,一般是被乱石砸死。
(2).不可雕刻和崇拜偶像这也是一条完全的宗教性质的戒律。
这条禁令针对任何形像或类似的东西,显然不针对对太阳或月亮这种自然物体的崇拜。
但摩西口授的法律更为严厉:崇拜太阳、月亮,或其他神者要被乱石砸死,形像和偶像要被烧掉。
提到其他神的名字的预言者要被处死。
(3).不可妄称耶和华上帝之名就一般含意而言,这条戒律被认为是针对亵渎和渎神的戒律。
但同时,也正是它长期以来决定了在法庭里誓言的形式及对做伪证罪的处罚。
(4).第七日为圣安息日在此1000年之前,古巴比伦就已实行一周一天休息日,这源于观星象的巴比伦人对月亮的宗教信仰—他们庆贺月亮的月象的变化,因为一星期只是28天太阴月的1/4,每1/4相当于月亮的一个象位。
在改编过的戒律中,休息日的源起是因为世界是在6天之内创造的,而主在第7天休息。
(5).当孝敬父母这条戒律反映出犹太人对年长者的尊重。
打父母或骂父母的人将被处死,这是法律规定。
另一条规定是拒绝服从父母的不可救药的儿子会被带到法官面前,他们会判他被乱石砸死。
(6).不可杀人起初,法律规定每一桩杀人案,无论是否意外都是伤害宗族的罪过,造成他人死亡的人必然要被处死。
后来人们才意识到杀人是有区别的,如果杀人者不是预谋杀人,那么他可以逃到一个城市躲避,也就是说过失性杀人可以这样做。
(7).不可奸淫这一戒律显示了一家之长要求妻子忠贞的无上权力。
(8).不可偷盗它表明财产的概念得到充分的发展。
偷盗是对个人利益的伤害,无疑,受害人有杀死窃贼的明白无误的权力。
(9).不可作假证陷害他人这条戒律融合了法律和道德因素。
它可以解释为在社会关系中保持诚实的戒律,或作为证人要讲真话的戒律。
《出埃及记》中的法律禁止欺骗性的揭发或做不正直的证人。
(10).不可贪恋他人的妻子和财物这是一条道德上的戒律,而不是可实施的法律。
除非一种信仰、一种思想也构成犯罪,否则法律所处理的只能是行为。
16、教会法的婚姻继承制度(p.33-34)17、异端裁判所(宗教裁判所)异端裁判所是西欧天主教会于13世纪专设的特别刑事法庭,又称宗教裁判所。
它是直接隶属于教皇,专门审理有关宗教案件的司法机构。
教会通过建立这一机构与世俗封建法律相配合,将纠问式诉讼发展为极端野蛮、残忍的审判制度:不须控告,法院主动进行侦查;实行秘密审判,以有罪推定为指导思想;刑讯逼供,一切有利于被控告人的证词都不能成立;刑罚是苦修赎罪、没收财产和死刑。
18、城市法城市法是中世纪在西欧城市中形成、发展、适用的法律体系,其内容一般涉及商业、贸易、征税、城市自治以及城市居民的法律地位等。
它不是统一的国内法或统一的国际法,而是一种地域性很强的特别法,适用于公元10世纪至15世纪中世纪西欧获得自治权的城市。
19、城市法的渊源之一——城市宪章。
一种具有根本法性质的法律文献,由国王或封建领主颁发,主要内容是确认自己所属区域内某一城市的自治特权或独立地位或经商特权,明确市民的权利义务,又称特许状。
它不同程度地限制了国王与领主对于城市的权力,是一种封建的权利转让书。
它是中世纪西欧城市的根本法和城市法的主要渊源,提出了城市法的主要原则和制度。
20、共同海损制度指在发生风暴等紧急情况时,为挽救船员及所运货物而抛却部分货物以减轻船只载重时,原则上须征询商人的意见。
但是为了船的安全,船主也可以不采纳商人的意见而按自己的主张弃货,对于所遭受的损失,由船主、船员及商人共同承担。
21、伊斯兰法认为土地是“安拉”的财产,只有先知和他的继承人哈里发才有权支配,其他人只有占有权。
22、伊斯兰法的特点1.与伊斯兰教密切联系(1)伊斯兰法的发展与伊斯兰教、阿拉伯国家的形成同步进行。
(2)伊斯兰法没有独立的表现形式。
《古兰经》和各种圣训首先是作为宗教经典而存在,然后才被确认为法律渊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