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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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习要点
1、“法系”
法系,是“法律族系”的简称,英语中称Legal genealogy 或Legal family,也可以译为“法族” 。它是具有相同历史渊源和传统、相同(或相近)存在样式和运行方式的数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的归类。
注意:“法系”不是“法律体系”的简称,而是“法律族系”的简称。
2、民法法系
也称罗马法法系、大陆法系、日耳曼法系。
原是欧洲大陆诸国(法国、德国、西班牙、葡萄牙等)的法律所构成的法律族系,在罗马法的基础上发展而来,以《法国民法典》为其典范,以成文法典为主要法律形式。
后来,历史上曾是法国、德国、西班牙、葡萄牙殖民地的国家和地区(如中国澳门地区),以及亚洲的日本、韩国、泰国、土耳其等国的法律,也成为民法法系的成员。
3、普通法法系
普通法法系,也称为判例法系、英美法系、海洋法系。
是英联邦、原英国殖民地诸国和地区(英国、美国、加拿大、印度、巴基斯坦、孟加拉、马来西亚、新加坡、澳大利亚、新西兰、中国香港地区、以及非洲的部分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所构成的法律族系,由英国中世纪以来法律传统为基础发展而来,采用判例法和衡平法为主要形式。
民法法系和普通法法系,基本精神和原则是相同的。但是在法律渊源、法律分类、法典化、法律术语、法律推理技术、法律发展方式、诉讼程序等方面,都存在很大的差异。
4、世界上第一部成文法典
乌尔第三王朝的《乌尔纳姆法典》。约公元前21世纪末,乌尔纳姆国王统一两河流域南部,创建乌尔第三王朝,实行中央集权统治,集军事、行政和司法大权于国王一身。《乌尔纳姆法典》除序言外,有29条条文,内容涉及到损害与赔偿、婚姻、家庭和继承以及刑罚等,
3、《汉穆拉比法典》
公元前18世纪汉穆拉比(第六代巴比伦王)统一两河流域,制定《汉穆拉比法典》(又称石柱法),楔形文字法典范,标志着楔形文字法发展到较完备的程度。
4、《摩奴法典》
印度法制史上第一部较为正规的法律典籍,约形于BC前2世纪至AD2世纪,较为全面地论述了吠陀的精义,规定种姓制度。该法典对印度法制史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并传播至东南亚及远东地区。
5、种姓制度(system of caste)
古代印度的社会等级制度,法律的核心内容。《吠陀》:原始巨人普鲁沙死后,梵天用他的嘴造出了婆罗门,用双臂制成了刹帝利,用双腿制成了吠舍,用双脚制成了首陀罗。
四大种姓:
婆罗门,即祭司种姓,掌握宗教祭祀大权;
刹帝利,即武士种姓,掌握军政大权;
吠舍,从事商业或农业生产,属平民种姓;
首陀罗,从事低贱职业,多数为奴隶。
各种姓之间戒备森严,不得同桌而食,同井而饮,同席而坐,同街而居。低等种姓对高等种姓必须俯首帖耳,一心一意伺侯高等种姓;路遇高等种姓时必须侧身而立,不得与之同行。
6、希伯来法
BC 11世纪至AD 1世纪希伯来奴隶制王国全部法律的总称。希伯来法与犹太人的宗教、历史、文化紧密融合,是近东古代法律文化的集大成者,并通过圣经和基督教影响了东西方法律制度。
7、梭伦立法(P.9-10)
8、克里斯提尼立法(设立“陶片(贝壳)放逐法”制度。)
“陶片(贝壳)放逐法”(p.11)
每年春天召开一次非常公民大会,用口头表决的方式提出是否有要被放逐的人,然后召开第二次公民大会,每个人在陶片或贝壳上写下他认为应被放逐的人的名字。凡被大多数投票(票数超过6000)认为应被放逐的人,就要离开雅典,10年以后方许返回。设立该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阴谋夺取政权的僭主政变。
9、伯里克利“宪法”(p.12-13)
10、《十二铜表法》
《十二表法》是罗马最古老的立法文献,公元前450年公布于古罗马广场,是罗马第一部成文法,是对习惯法的总结,为后来罗马法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十二表法》的特点表现为:①私法为主,诸法合体,程序法先于实体法,程序法与实体法相混杂。②在诉讼程序上,对贵族的专横作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如第九表规定任何人未经审判,不得被处死等。③以严酷的刑罚手段保护奴隶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④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高利贷。⑤保留了若干原始社会的残余,如无亲属继承的财产归氏族所有、同态复仇等。
11、市民法与万民法(p.16-17)
市民法(jus civile),也称公民法,是古代罗马国家固有的法律,包括民众大会和元老院通过的带有规范性的决议、法律以及习惯法规范,以《十二铜表法》为基础,仅适用于罗马公民内部。
主要内容:行政管理、国家结构、国家机关、诉讼程序等。涉及财产关系不多,体系不完整。
万民法(jus gentium)则是规范罗马公民和非公民之间以及非罗马公民之间的纠纷的法律体系。
12、《法学阶梯》(p.18)
533年底,颁布《查士丁尼法学总论》(p.18)
又译《法学阶梯》,以盖尤斯同名著作为蓝本,参照其他法学家的著作改编而成,是阐述罗马法原理的法律简明教程,也是官方指定的“私法教科书”,具法律效力。
13、罗马法的基本特征
一、私法极为发达完善,公法不甚发展
罗马帝国在200年左右的时间里没有战争,没有受到战争破坏,因此,商品经济关系得以顺利发展。同时,由于作为横跨欧亚非三洲的世界性帝国,东西南北的经济贸易往来频繁,使罗马当时的立法者和法学家面临的主要问题是解决商品经济中的法律问题。这样,罗马的法制建设就以私法为核心而展开。罗马私法对简单商品经济的重要关系均有详尽而明确的规定。
二、立法形式灵活简便、独具特色
立法不完全依照立法机关的立法程序来进行,而大多是通过最高审判机关的司法实践(例最高裁判官“告示”)与法学家的活动。
三、法制建设与法学研究紧密结合
法学家不仅积极从事法学研究,还积极参与国家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法学家的地位客观上使罗马法在理论性、系统性、完整性、准确性等方面不断升华,也使后世立法难以对它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