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运输毒品罪成功辩护案例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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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运输毒品罪成功辩护案例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本案被告人王X亲属的委托,受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被告王X的辩护人,现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辩护人不同意公诉书认定被告人王X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根据法律及本案事实,辩护人建议法庭根据法律及本案事实,对被告人王X的罪名予以变更,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现就对被告人王X的罪名认定问题和本案的定罪量刑的问题,谈一下我们的辩护意见。
由于具体的毒品犯罪过程的运输毒品罪中的持有行为和持有毒品罪中的运输行为,在实践是比较难分辨的,因此,辩护人在此作一具体的论述。
一、本案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是主犯和从犯的共同犯罪关系。本案第二被告人王XX在本案中的犯罪主、客观方面必然是从属于本案第一被告主犯王X的。
本案起诉书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并认定本案第一被告王X是主犯,本案第二被告人王XX是从犯。根据起诉书的以上认定和本案的证据证实,本案两被告不具有其他以往毒品共同犯罪中出现的可能因为不同的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而需要区分为不同的毒品犯罪罪名。既本案的罪名因本案两被告的犯罪主、客观方面是一致的,本案第二被告人王XX在本案中的犯罪主、客观方面必然是从属于本案第一被告王X的。
二、本案第二被告王XX携带毒品的行为是单独的毒品犯罪行为,还是与本案第一被告王X共同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
1、本案第二被告王XX在本案中没有独立的犯罪的主观研方面。
根据本案起诉书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并认定本案第一被告王X是主犯,本案第二被告王XX是从犯的认定。本案第二被告人王XX携带毒品的行为在主、客观两个方面,必然是从属于本案第一被告王X在主、客观两个方面的定性。
在本案中,第二被告人王XX在本案中是没有独立的主犯的地位,其本人也供认:“我也仅仅是帮帮忙,到略阳就下了,就同意帮他带了。”因此他在目的上,只是协助本案第一被告完成第一被告犯罪的部分过程,其本人在本案中没有独立的、另一个不同的犯罪主观方面的目的。所以其在犯罪主观方面的目的上,只是从属于本案第一被告的,协助本案第一被告完成其毒品犯罪的目的。所以,本案第二被告王XX没有,也不可能有任何独立进行毒品犯罪的任何的主观方面的独立目的。
2、根据本案案卷证据证明,本案第二被告王XX的行为是帮助本案第一被告王X 实施毒品犯罪的行为。
本案案卷中,第一被告王X的供述以上情节是:“然后我在火车站(绵阳)把东西给了王XX,让他帮我拿着。”还说:“我的裤子比较紧,王XX说不行他装上。”
第二被告王XX也证明了这一点,他说:“是王X让我帮他带的,”他还说:“我当时心里想这绝对不是好东西,我也仅仅是帮帮忙,到略阳就下了,就同意帮他带了。”
以上两被告的这些供述充分证明,本案第二被告王XX的行为是帮助本案第一被告王X实施毒品犯罪的行为。
3、本案毒品的携带在进出火车站和坐车的过程中,是由本案两被告共同进行的。
根据刚才法庭上对两被告的质证可知,毒品的携带始终在第一被告王X控制、携带的范围内进行的。第二被告王XX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是独立的运输毒品的行为,是由本案两被告共同实施的运输行为。其协助行为只是进出火车站时的短时行为。
根据以上有关第二被告王XX协助行为的证据证明,根据刚才法庭上对两被告的质证可知,本案毒品的携带从始到终,始终处于第一被告王X控制、携带的范围内。不是由第二被告王XX单独运输的,是由本案两被告共同实施的运输行为。第二被告王XX的协助行为只是进出火车站时的短时行为。进站前,第一被告王X将毒品取出,交给第二被告王XX藏好并带上车。在进站上车以后,第二被告王XX又将毒品从身上取出交给第一被告王X,由第一被告王X将毒品放到其本人背上火车车厢的袋子里。到宝鸡后,由第一被告王X将毒品再从袋子里取出交给第二被告王XX,由第二被告王XX藏到自己的身上,准备应付公安的检查混出站去。
因此,本案毒品的携带始终在第一被告王X控制、携带的范围内进行的。第二被告王XX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是独立的毒品犯罪的行为,而是由本案两被告共同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第二被告王XX的协助行为只是进出火车站时的短时行为。
4、本案第二被告王XX不吸毒,又参与了携带毒品犯罪的行为,是否能够构成单独的毒品犯罪的罪名。
可能有人会说,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体必须是吸毒者,而本案第二被告王XX不吸毒,就必然不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适格主体,因此,就必然不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只能构成运输毒品罪。辩护律师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首先,我国的司法解释中从来也没有明确规定:不吸毒的人就不能参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其参与什么犯罪就构成什么犯罪。
其次,这种说法也违反了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多项原则性的规定。
《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26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总之,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不吸毒的人就不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的情况下,不能以此否定本案第二被告王XX必然不能构成与第一被告王X相同的毒品犯罪的罪名。
5、如何看待第一被告王X要给本案第二被告王XX买一身衣服的问题。
首先,此提议不是在绵阳上车前由本案第一被告王X提出的。而是在绵阳开车以后。本案第一被告王X在口供中说:“我从绵阳上火车以后,我宝鸡的朋友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先到宝鸡玩两天,然后开车送我去西安。”本案第二被告王XX在口供中说:“我和王X上车以后,王X说让我陪他先到宝鸡一趟,他答应我在宝鸡给我买身衣服,我就答应了。”所以,此种买衣服的行为,不是事前犯罪通谋中的报酬或营利。最起码,在绵阳上火车时是没有任何约定报酬或营利的。
那么,买一身衣服到底是在什么情况下提出的呢?本案案卷已经证明清楚这是在本案第一被告王X接到朋友电话后,根据突然发生的变化情况,要改变原定的行程,与同行人本案第二被告王XX商量时提出来的,并且得到了本案第二被告王XX的同意时的表示。在此,本案本案第一被告王X和本案第二被告王XX商量的内容,只是在什么地方下车的问题,而不是本案第二被告王XX协助本案第一被告王X携带毒品进出站的报酬问题。因此,从此处两人商量的内容与毒品犯罪的报酬无任何直接关系,所以,不能构成事前犯罪通谋中的报酬或营利。
三、本案第一被告的主、客观方面的性质和定性。
根据本案案卷的证据证实,本案第一被告王X是一个吸毒者,其尿检呈阳性。其毒品也是其本人在四川省绵阳市购买的。关于购买毒品的目的,其本人也多次供述:“是我自己吸的”,“我购买毒品准备自己吸食”。
根据上述第一被告王X的主、客观证据情况,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本罪。”根据最高院南宁会议纪要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的规定,本案第一被告王X的以上行为的性质和罪名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四、本案两被告共同进行的携带毒品的行为,是非法持有毒品罪中的运输行为。
在本案第一被告王X的以上行为的性质和罪名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情况下。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本案第二被告王XX的协助、参与本案第一被告王X携带毒品行为是帮助本案第一被告王X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行为,依法也应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的罪名。
五、区别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关键是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方面。
首先,行为人持有毒品在主观方面的不可求证性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的必要条件,也是和运输毒品罪区别的重要标志。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非法持有毒品罪是运输毒品罪的补充罪名,只有行为人不以进行运输毒品犯罪为目的或者作为运输毒品犯罪的延续而存在时,才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否则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