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大型企业公司领导人员和员工廉洁从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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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人员和员工廉洁从业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党和国家有关廉政建设规定,结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管理需要,为进一步规范公司各级领导人员和员工廉洁从业行为,加强公司反腐倡廉建设,保障公司资产、资金运作安全和公司员工从业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各级领导人员和全体员工。

本规定中“领导人员”特指公司领导班子人员,各二级单位、各子公司领导班子人员,各职能部门正、副职人员;“公司员工”指包括公司各级领导人员在内的所有公司员工。

第三条公司倡导全体员工坚守公司“厚德丰业、笃行立人”的伦理理念,以更高的道德标准和职业操守要求自己,做到时常自省、自警和自律。

第二章公司员工廉洁从业“十不准”规定

第四条不准向与公司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介绍分包商、工程设备和推销工程物资。

第五条不准兼职担任与公司有业务关系单位的顾问、咨询等职务。

第六条不准公司员工及员工配偶、子女及直系亲属在与公司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中投资入股。

第七条不准在公司招标投标活动中利用工作便利,泄露机密或给予倾向性暗示,影响招标投标结果。

第八条不准借用与有公司有业务关系的单位住房、交通工具等供个人使用。

第九条不准在公司经济活动和业务往来中收取对方回扣、佣金、中介费、礼金、贵重礼品以及有价证券等。如员工收到确因无法退回的财物,要及时上交公司纪委登记入账,不得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第十条不准擅自接受与公司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或个体客户提供的高档娱乐消费、宴请、旅游、出差等活动。

第十一条不准在与公司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或个体客户处报销或处理个人费用。

第十二条不准在公司及流域各项目办公区、生活营区内赌博和参与与公司有业务关系的单位人员参加的赌博活动。

第十三条不准参与有悖社会道德规范的活动。

第三章领导人员廉洁从业“十不得”规定

第十四条不得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三重一大”事项。

第十五条不得授意、指使、强令公司财会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公司财务制度的活动。

第十六条不得擅自决定处理公司的资产(包括土地、房屋、设备等)和擅自决定捐助赞助事宜。

第十七条不得接受、索取与公司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及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

第十八条不得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以其它委托理财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

第十九条不得利用职务或职务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的营利活动和职务晋升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不得默许、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从事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不得在特定关系人经营的场所进行职务消费,不得奢侈超标职务消费或将履行工作职责以外的费用列入职务消费范围。

第二十二条不得弄虚作假,骗取学历、荣誉、职称或者其它利益。不得利用婚丧喜庆事宜,大操大办,借机敛财或造成不良影响。

第二十三条不得从事有悖社会道德、破坏公司形象和声誉的活动。

第四章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公司各级党组织书记、各单位负责人均为实施本规定的主要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公司各级领导人员除了要同时严格遵守第二章中“十不准”规定和第三章中“十不得”规定外,还要按照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要求,按管理权限承担好下属员工贯彻廉洁从业规定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六条公司各单位要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制度规定,集体研究决定“三重一大”事项,坚持党务、厂务公开。

第二十七条公司纪检监察机构要对各级领导人员和员工开展经常性的廉

洁教育,建立健全公司纪检监察工作制度,同时通过专项治理等形式对公司各级领导人员和员工廉洁从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公司员工对违反廉洁从业规定的行为和线索可通过多种途径向公司纪委举报。

第二十八条公司依法开展各项审计监督,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第二十九条公司将落实廉洁从业规定的情况列入各级领导人员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年度述职述廉、职工评议和职务聘任时的重要内容。公司各级领导人员在受聘职务时,无论是否另有形式,都意味着向公司做出了廉洁从业承诺。

第三十条员工廉洁从业情况将作为员工绩效考评、岗位晋升、年度评优等考核的重要条件之一。员工在晋升管理岗位或从事公司重要经济活动岗位工作前,相应单位负责人要对该员工开展廉洁谈话。

第五章违规行为处理

第三十一条公司各级领导人员和员工违反本规定第二章和第三章所列条款并经核实的,则视情节轻重,由公司按照管理权限相应给予警示谈话、调离岗位、扣发绩效、降职、免职、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于违规的共产党员,则同时对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第三十二条公司各级领导人员受到降职处分的,两年内不得在公司内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受到免职处分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公司管理岗位职务;因违反国家法律,造成公司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十年内不得担任公司管理岗位职务。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公司政治工作部负责解释。本规定未尽事宜,参照党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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