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故意中明知内容的再认识(一)
浅论犯罪故意中的“明知”
浅论犯罪故意中的“明知”我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因而构成犯罪的, 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 应当负刑事责任。
”而故意犯罪则是犯罪故意这种心理状态下支配的行为,要准确认定嫌疑人具有犯罪故意的心态前提是明确嫌疑人是否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其中“明知”,就是本文将重点讨论的内容。
构成犯罪故意中的明知应明知些什么,其次我们对于内容的明知程度该如何,最后就是在日常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如何正确判断嫌疑人是否明知。
本文将从这三个角度来浅论“明知”。
1.明知的内容在高铭暄先生与马克昌先生主编的《刑法学》中,关于明知的内容给与以下的解释,⑴对于行为本身的认识,即对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的内容及其性质的认识。
⑵对行为结果的认识,即对行为产生或将要产生的危害社会结果的内容与性质的认识。
⑶对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相联系的其他犯罪的事实的认识。
就其中的行为本身而言,首先要求嫌疑人对于其所做行为能够引起社会危害结果发生的性质有足够的认识,这里对于性质的认识我认为并不是一种法律的认识,而是正常人的一种普适价值观,正如人们清楚知道杀人,抢劫,放火,叛国是不对的,也就是说主体只要在一定的道德层面或者价值层面意思到某些行为是具有危害社会性质的时候就可以了。
但是这样的推论是基于一个前提,就是人们活在同样的环境中,有几乎一样的价值观,但是事实是人文环境的不同造成的同样的行为在不同的地方会有不同的社会评价,因此那些因为实施了意识中正确的行为的人而受到法律的约束时,我们是否因为他本身就不存在主观恶性,即所谓的反社会情绪,因此不能将之认定为明知。
就其中的对行为结果的认识而言,犯罪故意中明知的内容是否包括对危害社会的结果的认识呢? 在刑法理论界却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之分歧1。
肯定说认为,行为的结果是指危害社会的结果, 这是故意犯罪认识的核心内容。
根据刑法规定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我们能体会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强调的是判定是否明知应强调行为人对其行为产生的结果的危害性具有认识。
犯罪故意中“明知”的涵义与内容——根据罪过实质的考察
Meaning and Content of 'Full Awareness' in
Criminal Intent
作者: 梅传强[1]
作者机构: [1]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0031
出版物刊名: 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页码: 22-28页
主题词: 犯罪故意;明知;犯罪行为
摘要:罪过的实质是行为人对社会价值的敌视、蔑视或者漠视、轻视的态度;犯罪行为是犯罪主体的主观罪过在现实中的展开.对犯罪故意中'明知'的涵义应作实质理解,即是指'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对自己希望或者放任中的行为是否符合某罪特有的客观性质的明确认识'.明知的内容是行为人对自己意识状态中的行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危害性质(包括行为对象、方法、特定的时间地点、违法性等),行为结果以及行为发展过程的明确认识.。
犯罪故意中明知内容的再认识
浅谈对犯罪故意中明知的一些认识引言:刑法的学习过程中,对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学习属于核心的关键内容,本部分的掌握程度可以说直接关系到整个刑法的学习。
在犯罪构成中,犯罪故意中的明知内容又是把握故意的关键。
在学习当中,凭兴趣对本部分内容进行了比较深入的思考,也收集了一些材料,看了一些学者的论述,完成本文,希望能够系统的阐发自己的粗浅认识,同时对他人的学习和研究提供一些抛砖引玉的线索。
故意犯罪是我国刑法的主要打击对象,而犯罪故意是故意犯罪成立的主观心理基础。
何为犯罪故意?我国刑法第14条明确规定,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在上述规定中,行为人明知内容是犯罪故意中的意识因素,又是其中的重中之重,之所以会有如此重要地位,是因为从认识发展过程来看,犯罪故意是以认识因素为基础的,意志因素不过是在认识因素基础上形成的决定行为实施的内在力量。
而且,从司法实践中看,由于认识因素的主观性,隐蔽性,依托性,因而对其认定会遇到不少困难,从而直接影响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及重罪与轻罪的认定。
对于这个问题的异议概括起来,主要集中在两大问题上:一是明知内容是否应当包括明知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二是明知内容是否应当包括明知自己行为的刑事违法性。
(一)明知内容一:社会危害性问题社会危害性通说认为:犯罪故意的明知内容必须包括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认识。
正因为如此,所以这种意识是作为犯罪构成因素的罪过特征之一。
这种观点长期成为我国的主导观点。
如有学者认为在犯罪故意认识内容中,社会危害结果是核心内容:“行为人对其行为的性质等客观事实情况的认识,都是由对危害结果有认识这一点中派生出来的,反过来,对前者的认识,又是检验、证明行为人对后者有否明确认识的重要标志。
”显然,我国的刑法亦以此观点作为立法根据。
这种观点,从层面上似乎合情合理,但从司法实践的理性角度分析,该观点依然存在某些不足之处,如因大义灭亲而杀人者;因比武订立生死状而致人死亡者;因受人之托解除他人痛苦,而实施安乐死者等等,均被定为故意犯罪,然而当他们被定罪后仍不知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之所在,这显然不符合明知的基本要求。
【刑事实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明知’的理解与认定
【刑事实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明知’的理解与认定【刑事法库】创办宗旨传播刑事领域理论前沿,分享办案实务经验技巧总结类案裁判规则要旨,权威解读最新法律法规详细解析热点疑难问题,定期发布两高指导案例【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来源:法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明知’的理解与认定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犯罪故意“明知”问题之考辨
2017年第5期(总第42期)略糸滇师范太<f社会科考嗲根Journal of Social Science of Harbin Normal UniversityNo. 5, 2017Total No. 42犯罪故意“明知”问题之考辨徐子淳(重庆大学法学院,重庆400044)[摘要]刑法理论界关于犯罪故意“明知”与“应知”的理论纷争,兴起于排除说、替代说与包含说。
文章赞同排除说,认为“应知”属于行为人的“不知”,不能等价于刑法中的“明知”,替代说与包含 说各自有理论缺陷,难以实现理论自洽。
有关明知的概念阐释,应当排除行为人应知的心理状态,且明知 是行为人对客观事实的一种认识,采用刑事推定证明明知具有合理性。
应对明知内容进行规范确证,认为明知内容是对犯罪构成事实的认识与社会危害性认识。
不是对立的。
[关键词]犯罪故意;明知;应知;考辨 [中图分类号]D 920.0 [文献标志码]A“明知”作为表述人的心理状态的动词,在我国刑 法总则第14条中作为一个原则性的故意的认定规定,却 在刑法分则中引起了诸多争议,主要表现在:其一,明 知和应知的界分之争;其二,“明知”内容的规范确证; 其三,“明知”在刑法总则和刑法分则中的关系澄清。
问题的必要性溯源还是要回归立法表述本身,立法和司 法之术语的规范性便彰显于语言认知本身,‘‘明知”在 刑法语境中的功能是故意与过失的界分勾连,表达的是 行为人的知,是其对社会危害性的认识,是活跃在灵活 性和规则性之间的变量,这种变量的空隙存在于刑法第 219条第2款以及部分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中,比如, 我国刑法第219条第2款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 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 商业秘密论”,以及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 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 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的规定、2013年10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 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 犯罪的意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 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行为人 “明知”对方是幼女”的规定等等。
浅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明知”的认定——基于一个案例的分析
浅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明知”的认定——基于一个案例的分析郭艳媚【摘要】“明知”在现行刑法的总则和分则中都有体现,对“明知”的理解直接关系到能否成立特定犯罪。
然而对这一主观心理状态的认识一直是司法实践过程中的一大难题,尤其是如何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
笔者试从检察工作中实际处理的案件出发,探讨在检察实践过程中,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
%"Knowing well" has been described not only in the general provisions but in the specific provisions of the current criminal law. Understanding "knowing well" is directly related to whether the specific crime can be established. However, to have a clear idea of the subjective psychological state still remains a big problem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especially how to determine the doer's "should know". The author tries hereby to take a probe into the procuratorial work practice, and finally determine whether the doer is "knowing well" or not.【期刊名称】《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年(卷),期】2012(011)005【总页数】3页(P32-34)【关键词】明知;应当知道;推定明知【作者】郭艳媚【作者单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安徽合肥23004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4一、引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新规定的一项新罪名,规定在防害司法罪的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生产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犯罪故意的事实认识与内容解读
犯罪故意的事实认识与内容解读
犯罪故意的事实认识是指在犯罪行为发生时,犯罪者特定的表现表明他有处理犯罪或胁迫他人或财物的意图。
犯罪故意是犯罪行为的重要要素,是犯罪才能成立的先决条件;它是非法行为大致格局的基础,是判决犯罪责任和犯罪事实的重要依据。
犯罪故意的内容解读包括以下几点:
一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也就是犯罪必须是有意图的;
二是犯罪必须是故意的,明知故犯;
三是有犯罪意图,表示存在犯罪及胁迫他人或财物等相关行为;
四是犯罪可以是直接或间接的,即考虑结果以及实现犯罪的手段;
五是为了满足自身或他人的目的,从而达到犯罪的目的。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明知”理解与认定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明知”理解与认定在我国刑法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一种对于国家和社会利益的重大侵害,也是一种特定的犯罪行为。
而刑法中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明知的理解和认定是非常关键的,直接影响到刑罚的适用。
一、明知的概念:所谓“明知”,是指犯罪人在行为中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应刑事责任所在的情况。
具体来说,一方面,明知要求犯罪人在行为中实际掌握被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事实的真实情况,这种认知需要犯罪人通过一定的手段获得相关的信息,例如拿到对方的证据材料、通过协商获得信息等;另一方面,明知也要求犯罪人在行为中能够预料到本人所进行的行为会对社会公共利益构成损害,但是犯罪人为了自己的私利依然采取了掩饰、隐瞒的行为。
二、明知的认定: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明知,在案件审理中,需要进行细致的事实调查,并对证人、被告人等所作证言进行慎重辨析。
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1.犯罪人掌握证据材料的真实情况是否清楚?在审理中,可以通过体现证据材料的来源、获取过程等信息,来判断犯罪人是否真正清楚证据材料的真实情况。
如果是根据自己的研判或猜测掩盖了其中一部分事实,则不能认定其具有明知。
2.犯罪人的社会经验和文化程度等是否应当知道所犯行为的违法性质?在审理中,可以通过询问犯罪人自身的社会背景、文化程度等信息,来判断其是否应当知道所犯行为的违法性质。
如果是因为其缺乏必要的基本知识或者出于某种误解等原因,就不能认定其具有明知。
3.犯罪人实际操作过程中是否具有其它客观事实证明其具有明知?在审理中,可以通过多方的证据比对,从犯罪人的实际操作方式、所处环境等方面来判断其是否具有明知。
如果能够证明犯罪人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明知意图,则可以认定其具有明知。
4.犯罪人对于所得利益的快速使用等是否表现出其掩饰、隐瞒动机?在审理中,可以通过犯罪人的行为表现,例如是否在短时间内用掉大量现金、是否自行隐藏犯罪所得等方面,来判断其对于所得利益是否有明显的掩饰、隐瞒动机。
走私犯罪“明知”的解析
走私犯罪“明知”的解析作者:司西霞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实务》2022年第01期摘要:走私犯罪均为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须有“明知”的走私故意。
在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判断是走私犯罪案件的重点和难点。
走私犯罪是典型的法定犯,是在行政违法基础上的刑事不法,故可以通过行为人一定的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基础事实推定其主观上的“明知”。
司法人员应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充分听取行为人的合理辩解,综合考量正反两方面的认定因素,排除合理怀疑方可推定“明知”。
法定犯时代,走私犯罪的前置法规定具有专业性强、行政管理色彩浓的特点,刑法法条的具体适用应考量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
司法实践中,应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对走私犯罪不枉不纵。
关键词:走私犯罪法定犯明知推定违法性认识一、问题的提出[基本案情]我国对牛皮实行进口许可证制度,限制牛皮的原产地和运输路线。
张某和李某在明知来自委内瑞拉等疫情流行国家的牛皮属于我国禁止进口货物的情况下,仍然使用货物来源地限定为乌拉圭的牛皮进口许可证,采用伪报货物原产地、运输路线等手法将来自委内瑞拉的牛皮伪报成乌拉圭的牛皮运输进境。
为使货物顺利通关,他们使用修改过的原产地证、健康证、提单等虚假单证报检,在取得检验检疫部门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后,再使用虚假单证和所取得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向海关报关,并同时使用正本提单提货。
经查,二人共计走私疫区牛皮5万吨。
张某和李某到案后均辩称其进口牛皮是按照行业惯例操作的,而且海关商检人员对其进口的牛皮多次放行,致使他们认为涉案牛皮是可以进口的,其没有走私的故意。
法院认定张某和李某具有走私的故意,理由是二人提供虚假单证进行报检报关,未履行向商检、海关如实申报的义务,具有走私的“明知”。
最终法院对二人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定罪处罚。
走私犯罪共有12个罪名,均为故意犯罪,即行为人主观上须具有“明知”的走私故意。
走私犯罪是典型的法定犯,犯罪认定需要双重的违法性评价,首先进行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等行政法规范的行政违法认定,再进行是否违反了刑法的刑事违法性判断。
明知与刑事推定(一)
明知与刑事推定(一)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应该是行为中具有犯罪构成要件意义的具体事实,例如,盗窃罪的成立,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明知是他人的财物,然后有窃取的故意和不法所有目的;杀人罪的罪过,要求行为人认识到他人是有生命的人,并且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意思;妨害公务罪的行为人对公务执行的合法性必须具有明知。
因此,明知是否存在,是故意判断的起点。
在很多情况下,具体行为对象特殊,对其是否存在明知可能导致构成要件改变的,对该对象的认识当然就属于故意的内容,要求行为人具有“明知”。
对于明知,在哪些情况下需要通过推定的方式加以判断,在理论上一直是有争议的问题。
我国学者认为,在刑事推定中,涉及主观构成要素的推定形式最为多见,其中对“明知”的推定,种类繁多,大致包括两种情况:(1)立法型推定。
在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持有、使用假币罪,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中,行为人只要持有该特殊物品,就可以推定其明知。
(2)司法型推定:包括对走私故意的明知推定,对骗购外汇罪中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的明知推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犯罪所得财物的明知的推定,强奸罪、嫖宿幼女罪中对幼女的明知的推定。
1]但是,如此理解关于“明知”的推定,是否存在扩大刑事推定范围的问题?实体法上如此较为宽泛地理解“明知”的推定范围的依据在哪里?目前司法解释文本中关于“明知”的解释方法是否存在问题,是否有更好的表述方案?如此等等,颇值得研究。
一、分析前提:明知的种类(一)总则的明知与分则的明知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在为数较多的刑法分则条文中,明确规定“明知”是确定犯罪故意的前提。
总则的明知和分则明知的关系表现在:(1)总则明知和分则明知的外延并不一致。
分则明知在很多情况下是要求行为人认识行为对象的特殊性,范围相对较窄;总则明知则要求认识行为对象、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因果关系等,范围较宽。
对“明知“的理解和认定
对“明知“的理解和认定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7-086-03我国刑法分则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①我国刑法总则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②以上是我国刑法总则和分则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明知的规定。
应当指出,刑法总则在犯罪故意的概念中已经明确规定明知这一构成要件,而分则条文中之所以再对明知加以规定,既不是无谓的重复,也不是再次的强调,而是因为总则中的明知与分则中的明知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总则中的明知是故意犯罪的一般构成要件,是对自己的行为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明知,而分则条文312条中额明知对客体的某种特定情况的明知,是故意的特定构成要素,③事实上,特定情况下,如果没有对客体的的特定明知,也就不存在对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明知,也就不存在故意犯罪。
因此只有具备总则中的明知,才是总则中的明知,分则中的明知,是总则中的明知的前提。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明知是特定之明知,即只有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予以掩饰、隐瞒才构成此罪。
而明知是内在的、非表露在外的,因此如何确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明知是判断是否构成此罪的关键。
论文网一、对本罪明知之涵义界定(一)事前明知、事中明知、事后明知对于事中明知和事后明知,是比较好区分的。
事中明知是指行为人在窝藏、转移、代购、代为销售的过程中发现是赃物,而后又继续窝藏、代为销售等的,毫无疑问是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明知的。
事后明知是指窝藏、代为销售行为完成后才发现是赃物的,则不能认定为明知,不构成本罪。
犯罪故意中的“明知”及认定问题
犯罪故意中的“明知”及认定问题作者:陶玲玲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6期摘要犯罪故意内涵的理解是认定犯罪故意的前提要件。
以“明知”为切入手段,从明知对象、内容、是否符合规律性的角度对犯罪故意内涵作深入了解。
但是仅仅了解涵义尚不够,因为犯罪故意作为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认定的困难,必须要从刑法思维模式、推定方法使用等多种角度对犯罪故意的认定寻求解决途径。
关键词犯罪故意明知认定作者简介:陶玲玲,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法律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248-02我国《刑法》第11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这是关于犯罪故意的法定概念,也是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犯罪故意概念的通说。
其中,“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是犯罪故意具备的认识因素;“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是犯罪故意具备的意志因素,两者均揭示了行为人承担故意犯罪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
如何理解犯罪故意的涵义一直是刑法理论界讨论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故意犯罪的刑事案件中行为人的犯罪故意的证明,也成为司法认定的一大难题。
本文拟从犯罪故意中“明知”的理解入手,具体分析犯罪故意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认定的途径。
一、犯罪故意中“明知”的涵义及内容要正确认识犯罪故意的前提是正确理解“明知”的含义。
目前,对于“明知”的理解,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界存在三种说法:广义说、狭义说、折衷说。
广义说(抽象符合说),认为行为人所意图实施的行为与实际发生的犯罪行为具有某种性质上的一致,就可定义为犯罪故意中的“明知”。
狭义说(具体符合说),则要求行为人只有对自己具体实施的能构成犯罪所有事实具有完全正确的认识,才能认定为刑法上的犯罪故意中的“明知”。
狭义说和广义说因对“明知”的理解过于狭隘或宽泛,因而脱离法律实际。
论故意犯罪中对危害结果的明知
论故意犯罪中对危害结果的明知危害结果在任何犯罪行为中都是不可避免的,而故意犯罪者的明知危害结果的行为更加恶劣。
故意犯罪者是指故意实施某些行为,导致或者可能导致某些危害结果,这些危害结果可能涉及到人类生命、健康或财产的破坏。
故意犯罪的行为意图是故意造成危害结果,也就是说故意犯罪者预先知道这些行为会造成的后果,但仍然无视这些结果,执行自己的行为。
因此,故意犯罪行为对危害结果的明知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以它作为标准来判断犯罪者的行为是否触犯了法律。
对于故意犯罪中危害结果的明知必须要认识到以下几点:第一,行为人必须事先预见到危害结果。
也就是说,犯罪者必须要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某些后果,而这些后果是可以预期的。
例如,如果故意破坏他人财产,既意味着犯罪者预先知道这些行为会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
第二,行为人必须要明确知道危害结果的严重性。
也就是说,犯罪者必须要清楚地了解这些行为所可能带来的后果有多么严重,例如,如果一个人故意放火,因为他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一场大火,这个人就必须为他的行为付出他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行为人必须自己承担危害结果。
也就是说,犯罪者必须能够预料到这些结果,并且能够承担相应的责任。
例如,如果一个人故意谋杀另一个人,他必须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意犯罪行为对危害结果的明知,在法律上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它是鼓励人们行使自由意志的一种方式,同时也是保护社会的必要手段。
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将故意犯罪视为罪行的一种,这是因为故意犯罪行为对危害结果的明知是一种非常具有危险性的行为,它可能对社会造成严重的损害。
此外,故意犯罪行为对危害结果的明知也涉及到一些道德问题。
如果一个人故意犯罪并且预见到可能会造成的危害,那么这个人的行为就是极其不道德的。
尽管道德行为不等同于法律行为,但是对于故意犯罪者,他们应该了解到自己的行为并不得人心,并且必须承担相应的道德责任。
在实践中,故意犯罪行为对危害结果的明知是非常难以监测和证明的,这导致即使有些犯罪者是明知会造成危害的,他们仍然可以在法律上逃脱责任。
浅析诈骗罪中的“明知”、“应知”与“怀疑”
浅析诈骗罪中的“明知”、“应知”与“怀疑”
王曦
【期刊名称】《青海检察》
【年(卷),期】2018(000)003
【摘要】“明知”是我国《刑法》使用频率较高的一个术语,许多司法解释中也对“明知”要素的内容和认定进行了阐释。
根据刑法总则规定,“明知”是故意犯罪的主观要件之一,“明知”同时还是构成许多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之一。
笔者在近日办理的一起诈骗案件中发现,行为人仅仅对实行犯的行为有所怀疑,认为有可能涉嫌犯罪,但是却被认定为“应当知道”。
【总页数】4页(P51-54)
【作者】王曦
【作者单位】[1]北京高朋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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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中的"明知"应如何认定 [J], 袁志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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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明知摩托超载仍乘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自身也应担责 [J], 林兴
4.试论“明知与应知” [J], 毕游
5.对“明知”“应知”之我见 [J], 左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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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故意”中的“认识”
小议“故意”中的“认识”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在定罪量刑中起着重要作用。
它不仅是判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之一,而且对于认定犯罪的不同罪过形态,对于阻却故意的认定,都有着关键的作用。
因此,也越来越受到学者的关注,对其进行了多方面的研究。
但由于其关系到人们的心理内容,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多变性。
因此,学者们对其各有见解,也存在很多分歧,而未能形成统一的观点。
在分析故意中的认识内容之前,我们有必要先了解什么叫故意。
我们日常生活中的故意是指“有意识地”。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可见,刑法中的故意和我们日常生活中所说的“故意”是有区别的。
刑法中的故意是一种为刑法所否定,所谴责的罪过心理。
而我们有关故意中的认识内容的探讨,应以此为前提。
有关故意中的认识内容,我们主要需解决的是行为人应该认识到哪些内容,其行为才构成故意犯罪。
我主要从以下三方面来探讨有关故意中认识的问题。
一、对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我国刑法理论界一致认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应是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至于行为人对构成要件以外的事实认识与否,不影响故意的成立。
但故意犯罪行为人应对哪些构成要件的事实有认识呢?有学者从犯罪主体、犯罪客体、危害行为等方面进行论述。
而我在此将从记述性的构成要件事实和规范性的构成要件事实两方面对进行论述。
所谓记述性的构成要件事实是指对事实的记述或者描述,只需要人们一般的认识活动即可确定的事实,人们价值观的差异不会影响对它的理解与适用。
例如对“人”、“财物”的理解,对于客观事实是否符合这些要素,人们只要运用一般的认识活动就可得出结论,不需对其进行价值判断。
而规范的构成要件事实是指需要解释者的规范的、评价的价值判断才能认定的事实。
即一种规范的表述,包括价值判断,这样一来,解释者的价值观的差异必然影响对它的理解与适用。
如刑法中的“虐待”、“淫秽物品”等,人们对其要进行规范的、评价性的判断才能得出结论,不同价值观的人对其的理解也是不同的。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明知”的理解与认定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明知”的理解与认定作者:葛为国付巍来源:《中国检察官》2009年第03期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312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一罪名来源于2007年5月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此后我国法院系统在审理这类案件时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而不仅仅局限于机动车辆。
以上是我国刑法总则和分则第312条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明知的规定。
首先应该明确,这两种明知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总则的“明知”是故意犯罪的一般构成要件,第312条的“明知”是故意的特定构成要素,只有具备312条的“明知”,才是总则中的“明知”,但是分则中的“明知”,只是总则中的“明知”的前提。
[1]由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明知的主观要件,是否明知应当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本罪的关键,而明知是内在、非表露在外的,因此,如何确定本罪的明知对于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治安环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显得特别重要。
一、本罪中“明知”的涵义(一)本罪中明知是否包括间接故意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如何判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行为人主观上的明知有两种观点。
论赃物犯罪中“明知”的内容
括对 危 害结果 的必 然性 认识 ,也包 括 对危 害结果 的可 能性认 识 。刑 法 总则 的内容 是从 分则 的具体 规定 中抽象 、概括 出来 的 ,对 分则 具 有指 导作用 。{1 3 我们理 解刑 法分则 第三百 一十二 条的 “ 明知” 也应 以 总则 中的 “ 明知 ”为 指导 。总 则并 没有 将 “ 明知 ”限于 确知 ,分 则 中 “ 知是犯罪 所得 ”的 “ 明 明知 ”也不应 被限 于确知 。 2 、第 二 ,实践 中 , “ 本犯 和 赃物 犯 之 间往 往表 现为 心 照不 宣 式 的合 作 。本 犯律 往不 、也 没有 必要 明 白说 出 自己所 提供 之物是 赃 物 ,赃物 犯 为逃避 打击 和制 裁 ,也千 方百 计的 编造 自己不 知是赃 物 的理 由。”在 这种 情况 下 ,如果 一定 要将 明知 限于确 知 ,那么认 定 行为 人 的 “ 明知 ”就非 常 困难 了 ,这 样会 使司法 机关 的负 担加重 , 也会 使 一 些 行 为人 借 机 逃 避法 律 的制 裁 ,从 而 不利 于 惩 治赃 物 犯
罪。
、
立 法 概 述
各 国刑 法对 “ 明知 ”的含 义规 定不 一 ,但立 法和 司法 上大 都是 趋 于从 宽解释 。 在不少 国家 的刑 法 中 ,对 一般 赃物 犯罪 ,并 不要 求行 为人对 赃 物 主 观上是 确知 ,而 是只 要根 据具 体情 况推 定其 应 当能够 知道 就可 以认 为是 “ 明知 ” 。 日本 判例认 为 ,行 为人 对赃 物的认 识 ,只要 认 识 到是 由财 产犯 罪所 得来 的财 物就 足够 了 ,至 于是通 过何 种具体 犯 罪 取得 的 ,本犯 行 为人是 谁 ,被 害人是 谁 ,本犯 的时 间 、物 品的种 类 、数 量等 细节 ,行 为人 都没 有必 要知 晓 。这种 认识 也没有 必要 是 确 定 的 ,只要行 为人 基于 概括 的故 意而认 识 到也 许是 赃物 ,也应 视 为是 “ 明知” ,构成 赃物犯 罪 。f l 美刑法 也不要 求行 为人对赃 物 2英 主观上 的确知 ,只要 根据情 况推 定他应 当知 道是赃 物 即可。 二 、 学 界 争 议 在 我 国 ,对 于 “ 明知 ” 的含义 ,大 体上 有 “ 确定 说” 和 “ 可能 说 ” 两种对 立 的观点 。 “ 确定 说 ”认 为明知 就是 确知 ,即行为 人对 犯 罪 所 得 或者 其 收 益要 有 确 定 性 的认 识 。是 指行 为人 根 据相 关 事 项 ,能够判 断 出 自己窝藏 、转 移 、收 购 、代 为销 售或 者 以其他 方法 掩 饰 、隐 瞒 的肯 定 是 犯 罪所 得 或 者其 收益 ,不会 是其 他 性 质 的财 物 。据此 ,如果 认识 不确 定就 不 能认 为是 明知 。 “ 能说 ”认 为 明 可 知包 括 确 知 和不 确 知 ,确知 是 对 犯罪 所 得 或 者其 收益 的确定 性 认 识 ,这种认 识可 以是 由他 人 明确告 知 ,也可 能是 行 为人 自己 耳闻 目 睹 ,还可 能是 根据 财物 的 品种 、数量 、价格 特 点 、交易手 续 等情况 自我确 定 ,只 要行 为 人 事 实上 已经 确认 财 物 的 不 法性 ,即 可视 为 “ 明知” 。不 确知 是指对 犯罪 所 得或 者其 收益 的可 能性认 识 ,即行 为人 虽然 在客 观上也 不 能完全 确定 财 物的性 质 ,但行 为人 已经 清楚 地认 识到 财物 来源 不清 ,存在 不 法的 可能性 而予 以窝 藏 、转 移 、 收 、 购 、代为销 售或 者以其他 方法 掩饰 、隐 瞒的 ,也 应视为 “ 明知” 。 笔者 认为 明知不 应被 限于确 知 ,理 由是 : 1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刑法 》第 十 四条第 一 款规 定 : “ 、 明知 自 己 的行 为会 发 生危 害社 会 的结 果 ,并 且希 望 或 者 放任 这 种 结果 发 生 ,因而 构成 犯罪 的 ,是故 意犯 罪 。”此 条款 是我 国刑法 总 则关 于 犯 罪故 意 的规 定 ,包 括直接 故 意和 间接故 意 ,其 中的 “ 明知 ”既 包
犯罪故意中_明知_的涵义与内容_根据罪过实质的考察_梅传强
第32卷第1期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V ol .32,N o .12005年1月Journal of Sichuan Normal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s Edition )January ,2005犯罪故意中“明知”的涵义与内容———根据罪过实质的考察梅 传 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0031) 摘要:罪过的实质是行为人对社会价值的敌视、蔑视或者漠视、轻视的态度;犯罪行为是犯罪主体的主观罪过在现实中的展开。
对犯罪故意中“明知”的涵义应作实质理解,即是指“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对自己希望或者放任中的行为是否符合某罪特有的客观性质的明确认识”。
明知的内容是行为人对自己意识状态中的行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危害性质(包括行为对象、方法、特定的时间地点、违法性等),行为结果以及行为发展过程的明确认识。
关键词:犯罪故意;明知;犯罪行为中图分类号:D6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315(2005)01-0022-07收稿日期:2003-11-05作者简介:梅传强(1965—),男,四川邻水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刑法学博士。
我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这条规定虽然是针对故意犯罪的,但支配故意犯罪的心理状态即是犯罪故意。
其中,“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是犯罪故意必须具备的认识因素。
这种认识因素的存在是产生主观罪过的基础,也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要素。
要正确认定犯罪故意,就必须首先正确理解这里的“明知”。
然而,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明知”的具体理解和认定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本文拟从主观罪过的实质分析入手,具体探讨犯罪故意中“明知”的涵义和内容。
一 犯罪故意中“明知”的涵义在日常生活中,明知的涵义就是“明明知道”的意思[1](890页)。
故意犯罪中“明知”的认定探析
故意犯罪中“明知”的认定探析
孙瀚
【期刊名称】《区域治理》
【年(卷),期】2023()7
【摘要】“明知”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我国刑法对犯罪故意进行了定义。
故意犯罪事由认识与意志两个因素组合而成。
“明知”作为故意犯罪认识因素中一个举足轻重的影响要素长期以来在学界也是一个重要且纷繁复杂的研究热点,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的难点,换言之“明知”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明知”,对于行为性质的判定乃至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此外,在责任刑的量刑幅度和量刑轻重上也有较为重大的参考价值。
那么“明知”的含义该如何认定?对“明知”应当如何认定?以上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
【总页数】4页(P0133-0136)
【作者】孙瀚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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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故意中明知内容的再认识(一)摘要]犯罪故意中明知内容在学界中存在两大焦点,一是社会危害性,二是刑事违法性。
本文在列举学界关于两大焦点问题主要观点、学说基础上,从理论与实践两个层面对其进行分析,提出事实构成上的社会危害性说和不必要的刑事违法性说,从而进一步明确犯罪故意中明知的实质内容。
关键词]犯罪故意,明知,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故意犯罪是我国刑法的主要打击对象,而犯罪故意是故意犯罪成立的主观心理基础。
何为犯罪故意?我国刑法第14条明确规定,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在上述规定中,行为人明知内容是犯罪故意中的意识因素,又是其中的重中之重,之所以会有如此重要地位,是因为从认识发展过程来看,犯罪故意是以认识因素为基础的,意志因素不过是在认识因素基础上形成的决定行为实施的内在力量。
而且,从司法实践中看,由于认识因素的主观性,隐蔽性,依托性,因而对其认定会遇到不少困难,从而直接影响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及重罪与轻罪的认定。
对于这个敏感的问题,学术界向来异议颇多。
概括起来,主要集中在两大问题上:一是明知内容是否应当包括明知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二是明知内容是否应当包括明知自己行为的刑事违法性。
笔者就此略抒管见,以求教大方。
(一)明知内容焦点之一:社会危害性问题社会危害性又可解释为行为的社会政治意义。
学界通说的观点认为:犯罪故意的明知内容必须包括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认识。
前苏联著名的刑法学家特拉依宁曾指出:假如人没有意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那就不能从道德上谴责他的行动。
正因为如此,所以这种意识是作为犯罪构成因素的罪过特征之一。
1]这种观点长期成为我国的主导观点。
如有学者认为在犯罪故意认识内容中,社会危害结果是核心内容:“行为人对其行为的性质等客观事实情况的认识,都是由对危害结果有认识这一点中派生出来的,反过来,对前者的认识,又是检验、证明行为人对后者有否明确认识的重要标志。
”2]显然,我国的刑法亦以此观点作为立法根据。
另一种观点认为,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都不是必须认识的认识,但行为人构成犯罪,违法性认识与社会危害性认识必居其一。
3]此观点实际上是将社会危害性视为认识因素中的选择要件。
对于后一种观点,由于其混淆了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的相互关系,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难以确定性,故学界支持者甚少。
而前一种观点,从层面上似乎合情合理,但从司法实践的理性角度分析,该观点依然存在某些不足之处,如因大义灭亲而杀人者;因比武订立生死状而致人死亡者;因受人之托解除他人痛苦,而实施安乐死者等等,均被定为故意犯罪,然而当他们被定罪后仍不知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之所在,这显然不符合明知的基本要求。
对此,笔者认为,问题关键在于此观点采用的是性质上社会危害性,即明知行为的危害特定或一般社会关系、事实、现象的性质,因此不免会遇到不少理论上的缺陷和实践中的阻碍,主要有以下几点:(1)从社会危害性与意识因素中的其他内容关系来看,与上述观点恰恰相反,对社会危害性认识是在其他内容认识已具备的基础上而存在的,影响犯罪成立与否的是行为人是否对构成犯罪诸事实的特征和内容有无认识,而对自己行为的社会法律价值认识,仅仅是量刑需考虑情节之一。
(2)从社会危害性性质来看,由于其是社会大多数人或统治阶级主观评价后的一种理论,故是一种客观现象。
它不会以行为人有无认识,如何认识而随意发生变化。
我们通常认为,“明知”的内容关键在于解决罪过形式问题,对确定罪过形式没有作用的,不应作为“明知”内容来对待。
对于性质上社会危害性即使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认识到,也并不能改变行为本身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这一客观属性,也不影响我们评价社会危害性有无的客观标准,这样的因素显然不应成为明知的内容。
(3)从司法实践与社会现状来看,由于犯罪是孤立个人反对统治阶段的斗争,因而对社会危害性的概括,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统治阶级对其行为的评价。
要求行为人必须站在统治阶段立场上去评定自己行为的社会价值,不免强人所难,更何况统治阶段意志存在着极大主观性和多变性(如资本主义社会中的执政党更替),这更给行为人的认识人为制造障碍,从而违背明确预见性这一刑法根本精神。
同时行为人因自身素质,信仰(如宗教信仰、政治信仰等)及外界环境(主要指行为人经常居住环境)的影响,也不免会发现将实际上对社会有害行为认识为对社会无害甚至有益的行为的现象。
出现这些情况后,我们的法官又应如何定罪呢?是过失犯罪,主观要素显然不符合;是犯罪阻却事由,视为不成立犯罪,似乎贴近大众的心理,但从社会预防,保护的角度出发,又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故在实践中只能勉强确定为故意犯罪。
然而根据刑法14条的蕴含规定,此条推理方法应是顺向的,即通过对社会危害性认识,再加之其他要件推断出行为的刑事违法性。
然而在实践中对前述行为中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认识的判断是“通过知其违法而推断出来的而非真正意义上行为人自己对于社会危害性认识”4]这样做不但违背了法定的刑法推理原则,从而扭曲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宗旨;同时通过对上述行为人实行特殊的定罪规定,也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违背。
既然前述两观点均不合理,那么我们对社会危害性认识应持何观点?难道是完全排除?显然完全排除对社会危害性认识,则会使前述行为不被认定为犯罪,若是这样,既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法律秩序权威性的维护,又不利于人权的基本保障,且会使某些犯罪分子利用立法的这一漏洞而逃避刑罚制裁。
故笔者认为,仍应在立法中保留对社会危害性认识,只是对于社会危害性应作新的界定,既从现在的形式上的社会危害性转化为事实构成上的社会危害性。
所谓事实构成上的社会危害性,指对于社会危害性认识,是通过对犯罪构成的某些因素的明确认识而认识的。
可以说,形式上的社会危害性包含着对行为故意的认识和对行为评价两个阶段,而事实构成上的社会危害性则仅含对行为故意的认识,只要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故意有明确认识,其行为就符合事实构成上的社会危害性。
与前者相比,其更具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从认识过程来看,犯罪有关的事实构成因素都发生或出现在行为人行为前或行为时,行为人完全有可能将其认识;同时由于这些因素均是犯罪构成中最基本的因素,行为人自然也有能力、有必要去认识,否则我们很难赋予故意犯罪中的有机联系的行为体系以一个合理解释。
从认识对犯罪构成作用看,对行为故意认识的有无、轻重,完全能改变行为本身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这一属性,从而影响定罪与量刑。
《苏维埃刑法总则》曾明确指出“要判明某人的故意。
通常判明某人对于有关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一定的事实情况有预见就已足够”。
5]我国学者杨兴培也建议将刑法14条中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修改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在事实上危害社会的结果”。
6]笔者建议将事实上改为事实构成上,以区别事实上的社会危害性概念。
那么,在过失犯罪或犯罪阻却性事由中,行为人对行为故意认识也符合上述明知内容,是否也应视为故意犯罪?笔者认为,这其实牵涉到拟改的14条的推理方法问题。
拟改14条实际上蕴含双重、相互的推理线路,即当行为符合事实构成上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对行为故意明知时,还需用形式上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来检验;若行为在事实上不具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则不会发生行为有可能构成犯罪而需要认定行为人是否有犯罪故意的问题。
概括起来,上述推理可称为事实上的推定,形式上的检验,前者是行为人主观意志的体现,后者是社会对行为价值客观评价的体现,两者相互结合,真正贯彻对犯罪故意认定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那么对行为故意的明知,需要包含对哪些犯罪构成因素的明知呢?笔者认为有如下几点:(1)对行为对象的明知。
犯罪对象是指为犯罪行为直接指向,施加影响或发生作用的人或物。
犯罪行为总是通过一定犯罪对象而发生作用的,缺乏对犯罪对象的认识,就应当阻却犯罪故意的成立。
例如开枪打猎,误中行人,就不能成为杀人的故意。
(2)对行为性质的明知。
这里的行为性质是指行为的自然性质与物理性质,而非法律性质和社会性质,因为后者是司法机关依法作出评价的结果。
对于杀人、盗窃、抢劫、强奸等暴力性行为,一般人都可认识到其犯罪性质,所以不存在性质方面的争议。
而对于一些暴力性并不十分明显的行为,如何界定行为性质。
我国学界普遍认为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具有攻击性,对于对方具有侵害性,就可说明对自己行为性质已有认识,而不论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适法性评价。
7](3)对行为结果的明知。
此结果为行为人观念上的结果,与行为事实上发生的结果不一定相符。
同时也是一种概然性结果,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要求对于自己行为所产生全部结果都有明确的认识。
也有些情况下,只要认识到了中间结果,或者认识到结果发生可能性,即可认为行为人对行为结果有了认识。
至于行为结果性质是否一定具有社会危害性,由于对结果性质判断是一种事后判断,故不应将其纳入结果认识范畴。
(4)对选择因素的明知。
如刑法第340条,341条第2款对地点-禁渔区,禁猎区的明知,第399条对时间-在审判活动中的明知;第340条、341条对工具-禁用的工具的明知;此外还有方法与手段,行为频率,动机等因素的明知。
至于刑事违法性是否也应具有些犯罪明知内容,笔者将在本文下一部分作分析。
有些学者主张,将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亦纳入明知范畴。
8]笔者认为对因果关系认识若是行为与现实中结果之间联系的认识,则这样认识不符合个人正常认识规律;若是行为与观念中结果之间联系的认识,则只需对行为性质与观念中结果两大要素明知,就必然会产生对相应因果关系的明知,故笔者不赞成将因果关系作为明知内容之一。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可通过下图对事实构成上的社会危害性进行了解、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