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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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案例:青蛙少年失踪案件
事件经过:1991年3月26日,因为地方议会选举,全市放假一天,5名小学生趁假日结伴去抓火蜥蜴(后被媒体误报为青蛙),结果失踪。有目击者称当日在卧龙山附近见过他们,这也是他们最后一次有记载的行踪。孩子们的父母花了半年时间找遍了整个韩国,此事甚至惊动了总统,经过总统的特别指示,警方动用了包括军队在内的人力约32万,并印发了约2亿张传单,在全国各地进行调查(主要调查地还是集中在大邱地区尤其是卧龙山附近)。另有香烟企业在自己的产品包装上印制了失踪少年的寻人启事,同时在2010也制作了电影(《孩子们/又名青蛙少年》),同时赏金达到4200万韩元。但是因为当时为秋季,大量落叶覆盖地面,搜查毫无进展。
直至2002年9月25日,警方接到报案,称在卧龙山发现了五个少年的尸骨,却因年代久远,线索不明确而无法破案。至2006年3月25日,此案的诉讼时效到期,案件暂停追查
中国案例1:
案例1:原告,钱某,女;被告,王某,男。钱某与王某于1987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王某自1990年外出打工回来后,经常整天在外吃喝玩乐,甚至与其他女性发生不正当关系,对钱某母女不尽任何家庭义务。1993年2月,王某再次外出打工,但此后再也没有回来,也未跟家中有任何联系。1996年4月,钱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案件审理期间,王某经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问题]
1.法院能否宣布王某为失踪人?
2.法院应否判决钱某与王某离婚?
分析
1.《民法通则》第20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根据本条规定,非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宣告失踪。本案中,虽然王某已经符合宣告失踪的条件,但其配偶钱某只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没有申请宣告失踪,王某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也没有申请,因此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宣告王某为失踪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提到,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已满两年,且经过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可以判决准予离婚。该案中,王某离家出走已有三年多,完全符合上述规定;而且从钱某与王某间的关系来看,王某长期不尽夫妻义务,不珍惜夫妻感情,放弃对子女的养育,现在钱某提出离婚,显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应当判决离婚。
案例2:农民田某于1991年去外国打工时在途中遇海难失踪,从此查无音讯。1996年其妻胡某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田某死亡,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宣告田某死亡。由于年幼的女儿田燕一直身体不好,家中又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给田燕治疗,1997年胡某将田燕送给膝下无子的邻村姚某收养,并办理了合法的手续。1998年,失踪多年的田某突然返回,法院随即撤销了对田某的死亡宣告。田某要求与胡某恢复夫妻关系,并提出田燕的收养未征得他的同意,违反我国《收养法》,是无效的,要求撤销收养合同。姚某与胡某都不同意,田某诉至法院。
[问题]
1.田某与胡某间的夫妻关系是否还存在?
2.田燕的送养是否有效?
分析
1.田某与胡某间的夫妻关系自动恢复。因为死亡宣告仅仅是一种死亡推定制度,被推定死亡的公民仍有生还的可能;一旦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死亡宣告应被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7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
2.《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8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因为在此期间其配偶是子女现实的惟;-的法定监护人,送养只能由其配偶决定。所以本案中,田燕的送养是合法有效的,田某不得要求撤销收养。
考察法条:
《民法通则》第二十条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民法通则》第二十二条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民法通则》第二十四条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民法通则》第二十五条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案例2
11岁少年陈斌(化名),2岁丧父3岁失母与爷爷相依为命8年。为申请特殊补助,陈斌向法院申请宣布其生母死亡。近日,浙江衢州市衢江法院根据陈斌的申请,依法宣告了其下落不明8年的母亲死亡。
2002年,浙江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某村陈树木的儿子陈土土与胡琴结婚,2003年生子陈斌。2005年9月,陈斌2岁时其父陈土土到山上采黄土做煤球时不幸被倒塌下来的黄土压死,而陈斌的母亲则患有精神疾病,还因为生病变成了哑巴,没有养家糊口的能力。
为了照顾年幼的孙子和患病的儿媳,陈树木搬过去与他们一起生活,谁知2006年2月,胡琴突然离家出走,从此下落不明。
陈树木只得一个人抚养孙子陈斌,并且办理了低保,2010年陈斌上学读书开支增大,低保难以维持正常生活,加上爷爷陈树木年近七十体弱多病,祖孙俩的日子过得捉襟见肘。
2013年4月5日在当地镇村干部的指点下,陈树木到公安机关开具出了胡琴下落不明的证明,之后拿着该证明来到衢江法院,以孙子陈斌的名义申请宣告陈斌之母胡琴死亡。陈树木称,一旦母亲被宣告死亡,陈斌就是孤儿,可向政府申请特殊补助。
衢江法院于当日以特别程序立案受理了陈斌的申请,并按照法律规定,于同年4月16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了寻找下落不明人(胡琴)的公告,公告期限为一年。公告期限届满后的2014年4月18日,衢江法院承办法官通知申请人陈斌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树木到法院,经了解,一年来下落不明的胡琴仍然毫无音讯,申请人坚持要求宣告胡琴死亡。
衢江法院认为,胡琴自2006年2月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超过四年,经法院发出寻找公告一年后仍无音讯,其利害关系人陈斌要求宣告胡琴死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遂依法判决宣告胡琴死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