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管理人的报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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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管理人的报酬制度
摘要:《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这两条是《企业破产法》有关管理人报酬的全部规定。根据这两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至此,关于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的规定初见轮廓。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下称《规定》)共有十八条,仅管如此,实践中适用起来仍显空白点太多章显不足。
关键词:管理人报酬完善
管理人的报酬是管理人履行《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而获得的酬金,依据《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的总额,在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实践中,管理人获得的报酬与管理人的勤勉程度成正比,但与管理人的实际劳动付出并不能形成平等对价。
管理人的报酬取得于两个标准:一是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的总额;二是管理人工作的勤勉程度。笔者就管理人报酬的主、客观标准,结合所承办的几例破产案件中管理人所得报酬做一分析。
一、管理人报酬的计算标准
(一)管理人报酬的客观计算标准--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
破产人的财产,除用以清偿有别除权、抵销权的债权,支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外,还有剩余的,即为用以清偿破产债权的可供破产分配的财产。管理人的报酬是按照一定比例收取,最终财产总额则是收取报酬的基数标准。实践中,如何确定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需要明确几个概念:(1)破产财产;(2)破产费用;(3)别除权;(4)抵销权;(5)共益债务。
1、破产财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债务人财产是破产程序进行的财产基础,也是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得到清偿的物质保证。债务人财产与破产财产有着直接关系,当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的财产此时被称为破产财产。
破产法的司法实务中,债务人财产包括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大致包括:(1)破产企业的债务人主动偿还或者经管理人催讨而偿还的债务;(2)持有破产企业财产的人主动交还或者经管理人催讨而交还的财产;(3)因继续履行合同而获得的收益;(4)破产企业因投资或者所有知识产权而得到的收益;(5)破产企业得到的捐赠、赔偿等合法权益。如何理解“取得的财产”。有的认为,破产程序启动到破产程序终结前这段时间因破产企业的债务人的清偿和财产持有人的交还而取得的财产属于“取得的财产”的范围。理由是这部分财产在取得之前只是作为债务人账面的资产而存在,不具有可分配性,只有在清偿和交付才成为可分配的财产,因而被视为新增加的财产。笔者认为,对于债务人已有的财产,不论是债权还是对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的财产取回,都不能认为是财产的取回。
理由是这部分财产不是新得到的财产,只不过财产权利人通过行使其权利使其所有的财产权利转变了一种形式,即从原先的间接占有变为现在的直接占有,但其性质并未发生变化。而新增加的财产,就等于说债权等其他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并不属于债务人,增加后,债务人的所有者权益也相应增加。
2、破产费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破产费用包括:①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②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③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①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是指自破产程序开始到破产程序终结期间,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所支付的审判上的费用,主要包括破产申请受理费、公告费、送达费、法院召集债权人会议的费用、证据保全费用、财产保全费用、鉴定费用、勘验费用以及法院认为应由债务人财产支付的其他诉讼上的费用。诉讼费用收取的依据是破产财产总额。
②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启动破产程序以后,债务人便丧失了对于企业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权利,由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对其财产进行管理、变价和分配,必然要支出相应的费用,这些费用为破产费用的组成部分。
③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3、别除权。是指对于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不依破产程序优先就该担保标的受偿的权利,享有别除权的一方称做别除权人。因此,别除权必须设定在破产人所有的财产,其基础权利是担保物权。别除权虽然属于债权的范畴,但其产生于在破产宣告前别除权人在破产人的财产上设定的担保物权。因此别除权也具有物权的特点,基于物权“一物一权主义”的一般特性,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的。在担保物权的标的物灭失时,担保权来失,别除权人对该标的物所享有的别除权也随之丧失。
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的别除权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4、抵销权。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以债务人对其负担的债务,抵销其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的权利。《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的债务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破产法中除不得抵销的以外,没有规定抵销受债务种类、期限的限制,笔者认为可以理解为与合同法的抵销有所条件宽松。
5、共益债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为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共同利益或者为进行破产程序所必需而负担的债务。是管理人执行破产程序中因合同、侵权、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等民事行为而使债务人财产承担的债务。具体包括:(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二)管理人报酬的主观计算标准—按勤勉程度确定报酬比例。
1、管理人报酬比例的确定原则
受偿财产数额确定以后,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确定计酬法。各国破产立法均规定了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