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例第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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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第2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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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案例第225号:

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如何定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安,男,1979年2月6日出生,原系湖南省安乡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4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波,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原系湖南省安乡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干部。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4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毛永刚,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原系湖南省安乡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干部。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4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任建武,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原系湖南省安乡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4月5日被逮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安、刘波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毛永刚、任建武犯故意伤害罪,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李耀平的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上列四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及死亡补偿费184770元。

杨安的辩护人辩称:杨安仅构成故意伤害罪,不适用数罪并罚;被害人死亡系多因一果,且杨安认罪诚恳,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要求酌定从轻处罚。刘波的辩护人辩称:对刘波不应适用数罪并罚;刘波无直接加害行为,只构成寻衅滋事罪。毛永刚的辩护人辩称:毛永刚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任建武的辩护人辩称:任的行为系寻衅滋事中的随意殴打行为,不应对被害人死亡后果负责;有自首情节。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3月25日中午,被告人杨安、刘波、毛永刚、任建武在安乡县城关镇文化站“乡巴佬”餐馆喝酒吃饭。下午2时许,杨安、刘波欲无票进入文化站“火箭炮影院”,与该影院的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后经他人出面协调,杨安、刘波进入影院,随后毛永刚、任建武亦进入影院。在观看歌舞演出过程中,杨安走上舞台调戏女演员,又强行唱歌,刘波则要某女演员跳******。身为文化站副站长的李耀平见状劝杨安等从舞台下来遭拒绝。杨安唱完歌后,又对坐在舞台下的李耀平进行辱骂挑衅,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杨安即冲下舞台双手抓住李耀平,用膝盖顶击李的身体下部。刘波、毛永刚、任建武见状也冲上前去,共同围住李耀平殴打,其中刘波挥拳对李乱打,毛永刚则扯着李的头发进行殴打,任建武在李的左后侧殴打。杨安在殴打后还朝李耀平

腰部猛踹一脚,致李跌倒在地。尔后,杨安、刘波、毛永刚、任建武一同离开现场。约1小时后,几人再次来到“乡巴佬”餐馆,当旁人提出要他们将李送往医院检查时,杨安等人予以拒绝。次日下午5时,李耀平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当晚6时许,杨安得知李耀平死亡后,将刘波、毛永刚、任建武叫到其租住处集合后外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李耀平因系头部损伤引起硬膜下血肿,脑组织挫裂伤而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杨安、刘波、毛永刚、任建武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选家、刘学英、潘云兰、李诩阳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970元;李选家、刘学英赡养费8100元;李诩阳抚养费7200元,合计18270元。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安、刘波、毛永刚、任建武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杨安、刘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毛永刚、任建武系从犯。杨安在寻衅滋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还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不当,不予支持;对杨安的辩护人提出的仅构成故意伤害罪,不适用数罪并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寻衅滋事中,杨安率先殴打他人,并猛踹被害人一脚致其倒地,其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负主要责任。杨安虽系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但其犯罪动机卑劣,造成的后果极其严重,不宜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寻衅滋事中,刘波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并共同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以故意伤害罪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不应数罪并罚的意见成立,但认为刘波只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毛永刚在共同故意伤害他人的过程中,作用次于杨安、刘波,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毛永刚系从犯,应予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任建武与本案其他被告人共同伤害被害人致其死亡,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辩护人关于任建武只是寻衅滋事中的随意殴打行为,不应对被害人死亡负责的意见不能成立。任建武在逃跑途中,曾打电话给其亲属。其亲属劝说其自首,任建武表示回来再说,并无明显的自首意思表示,且无自动投案行为,因此,不构成自首。其辩护人提出的任建武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任建武在共同伤害犯罪中系从犯,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可对其减轻处罚。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补偿费无

法律依据,其他诉讼请求应按有关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于2002年7月11日判决:被告人杨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毛永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任建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杨安、刘波、毛永刚、任建武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选家、刘学英、潘云兰、李翊阳经济损失共计一万八千二百七十元,由被告人杨安赔偿六千八百七十元,被告人刘波赔偿六千元,被告人毛永刚赔偿三千元,被告人任建武赔偿二千四百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安、刘波不服。杨安以被害人死亡不是自己的行为所致,原判量刑过重,刘波以没有致死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分别提出上诉。二被告人的辩护人也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杨安、刘波及原审被告人毛永刚、任建武身为国土局干部或职工,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共同采取殴打的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杨安、刘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毛永刚、任建武系从犯。杨安及其辩护人上诉和辩护提出被害人死亡不是其行为所致,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和意见,经查明,杨安殴打被害人李耀平,踢李耀平一脚,致李耀平跌倒在地的事实,有同案人的交待、目击证人的证言及其本人的供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杨安等人虽未持凶器伤害他人,但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从严处罚,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刘波及其辩护人上诉和辩护提出没有致死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和意见,经查明,刘波积极参与殴打他人,当被害人倒地后还朝被害人头部踩了两脚,有目击证人及同案犯的交代所证明,应予认定。刘波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有因果关系,其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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