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实施办法(渝办发〔2002〕1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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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实施办法

渝办发〔2002〕136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小学编制管理和教职工队伍建设,提高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4号),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各级人民政府所办全日制普通中学、小学(以下简称中小学)。

第三条中小学是以提高全民族素质为宗旨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单位,经费由政府财政部门拨付。

第四条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的制定和编制管理,应遵循教育教学规律,坚持以下原则:

(一)保证基础教育发展的基本需要。

(二)与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合理优化,精简高效。

(四)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五)因地制宜,区别对待。

第二章编制标准

第五条中小学教职工包括教师、职员、教学辅助人员和工勤人员。

(一)教师:指学校中直接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专业人员。

(二)职员:指学校中从事学校管理工作的人员。

(三)教学辅助人员:指学校中主要从事教学实验、图书管理、电化教育、卫生保健等教学辅助工作的人员。

(四)工勤人员:指学校后勤服务人员。

第六条中小学校的管理工作尽可能由教师兼职,后勤服务工作应逐步实行社会化。确需配备职员、教辅人员和工勤人员的,其占教职工的比例,高中一般不超过16%、初中一般不超过15%、小学一般不超过9%。

第七条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根据高中、初中、小学等不同教育层次和城市、县镇、农村等不同地域,按照学生数的一定比例核定。

第八条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由基本编制标准和附加编制标准构成。

(一)教职工基本编制标准

1.城市高级中学教职工与学生比为1:10.5-13;县镇高级中学教职工与学生比为1:12-15;农村高级中学教职工与学生比为1:12.5-15.5。

2.城市初级中学教职工与学生比为1:11.5-14.5;县镇初级中学教职工与学生比为1:15-18;农村初级中学教职工与学生比为1:17-20。

3.城市小学教职工与学生比为1:17-20;县镇小学教职工与学生比为1:20-23;农村小学教职工与学生比为1:22-25。

(二)教职工附加编制标准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小学,按照从紧从严的原则适当增加编制:1.民族班中小学和办有民族班的城镇普通中学,每40名学生可增加0.5个教师编制。

2.开设有双语教学课程的班级,每40名学生可增加0.5个教师编制。

3.教师脱产进修或病休(含癌症、精神病人)1年以上,可根据实际情况相应增加编制。

4.现代化教学设备达到一定规模的中小学,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增加编制。

5.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承担示范、实验任务的中小学,可按教职工编制总数的3%增加教师编制。

6.实行学生寄宿制的中小学,200名以下住宿生可核定编制2

-3个,200名以上的每增加150名住宿生可增加编制1个。

7.农村小学和教学点按上述标准核定编制后,每班编制不足1个的,按每班1个核定。

8.农村九年制学校和乡(镇)中心小学及片区完全小学可增加2-3个编制,受乡(镇)政府的委托管理本乡(镇)及片区各村小学的教学业务工作。

9.承担学生勤工俭学和实习任务的校办工厂(农场)按照企业化管理,特殊情况的核定少量后勤服务事业编制。中学不得超过基本标准规定的教职工编制的5%,小学不得超过3%。

第九条完全中学教职工编制分别按高中、初中编制标准核定,九年制学校分别按初中、小学编制标准核定。

第十条中小学教职工编制的核定,完全中学、高级中学、初级中学、九年制学校和城市、县镇小学以校为单位计算,农村以中心小学或片区完全小学为单位计算。农村教学点的编制计算在乡(镇)中心小学或片区完全小学内。

第三章编制管理

第十一条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市机构编制部门会同教育、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区县(自治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提出本地区所辖中小学人员编制方案;区县(自治县、市)机构编制部门依据本办法,核定本地区所辖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总额,按编制管理程序报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准。

区县(自治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在市核准的编制总额内,根据生源、班额等情况,提出具体分配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方案,报区县(自治县、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定。

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市直属中小学教职工编制具体方案,市机构编制部门依据本办法,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各直属中小学人员编制,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定。

财政部门依据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人员编制,核拨中小学人员经费。

第十三条区县(自治县、市)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总额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生源变化和学校布局调整等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每两年核批1次。

第十四条中小学人员编制在总额内调整,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定下达。

第十五条中小学机构编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不得对中小学的机构编制事项进行任何形式的干预,下发文件和部署工作不得涉及中小学校机构和人员编制方面的内容。

第十六条区县(自治县、市)应在核编过程中做好中小学教职工的总量控制和结构调整工作,引导教职工从城镇学校和超编学校向农村和缺编学校合理流动。要根据条件逐步进行中小学布局调整,精简压缩教师队伍,辞退代课教师和不合格教师,压缩非教学人员,清退临时工勤人员。

第十七条中小学人员编制一经按标准核定,必须严格执行。任何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或变相占用中小学人员编制,对利用各种形式占用中小学人员编制的情况要进行清理整改。

第十八条中小学在核定的人员编制范围内,按照职位分类、专兼结合、一人多岗的原则,合理配备教职工,严格按照教师资格确定专任教师。

第十九条稳妥做好中小学人员分流工作,中小学教职工人员分流办法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市属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人员分流安置意见的通知》(渝办发〔2001〕9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和教育、财政等部门要加强中小学机构编制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单位,应当责令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者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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