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乌中民一终字第7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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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78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7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汉族,1949年1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三坪农场十一队。
托付代理人:XX,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上诉并答辩称,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XX应当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别应当直接起诉。XX别是在我的石英砂场干活时候摔伤的,是下班后在其他地点摔伤后回到砂场,我用场里的车帮忙将其送到空军医院,对其摔伤我别应当承担责任。XX摔伤后,当时在北站的一老中医就将其摔伤的手臂前段接好,用夹板予以固定,并无他处骨折,XX 在这一老中医处住打了两天点滴,就治愈回家了,其没有住院治疗的必要。另外,依照XX 拍的光片显示,折端对位对线良好,结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这一标准,其伤情别构成伤残。
上诉人XX上诉称,我在XX的砂场干活是暂时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就直接起诉了。我在XX的砂场干活受伤是事实,有证人证言为证,我的伤情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所拍的光片为证。自治区高级法院2005年11月15日178号通知规定:即使赔偿权利人为农村户籍,但假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能够按照其经常居住地的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一审我提供了经常居住地的社区出具的书面证明,但是一审法院却以我未出示公安机关暂住证为由别按照城镇人口进行赔偿错误。社区是最基层的行政机构,其对辖区居民事情最为了解,其出具的证明应当有效,一审法院应当采信这一证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住院费、门诊费用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书、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当事人的陈述、调查笔录、现场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别脚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别利后果。对于上诉人(原审原告)XX提出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赔偿的请求,由于我国涉及流淌人口治理的部门是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及有关个人应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XX提交的社区证明其证据效力别脚,本院对其请求别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XX提出雇员XX所受到的伤害与其工作无关,自己别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XX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己方观点,对其主张本院别予采信。XX提出双方纠纷应按劳动争议案件由劳动仲裁解决,从本案的事情来看,所涉及的纠纷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而非应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劳动争议,所以原审法院按《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咨询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处理,并无别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晰,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81.98元(上诉人XX已交583.99元,上诉人XX已交897.99元),由上诉人XX负担583.99元,上诉人XX负担897.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春斌
审判员金波
代理审判员项颖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书记员于江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