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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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根据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实行特许经营。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拆除、铺设、维修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以及居民、沿街门店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渣土、弃土、废旧混凝土、废沥青、余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前款规定行为过程中所产生的危险废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监督指导工作。

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具体负责实施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国土、交通、公安、城管、质监、园林、水务、财

政、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原则。建立健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行业主管、属地管理的建筑垃圾管理体系,构建布局合理、管理规范、技术先进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置体系,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循环利用纳入建筑产业现代化发展。积极推行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市场化运作模式。

第二章规划与特许经营

第六条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规划。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第七条建筑垃圾实行统一收运、集中处理的特许经营管理。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建筑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和建筑垃圾处置服务企业,核发建筑垃圾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建筑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并与其签订建筑垃圾收集运输特许经营协议、建筑垃圾与处置特许经营协议。

特许经营协议到期,需要继续从事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期的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重新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八条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取得建筑垃圾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建筑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企业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筑垃圾收集运输证》后,应当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运输单。运输单应当载明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地址、运输车辆车牌号、运输时间、运输路线、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综合利用场地名称等事项。

第十条未取得建筑垃圾特许经营权的个人和单位,不得收集、运输、处置建筑垃圾。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建筑垃圾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建筑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十一条建筑垃圾的处置和资源化利用实行谁产生、谁付费原则。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交纳垃圾收集运输费和处置费。建筑垃圾收集运输费和处置费征收标准,按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章建筑垃圾的处置

第一节建筑垃圾的排放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所有产生的建筑垃圾必须运送至市政市容主管行政部门指定的处置场所予以处置消纳。

第十四条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建筑垃圾,保持施工现场的整洁,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污染环境。

施工工地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监督建筑

垃圾分类处置、装载,保证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密闭、整洁出场。

第十五条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工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地周边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挡设施;

(二)工地出口实行硬化,设置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

(三)施工期间采取措施避免扬尘,拆除建筑物应当采取喷淋除尘、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防护设施等措施;

(四)建筑垃圾应当分类堆放,设置建筑垃圾专用堆放场地,并及时清运建筑垃圾;

(五)各类建设工程在项目竣工时,应当将工地的剩余建筑垃圾清运干净。

因施工场地限制,无法达到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经所在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其他相应处置措施。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生产方应在开工前5日内,向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排放申请,并提供以下相关处置内容和材料:(一)处置种类,施工相关设计图纸,包括总平面图、地下开挖平面图、基坑开挖图等;

(二)排放申报量、回填量;

(三)与市建筑垃圾特许经营运输处置企业签订的运输合同;

(四)施工场地及工地出入口卫生保洁措施;

第十七条装修或者维修房屋排放建筑垃圾的,业主或者施工单位、个人应当实行袋装化收集,在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投放,由经许可收运、处置的企业统一收集、运输和处置。

无主建筑垃圾,由垃圾所在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居委会上报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由经许可收运、处置的企业统一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八条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所产生的建筑垃圾,由经许可收运、处置的企业统一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九条违法建筑自行拆除或被强制拆除产生的建筑垃圾,违法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清理。逾期未清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仍未清理的,由经许可收运、处置的企业统一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由违法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的,应当征得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节建筑垃圾的运输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本市经许可收运、处置的企业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合同。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非建筑垃圾清运置特许经营单位进行清运。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

(二)车辆前部安装放大反光号牌,车厢尾部喷涂放大反光号码;

(三)加装车牌号识别灯,并保持车牌号识别灯的照明有效、完好,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四)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监控设备、行车记录仪、视频监控系统等电子装置,并纳入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平台;

(五)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规范要求;

(六)车辆技术标准与机动车行驶证一致;

(七)安装符合技术规范的全密闭覆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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