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验动物伦理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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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验动物伦理/管理委员会培训资料 A
(2008.6.05)
目录
1. 北京市实验动物福利伦理审查指南
2.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3. 科技部关于善待实验动物的指导性意见
北京市实验动物福利伦理审查指南
第一条为了维护本市实验动物福利,规范实验动物伦理审查和实验动物从业人员的职业行为,根据《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参考国际惯例,制定本工作指南。

第二条本工作指南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实验动物的科学研究、生产、经营、运输和应用的单位和个人。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实验动物福利和伦理审查的协调管理工作,负责聘请有关人员组成北京市实验动物福利伦理委员会。

北京市实验动物福利伦理委员会负责检查各有关单位实验动物福利和伦理审查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第四条从事实验动物相关工作的单位,应成立由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实验动物专业人员和本单位以外人士参加的实验动物福利伦理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伦理委员会),具体负责本单位有关实验动物的福利伦理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不具备成立伦理委员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委托其他单位的伦理委员会审查。

任何其它组织不得代替伦理委员会的职责。

第五条伦理委员会至少由5人组成,设主席一名,副主席、委员。

主席应由实验动物专业(最好是兽医专业人员)人员担任。

每届任期3或4年,由单位负责聘任、岗前培训、解聘,并及时补充成员。

所有委员要承诺维护实验动物福利伦理。

伦理委员会应制定章程、审查程序、监督制度、例会制度、报告制度、工作纪律、专业培训计划等,并将伦理委员会组成名单上报北京市实验动物福利伦理委员会。

第六条伦理委员会应独立开展工作,履行以下职责:审查和监督本单位开展的有关实验动物的研究、繁育、饲养、生产、经营、运输,以及各类动物实验的设计、实施过程是否符合动物福利和伦理原则。

伦理委员会应依据实验动物福利伦理审查的基本原则,兼顾动物福利和动物实验者利益,在综合评估动物所受的伤害和使用动物的必要性基础上进行科学评审,并出具伦理审查报告。

第七条各类实验动物的饲养和动物实验都应获得伦理委员会的批准方可开始,并接受日常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申请福利伦理审查,应向伦理委员会提交正式申请书。

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实验动物或动物实验项目名称及概述;
(二)项目负责人、执行人的姓名、专业背景简历、实验动物或动物实验岗位证书编号,环境设施许可证号;
(三)项目的意义、必要性、项目中有关实验动物的用途、饲养管理或实验处置方法、预期出现的对动物的伤害、处死动物的方法、项目进行中涉及动物福利和伦理问题的详细描述;
(四)遵守实验动物福利伦理原则的声明;
(五)伦理委员会要求补充的其它文件。

第九条伦理委员会审查依据的基本原则:
(一)动物保护原则:审查动物实验的必要性,对实验目的、预期利益与造成动物的伤害、死亡进行综合的评估。

禁止无意义滥养、滥用、滥杀实验动物。

制止没有科学意义和社会价值或不必要的动物实验;优化动物实验方案以保护实验动物特别是濒危动物物种,减少不必要的动物使用数量;在不影响实验结果的科学性、可比性情况下,采取动物替代方法,
使用低等级替代高等级动物、用非脊椎动物替代脊椎动物、用组织细胞替代整体动物、用分子生物学、人工合成材料、计算机模拟等非动物实验方法替代动物实验的原则。

(二)动物福利原则:保证实验动物生存时包括运输中享有最基本的权利,享有免受饥渴、生活舒适自由,享有良好的饲养和标准化的生活环境,各类实验动物管理要符合该类实验动物的操作技术规程。

(三)伦理原则:应充分考虑动物的利益,善待动物,防止或减少动物的应激、痛苦和伤害,尊重动物生命,制止针对动物的野蛮行为、采取痛苦最少的方法处置动物;实验动物项目要保证从业人员的安全;动物实验方法和目的符合人类的道德伦理标准和国际惯例。

(四)综合性科学评估原则:
1、公正性:伦理委员会的审查工作应该保持独立、公正、科学、民主、透明、不泄密,不受政治、商业和自身利益的影响;
2、必要性:各类实验动物的饲养和应用或处置必须有充分的理由为前提;
3、利益平衡:以当代社会公认的道德伦理价值观,兼顾动物和人类利益;在全面、客观地评估动物所受的伤害和应用者由此可能获取的利益基础上,负责任地出具实验动物或动物实验伦理审查报告。

第十条伦理委员会审查程序:在接到有关实验动物项目的申请文件后,由伦理委员会主席指定委员进行初审。

常规项目首次评审后,可由主席或授权的副主席直接签发。

新开项目和有争议的项目,应聘请有关专家,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交伦理委员会审议。

参加审议的委员不得少于半数。

申请者可以申请现场答疑,并可以提请对项目保密或评审公正性不利的委员回避。

伦理委员会应尽量采用协商一致的方法做出决议,如无法协商一致,应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福利伦理审查决议,由主席或授权副主席签发后,3个工作日内送达。

第十一条伦理委员会对批准的动物实验项目应进行日常的福利伦理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时应明确提出整改意见,严重者应立即做出暂停实验动物项目的决议。

项目结束时,项目负责人应向伦理委员会提交该项目伦理终结报告,接受项目的伦理终结审查。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通过伦理委员会的审查:
(一)申请者的实验动物相关项目不接受或逃避伦理审查的;
(二)不提供足够举证的或申报审查的材料不全或不真实的;
(三)缺少动物实验项目实施或动物伤害的客观理由和必要性的;
(四)从事直接接触实验动物的生产、运输、研究和使用的人员未经过专业培训或明显违反实验动物福利伦理原则要求的;
(五)实验动物的生产、运输、实验环境达不到相应等级的实验动物环境设施国家标准的;实验动物的饲料、笼具、垫料不合格的;
(六)实验动物保种、繁殖、生产、供应、运输和经营中缺少维护动物福利、规范从业人员道德伦理行为的操作规程,或不按规范的操作规程进行的;虐待实验动物,造成实验动物不应有的应激、疾病和死亡的;
(七)动物实验项目的设计或实施不科学。

没有利用已有的数据对实验设计方案和实验指标进行优化,没有科学选用实验动物种类及品系、造模方式或动物模型以提高实验的成功率。

没有采用可以充分利用动物的组织器官或用较少的动物获得更多的试验数据的方法;没有体现减少和替代实验动物使用的原则。

(八)动物实验项目的设计或实施中没有体现善待动物、关注动物生命,没有通过改进和完善实验程序,减轻或减少动物的疼痛和痛苦,减少动物不必要的处死和处死的数量。

在处死动物方法上,没有选择更有效的减少或缩短动物痛苦的方法;
(九)活体解剖动物或手术时不采取麻醉方法的;对实验动物的生和死处理采取违反道
德伦理的、使用一些极端的手段或会引起社会广泛伦理争议的动物实验;
(十)动物实验的方法和目的不符合我国传统的道德伦理标准或国际惯例或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的各类动物实验。

动物实验目的、结果与当代社会的期望、与科学的道德伦理相违背的;
(十一)对人类或任何动物均无实际利益并导致实验动物极端痛苦的各种动物实验;
(十二)对有关实验动物新技术的使用缺少道德伦理控制的,违背人类传统生殖伦理,把动物细胞导入人类胚胎或把人类细胞导入动物胚胎中培育杂交动物的各类实验;以及对人类尊严的亵渎、可能引发社会巨大的伦理冲突的其它动物实验;
(十三)严重违反实验动物福利伦理审查原则的其它行为的。

第十三条对实验动物福利伦理审查决议有异议时,申请者或被检查者可以补充新材料或改进后申请复审,或向北京市实验动物福利伦理委员会申诉。

北京市实验动物福利伦理委员会接到复审或申诉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伦理委员会应有专人负责文件的收发和档案管理工作,所有文件在项目结束后应至少保留3年。

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对未履行职责的伦理委员会,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办公室应当通报批评,并下达整改意见。

第十六条对严重违反北京市实验动物福利伦理审查指南的单位和个人,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办公室将依法作出限期整改决定,作为警示信息记录到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并公示。

实验动物福利伦理审查工作突出的伦理委员会,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办公室将依法给予奖励,作为良好信息记录到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并通报表扬。

第十七条本指南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1996年10月1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2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及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应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根据对微生物和寄生虫的控制,实验动物分为普通级、清洁级、无特定病原体级和无菌级。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实验动物的科学研究、生产和应用的单位和个人。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应当协调统一,加强规划,合理分工,资源共享,有利于市场规范,促进实验动物的科学研究、生产和应用。

第五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实验动物工作,负责制定实验动物发展规划,以科技项目经费支持实验动物科学研究。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办公室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实验动物的日常管理与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实验动物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许可证制度。

实验动物的质量监控,执行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国家、行业均未制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不得转让。

第七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动物福利,保障生物安全,防止环境污染。

第八条管理实验动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在实验动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及人员
第九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配备科技人员,有实验动物管理机构负责实验动物工作中涉及实验动物项目的管理,并对动物实验进行伦理审查。

第十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组织从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未经培训的,不得上岗。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组织实验动物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实验动物学及相关专业的继续教育。

第十一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组织技术工人参加技术等级考核;对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其岗位特点和专业水平评定、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二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保证从业人员的健康与安全,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身体检查, 及时调整健康状况不宜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

第十三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实验动物的各项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或者应用实验用犬的,免交管理服务费。

第三章实验动物的生产
第十五条从事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保种、繁育、生产、供应、运输及有关商业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生产供应或者出售合格的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

第十六条实验动物生产环境设施应当符合不同等级实验动物标准要求。

不同等级、不同品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在不同的环境设施中分别管理,使用合格的饲料、笼具、垫料等用品。

第十七条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国内、国际公认的品种、品系和标准的繁育方法。

为补充种源、开发实验动物新品种或者科学研究需要捕捉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八条从事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遗传学、寄生虫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生产环境设施方面的标准,定期进行质量检测。

各项操作过程和检测数据应当有完整、准确的记录。

第十九条从事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供应或者出售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时,
应当提供质量合格证明。

合格证明应当标明实验动物或者相关产品的确切名称、等级、数量、质量检测情况、购买单位名称、出售日期、许可证编号等内容,由出售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条运输实验动物使用的转运工具和笼器具,应当符合所运实验动物的微生物和环境质量控制标准。

不同品种、品系、性别和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在同一笼盒内混合装运。

第二十一条实验动物的进口与出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实验动物的应用
第二十二条利用实验动物从事科研、生产、检定、检验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使用许可证许可范围,使用合格的实验动物。

第二十三条动物实验环境设施应当符合相应实验动物等级标准的要求,使用合格的饲料、笼具、垫料等用品。

涉及放射性和感染性等有特殊要求的实验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进行动物实验应当根据实验目的,使用相应等级标准的实验动物。

不同品种、不同等级和互有干扰的动物实验,不得在同一试验间进行。

第二十五条申报科研课题、鉴定科研成果、进行检定检验和以实验动物为生产材料生产制品,应当把应用合格实验动物和使用相应等级的动物实验环境设施作为基本条件。

应用不合格的实验动物或者在不合格的实验环境设施内取得的动物实验结果无效,生产的制品不得出售。

第二十六条从事动物实验的人员应当遵循替代、减少和优化的原则进行实验设计,使用正确的方法处理实验动物。

第五章实验动物的防疫
第二十七条实验动物的预防免疫,应当结合实验动物的特殊要求办理。

第二十八条实验动物发生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从事实验动物相关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实验动物尸体和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本市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与应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公示。

第三十一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实验动物质量监督员,协助其对本市实验动物生产和应用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本市对从事实验动物生产和应用的单位和个人建立信用管理制度。

市科学技术行政
部门应当公布实验动物许可单位和个人的信用信息。

鼓励公民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举报违法从事实验动物生产和应用的行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追究责任。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章以下各条相应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暂扣实验动物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吊销实验动物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从事实验动物生产和应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予以通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5年 1月 1日起施行。

关于善待实验动物的指导性意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实验动物管理工作质量和水平,维护动物福利,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提出本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善待实验动物,是指在饲养管理和使用实验动物过程中,要采取有效措施,使实验动物免遭不必要的伤害、饥渴、不适、惊恐、折磨、疾病和疼痛,保证动物能够实现自然行为,受到良好的管理与照料,为其提供清洁、舒适的生活环境,提供充足的、保证健康的食物、饮水,避免或减轻疼痛和痛苦等。

第三条本意见适用于以实验动物为工作对象的各类组织与个人。

第四条各级实验动物管理部门负责对本意见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实验动物生产单位及使用单位应设立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或实验动物道德委员会、实验动物伦理委员会等)。

其主要任务是保证本单位实验动物设施、环境符合善待实验动物的要求,实验动物从业人员得到必要的培训和学习,动物实验实施方案设计合理,规章制度齐全并能有效实施,并协调本单位实验动物的应用者之间尽可能合理地使用动物以减少实验动物的使用数量。

第六条善待实验动物包括倡导“减少、替代、优化”的“3R”原则,科学、合理、人道地使用实验动物。

第二章饲养管理过程中善待实验动物的指导性意见
第七条实验动物生产、经营单位应为实验动物提供清洁、舒适、安全的生活环境。

饲养室的内环境指标不得低于国家标准。

第八条实验动物笼具、垫料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

笼具应定期清洗、消毒;垫料应灭菌、除尘,定期更换,保持清洁、干爽。

第九条各类动物所占笼具最小面积应符合国家标准,保证笼具内每只动物都能实现自然行为,包括:转身、站立、伸腿、躺卧、舔梳等。

笼具内应放置供实验动物活动和嬉戏的物品。

孕、产期实验动物所占用笼具面积,至少应达到该种动物所占笼具最小面积的110%以上。

第十条对于非人灵长类实验动物及犬、猪等天性喜爱运动的实验动物,种用动物应设有运动场地并定时遛放。

运动场地内应放置适于该种动物玩耍的物品。

第十一条饲养人员不得戏弄或虐待实验动物。

在抓取动物时,应方法得当,态度温和,动作轻柔,避免引起动物的不安、惊恐、疼痛和损伤。

在日常管理中,应定期对动物进行观察,若发现动物行为异常,应及时查找原因,采取有针对性的必要措施予以改善。

第十二条饲养人员应根据动物食性和营养需要,给予动物足够的饲料和清洁的饮水。

其营养成分、微生物控制等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应充分满足实验动物妊娠期、哺乳期、术后恢复期对营养的需要。

对实验动物饮食、饮水进行限制时,必须有充分的实验和工作理由,并报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或实验动物道德委员会、实验动物伦理委员会等)批准。

第十三条实验犬、猪分娩时,宜有兽医或经过培训的饲养人员进行监护,防止发生意外。

对出生后不能自理的幼仔,应采取人工喂乳、护理等必要的措施。

第三章应用过程中善待实验动物的指导性意见
第十四条实验动物应用过程中,应将动物的惊恐和疼痛减少到最低程度。

实验现场避免无关人员进入。

在符合科学原则的条件下,应积极开展实验动物替代方法的研究与应用。

第十五条在对实验动物进行手术、解剖或器官移植时,必须进行有效麻醉。

术后恢复期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镇痛和有针对性的护理及饮食调理。

第十六条保定实验动物时,应遵循“温和保定,善良抚慰,减少痛苦和应激反应”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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