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责任认定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高空抛物责任认定
高空抛物责任认定
从2005年重庆市坠落的烟灰缸伤人事件,到之后山东济南某住宅区坠落旧菜板砸倒老太太案例,再到备受关注的深圳市好来居高空抛物案,法院分别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共同危险行为的基本规则作出了判决。但纵观各地近年来发生的一些类似案件,法院在判决时缺乏统一的责任依据,导致当事人无法获得救济,公共安全也得不到有效保障。
高空抛物责任与现代侵权法
实践中,物业管理从业人员遇到的小区内高空抛物现象比比皆是,抛掷物更是五花八门,从烟头、西瓜皮到小孩玩具、衣物、锅碗瓢盆。高空抛物行为问题仅仅依靠当事人的自律和物业管理人的宣传是不够的,应从法律的角度对人们这一行为做出相应规范。
一般来说,若能确定真正的行为人,所谓的高空抛物责任仅是一个一般侵权的问题。而本文所讨论的高空抛物责任的特殊性在于,受害人很难或者不能确定真正的行为人即抛掷人。
从无法确定真正的行为人这一点上看,高空抛物责任与共同危险责任有相同之处,这是否构成类推使用共同危险责任的理由?严格来说,二者是不同的。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实施危险行为的人是确定的,不确定的是真正的行为人。如数人在一起放烟花爆竹,不知何人的爆竹致人损害的场合,参与危险行为的人,即放烟花爆竹者是确定的,只是不能确定究竟何人的爆竹致人损害。但在高空抛物责任场合,行为人一般只有一个,其他被判决责任的业主根本没有实施任何危险行为,他们与真正行为人的关联也许仅在于他们与该行为人住在同一楼层或一栋楼的同一侧。所以,以共同危险行为为依据责令其他业主承担责任并不妥当。
另一种与高空抛物责任可能有关联的责任形式是建筑物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从理论上看,二者的区别是明显的,主要表现为:第一,就性质来看,建筑物责任属作为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一种,其属于严格责任;而高空抛物责任虽然真正行为人不明,但这不能否定其属于行为致人损害责任的性质。第二,建筑物责任的责任主体是确定的,他或者是所有人,或者是管理人;而高空抛物责任的真正行为人在法律上则很难确定。第三,建筑物责任中的物件可以是建筑物,也可以是附属于建筑物并与其密不可分的搁置物、悬挂物;而高空抛物责任中的物一般不是建筑物的附属部分,其范围极为广泛,理论上说,可以是任何物件。笔者以为,实践中可以从建筑物所有权的归属角度进行判断:若该建筑物属于区分所有的建筑,又缺乏明确的管理者,此时既很难找到真正行为人,又找不到可以承担责任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则不能根据建筑物责任来处理。相反,即便找不到真正的行为人,但若该栋建筑物属于同一所有人所有或归同一管理者管理时,可以按照建筑物责任,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即便所有者或管理者可能不是真正的行为人(在可以证明抛掷物系来自某层或某几层,而该层或几层又同属一人所有或管理时,亦同)。
由此看来,高空抛物与共同危险责任并不相同,与建筑物责任从理论上说也泾渭分明。
高空抛物责任的利益衡量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归属实质上是一个利益衡量的问题。所谓利益衡量,也称为利益的考量、利益的平衡等,实际上是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进行考量,以寻求各方利益的平衡,从而维护社会实质正义的实现。无疑应该可以说:相较于其他法益(尤其是财产性利益),人的生命或人性尊严有较高的位阶。
因此,基于保护受害人着眼进行利益衡量,应当由相关的业主承担责任较为合理。其理由在于:
从公平角度而言,受害人无辜的损失不能得到补偿,这对受害人是极不公平的。从风险的分担和分散的角度而言,相对于受害人个人而言,应当承担责任的业主是一个集体,其更具有分担损失的能力,因而使其负责更为公平。另外,业主集体可以通过集中费用向保险公司投保等社会化的机制分散此种风险,而受害人作为一个孤立的个人,很难独立承担高空掷物的不测风险。
从预防事故发生角度而言,应当对最有能力避免损害的人课以责任。
合理的风险分配政策也有助于预防损害的发生,将风险分配给最有机会避免损害发生的人,这样不但可以防止事故的发生,而且也是符合效率原则的。业主作为建筑物的产权人,为了避免责任和败诉风险,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减轻损害,如制定公约、社区宣教、树立标示,而这些举措是不特定受害人无法做到的。在许多情况下,社区宣教,树立警示都由小区物业管理处提供了服务,而做为业主本身也应负责起减少此类损害的发生。所以,由行人去预防损害社会负担的成本较大,而由物业业主承担建筑物下的安全保护义务,其成本最低,符合经济合理性。
当然,高空抛物中优先保护受害人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在救济受害人的背后还隐含着对公共安全的考虑和利益衡量。抛掷物常常不是针对一个特定的人实施的,往往是针对不特定的人实施的。高楼住户不道德地抛掷物品,往往对不特定的第三人带来危险,尤其是对社区居民造成危险。一个受害的行人,因为抛掷物被砸伤甚至砸死,就其遭受损害本身而言,是一个特定受害人,但是他遭受损害本身就表明社会公众的安全受到威胁,因为每个人从这里路过都可能面临此种危险,即被抛掷物砸伤。此时,尽管是一个特定的人遭受了损害,但是实际上是公共安全受到损害。
当然,这种做法会使得一些无辜的业主为他人的行为负责,对一些无辜的业主不公平,损害部分业主的利益。但是,我们究竟是为了公共安全而牺牲部分业主的利益,还是为了业主的利益而牺牲公共安全?笔者认为,法律在面对这两种利益的考量时,必须要优先考虑公共安全。毕竟,一方面,相关的业主的利益只是个人利益,而公共安全是社会利益,当两种发生冲突的时候,必须优先考虑社会利益;另一方面,从最终来看,维护公共安全和维护业主的利益也是一致的。因为小区的公共安全的最大受益者是业主。假如此种抛掷物品的行为不能得到遏制,最大的受害人还是业主。如果由业主承担适当的责任,有利于防止损害,遏制不良行为,保证安全卫生的社区环境,则全体业主其实是真正的受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