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公证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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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公证处和公证员办理涉及稳定等重大公证事项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公证处和公证员办理涉及稳定等重大公证事项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公证处和公证员办理涉及稳定等重大公证事项的有关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6.03.10•【字号】川司法发[2006]37号•【施行日期】2006.03.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证正文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公证处和公证员办理涉及稳定等重大公证事项的有关规定》的通知(川司法发[2006]37号)各市州司法局:为切实规范公证处和公证员办理涉及社会稳定等重大公证事项执业行为,进一步提高公证质量,维护公证信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等规定,省厅制定了《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公证处和公证员办理涉及稳定等重大公证事项的有关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厅反映。

2006年3月10日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公证处和公证员办理涉及稳定等重大公证事项的规定为切实规范公证处和公证员办理涉及社会稳定等重大公证事项执业行为,进一步提高公证质量,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等规定,特制定下列规定:一、增强维护社会稳定和维护公证公信力的政治责任感。

公证处和公证员在办理涉及社会稳定等重大公证事项时,应当坚持讲政治,重社会效益,把维护社会稳定和维护公证公信力放在首位,要严格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等规定,认真办理每一件公证事项。

二、严格规范批量性公证办证程序。

办理企业深化改革职工安置协议公证、城市改造居民拆迁安置协议公证、城市发展失地村民安置协议公证、国家水利建设库区移民搬迁协议公证、以及面向社会群体性集资活动等批量性公证事项,必须坚持由公证处统一审查受理,统一研究办理方案,统一组织实施,统一审批出证,从公证申请到发放公证文书都必须严格执行《公证程序规则》。

任何公证员都不得擅自受理和办理批量性公证事项;公证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签字、公证书证词、公证员签名、公证处印章等都不得有缺漏;公证书必须打印制作,决不允许填写空格;卷中必须有当事人申办公证和领取公证书的记载。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建立公证送达合作机制的指导意见-川高法[2018]191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建立公证送达合作机制的指导意见-川高法[2018]191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建立公证送达合作机制的指导意见正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建立公证送达合作机制的指导意见川高法[2018]191号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市(州)司法局:为进一步解决人民法院“送达难”问题,经省法院与省司法斤协商,决定建立公证送达合作机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委托方式】各法院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与公证机构签订委托送达协议,由法院诉讼服务部门收集待送达的诉讼文书,统一委托公证机构送达。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公证机构派员进驻法院诉讼服务部门,直接接收待送达的诉讼文书。

第二条【委托程序】各级法院委托公证机构送达时,应当向公证机构出具送达文书委托书,委托书可以按件出具,也可按定期限出具,同时附需要送达的诉谂文书、送述回证。

并提供当事人的有效电话和地址。

需要确认后续送达地址的,可将送达地址确认书交公证机构,在送达时交由当事人填写。

第三条【送达期限】受委托的公证机构收到送达文书委托书及待送达的诉讼文书后,应由专人进行收文签收,并区分送达地址远近,在3-15个工作日内代为送达。

如因特殊原因暂时不能接期完成的,须在期限届满前及时通知法院,以便决定是否变更送达方式及期限。

第四条【送达程序】公证机构现场送达时,应当由2名公证人员共同进行。

公证送达过程应当进行录像,并建立送达记录,包含送达人、受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地点及送达内容等信息。

受送达人拒鈽接收诉谂文书的,公证机构可依法适用留置送达,并记录送达过程。

四川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四川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四川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3.10.31•【字号】•【施行日期】2013.10.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四川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开展行政执法规范年活动的通知》(川依法行政办函[2013]3、5号)﹑《四川省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开展重点领域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通知》的要求,四川省司法厅对2009年以前的全部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再次清理。

现将清理结果公布如下:一、四川省司法厅决定,《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公证处和公证员办理涉及稳定等重大公证事项的有关规定》等17件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见附件1)二、四川省司法厅决定,《四川省司法厅关于为我省重点项目建设提供法律服务的意见》等7件规范性文件废止(见附件2)三、四川省司法厅决定,《关于推进全省公证工作改革发展和强化管理的意见》等8件规范性文件失效(见附件3)。

四、四川省司法厅决定,《关于印发<四川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等10件规范性文件重新修订(见附件4)。

上述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再执行;上述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有效期五年;上述需重新修订的规范性文件,在修订文件发布之前有效期为二年,发布之后则自动废止。

附件1: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附件2:废止的规范性文件附件3:失效的规范性文件附件4:需要重新修订的规范性文件四川省司法厅2013年10月31日附件1:四川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附件2:四川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附件3:四川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附件4:四川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公证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公证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公证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7.06.14•【字号】•【施行日期】2017.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公证正文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公证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各市(州)发展改革委、司法局:为进一步规范管理公证服务市场和收费行为,保障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和公证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证服务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司法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下放教材及部分服务价格定价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9号),以及《四川省定价目录(2015年版)》等有关规定,现就规范管理我省公证服务收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证服务收费是指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简称当事人,下同)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和规则为当事人提供公证服务时收取费用的行为。

二、公证服务收费实行最高限价管理,具体公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见附表。

附表外的公证服务项目由公证机构与当事人遵循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公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公证服务发展需要进行动态调整。

三、公证服务费由公证机构收取并出具合法票据。

可在受理时预收,也可在办证期间分期收取。

公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私自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有关规定减免公证服务费用:(一)办理与给付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有关的公证事项;(二)办理与领取抚恤金、工伤赔偿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等有关的公证事项;(三)办理赡养、抚养、扶养协议证明;(四)办理与公益活动有关的公证事项;(五)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提供公证法律援助服务的事项。

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当事人确有困难的,公证机构应当酌情减收或者免收相关的公证服务费用。

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通知版

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通知版

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通知结合我省律师服务的实际情况,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部分律师服务收费,制定行业指导标准,以供四川省各律师事务所办理相关业务时参考。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部分律师服务收费,四川省各律师事务所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 号)和《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贯彻<国家发展委员会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的通知》(川发改价格[2015]13 号)的要求办理。

一、收费方式:1.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不同的服务方式,单独或综合采取固定收费、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等方式。

2. 采取固定收费方式收取法律服务费的,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的性质、标的金额、重大疑难程度及执业风险等因素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数额并在委托合同中确定。

3. 采取计件收费方式收取法律服务费的,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根据案件标的额的大小,按照一定费率,确定收费金额。

可适用于业务简单、标的额较小的律师业务。

4. 采取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方式收取法律服务费的,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根据案件标的额大小,按约定的比例分段累计计算法律服务费用。

5. 采取计时方式收取法律服务费的,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的性质、标的金额、重大疑难程度、执业风险、律师事务所成本、律师法律服务水平等因素协商小时费率。

多个律师共同提供法律服务的,可以按各律师从业时间和资历经验分别计算小时费率,也可以按平均小时费率统一计费,各律师的服务时间累积计算。

律师在本地办理法律事务的在途时间减半计算,在外地乘交通工具花费的时间及必要停留时间减半计算。

律师应当及时、准确填写工作日志,报送委托人的计时清单应当经过主管合伙人或者事务所负责人审核。

二、行业指导价格名录及其标准(一)代理民事诉讼、仲裁案件1. 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基准收费标准为5,000 元-30,000 元/件,可合理上浮。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7.04.27•【字号】川发改价格〔2017〕211号•【施行日期】2017.05.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川发改价格〔2017〕211号各市(州)发展改革委、司法局,省直各司法鉴定机构:为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当事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鉴定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司法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下放教材及部分服务价格定价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9号)、《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制定相关工作的通知》(司办通〔2016〕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规范我省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有关事项重新明确如下:一、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是指经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向委托人或当事人收取的费用。

二、具体司法鉴定项目和收费标准见附表,表列收费标准为最高限价。

附表外的司法鉴定项目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或当事人遵循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司法鉴定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司法工作需要及司法鉴定技术发展需要进行动态调整。

三、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案件的司法鉴定:(一)涉及重大涉外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恐怖活动案件的鉴定;(二)除本机构鉴定人外,还需组织三名或三名以上相关领域专家共同参与的鉴定;(三)涉及多门学科或需要实验室特殊检验的鉴定;(四)经与委托人或当事人协商,共同认定为疑难、复杂的鉴定。

四川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四川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四川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四川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四川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1999年5月5日)各市、地、州物价局、司法局:为适应市场经济和公证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公证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司法部《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费〔1997〕285号)、《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8〕81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四川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四川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四川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二、四川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四川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保障公证处和申请公证事项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证服务收费行为,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7〕28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境内的公证处承办的公证业务,其服务收费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公证处为申请人提供公证服务,应按照规定的公证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申请人收取公证服务费。

公证员个人不得私自收费。

第四条公证处为申请人提供公证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申请人另行支付:(一)鉴定费、评估费、认证费。

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二)公证处到异地(本管辖区域外)办理公证所需的差旅费;(三)当事人因举证有困难,委托公证处进行调查取证的有关费用;(四)公证处接受申请人委托办理有关事项需向第三方实际支出的费用;(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申请人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公证服务费:(一)办理与领取抚恤金(或劳工赔偿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等有关的公证事项;(二)办理赡养、抚养、扶养协议的公证事项;(三)办理与公益活动有关的公证事项;(四)申请人确因经济困难而无力负担的;(五)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6.17•【字号】川办发[2010]47号•【施行日期】2010.06.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0年06月17日川办发[2010]47号)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四川省司法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四川省司法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和〈关于四川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川委发〔2009〕24号),设立四川省司法厅(简称司法厅),为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已由省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取消负责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登记、注销、年审及指导监督工作的职责。

(三)取消组织指导公证员资格考试的职责。

(四)增加指导管理社区矫正工作的职责。

(五)加强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的职责。

(六)加强对司法行政系统的强制戒毒、戒毒康复场所监督管理的职责。

(七)加强司法行政系统警务督察工作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司法行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及规章,制订司法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工作发展规划、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领导监狱管理工作,指导、监督监狱刑罚执行和改造罪犯的工作。

(三)负责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劳动教养的执行和司法行政系统强制戒毒、戒毒康复场所的管理工作。

(四)拟订普及法律常识规划和法制宣传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全省各地、各行业的法制宣传和依法治理工作。

(五)负责指导、监督律师工作、公证工作、外来企业投诉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负责行政处罚工作。

四川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

四川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

四川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公证服务是公证机构依法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的证明文书真实性、合法性的法律服务。

公证服务的收费标准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是公证机构规范运作的重要内容。

为了规范四川省公证服务的收费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四川省公证协会制定了《四川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并于近期正式发布实施。

一、公证服务收费的基本原则。

1. 合理合法,公证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平、合法的原则,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2. 透明公开,公证机构应当将收费标准公示于社会大众,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公证服务收费的透明和公开。

3. 服务优先,公证服务收费应当以服务为本,不以营利为目的,合理确定收费标准,提高服务水平,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

二、公证服务收费的具体标准。

1. 公证文书的收费标准,公证机构对于不同类型的公证文书,按照文件的页数、复印件的数量等因素进行收费。

具体收费标准由四川省公证协会统一规定,并在公证机构内公示。

2. 公证咨询的收费标准,公证机构对于提供法律咨询和公证咨询服务的收费标准,应当合理确定,并在公证机构内明示,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

3. 公证服务的加急收费标准,对于需要加急办理的公证服务,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收取适当的加急费用,但加急费用不得超过基本收费的一定比例。

4. 公证服务的其他收费项目,公证机构在提供公证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应当合理明示,并不得随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

三、公证服务收费的监督机制。

为了保障公证服务收费的合法合规,四川省公证协会将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公证机构内部监督,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加强对公证服务收费的自我约束和管理,确保收费行为合法合规。

2. 政府监管部门监督,相关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证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规收费行为进行严厉处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公证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公证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公证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公布日期】2021.07.22•【文号】发改价格〔2021〕1081号•【施行日期】2021.07.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证,价格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公证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21〕10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司法厅:公证制度是重要的预防性司法制度,公证服务是公共法律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快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不断提高公证服务的可及性、便利性,切实减轻企业和群众公证费用负担,促进公证行业高质量发展,现就进一步完善公证服务价格管理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适应公证行业改革发展形势变化,深化公证服务价格形成机制改革,科学确定政府定价范围和方式,健全规范价格调整机制,严格规范经营者价格行为,多措并举减轻企业和群众公证费用负担,促进公证服务供给总量、质量、效率提升和行业高质量发展。

到2022年,公证服务价格形成机制进一步完善,公证服务价格更加合理,偏高的价格标准明显降低;到2025年底,科学高效、规范透明的公证服务价格形成机制进一步健全,人民群众对公证服务价格的满意度显著提升。

二、主要政策措施(一)界定政府定价范围。

关系民生的基本公证服务,以及具有区域垄断性、竞争不充分的项目,原则上应实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管理,其他服务项目价格由市场形成。

公证服务价格实行属地管理,国家统一制定关系民生的基本公证服务项目清单(附后),各地在此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适当增加其他公证项目,形成本地区政府管理价格的公证服务项目目录,并根据市场形势变化,及时调整。

四川省司法厅公证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四川省司法厅公证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从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自由裁量标准
处罚权限
备注
4
公证员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以及公证机构放任公证员从事上述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自由裁量标准
处罚权限
备注
3
公证员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以及公证机构放任公证员从事上述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自由裁量标准
处罚权限
备注
7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放开部分经营服务性项目收费监管的通知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放开部分经营服务性项目收费监管的通知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放开部分经营服务性项目收费监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9.06.13•【字号】川发改价格〔2019〕281号•【施行日期】2019.06.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正文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放开部分经营服务性项目收费监管的通知川发改价格〔2019〕281号各市(州)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督管理局,省级有关部门: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不断改善营商环境,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9〕798号)部署,省发展改革委近日印发了《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清理规范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有关工作的通知》(川发改价格〔2019〕266号),放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及尾气检测、部分律师服务、一般道路清排障作业、有线模拟电视基本收视维护5项收费项目,部分放开公证服务、司法鉴定服务、高速公路清障救援服务3项收费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

为规范收费项目放开后的市场价格行为,维护市场的正常价格秩序和公平竞争,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价格行为综合监管的重要意义放开5项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部分放开3项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是结合我省实际,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9〕798号)要求。

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及尾气检测,2015年实行省内跨地区异地检验,2017年取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质许可,2018年实现跨省异地检验。

目前全省小型汽车1087万辆,其中免检494万辆;摩托车441万辆,其中免检228万辆;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有426个,检测线696条,日检测能力87944辆。

四川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

四川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

四川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4.03•【字号】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施行日期】2024.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司法行政其他规定正文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四川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4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4月3日四川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2024年4月3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公共法律服务第三章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第四章公共法律服务网络体系第五章公共法律服务保障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丰富完善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加强和规范公共法律服务,提高公共法律服务水平和能力,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公共法律服务需求,以高质量法律服务助推高质量发展,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法律服务的提供、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法律服务,是指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社会公共生活中的法律服务需求而提供的公共法律服务设施、服务产品、服务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服务,包括政府免费提供、社会参与的法治宣传、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基本公共法律服务,以及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等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

第三条公共法律服务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围绕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和日益增长的法律服务需求,加快建设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的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

第四条公共法律服务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遵循公共性、均等性、便利性、可持续性的原则,整合各类法律服务资源,创新法律服务供给方式,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国家发展策划委员会司法部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doc

国家发展策划委员会司法部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doc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司法部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文单位: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司法部ﻭ文号:计价费[1998]814号ﻪ发布日期:1998-5-6ﻭ执行日期:1998-5-6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司法厅(局):ﻪﻭﻭ近年来,由于市场物价上涨,公证服务成本有较大幅度提高,加之公证机构从行政机关向自收自支的中介机构转变,原有公证服务收费标准已不适应变化了的情况。

为使公证服务收费能真正体现公证服务的价值,促进公证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司法部根据《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费〔1997〕285号),对公证服务收费标准进行了结构性调整。

现将调整后的公证服务收费标准通知如下:ﻭﻪﻪ一、证明行为ﻪﻭﻪ (一)证明合同、协议ﻭﻪﻭﻪ 1、证明经济合同ﻭﻪﻪ(1)证明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房屋转让、买卖及股权转让,按下列标准收取:ﻭ标的额500000元以下部分,收取比例为0.3%,按比例收费不到200元的,按200元收取;500001元至5000000元部分,收费0.25%;5000001元至10000000元部分,收取0.2%;10000001元至20000000元部分,收取0.15%;20000001元至50000000元部分,收取0.1%;50000001元至100000000元部分,收取0.05%;100000001元以上部分,收取0.01%。

ﻭﻭﻪ (2)证明其他经济合同,按下列标准收取:ﻭﻭ标的额20000元以下的,收取比例为1%;20001元至50000元部分,收取0.8%;50001元至100000元部分,收取0.6%;100001元至500000元部分,收取0.5%;500001元至1000000元部分,收取0.4%;1000001元至2000000元部分,收取0.3%;2000001元至3000000元部分,收取0.2%;3000001元至4000000元部分,收取0.1%;4000001元以上部分,收取0.05%。

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行政机关政务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行政机关政务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行政机关政务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7.07.02•【字号】川司法发[2007]77号•【施行日期】2007.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行政机关政务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川司法发〔2007〕77号)各市(州)司法局,省监狱局、劳教局:现将《四川省司法行政机关政务公开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省厅法规教育处。

二00七年七月二日四川省司法行政机关政务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政务公开工作,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加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社会监督,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四川省政务公开规定》(省政府第201号令),结合我省司法行政机关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政务公开,是指我省司法行政机关向行政相对人公开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情况的活动。

第三条四川省司法行政机关的政务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政务公开工作遵循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我省司法行政机关政务公开工作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实施。

司法行政机关监察部门负责政务公开监督工作。

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内容:(一)职能类1、司法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变更以及职责权限等;2、人事任免、公务员及工作人员的考试录用、表彰公示情况等。

(二)法律文件类与司法行政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三)许可类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的依据、程序、结果等。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推行政务公开的主要具体事项包括:(一)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工作发展规划、依法行政工作规划、普法和依法治理工作规划;(二)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司法鉴定等行政许可事项的设定、调整、取消以及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的依据、条件、程序、时限;(三)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对罪犯计分考核的规定及考核结果,罪犯分级处遇的规定及结果,罪犯加刑、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法定条件、审批程序和审批或裁定结果,罪犯行政奖励和行政处罚的条件、程序和结果等依法应予公开的狱务事项;(四)劳动教养机关在劳动教养过程中对劳教人员计分考核的规定及考核结果,办理劳教人员减期、提前解教、所外就医等的审批条件、程序和结果等依法应予公开的所务事项;(五)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审批法律援助对象的法定条件、程序和结果;(六)国家司法考试报名的条件和程序、考务规则和处罚规定、法律职业资格证发放的条件和程序;(七)司法行政机关招录国家公务员、安置复转军人、招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依据、条件、程序和结果;(八)其它司法行政工作改革与发展中的各种重大事件和重要信息等。

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通知(2008)

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通知(2008)

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通知(2008)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8.12.15•【字号】川价发[2008]246号•【施行日期】2008.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通知(2008年12月15日川价发〔2008〕246号)各市(州)物价局、司法局,扩权试点县(市)物价局、司法局:根据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文件精神,省物价局、省司法厅联合印发了《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

经过两年试行,对规范我省律师收费行为,促进律师行业的发展起了重要作用。

现正式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08年12月1日起执行,原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通知》(川价发〔2006〕258号)停止执行。

附件:1.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

根据《价格法》、《律师法》和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含省外律师事务所在川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发生的收费行为。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本办法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平、公开、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操作规程(修订版)》的通知(2010)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操作规程(修订版)》的通知(2010)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操作规程(修订版)》的通知(201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0.07.28•【字号】川发改物价[2010]580号•【施行日期】2010.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操作规程(修订版)》的通知(2010年7月28日川发改物价[2010]580号)各市、州物价局:按照《四川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我委对《四川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操作规程》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四川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操作规程(修订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统一规范全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标准和行为,依法、客观、公正地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证,提高价格鉴证的科学性、真实性、准确性,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四川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的涉案财物,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办案机关)在办理刑事、行政执法案件中涉及的各类有形财产、无形资产及财产性权益。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程所称价格鉴证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经同级编委批准的专门机构。

价格鉴证机构开展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须取得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

第四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经办案机关确认后,可作为处理、审理、裁决、执行案件的价格依据。

第五条价格鉴证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六条价格鉴证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跨区授权和复核裁定制度。

第二章价格鉴证机构及人员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取得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有与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相应的管理制度;(三)有三名以上取得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或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的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川律师收费标准

四川律师收费标准

四川律师收费标准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律师法律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发改价格〔2018〕93号)各市(州)发展改革委、司法局: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保障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及《四川省定价目录(2015年版)》等有关规定,现将规范律师法律服务收费管理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律师服务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服务报酬。

二、本通知适用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含省外律师事务所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分所)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

律师事务所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省外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提供法律服务、省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在外省提供法律服务,可执行本通知和《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规定,也可执行登记设立地或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三、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除以下案件实行政府指导价外,其他案件实行市场调节价:(一)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二)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三)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四、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最高限价管理,具体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见附表。

附表外的律师服务收费项目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遵循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司法厅、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等关于规范公证法律服务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司法厅、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等关于规范公证法律服务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司法厅、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等关于规范公证法律服务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司法厅,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监察厅,四川省审计厅•【公布日期】2002.10.24•【字号】川司法发[2002]32号•【施行日期】2002.10.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证正文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司法厅、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监察厅、四川省审计厅、四川省纠风办、四川省物价局、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关于规范公证法律服务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司法发[2002]32号二00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各市、州人民检察院、司法局、公安局、监察局、审计局、纠风办、物价局,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营业管理部、四川省各中心支行: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以来,我省广大公证处及公证员充分发挥公证的服务、沟通、证明、监督职能作用,积极地为群众和社会提供优质的公证法律服务,在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对外交往等方面做出了积极的努力,取得了显著的成绩。

但也暴露出一些突出问题:有的公证处及公证员违反国家有关价格和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降低收费、给付联络费、协办费等手段招揽业务,进行不正当竞争;某些相关机构、单位和个人向公证处及公证员索要各种好处费、联络费等;在大中城市,公证处设点(室)太多太滥等,导致一些地方公证质量下降,严重影响了国家公证的信誉,损害了公证行业的形象,也使国家利益和公证行业的整体利益受到损害,并为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

为进一步规范公证法律服务市场,加强对公证处及公证人员的管理,严肃执业纪律,禁止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保证我省公证事业的健康发展,为我省跨越式发展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公证法律服务和良好的投资环境,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规范公证法律服务市场的重要意义。

规范公证法律服务市场,有利于提高公证质量,维护国家公证信誉,为我省经济发展创造秩序良好的法制环境和投资环境;有利于充分发挥公证的法律监督和法律服务职能作用,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有利于进一步做好金融信贷公证尤其是赋予强制执行公证工作,及时便捷地追偿放贷资金,提高金融集贷资金的安全性;有利于促进法律服务、中介、金融、企业、机关团体等行业、领域、部门的职务犯罪及违纪行为的防微杜渐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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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公证服务
收费管理的通知
【法规类别】公证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司法厅
【发布日期】2017.06.14
【实施日期】2017.08.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公证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各市(州)发展改革委、司法局:
为进一步规范管理公证服务市场和收费行为,保障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和公证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证服务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司法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下放教材及部分服务价格定价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9号),以及《四川省定价目录(2015年版)》等有关规定,现就规范管理我省公证服务收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证服务收费是指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简称当事人,下同)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和规则为当事人提供公证服务时收取费用的行为。

二、公证服务收费实行最高限价管理,具体公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见附表。

附表外
的公证服务项目由公证机构与当事人遵循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公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公证服务发展需要进行动态调整。

三、公证服务费由公证机构收取并出具合法票据。

可在受理时预收,也可在办证期间分期收取。

公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私自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有关规定减免公证服务费用:
(一)办理与给付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有关的公证事项;
(二)办理与领取抚恤金、工伤赔偿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等有关的公证事项;
(三)办理赡养、抚养、扶养协议证明;
(四)办理与公益活动有关的公证事项;
(五)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提供公证法律援助服务的事项。

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当事人确有困难的,公证机构应当酌情减收或者免收相关的公证服务费用。

五、确因公证需要,办证过程中发生的下列非公证服务费用,公证机构事前应与当事人沟通协商,事后应向当事人提供费用清单及合法票据,经当事人认可并由当事人按实际发生额支付。

公证机构事前未与当事人沟通或票据有问题的,当事人不予支付。

(一)鉴定、检验、检测、评估、认证、翻译、涉台副本邮寄等需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
(二)公证人员开展异地核实、取证工作所需的交通费、差旅费;
(三)应由当事人自行举证或者超出公证服务范围,并委托公证机构调查取证或进行其他服务所产生的费用。

六、已经受理并经审查的公证事项,因各种原因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区分责任,全部或部分退收公证服务相关费用:
(一)因公证机构责任不能出具公证书或者撤销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收取的公证服务费应全部退还当事人;
(二)因公证机构和当事人共同责任撤销公证书或者不能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责任大小退还部分费用;
(三)因当事人责任不能出具公证书或者当事人主动要求撤回的,公证机构可根据事前约定收取一定的劳务费用;
(四)因当事人责任撤销公证书或者因当事人提供伪证、举证不实而不能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不予退还公证服务费。

七、公证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四川省公证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价格公示和明码标价制度,在工作场所显著位置和网上公示公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公开公证人员相关信息和投诉、举报、监督电话,主动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监督。

严禁乱涨价、乱收费和不正当竞争。

八、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证服务市场和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正常市场和价格秩序。

九、本通知自2017年8月1日起执行。

原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厅印发的《四川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四川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川价字费〔1999〕100号)同时废止。

附件:四川省公证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司法厅
2017年6月14日附件:
四川省公证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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