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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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管理
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贵州省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管理,切实防范和化解风险,引导其规范运行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贵州省促进供销合作社发展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的决定》(中发〔2015〕11号)《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党发〔2016〕5号)、《中国银监会农业部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引导规范开展农村信用合作的通知》(银监发〔2014〕43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是指由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社)或者其所属企业作为主发起人在贵州省境内依法依规设立,为社员提供资金互助(信用合作)服务的股金服务组织。
本办法所称社员是指,承认供销合作社和股金服务组织章程,自愿入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立足于服务“三农”,以
服务社员为宗旨,严格遵循社员制、封闭性,不对外吸储放贷,不支付固定回报,运行规范和风险可控的原则。
第四条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对由社员股金、经营积累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法人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及其社员的合法权益和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从事经营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诚实守信,审慎经营,依法接受监管部门和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七条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监督管理、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本辖区内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的监管部门,县级以上供销社为本系统内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各司其职。
第八条贵州省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协会作为省级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行业自律、维权、服务、协调等职责。
第二章设立和变更
第九条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开展资金互助业务,原则上应在其注册所在地范围内进行。其名称由所在地行政区
划、字号、行业和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设立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社员条件要求的发起人(设立人)。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的主发起人必须是供销社或者供销社所属企业,供销社社有资本合计持股比例不低于51%,其它单个参与发起人持股比例不超过20%;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在省级设立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市(州)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县级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乡(镇)级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金必须为实缴货币资金;
(四)有符合任职条件的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及从业经验的从业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其他有关规定条件。
第十一条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申请筹建,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筹建申请书和方案;
(二)发起人协议书或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管理制度;
(五)拟任理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证明材料;
(六)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等相关资料;
(七)监管部门要求的其它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章程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和经营宗旨;
(三)注册资本和股权设置;
(四)社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五)社员的权利和义务;
(六)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和议事规则;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八)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九)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拟任理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具有履职所需的经济金融知识、从业经验及专业技能,熟悉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四)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并有金融类企业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工作经验;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拟在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任(兼)职的,除符合以上条件外,须经有管理权限的组织人事部门同意或批准,兼职人员不得领取报酬。
第十四条拟任理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资格证明由主管部门初审后,报送当地监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及其分支机构的筹建申请由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当地监管部门进行审批。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应当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原则上同一行政区划内同级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设置不能超过一家,因特殊情况需要超额设置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第十六条获准筹建的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应当在90
日以内确定合作托管银行、制定章程和相关管理制度等,召开成立大会,发起成立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注册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5个工作日以内向批准其成立的监管部门报备。超过90日未成立并办理登记的,筹建批复失效。
第十七条农村资金合作合作组织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二)的,应当报当地监管部门备案;有下列变更事项(三)、(四)、(五)的,应当报当地监管部门审批:(一)变更组织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