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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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管理
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贵州省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管理,切实防范和化解风险,引导其规范运行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贵州省促进供销合作社发展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的决定》(中发〔2015〕11号)《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党发〔2016〕5号)、《中国银监会农业部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引导规范开展农村信用合作的通知》(银监发〔2014〕43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是指由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社)或者其所属企业作为主发起人在贵州省境内依法依规设立,为社员提供资金互助(信用合作)服务的股金服务组织。
本办法所称社员是指,承认供销合作社和股金服务组织章程,自愿入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立足于服务“三农”,以
服务社员为宗旨,严格遵循社员制、封闭性,不对外吸储放贷,不支付固定回报,运行规范和风险可控的原则。
第四条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对由社员股金、经营积累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法人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及其社员的合法权益和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从事经营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诚实守信,审慎经营,依法接受监管部门和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七条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监督管理、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本辖区内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的监管部门,县级以上供销社为本系统内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各司其职。
第八条贵州省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协会作为省级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行业自律、维权、服务、协调等职责。
第二章设立和变更
第九条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开展资金互助业务,原则上应在其注册所在地范围内进行。
其名称由所在地行政区
划、字号、行业和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设立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社员条件要求的发起人(设立人)。
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的主发起人必须是供销社或者供销社所属企业,供销社社有资本合计持股比例不低于51%,其它单个参与发起人持股比例不超过20%;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在省级设立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市(州)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县级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乡(镇)级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金必须为实缴货币资金;
(四)有符合任职条件的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及从业经验的从业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其他有关规定条件。
第十一条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申请筹建,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筹建申请书和方案;
(二)发起人协议书或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管理制度;
(五)拟任理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证明材料;
(六)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等相关资料;
(七)监管部门要求的其它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章程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和经营宗旨;
(三)注册资本和股权设置;
(四)社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五)社员的权利和义务;
(六)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和议事规则;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八)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九)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拟任理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具有履职所需的经济金融知识、从业经验及专业技能,熟悉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四)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并有金融类企业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工作经验;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拟在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任(兼)职的,除符合以上条件外,须经有管理权限的组织人事部门同意或批准,兼职人员不得领取报酬。
第十四条拟任理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资格证明由主管部门初审后,报送当地监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及其分支机构的筹建申请由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当地监管部门进行审批。
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应当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原则上同一行政区划内同级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设置不能超过一家,因特殊情况需要超额设置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第十六条获准筹建的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应当在90
日以内确定合作托管银行、制定章程和相关管理制度等,召开成立大会,发起成立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注册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或集体所有制企业。
注册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5个工作日以内向批准其成立的监管部门报备。
超过90日未成立并办理登记的,筹建批复失效。
第十七条农村资金合作合作组织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二)的,应当报当地监管部门备案;有下列变更事项(三)、(四)、(五)的,应当报当地监管部门审批:(一)变更组织名称;
(二)变更组织住所(在原注册地行政区划内变更住所);
(三)变更股权结构或注册资本的;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理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调整业务范围及变更住所(变更至原注册地行政区划外)。
第三章社员管理
第十八条自然人向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入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承认供销合作社章程和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章程;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达到章程规定的入股金额范围;
(四)自然人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原则上应当在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注册所在地域范围;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向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入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地或主要经营场所,原则上应当在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注册所在地域范围;
(二)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三)近三年经营状况良好;
(四)承认供销合作社章程和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章程;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达到章程规定的入股金额范围;
(六)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社员分为发起人社员和普通股社员。
发起人社员由主管部门批准,普通股社员由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批准。
主管部门应建立社员入社和退社审批制度。
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应置备社员名册,并向入股社员颁发社员证和记名股金证。
第二十一条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要建立社员退出机制,对于存在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违反有关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管理规定,应当进行除名。
第四章运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以发起人股本金和吸纳社员股金、接受捐赠和政府投入作为资金主要来源。
第二十三条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不得向非社员吸纳和调剂股金,不得以组织资产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四条社员股金的吸纳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社员入股必须以货币出资,不得以实物或其他方式入股;
(二)吸纳的社员股金总额不超过资本净额的10倍;
(三)单一社员入股股金额不超过股金总额的10%;自然人社员交纳股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法人社员交纳股金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
第二十五条社员股金的使用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社员股金的调剂对象必须是社员;
(二)社员股金调剂应坚持“分散、短期”原则,一般不超过一年,服务于社员的生产经营及生活需要;
(三)社员股金调剂必须签订社员股金调剂合同;调剂社员股金业务原则上应办理抵押、质押等担保手续;
(四)社员股金不得用于工资、奖金等管理费用开支;不得用于支付贷款利息、提供担保等;不得用于股票、期货、外汇、基金等证券类投资,不得用于国家政策及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业;
(五)股金占用费率由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依照法律法规、产业收益、风险系数综合确定,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主管部门每年下达控制线,并实行差别管理,调剂扶持第一产业的占用费率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
第二十六条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应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明确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经理班子的职责和议事规则。
第二十七条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和会计准则,设置会计科目和法定会计账册,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八条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应将资金存放合作托管银行,并根据业务经营需要,考虑安全因素合理核定库存现金限额。
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与合作托管银行开展资金融通合作,协助合作托管银行办理贷前审查、贷后管理。
经双方协商,合作托管银行可以为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提供必要的流动性支持,满足其季节性临时性资金需求。
第五章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
第二十九条地方金融监管、市场监管、公安、财政、税务、住建、供销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人行、银保监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的设立、变更和退出的审查、政策指导、日常监管、风险防范,以及相关管理政策的制定,对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进行持续、动态监管,向同级政府及上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工作;
(二)县级以上供销社负责本系统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等事项的初审,开展日常业务指导、协调和服务;
(三)人行分支机构应依法做好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遵守和执行人行职责范围内相关规章制度的督促和指导;
(四)银保监部门应加强对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的调查研究,积极向上争取有利于促进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健
康发展的支持政策,并指导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的业务合作;
(五)市场监管部门要依法做好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的注册登记,并加强信用监管,依法查处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公安部门应加强对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金融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金融环境和社会稳定;
(七)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建等部门应做好对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开展业务办理土地及房产抵押、动产质押及其他权利抵(质)押登记服务工作;
(八)财政部门应配合主管部门研究制定对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的扶持政策;
(九)税务部门按规定对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给予相关税收优惠;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应由有关部门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条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制定各项业务规则和操作流程,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和社员之间相互监督机制,严格进行风险管理。
(一)对单一社员股金调剂总额不超过资本净额的20%;
(二)建立准备金制度。
按吸纳股金总额的10%提取风险准备金,按年末调剂股金余额的2.5%计提坏账准备金。
风险准备金应专户存储,不得用于调剂。
省、市(州)、县级供销社应制定系统内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风险准备金管
理办法,切实加强风险准备金的统筹和管理;
(三)农村资金互助合作业务只能由本组织经营,不得将业务承包、转包、租赁或授权给其它单位、组织或个人;
(四)监督管理部门的其他审慎性要求。
第三十一条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应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明确资金调剂前调查、调剂中审查、调剂后跟踪检查等审查程序,规范从业人员岗位职责,增强社员风险意识。
第三十二条按照风险可控原则要求,为增强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风险整体防控能力,省、市(州)、县级供销社建立股金调剂中心(或股金服务社联合社),对成员单位面临紧急风险资金需求时开展临时资金调剂,及时防控和化解风险。
第三十三条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应将营业证照悬挂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以接受社员和社会监督。
监管部门要建立社会监督举报制度,及时受理投诉举报,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内部审计制度,组织开展常规审计、专项审计和理事会主任、总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也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本单位进行审计。
第三十五条监管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和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可以与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的理事、监事、总
经理等高管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等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三十六条监管部门和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有关程序和规定,采取下列措施对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进行现场检查:(一)进入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检查;
(二)询问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藏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电子计算机业务管理数据系统。
第三十七条监管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重大经营风险和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处置预案,及时有效防控和处置,并及时向同级政府、上级监管部门和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业务指导、管理等职责,协助监管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应当参与行业自律组织,并遵守自律组织的行业规定。
贵州省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协会作为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的省级自律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自律规则、行业标准和业务规范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行业惩戒制度,监督检查会员行为,督促会员依法合规经营;
(三)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会员诉求;
(四)制定统一的会计、统计报送规则,汇总行业数据;
(五)定期向业务监督及主管部门报送行业发展情况;
(六)建立行业内的信息沟通机制,组织开展业务、技术、信息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七)组织从业人员培训,进行开展从业人员专业能力评定工作;
(八)组织推动行业评级工作;
(九)开展宣传交流活动,总结推广行业先进典型;
(十)推动建立行业风险防控机制
(十ー)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可以由协会履行的职责。
第六章信息披露
第四十条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应按照规定向社员披露社员股金和积累情况、财务会计报告、调剂及经营风险情况、投融资情况、盈利及其分配情况、案件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十一条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应当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应急管理制度,在下列重大事项发生时,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监管部门和主管部门报告:
(一)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严重亏损;
(二)本组织及工作人员涉嫌严重违法犯罪行为;
(三)社员大额借款逾期、商业欺诈行为等面临重大损失;
(四)可能出现群体性事件;
(五)监管部门和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应按季度向属地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报送业务和财务报表、报告及相关资料,并对所报报表、报告和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三条市(州)、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资金互助业务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建立动态监测系统,对互助资金来源和用途、盈余分配、社员变化、风险情况等进行持续监测,按季度向上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数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违反法律规定和有关监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监管部门和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职责分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限期改正、责令暂停相关业务等措施;涉嫌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监管部门、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不正确履行对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的法定
监管、主管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各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施行前已成立的各类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应按照本办法要求抓紧整改,监管部门应结合实际确定整改过渡期,在整改过渡期内,监管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加强指导监督,促使其平稳过渡。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所称不超过、不低于、以内,包括本数。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贵州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