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望权案件执行的难点问题有哪些
探望权执行难的表现及对策
探望权执行难的表现及对策一、我国探望权的法律规定及含义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了修改和完善,根据我国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增加了一些制度,其中很重要的一条就是规定了探视权制度。
《婚姻法(修正案)》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父母对子女的探视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与子女分居的一方(父亲或母亲)享有的按照协议或人民法院的判决,遵循一定的方式和时间,探望子女的权利。
从民法理论上讲,父母对子女的探视权,是基于亲权而产生的,是亲权中的一项基本权利。
二、探望权案件执行难的表现1、执行案件立案把关难。
当事人在探望时可能发生的纠纷极其复杂,判决书或调解书不可能全面涵盖,对哪些执行案件可以受理至少应有原则性的界定,否则,法官无所适从。
2、被执行人协助义务界定难。
被执行人阻挠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认定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自无异议,但被执行人的父母即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阻挠另一方行使探望权,能否认定是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有时子女本身不愿到父或母处时,又如何处理?在这个问题上很难界定。
3、当事人举证难。
探望时,双方当事人一般都是一对一,一方说对方不让看孩子,另一方则称绝无此事,谁都没有直接证据,孰是孰非极难判断。
法院也无法认定被执行人是否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或裁定,由此导致错案的可能性极大。
4、强制执行难。
法院对那些经常无故阻挠,刁难甚至隐匿子女、拒绝对方当事人行使探望权的人,也可以适当的采取强制措施。
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
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家庭结构和价值观念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离婚率不断攀升,导致了大量的隔代抚养、单亲家庭等问题的出现。
在这种背景下,探望权制度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社会问题。
探望权制度是指非父母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的探望权,该制度在解决离异家庭及其他类型家庭纠纷和矛盾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当前探望权制度存在着许多问题,需要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和改革。
一、当前探望权制度存在的问题1. 司法审查不规范在我国,对于探望权的行使需要通过法院审查,但目前我国的法院对于探望权的审查并不够规范,往往因为各种原因导致判决不公正,给探望权的行使造成了困难。
比如在一些情况下,非父母监护人明显有能力、财力和意愿给予子女更好的教育和生活,但法院依然可能不支持非父母监护人的探望权申请。
2. 探望权无法强制执行目前,我国对于探望权的强制执行力度并不够,一旦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愿意履行探望权,法院的执行力度并不够强,导致一些家庭出现合理的探望权无法得到行使的情况。
3. 控制权过于倾向于父母方在离婚或家庭矛盾纠纷的判决中,法院会更多地倾向于父母的控制权,而不是更好地考虑到子女的权益。
这就导致了非父母监护人的探望权被忽视,不能得到应有的保障。
为了更好地保障探望权的行使,需要对司法审查程序进行完善,建立更加规范的司法审查程序。
法院应该更多地侧重于根据子女的最大利益来进行审查,并充分考虑非父母监护人的诉求。
需要建立更好的社会监督机制,确保法院的审查能够更加公正、客观。
对于探望权的强制执行力度也需要加强,可以通过增加法院对于违反探望权行为的处罚力度来加强强制执行,使得违反探望权的行为更加不容易得逞。
3. 提高非父母监护人的定位三、探望权制度的完善建议1. 建立专门的探望权法律规范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应该专门建立探望权相关的法律规范,明确规定探望权的具体行使细则、程序和法院的审查标准,以及对违反探望权的处罚力度等,从而使得探望权制度更加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浅析探望权执行难的成因及对策
浅析探望权执行难的成因及对策This manuscript was revised by the office on December 22, 2012浅析探望权执行难的成因及对策2001年4月,修订的《》第一次将离异父母对子女的探望上升为一种权利。
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2001年底,最高人院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可就探望权提起单独之诉。
探望权的规定,符合中国国情,符合中华父母子女间亲情的传统,既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也有利于父母子女之间的正常交往和感情联络,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却出现了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以致于出现了“执行难、执行探望权更难”的现象。
一、探望权执行难的成因。
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人民法院只能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也就是说不能采取强行将子女交给享有探望权的当事人的做法。
因此,在很多情况下,执行法官会处于无所适从、进退两难的境地,其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种:1、视子女为私有财产。
因探望权发生纠纷的夫妻,大多是在离婚时就已矛盾重重,离婚后更是视为“仇”人,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将子女作为自己暂时的精神寄托,视为自己的私有财产,她(他)们不想打乱自己暂时的平静,自己不愿见到对方,也不愿子女见到对方,更害怕子女“见异思迁”离其而去,所以,就想方设法淡化对方与子女的亲情,千方百计地阻止对方探望子女,给执行工作带来难度。
2、报复。
离异的夫妻,在离婚时往往一方有重大过错,如因第三者插足等,无过错方对“忘恩负义”之人常常是恼恨有加,利用自己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有利条件,拒绝对方探望子女,以使其身体疲惫,心灵受到折磨,从而达到自己报复对方的目的,如:王某与妻子李某结婚三年,婚生一子,后王某外出经商,长期与当地一女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对家中的妻子和儿子不管不问,致使李某起诉离婚。
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
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摘要】本文围绕探望权制度展开讨论,对现行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分析,强调加强监督与管理的必要性,提升探望权执行效率,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加强被探望对象的保护措施。
结论部分呼吁加强探望权制度的规范化和人性化,确保公正和公平。
提出关于探望权问题的自身设法解决问题,建设立法机制、加强监管力度等探讨思路。
通过分析问题根源,提出有效改进措施,为完善探望权制度提供可行建议,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关键词】探望权制度、问题、完善分析、监督、管理、效率、法律制度、保护措施、规范化、人性化、公正、公平1. 引言1.1 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探望权制度是指在家庭成员关系中,确保亲属间相互探望的一项重要制度。
现行的探望权制度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进行完善分析和改进。
现行的探望权制度存在执行不规范、随意性较大的问题。
一些监管环节不严,导致部分家庭成员无法及时获得探望权,造成探望权的不公平现象。
加强监督与管理的必要性凸显。
监督机制薄弱,一些探望权执行者滥用职权,侵犯被探望者的合法权益。
加强对探望权执行者的监督与管理至关重要,确保探望权的正常执行。
提升探望权执行的效率也是当前亟需解决的问题。
由于流程复杂、操作不便等原因,导致探望权执行的效率较低,影响了探望权的实质内容。
建立完善的探望权法律制度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通过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建立起健全的探望权法律制度,澄清相关法律责任,保障亲属探望权的合法性和权益。
加强对被探望对象的保护措施也是完善探望权制度的重要方面。
对于弱势群体,尤其需要加强保护,确保其在探望过程中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当前探望权制度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加强监管和管理,提升执行效率,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加强保护措施,以实现探望权制度的规范化和人性化,确保其公正和公平。
2. 正文2.1 现行探望权制度存在的问题现行探望权制度的法律规定不够清晰和完善。
在实际执行中,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模糊性和不足,容易产生争议和纠纷。
浅析我国探望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浅析我国探望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作者:李龙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1期【摘要】探望权是亲权一项重要内容,也是我国新修订《婚姻法》增设的内容,其最大的价值在于弥补了我国婚姻家庭立法上的空白。
同国外相比,我国探望权制度设立的时间还不长,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纠纷,折射出目前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关键词】探望权;亲权;婚姻家庭所谓探望权,又称会面交往权,指血亲关系的人在合法婚姻关系被解除后,不能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父或母,所享有探望的权利,另一方负有协助的义务。
探望权制度的设立最早可追溯至英美法系国家,设立这一制度目的是为离婚后父母探望自己子女提供了法律保障。
由于今年来离婚率的不断上升,探望方面的纠纷必之增加,而现行的法律已不能很好的解决。
修订后《婚姻法》增设这一制度使我国婚姻家庭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但难免有些不足之处。
一、我国探望权制度凸显的问题(一)探望权的主体范围较小根据《婚姻法》第38条规定上来看,探望权的主体是离婚关系解除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父或母,而客体只能是自己的子女。
从法律规定上看,探望权的主体被限定为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父或母享有,而排斥了其他主体。
因此,存在不合理之处,表现为:1.当婚姻关系被撤销、婚姻无效、解除同居关系等情形所生的子女,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是否享有探望权,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根据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在法律上地位是平等的,享有相同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歧视。
婚姻关系被撤销、婚姻无效、解除同居关系的,未直接抚养的一方仍负有抚养子女的义务,而法律只规定了合法婚姻关系被解除后才有探望权,这是不合理性的。
由此可知,探望权的主体不应该限定在合法婚姻关系被解除为要件,而应同样适用于无合法的婚姻关系的主体。
2.对于人工授精生育的夫妻离婚后,和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是否享有探望权,法律无明确规定当前,我国法律对人工授精所生育子女的在法律上的地位如何,并未明确规定,但根据最高院指示函有关规定,人工授精生育的子女,视为夫妻双方婚生子女,他们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律规定。
离婚案件中探望权执行问题研究
结事 了。
离婚不能消灭 父母 对子 女之 间 的身份关 系 。基 于这 一关
系 ,父 母 离 异 后 有 对 子 女 进 行 抚 养 、教 育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
21 0 0年 1 2月
河北 大学 成人 教育 学院学 报
J u n lo u t u a in o b iUnv ri o r a fAd l Ed c t fHe e o ie st y
De . 01 c2 0 Vo _ 2 N0. ll 4
第 1 2卷第 4期
规定 ,仅仅是规定 了行使探望权 的时间 、方式 由当事人 协 议 ,协议不成时 ,由人民法院判决。所 以 ,当事人双方 只 能就权利 的行使方式进行约定 ,而不是对权利本身进行 约 定 。 父母 应 本 着 有 利 于 子 女 的利 益 的 角 度 出 发 ,按 着协 议
优先 的原 则 ,确 定 探 望 时 间 和 方 式 。 法律 在 规 定 探 望 权 的 同时 ,也 对 探 望 权 的行 使 做 出 了 限制。《 姻法》第 3 婚 8条 规 定 : “ 或 母 探 望 子 女 ,不 利 父 于子女身 心健康 的,由人民法院依法 中止探望的权利 ;中 止事 由消失后 ,应 当恢复探 望 的权 利。 我 国法 律采用 了 ”
一
的具体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 人 民共和 国 婚姻法)若 干问题 的解释 ( ) 一 》对 于中止探 望权 的情形 也没有做出具体规定。
二 、探 望权 案件执 行的特 点
论探视权存在的问题及执行
务 归 于消 灭 , 具有 明确 的履 行 期 限 。
利② 。
2. 视权 的 主体 范 同过 窄 。 者 认 为 主 体 过 于 狭 窄 , 探 笔 应
}、 几 作者的观点 j
(一) 院在 执 行 过 程 中 以说 服 、 导 等 思 想 教 育 T 作 为 一 法 疏 主 要 手段 , 量 使 被 执行 人 f觉 履 行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的 义 务 因 尽 { 为 这涉 及 到 子 女 的人 身 权 , 会 对 子 女 今 后 生 活 、 长 以及 性 也 成 格 的形 成产 生 重 大 的影 响 。 如果 直 接 抚 养 子女 的 一 方 , 是 否 存
1. 探 视 权 ” “ 并不 完全 等 同 于 “ 望 权 ” 探 有 的学 者 认 为 , 视 权 在 法 律 解 释 j 的应 当 包 括 “ 问 、 探 二 访 见 面 、 通 书信 或 电 话 、 送 礼 物 、 换 照 片 及 至 短 期 同 居① 互 赠 交 有 的 学 者 认 为 , 望 权 ~ 是 指 父 母 离 婚 后 , 与 未 成 年 子女 探 不 共 同 生 活 的 一 方 享 有 对 该未 成 年 子女 进 行 看 望 以 及 接 待 的 权
2 探 视 权 的 实 现 应 有 强 制 力 作保 障 . 如 果 只 有公 正 的裁 判 而 没 有 强 有 力 的执 行 , 当事 人 的权 利 就 难 以 落 实 。 判 丁作 为 经 济 建设 、 社会 服务 的宗 旨就 难 审 为
一
、
夫妻 离 婚 后 , 妻关 系 就 此终 结 但 是 双 方 的 矛 盾 并 未 随 夫 着 婚 姻 的解 除 而 消 灭 ,矛 盾 的 焦 点 大 部 分 转 移 到 孩 子 身 上 。 《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围婚 姻 法 》修 改 前 第 二 十 几 条 规 定 :父 母 子 “ 女 的关 系 , 因 父 母 离 婚而 消 除 。 但 在 实 际 生 活 巾 . 不 ” 离婚 的_ - 一 方 坚 持 要 求 探 视 孩 子 。可 是 另 方 会 鉴 于 他 们 在 婚 姻 关 系存 续 期 间产 生 的矛 盾 , 止对 方探 视 子 女 针 对 这 一 阻 问题 , 第 经
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
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探望权制度是指监狱、看守所等刑事执行机关对罪犯家属、亲友进行探望的一项权利制度。
这一制度的实施旨在保障罪犯的基本人权,维护他们与外界的联系,促进他们的心理康复和社会适应能力的提高。
探望权制度在实际中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行完善。
探望权制度应该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上。
法律应该规定详细的探望权实施程序和标准,明确探望时间、地点、条件等具体要求,避免任意扩大或限制探望权的可能性。
监狱、看守所等刑事执行机关应该对探望权进行更加细致的管理,确保程序的公正和透明。
探望权的行使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罪犯身体状况不佳、有严重精神疾病、有逃跑风险等,可以暂时取消或限制其探望权。
对于一些严重罪行的罪犯,如恐怖分子、毒品制贩者等,也可以适当限制其探望权,以减少对社会的不良影响。
为了确保探望权的行使能够更好地发挥作用,需要加强对探望环境的改善。
监狱、看守所等刑事执行机关应该提供良好的探望设施和条件,确保探望人员的安全和舒适。
探望人员也应该遵守规定的探望时间和秩序,不得干扰罪犯的生活秩序和监狱、看守所的正常运行。
还应加强对探望权的监督和评估。
相关监管部门应定期对探望权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批评和惩处。
也应积极听取罪犯家属、亲友和社会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改进和完善探望权制度。
探望权制度是保障罪犯基本人权的重要制度之一,但其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加强对探望权的规范和管理,改善探望环境,加强监督和评估,将有助于探望权制度更好地发挥其积极作用,并对罪犯的心理康复和社会适应能力提高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浅论探望权及相关法律问题毕业论文
浅论探望权及相关法律问题毕业论文一、探望权制度的确立我国的探望权制度是2001年《婚姻法》修改后新增加和确立的一项法律制度。
探望权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这一制度为处理离婚后父或母探望未成年子女提供了法律依据,为各国立法和法理所接受。
我国的《婚姻法》确立探望权制度符合世界婚姻家庭制度发展的潮流,如:《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都对探视权(探望权在国外通称为探视权或交往权)作出了专门规定,该制度的确立进一步健全了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
在我国《婚姻法》未确立探望权制度以前,现实生活中,离婚后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基于与对方矛盾的对立、感情的报复、逆反的心理等多种因素,拒绝另一方探望子女的情况时有发生,法院也常以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为由,不予受理另一方因此而提起诉讼,并且明确表示难以审判或强制执行,致使一方探望子女的权利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障。
在我国以前的法律中,对处理这类案件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
原《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作为父母,当然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夫妻关系没有了,但并不能消除自然血缘的亲子关系,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也是永远存在的,因此,离婚后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应当享有探望的权利。
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
如果夫妻双方离异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法定期见到未成年子女一面,那么他们怎么对子女行使监护职责呢?又如何更好履行抚养、教育义务呢?可以说,从一定意义上讲探望权可以更好地促进离婚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子女履行相应的监护职责和抚养、教育义务,同时可以极大的满足父或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关心、抚养和教育的情感需要。
探望权强制执行困境及其对策探讨
探望权强制执行困境及其对策探讨摘要:探望权在婚姻破裂以后得不到有效保障是由多方面因素造成的,我国法律虽然做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在实际执行中仍然困难重重。
为此,有必要对起探望权强制执行的困境和原因做认真的分析,只有这样才能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使公民的合法探望权得到切实的维护。
关键词:探望权;强制执行;婚姻法中图分类号:d91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500(2013)07-0101-01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8条的规定,夫妻双方离婚以后,没有直接对子女行使抚养权的父母,有探望自己子女的权利,而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配合协助的义务。
探望方式的如何行使、时间如何具体安排,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协议达成,对于协议不能依法达成的,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但是探望权力的行使对子女的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探望权。
如果不利因素消失后,当依法回复该方的探望权力。
从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探望权是夫妻双方应有的法定权利,然而现实情况却十分复杂,使得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判决强制执行出现了难以解决的问题。
因此,有必要对探望权强制执行中需要的困境和解决的对策加以研究,以维护拥有探望权公民的合法权利。
一、我国目前探望权强制执行的困境及其原因分析由于我国目前正处于市场经济的转型时期,各种利益观念交互发展,公民的婚姻观也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越来越趋向于利益化,维系婚姻的纽带也越来越脆弱,离婚率不可避免的急剧上升,与此同时相关的各种纠纷日益增加。
在法院依法判决的各种离婚案件中,因对子女探望权引发的纠纷不断增多,问题也日益复杂。
(一)法院依法判决以后,被执行人消极依法执行感情是维系婚姻的重要基础,夫妻离婚以后由于感情破裂,常年的矛盾会爆发出来,双方会处于对立状态,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可能会采取各种方法阻挠另一方对子女的探望。
夫妻双方离婚以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会把自己的全部感情和希望寄托在子女身上,害怕另一方的探望会使破坏自己与小孩建立起来的感情关系或者离自己而去。
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
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1. 引言1.1 探访权的重要性探访权是指被羁押在监狱或拘留所的人员,以及在抚养关系、婚姻关系、财产关系中需要相互探访的人员,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
探访权的重要性不言而喁,它不仅是保障个体尊严和人权的基本途径,也是维护家庭稳定、社会和谐的重要保障。
探访权可以帮助被羁押的人员保持与外界的联系,减少他们的孤独感和被边缘化的风险,有助于促进他们的康复和改造。
对于家庭成员或关系亲密的人员来说,探访权可以加强彼此间的情感联系,维护亲情纽带,减少家庭矛盾和婚姻破裂的可能性。
探访权还可以促进法律制度的透明和公正,监督监狱管理机构的工作,保障被羁押人员的合法权益。
探访权是一个至关重要的制度,它不仅关乎个人的基本权利,也直接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加强对探访权的保障和改进,对于建设法治社会,促进人权保障,实现社会和谐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2. 正文2.1 探访权制度存在的问题探访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包括:一是在一些监狱、看守所等场所,存在着对人权的侵犯,探访权受到限制甚至被剥夺的现象。
二是一些探访权制度实施不够规范和透明,导致家属和社会公众对探访权的行使产生困惑和不满。
三是一些执法机构和相关部门对于探访权的保障意识不强,监督制约不力,导致探访权被滥用或受损害的情况时有发生。
四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比如在紧急状态或灾难事件发生时,探访权的行使面临挑战,相关规定不够完备和灵活性不足。
五是一些特殊人群,比如残疾人、外国人等,在探访权的行使上面临更多的障碍和困扰,需要更多的保障和帮助。
针对以上问题,需要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增加监督力度,加强执法人员和相关部门的培训和意识提高,建立更加透明和有效的探访机制,以确保探访权的行使能够得到充分保障和实施。
需要加强社会公众的宣传和教育,增强大众对于探访权的关注和支持,建立起一个良好的法治和人权保障环境,共同维护探访权的合法权益。
【内容结束】2.2 探访权制度的改进建议:1. 完善法律法规:加强对探访权的立法保障,明确探访人员的权利和责任,规范探访程序和条件,确保探访权得到有效保护。
[探望权及其执行问题] 探望权执行
[探望权及其执行问题] 探望权执行探望权及其执行问题探望权是2002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38条所规定的,内容如下:“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所谓探望权,是指夫妻离异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协助非抚养一方行使探望的权利。
探望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一种身份权,夫妻离婚后,基于婚姻关系的各种身份权,财产权归于消灭,但是父母子女关系是不会改变的。
探望权在婚姻家庭法律中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它可以保证夫妻离异后非直接副养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有利于弥补家庭解体后给子女造成的感情伤害,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
探望权的执行是完成行为的执行,是一种以行为为内容的执行,通常,探望权的执行由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从而依照执行协议来履行,但是在实践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有协议不成,或一方当事人不能遵照协议履行的情况,这就需要法院采取强制的措施来确保探望权利的实行。
《婚姻法》的这一条,规定了探望权的以下内容:一、探望权的主体:是指已离婚的父或母与其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予以配合。
二、探望权的行使:是享有探望权的主体执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离婚判决或双方生效协议的实质性内容。
三、探望权的中止:探望权是在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前提下行使的,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认为行使探望权的一方在行探望权时有损于或者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事实存在,可中止其探望权,待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情形消失后,可通知双方恢复探望权。
探望权的中止不是对探望权的实体进行处分,而是暂时停止其行使探望的权利,所以称为“中止”而不是“终止”。
浅析离婚后探望权行使中的缺陷和完善
浅析离婚后探望权行使中的缺陷和完善作者:张馨尹来源:《学理论·中》2013年第02期摘要:近几年,离婚的人越来越多,离婚案件的不断增加,不仅给孩子们造成不可逆转的伤害,还危及社会的安定。
确保离婚后探望权的顺利行使,成为一个社会难题。
我国婚姻法有必要根据国情,从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确定探望权条件和探视权的执行中慎用强制措施等方面加以完善,以便更有效地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使探望权得到切实实现。
关键词:离婚;子女;探望权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5-0115-02一、“探望权”的提出和理解我国《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探望权也称探视权,即指父母对自己子女的看望、探视的权利,就是指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依法享有的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探视子女的权利。
探望权制度最早起源于英美法系。
如《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407条:“如法庭在审理后认为进行探视不会严重危害子女身体、精神、道德或感情的健康,可以准予无子女监护权的父母一方享有合理探视子女的权利。
”我国澳门地区在回归前受《葡萄牙民法典》调整,设有探视权制度,因父母离婚、分居或婚姻被判决无效、撤销,则不看护子女的一方有权探视子女,有权协助看护人行使监护权,除非子女因自身的利益要求不设立探视。
从上述相关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不管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有与探望权有关的规定。
二、“探望权”目前行使的现状及原因分析尽管我国对“探望权”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当事人往往并不自动履行,甚至想尽一切办法阻挠对方的探望,探望权的行使状况并不乐观。
正如托尔斯泰所说的,幸福的家庭是相似的,不幸的家庭各有各的不幸。
探望权实现的障碍及其克服
论探望权实现的障碍及其克服【摘要】随着我国颁布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我国的探望权制度便也随之设立。
该法规定了离婚父母对子女有探望的权利,为司法实务部门处理有关探望权的案件提供了客观有力的法律依据,具有深远的意义。
然而,在探望权的实现过程中,经常出现各种障碍和困难,并引发了一系列的纠纷。
因此必须通过规范探望权的相关制度规定、扩大探望权主体及其适用范围和完善探望权制度的法律法规等途径,寻找切实可行的措施来克服探望权实现过程中的各种困难,以保障探望权制度的有效实施。
【关键词】婚姻法;探望权;立法现状;障碍探望权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但早已为世界各国立法和法理所接受,我国在新的《婚姻家庭法》颁布之前,一直滞后于世界婚姻家庭制度发展的潮流,一直到我国《婚姻法》在修订过程中,正式把探望权设立为非抚养子女一方父或母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时才弥补了我国《婚姻法》中探望权制度的缺失。
虽然我国探望权制度已经设立,但是探望权的实现过程中仍存在很多的障碍和问题,因此我们必须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来积极的克服现今存在的困难,使我国探望权制度得以更好地实施。
一、探望权实现过程中存在的障碍探望权制度的出台,为司法实务部门处理有关探望权纠纷的案件提供了客观有力的法律依据。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探望权的实现出现了很多的障碍。
可以简单列举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例: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在法院的调解下,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女儿由父亲周某直接抚养,刘某承担抚养费。
但是,两个月后,女儿因十分想念母亲刘某,要求与刘某见面,而周某的父亲却百般阻止孙女与刘某会见。
经法院法官多次联系和劝说,周某的父亲仍不同意孙儿与刘某会面。
该纠纷反映出,子女要求探望已离婚父亲或母亲,受到其他亲人阻挠该怎么办?对周某父亲的此种行为法院应该如何处理?诸如类似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常常导致出现探望权实现困难的局面,产生一系列的探望权纠纷。
二、探望权实现出现问题的原因探望权之所以出现实现困难的问题,是由于多方面的因素所造成的。
探望权执行难的成因与对策
履行 生效 的判 决书 、 解书 所确 定 的义 务 , 民法 院只 能不 断 的 调 人
3 注重 探 望权裁 判文 书 的可操 作性 。承办法 官 在审理 离婚 .
执 行措 施 ‘ 民事 诉讼 法》 虽然 规 定 了查封 、 结 、 代履 行等 措 弥 补探 望权 人受 到的精神 伤 害 , 还可 以迫使 抚养 人在经 济的 冻 替 而且 施 , 面对探 望权 的执 行 时却 显得 无能 为力 。 但 因探望 权 的标 的具 压 力 下积 极履 行协 助义 务 。 但精 神损 害赔 偿 , 在实 践 中应 当严格
身权 利 , 果抚 养子 女 的一方 故意 不履行 协 助义 务 , 望权 人屡 如 探
次见 不到 子女 , 受 精神 痛苦 , 遭 法院应 当支 持探 望权 人 精神 损害
第三, 缺乏法 定 的执行 措施 。 国探 望 权 的执行 缺乏 相应 的 赔 偿 的诉 求 。探 望权 人精 神损 害赔 偿 的实 现不 但可 以从财产 上 我
有 人身权 利和行 为权 利的特 性 , 子本 身不 是执 行对象或 者 是执 掌握 , 孩 必须符 合 《 高人 民法院关 于 审理精 神损 害赔 偿 案件适 用 最 行 标 的 , 此不 能对孩 子本 身 采取 强制执 行 措施 。 因
法 律 若干 问题 的解 释》 定 的条件 。 规
实物 、 钱等 , 金 而探 望权 的执 行标 的却 是探 望权 利及 由此 衍 生的 权 利 的行使 方 式, 它既 具有 人身 权利 的特 性 , 具有 行 为权利 的 又 特性, 具有 抽象性 和 复杂性 的特 征 。
浅谈探视权执行难点及促进纠纷解决
浅谈探视权执行难点及促进纠纷解决作者:沈璠琪来源:《西部论丛》2018年第10期随着社会的进步以及人们对离婚态度的改变,我国的离婚率在最近几年有不断攀升的趋势。
2017年全年有185.6万对夫妻离婚,较上年度上升10.3%。
其中,上海的离婚率已经达到38%,居所有城市的第二位,而其中80后的离婚率已经超过50%。
也就是说每两对夫妻中就有一对离婚。
而随着离婚率的上升,探视权纠纷也日益突显。
我国法律规定,在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乙方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在实践中,探视权的履行以及执行因其附带有人身属性且执行周期较长(探视权往往经历离婚至孩子成年的整个过程,大多历史十余年)而异于一般执行案件。
在执行探视权纠纷案件中,往往需经历以下几个阶段:第一阶段:对立期。
一般这一阶段发生在刚离婚后。
在离婚后较为短暂的周期,双方仍沉浸在离婚的情绪之中,对对方的情绪较为对抗。
在这一阶段往往是一方强烈要求探视,而另一方以各种理由阻挠探视。
第二阶段:平静期。
双方经历了第一阶段的对立,各自步入生活正轨,不再感情用事,能够理性的对待探视权的问题,进一步理解探视对孩子成长的正面影响。
一方按期探视,另一方积极配合。
这是探视权履行的黄金期,往往不需要法院介入。
第三阶段:失衡期。
在度过探视权的蜜月期后,离婚的两位主体进入下一段感情的节点无法同步,造成一方的感情被分散,这就造成了双方的失衡。
如率先投入新一段感情的是行使探视权的一方,那可能造成其不再积极主动的行使探视权,从而造成对方及孩子的不满。
第四阶段:静默期。
当双方都找到新的感情甚至组建新的家庭后,为了避免新的感情收到探视权的影响,双方又会找到平衡点避免冲突发生。
以上四个阶段,我们发现需要法院介入的应该发生在第一、第三阶段,这一阶段双方情绪对立,但是又有区别。
对立期诉诸法院的往往是行使探视权的一方。
因抚养孩子的一方拒绝或者阻挠其行使探视权而申请执行。
失衡期诉诸法院的就是心理及感情失衡的一方,本院受理的案件中就有要求探视方行使探视权的,其认为探视权不仅仅是一项权利,也是一项父母应尽的义务,要求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法定义务。
浅谈探望权案件的执行
望一下子女 , 如果对方不配合 , 便要进入执行程序 。即使这一次顺利 执行到位 , 在接下来 的过程 中如果对方 当事人仍不配合 , 便要再次 申 请法院强制执行 。因此 , 当事人行使探望权的长期性 , 决定 了该类案
件执行的持续性与反复性的特点 。
女意见 。 探望权不仅是父母的权利 , 也是子女的权利 。如果子 女不同
意 探 望 , 院应 根 据 子 女 的 年 龄 和 鉴 别 能 力 , 确 判 断 子 女 拒 绝 探 望 法 正
的原因 。 如果子女年龄 比较大, 有判断能力 , 不愿接受探望, 就不 能强
制执行; 如果 是 受 另 一方 的教 唆 而 拒 绝接 受 探 望 , 可 根 据 情 节 , 直 则 对
、
探望权案件执行 的特点
( ) 一 执行标的 的抽 象性和复杂性 最高法院 《 关于适用 ( 民事诉讼法) 若干 问题 的意 见》 2 4条规 第 5 定: 强制执行的标 的应当是财物或者行为。 一般 民事案件 的执行有明
确 的 执 行 标 的 , 么 是 具 有 某 一 物 质 性 结 果 的 一 定 的 行 为 , 么 标 的 要 要 为 物 。 探 望 权 执 行 具 有 特 别 的 交 付 内容 , 不 是 对 人 身 的 强 制 执 行 , 既 也 不 是对 财产 的 强 制 执 行 , 其 执 行 内容 是 探 望 权 的 行 使 及 行 使 的 方 式 , 执行 标 的 比 较 抽 象 、 糊 , 利 于 法 院 执 行 工 作 的 顺 利 开 展 。 其 模 不 同
相 应 的立 法 建 议 。
一
( ) 一 尽可能促成双方当事人协议确定并同时考虑子女意见的原则
探 望权 的充分实现离不开配偶及子女 的协助配合 , 因此。 在确定 探望权的 内容时应 当充分调动双方 当事人的主动性积极性 , 力争最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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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望权案件执行的难点问题有哪些近年来,随着离婚案件的不断增加,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要求探望子女而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
我国婚姻法虽然明确规定了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但在实际执行过程却会遇到许多问题,执行起来也比较困难。
由于这类案件自身所具有的不同于一般民事执行案件的特征,加之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有待进一步完善,可运用的执行方法及强制措施又比较少,如何在执行类似案件时化解双方矛盾,促使探望权的顺利实现,是探望权案件执行的难点问题。
一、探望权纠纷案件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一)被执行人的协助义务界定困难探望权案件的被执行人是不履行协助义务人。
其承担的义务与一般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有着明显的区别。
在探望权执行案件里由于权利人探望的对象一般是未成年的子女,虽然他们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实际上却经常受到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或母的控制和支配。
如果该方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协助义务,那么,权利人的探望权就根本无法实现。
并且,在实践中,对于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其他亲属,比如小孩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在执行中阻挠行使探望权的,是否应当作为被执行人不履行协助义务,存有争论,为此也就难以采取一定措施来保障探望权的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阻挠另一方行使探望权时,认定被执行人拒不执行裁判文书自无异议。
一般民事案件执行标的是指执行根据所确定的债务人应给付的一定财产或者应完成的行为,由于执行标的相对明确,法院在执行时容易操作。
而探望权案件的执行内容是探望权及其行使方式,其执行标的比较抽象、模糊,不利于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缺乏法定的执行措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许多措施如查封、冻结或替代履行等,对探望权的执行并不适用。
因为该类案件的执行标的是被执行人的行为,而不是人身,不能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未成年子女交付给探望权人。
有人认为,有关当事人拒不让对方探望子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其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于该法第十章,其内容为对妨害民事的强制措施,故拘留、罚款等并非执行措施。
就探望权案件而言,在子女未成年前,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要长期行使探望权。
一般情况下,每隔一段时间便要探望一下子女,如果对方不配合,便要进入执行程序。
即使这一次顺利执行到位,在接下来的过程中如果对方当事人仍不配合,便要再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因此,当事人行使探望权的长期性,决定了该类案件执行的持续性与反复性的特点。
(三)执行程序终结不易确定婚姻法并未规定父或母行使探望权的期限,在子女成年前,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故可认为,在子女成年前,父或母对子女都有探望的权利。
此权利从父母离婚时起将延续相当长时间,故某些情况下使如何认定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十分困难。
假设父母离婚时子女3岁,父或母行使探望权为每月1次,这个月的探望权问题通过执行程序获得了解决,能否说这起执行案件已执行完毕?而现行有关规定又要求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为6个月。
在就探望权案件强制执行后,即使协助方履行了相应的协助义务,甚至动用强制措施促使其履行了协助义务,从而使申请方的探望得以实现。
但由于协助方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在一起,如果因强制执行方式、程度不当给协助方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其内心必然会产生一定的抵触情绪,甚至会因此而灌输给其直接抚养的子女,这必然会给另一方继续行使探望权带来障碍。
二、探望权纠纷案件执行难的原因分析我国探望权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只能是被执行人的行为,而不应当是人身,不能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未成年子女交付给探望权人。
因此,造成探望权纠纷案件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具体分析如下:(一)执行标的具有特殊性。
一般民事案件的执行具有明确的执行标的,要么是财物,要么是具有某一物质结果的一定的行为,如房屋迁让、买卖合同等,而探望权的执行内容却是法律规定的一项权利,其作为身份权执行的目的在于消除阻碍探望权行使的情况,保障权利人的探望权得以实现并获得持续。
因此探望权案件执行的标的既是行为又是人身权利,具有抽象性,没有明确的执行标的,造成执行起来比较困难,需要多方的理解与配合。
(二)执行内容具有长期性和不固定性。
一般民事案件往往是一次执行完毕,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即行消灭。
而探望权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内容具有长期性,探望权案件一次执行完毕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未消灭。
只要在子女未成年之前,一方有阻碍探望行使的行为,执行程序则会再次启动。
此外,只要存在与未成年子女未共同生活的一方探望子女的权利受阻的情形,即需要强制执行探望,所以探望权的执行具有不固定性。
(三)双方积怨深导致多方不配合。
由于离异双方积怨深、矛盾大,存在报复心理,直接抚养方将子女视为自己的私产,或者担心他方会将孩子带走不送回,千方百计阻挠他方探望子女。
离婚双方将仇恨带入到离婚后,认为对方没有做孩子父(母)亲的资格,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把拒绝对方探视孩子当成报复、惩罚对方的武器。
有的也怕孩子跟着对方学坏,怕对方接近孩子,非常的敏感。
同时,未成年子女也经常不配合,被探视的子女也因年龄尚小,认知能力较差,往往受直接监护人的影响,对申请执行人怀有敌视心理,拒绝申请人探视。
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往往会对子女灌输一些有关离异他方的情绪化的非理性认识,导致子女对探望权行使方产生敌对和不满情绪,不配合探望。
三、探望权纠纷案件执行应处理的法律关系(一)权利人与原配偶探望权之所以执行难,纠纷不断,主要是离婚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没有完全化解,双方不能就探望权的行使达成一致意见。
虽然法律明确规定了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协助探望权行使的义务,但实践中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原配偶往往由于对法律的无知或者其它所谓的“社会规则”,拒绝、阻挠或者不予提供方便,妨碍探望权的执行。
这样一来,双方的矛盾进一步加深,最终使得探望权无法实现。
因此,执行人员应首先做好权利人与其原配偶的工作,向其讲明法律规定,让其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从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长、维护子女的最大利益出发,努力达成共识,减少分歧,促成双方就探望权的具体行使方式、时间、地点达成协议。
(二)权利人与子女一般情况,权利人探望子女不会有什么问题。
但为了保障子女的最佳利益,防止子女的身心健康因探望权的不当行使而受到伤害,法律应对探望权的行使予以限制。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探望权的中止事由,即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
虽然立法的初衷是好的,但这样的标准过于笼统,不具有可操作性,只能由法官自由裁量,很可能造成探望权中止的滥用。
探望权的行使目的也是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中止探望权本为不得已的行为,适用起来应更为严格。
只要这种探视不严重危害子女的身体、精神、道德、感情或健康,就不应限制父母探视子女的权利。
(三)原配偶与子女原配偶是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是探望权案件的被执行人,其协助权利人行使探望权既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是其作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虽然是被执行人,但其更多的时候承担的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的义务,只要其不积极加以阻挠,探望权在一般情况下都能实现。
如果经过执行人员的各种努力,被执行人仍拒绝履行协助义务,按照法律程序可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
但从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长,维护其最佳利益,乃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主题考虑,不宜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
由于被执行人是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承担的责任更重,如果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将会给子女的生活和身心健康带来不利影响,最终的受害者还是子女,这就违背了设置探望权的初衷。
(四)探望权与支付抚养费的关系探望权案件的执行往往是伴随着抚养费的支付,因为抚育子女是父母的基本义务,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义务向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直到子女成年或能够独立生活为止。
在大多数情况下,义务人本来就不愿意支付抚养费,但当探望权因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的不配合而不能实现时,探望权人往往更加拒付抚养费。
而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又以探望权人拒付抚养费为由,拒绝其探望子女,各说各有理,矛盾越闹越深,这样的循环也是探望权执行难的原因之一。
实际上,行使探望权与支付抚养费是不冲突的,两者是并列的,两者都是抚育子女义务的组成部分,只不过前者更突出其权利性。
应该说两者都是无条件的,不互为条件,也没有先后顺序,即无论父母的探望权是否实现,都负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无论父母是否支付抚养费,均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当探望权人不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或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拒绝对方探望子女时,权利人都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解决探望权纠纷案件执行难的路径选择解决探望权纠纷案件执行难问题,是进一步提高法院公信力的有效途径。
人民法院在执行时,要做好疏导教育工作,使当事人能够从保护子女身心健康出发,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适宜的生活氛围,从而使案件得到圆满解决。
(一)建立符合探望权纠纷特点的案件管理体系探望权执行收结案应充分考虑到此类案件的特点,采取有别于一般执行案件的管理方法。
首先要安排合适的执行人员。
探望权纠纷是家事案件,涉及婚姻家庭、儿童心理等方面,要执行好此类案件,承办法官应有相当的生活阅历,并具备较强的群众工作能力,掌握一定社会、心理学知识。
同时,同一申请执行人可能就探望权多次申请强制执行,此种情况下不宜频繁更换执行人员。
负责首次执行的执行人员熟悉案情和当事人,掌握适当的执行方法,甚至得到当事人的信任或认可,再次执行往往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其次要严格结案标准。
探望权执行案件应以化解矛盾,案结事了为结案标准,而不能以单纯的探望行为得到强制实现来衡量。
只有当离异夫妻就孩子探望方式达成共识,或法院从子女最佳利益出发裁定探望权行使方式并促使当事人履行后方可结案。
(二)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做好疏导教育工作深入宣传相关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通过宣传教育,使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得以化解,从适宜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求同存异,相互理解,相互配合,主动协助,从而使纠纷得到顺利解决。
应多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以疏导、教育的方法为主,争取当事人的配合。
但思想工作不是万能的,对那些经常无故阻挠、刁难对方当事人行使探望权甚至隐匿子女、暴力抗拒对方当事人探望的当事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以妨害民事诉讼为由对其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对其予以刑事处罚,以达到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教育当事人的目的。
但应注意的是对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对未成年子女予以妥善安置。
(三)充分整合社会资源化解当事人矛盾探望权事关人的精神利益的满足,执行这类案件需要营造一种熟人环境和亲情氛围,才能有效降低对立情绪,取得好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