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职务犯罪罪名及案例(司法解释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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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职务犯罪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非国家工作人员:是指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股份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非法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7号)的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3、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本人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权以及利用与上述职权有关的便利条件。
4、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或允诺为他人实现某种利益。该利益是合法还是非法,该利益是否已谋取到,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5、数额较大及巨大:根据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
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 “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 “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百万元以上的, “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案例1】
某曾任省县某乡信用社副主任。2009年3月,某欲向该信用社贷款20万元,某向某索要好处费2万元。2009年8月至9月,被告某利用某提供的,先后给辉办理了6笔贷款,共计180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某向法院退赃20000元。某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公诉至省县人民法院。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还了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 2011年3月22日,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案例2】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10月17日生,原系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党委书记、董事长。
2011年8月阳东农村信用合作113联社改为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类型为股份,某某为法定代表人。某某在阳东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阳东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任副理事长、副主任、理事长、主任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06年11月至2007年间多次收受林国钦所送“感费”共计人民币27万元。2009年11月,某某以其姐夫伍为国的名义到涛景度假村办理高尔夫会员卡,为感某某在公司贷款一事上的帮忙,涛景公司以6.8万元的优惠价格为某某办理家庭终身会员卡,而同期该卡的市场价为128万元,某某从中收受6万元好处。市江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
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对被告人某某受贿的赃款33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案例3】
新民,2000年11月至2009年8月任徐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理事长,2009年8月任市市区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新民在任徐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理事长期间,多次通过帮助他人联系、获取贷款,单独或伙同其妻桂芬收受他人现金或财物。其中,新民受贿人民币108万元、美元9000元,其他财物价值人民币13.09万元。同时,被告人新民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巨额贷款,致使贷款本金及利息2650余万元不能归还,造成信用社特别重大损失。2010年9月,市北市区法院对此案进行一审宣判,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发放贷款罪等罪,判处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理事长新民有期徒刑20年。同时,其妻桂芬也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
二、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1、追诉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案例1】
被告人某,原省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200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某通过吕某从一陌生男子处以1万元人民币购得5万元假币。回单位后,被告人某利用其任信用社出纳员的工作便利,在该社资金入库时,将5万元假币中的49300元先后三次混在入库资金中而存入该社现金库房,套出相同数额的人民币供自己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某退清了全部赃款。省辰溪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某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其行为构成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依照《中华人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案例2】
2005年10月19日,省电白县沙琅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到曙光分社检查库存款时,发现有74500元假人民币,警方调查后发现,沙琅农信社曙光分社原出纳员某发自去年6月份起购买了76000元假币,利用出纳员的身份,先后分多次将假币换取了74500元人民币,全部用于六合彩赌博并输得精光。电白法院以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判处某发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罚款3万元。
三、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案例】
2007年6月份,省银监局在对全省银行业机构新旧版金融许可证更换工作过程中,银监分局发现西华县邮政局上缴的1旧版金融许可证存在流水号字迹稍粗、年月日阿拉伯数字不一致等疑点后,对西华县邮政储蓄机构所有的金融许可证逐一对照查验,发现有18旧版金融许可证存在伪造嫌疑。银监局立即约见省邮政局负责人谈话,银监分局迅速进行实地调查取证,查清了西华县邮政局金融许可证丢失、伪造的事实。
西华县邮政局金融许可证丢失、伪造事件,暴露出部分银行业机构合规经营意识淡薄,为有效防和制止同类事件发生,银监局遂对全省银行业金融许可证管理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违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对西华县邮政局予以警告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