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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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自然人

概念和本质

民事权利能力概念和法律特征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终止自然人

民事行为能力概念和法律特征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

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宣告

监护的概念和作用

监护监护人的设置、职责

监护的撤销

住址

第四章自然人

第一节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自然人与公民

自然人是基于自然规律出生的人。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并根

据该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例如,我国宪法

第33条规定,凡是有我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自

然人一词的外延比公民要广泛,它包括本国公民和外国国籍的自然

人以及无国籍的自然人。

按照《民法通则》第8条第2款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民

法通则关于公民的规定也适用于外国国籍的自然人或无国籍的自然

人。民法通则使用的是公民的概念,而未直接使用自然人,但我国

民法通则对无国籍人和外国人也适用,即公民和自然人通用,公民

(自然人)。

《合同法》采用的是“自然人”的概念,不再使用公民。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概念

在民法上,“权利能力”一词源于1896年通过的《德国民法典》。

法律人格传统民法学认为,权利能力是人格的别称。“权利能力、权利主体

或人格三者的含义是相同的”(施启扬《民法总论》台湾大地印刷

厂1993年版,第65页)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自然人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

民事义务的资格。这种资格是自然人成为民事主体的前提条件,一

经法律赋予就依附于自然人身上,自然人就可以以独立的民事主体

资格参与民事活动。

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在不同的时代具有不同的特征,我国自

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统一性

是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的统一。

2.平等性

是参与机会的平等,而不是结果的平等;形式的平等而不是实

质的平等。参与机会是指自然人参与民事活动、设定民事法律关系、

取得民事权利的机会。

CCTV—10:04.8.31《讲述》侏儒夫妻

3.广泛性

自然人享有广泛的民事权利能力,其内容涉及自然人生存和发

展的一切方面,其领域涉及财产关系(物质)和人身关系(精神)。

四、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公民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因出生这一自然事实的完成,自然人当然取得民事权利能力。我国户籍制度规定,自然人出生后,应办理户籍登记,此项登记并不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取得的要件。如“黑户”亦有民事权利能力。

(一)出生的时间的认定

我国未有规定,出生的时间的认定主要有三种学说:

1.露出说;

2.初声说;

3.独立呼吸说

《民通意见》第1条规定,自然人“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为准。”

(二)胎儿利益的保护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既未出生,当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考虑到胎儿将成为婴儿的利益,给于特殊的保护。见《继承法》第28条规定。

(三)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与年龄的关系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与自然人的年龄没有关系,这是民事权利能力的一条基本原则。但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不是始于出生,而要达到一定年龄才能享有,如结婚。

五、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这里所指的死亡,是指公民的自然死亡,即公民生命的结束。自然人死亡后,自然不能成为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其权利能力自然消灭。民法讲的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

(一)生理死亡

生理死亡又称自然死亡,指自然人的生命的完结。在医学上有脉搏停止跳动说、心脏停止跳动说、呼吸停止说、脑死亡说。我国民事立法未有明确规定,通说有二:脑死亡、呼吸和心脏均告停止。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自然人在医院死亡的,以医院的证明为准,案件的当事人有争议的,以法院确定的时间为准,互有继承权的多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不能确定死亡先后的,按法律规定的推定。(见第30章第一节)

(二)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是指通过法定的程序确定失踪人死亡。宣告死亡以法院宣告的日期为准。但《民法通则》第24条第2款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第二节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以自己的行为去的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一)行为能力与意思能力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是以意思能力为前提的。所谓的意思能力是指自然人可以判断自己行为后果的能力。自然人具备意思能力须达到一定的年龄,且智力正常。当然意思能力与行为能力并不完全对应,如早熟的孩子并不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法律是按一般情况作的规定。

(二)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

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违反民事义务或合同义务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通常情况,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是一致的,如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民事责任能力。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民事行为能力不一定有民事责任能力,如《民法总则》第133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任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种类

《民法通则》规定,按照不同年龄阶段和理智是否正常,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自然人通过自己独立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

《民法通则》第11条第1款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民通意见》第161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18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有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可以判决调节延期给付。垫付的条件:(1)年满18周岁;(2)没有经济收入;(3)扶养人有垫付能力;(4)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不等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司法实践中区别有二:(1)不能立遗嘱;(2)不能处置不动产。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又称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超出一定范围便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

行为能力:判断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精神健康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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