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从事医疗按摩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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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从事医疗按摩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从事医疗按摩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管理,规范盲人医疗按摩人员执业,根据《盲人医疗按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盲人医疗按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资格证书”的申领、核发、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资格证书”是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获准在医疗机构中从事医疗按摩活动、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和申请开办盲人医疗按摩所的有效证明与合法证件。盲人从事医疗按摩活动,应当依照本办法申领“资格证书”。未持有“资格证书”的盲人不得从事医疗按摩活动。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盲人医疗按摩人员,是指符合《盲人医疗按摩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经审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的盲人。

第五条“资格证书”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印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残疾人联合会按规定要求向中国盲人按摩指

导中心领取发放,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作、仿制、发放“资格证书”。

严禁买卖“资格证书”。

第六条省和设区的市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协调同级卫生行政和中医药管理部门联合成立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从事医疗按摩资格认定及证书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辖区内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从事医疗按摩资格审核认定及“资格证书”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二章申领与核发

第七条设区的市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盲人按摩指导中心负责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从事医疗按摩资格审核初审工作,省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盲人按摩指导中心负责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从事医疗按摩资格审核复核及“资格证书”发放工作。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盲人按摩指导中心应当于每年年初向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所属中国盲人按摩指导中心提出“资格证书”的申领报告,填写并领取“资格证书”登记表,领取空白“资格证书”。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盲人,可以向户籍或者执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盲人按摩指导中心申请“资格证书”。

(一)2009年9月1日前,取得盲人医疗按摩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

(二)2009年9月1日前,取得盲人医疗按摩中等专业及以上学历,并且在医疗机构中连续从事盲人医疗按摩活动2年以上的;

(三)2009年9月1日前,在医疗机构中连续从事盲人医疗按摩活动满15年的;

(四)2009年9月1日前,在医疗机构中连续从事盲人医疗按摩活动2年以上不满15年,并且通过国家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的;

(五)取得盲人医疗按摩中等专业及以上学历,并且通过国家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的。

第十条申请从事医疗按摩资格的盲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从事医疗按摩资格申请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第二代)原件及复印件;

(四)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适用于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盲人);

(五)盲人医疗按摩相关专业最高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适用于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二)、(五)项的盲人);

(六)医疗机构开具的连续从事盲人医疗按摩活动年限证明(适用于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二)、(三)、(四)项的盲人);

(七)国家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合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适用于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四)、(五)项的盲人);

(八)近期二寸免冠照片2张(3.3 cm *4.8cm);

(九)省级以上卫生行政、中医药管理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盲人按摩指导中心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上报至省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盲人按摩指导中心。

省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盲人按摩指导中心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复核。

复核合格的,省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盲人按摩指导中心应当在收到初次审核结果后30日内颁发“资格证书”。“资格证书”应当加盖省级残疾人联合会印章,并在持证人照片处加盖省级残疾人联合会钢印后方为有效。

经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的,可以向省级残疾人联合会或者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核: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资格审核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因违反相关规定,“资格证书”被注销或者暂扣的;。

(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中医药管理部门、残疾人联合会规定不宜从事医疗按摩工作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三条“资格证书”内容包括证书编号、发证单位、发证日期和持证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居民身份证号、残疾人证号、视力残疾等级、毕业院校、专业、学历、备注以及本人相片等内容。

第十四条“资格证书”的发放需采用统一编号。

第十五条不予审核情形消失的,由本人申请,经省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盲人按摩指导中心指定机构培训考核合格的,并经省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盲人按摩指导中心核准后,可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予以重新审核。

第三章年审制度

第十六条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从事医疗按摩资格证书每2年审核登记1次。设区的市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盲人按摩指导中心负责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从事医疗按摩资格证书的年审工作。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审不予通过: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中止盲人医疗按摩活动满2年的;

(四)申请年审逾期6个月的;

(五)连续2年未按照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的;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中医药管理部门、残疾人联合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八条申请年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从事医疗按摩资格年审申请表;

(二)《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从事医疗按摩资格证书》;

(三)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在医疗机构中的执业证明;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中医药管理、残疾人联合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符合年审条件的,设区的市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盲人按摩指导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年审材料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办理年审手续。

第二十条年审合格的,由设区的市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盲人按摩指导中心在“资格证书”的备注位置粘贴年审合格标签。未通过年审的“资格证书”无效,不得继续使用;不予审核情形消失的可以由本人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重新审核。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盲人按摩指导中心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年审结果报省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盲人按摩指导中心备案。

获得“资格证书”人员名单,由省级残疾人联合会在其网站上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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