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数据证据现场获取通用规范

电子数据证据现场获取通用规范
电子数据证据现场获取通用规范

2015-11-20实施电子数据证据现场获取通用规范

司法鉴定技术规范

SF/Z JD0400002——2015

2015-11-20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发布

目次

前言.........................................................................................................................................................................I 1范围 (1)

2规范性引用文件 (1)

3术语和定义 (1)

4原则 (1)

5步骤 (1)

6记录 (3)

7注意事项 (3)

前言

本技术规范按照GB/T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技术规范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提出。

本技术规范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归口。

本技术规范起草单位: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

本技术规范主要起草人:雷云婷、崔宇寅、张颖、郭弘、黄道丽。本技术规范为首次发布。

电子数据证据现场获取通用规范

1范围

本技术规范规定了电子数据鉴定中电子数据证据现场识别、收集、获取和保存的通用方法。

本技术规范适用于电子数据鉴定中电子数据证据现场识别、收集、获取和保存。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技术规范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技术规范。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技术规范。

SF/Z JD0100000-2012电子数据司法鉴定通用实施规范

3术语和定义

SF/Z JD0100000-2012电子数据司法鉴定通用实施规范中界定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技术规范。

3.1

随机存取内存转储Random Access Memory dump(RAM dump)

将随机存取内存(RAM)中的部分或者全部数据转存到某种类型的存储介质中。

3.2

逻辑文件Logical files

用户所观察到的文件组织形式,是可以直接处理的数据及结构。

3.3

潜在电子证据Potential Digital Evidence

所有与案件相关的电子数据证据。

3.4

易失性数据Volatile Data

容易改变或消失的数据,如内存数据。

4原则

SF/Z JD0100000-2012电子数据司法鉴定通用实施规范所确立的原则适用于本技术规范。

5步骤

5.1制定方案

在进行电子数据证据现场获取之前,需分析案情并根据具体情况制定详细的方案,包括:

a)明确现场获取的目的和范围;

b)明确参加现场获取的人员,需明确分工,落实责任;

c)明确进行现场获取需携带的移动仪器设备;

d)明确现场获取采用的方法和步骤;

e)明确现场获取的顺序;

f)明确现场获取操作可能造成的影响。

5.2记录现场

现场取证人员应在到达现场后,立即对现场状况通过拍照或录像等的方式进行记录并予以编号保存,以便需要时可以进行验证或重建系统。

5.3现场静态获取

对于已经关闭的系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并在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应对相关电子设备和存储介质进行获取(封存),方法如下:

a)采用的封存方法应当保证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无法使用被封存的存储介质和启动被封

存电子设备;

b)封存前后应当拍摄或者录像被封存电子设备和存储介质并进行记录,照片或者录像应当从各个

角度反映设备封存前后的状况,清晰反映封口或张贴封条处的状况;

c)对系统附带的电子设备和存储介质也应实施封存。

5.4现场动态获取

对于运行中的系统,应进行电子数据证据的动态获取,其中又具体分为易丢失数据的提取和固定、在线获取以及电子设备和存储介质的封存三个部分。

5.4.1易丢失数据的提取和固定

易丢失数据的提取和固定应遵照以下步骤:

a)固定保全内存数据,特别是以下数据:

1)打开并未保存的文档;

2)最近的聊天记录;

3)用户名及密码;

4)其他取证活动相关的文件信息。

b)获取系统中相关电子数据证据的信息,包括:

1)存储介质的状态,确认是否存在异常状况等;

2)正在运行的进程;

3)操作系统信息,包括打开的文件,使用的网络端口,网络连接(其中包括IP信息,防火

墙配置等);

4)尚未存储的数据;

5)共享的网络驱动和文件夹;

6)连接的网络用户;

7)其他取证活动相关的电子数据信息。

c)确保证据数据独立于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的软硬件,逻辑备份证据数据以及属性、时间等相关信

息。

5.4.2在线获取

在线获取应在现场不关闭电子设备的情况下直接分析和提取电子系统中的数据,包括:

a)打开的聊天工具中的聊天记录;

b)打开的网页;

c)打开的邮件客户端中的邮件;

d)其他取证活动相关的电子数据信息。

5.4.3电子设备和存储介质的封存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并在获得授权的情况下,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对系统是否需关闭作出判断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其中,对于已经关闭的系统的处理方式参照5.3。

对于不能关闭的电子设备和存储介质,应遵循以下几点:

a)采用的封存方法应当保证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电子设备和存储介质可保持原有运行状

态;

b)对于有特殊要求的电子设备和存储介质(如手机等无线设备),应保证电子设备和存储介质的

封存方式完全屏蔽,不因电磁等影响而发生实质性改变;

c)封存前后应当拍摄或者录像被封存电子设备和存储介质并进行记录,照片或者录像应当从各个

d)角度反映设备封存前后的状况,清晰反映封口或张贴封条处的状况。

5.5电子数据证据的固定保全

从现场获取的上述所有电子数据证据需遵照以下几个方式进行固定保全:

a)完整性校验方式:计算电子数据和存储介质的完整性校验值,并进行记录;

b)备份方式:复制、制作原始存储介质的备份,并依照5.3规定的方法封存原始存储介质;

c)封存方式:对于无法计算存储介质完整性校验值或制作备份的情形,应当依照5.4.4规定的方

法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记录不计算完整性校验值或制作备份的理由;

d)保密方式:潜在电子数据证据的保密是一个要求,无论是业务要求或法律要求(如隐私)。潜

在电子数据证据应以确保数据机密性的方式保存。

6记录

电子数据证据现场获取的过程中,记录应贯穿整个过程:

a)记录可以用摄像、截屏、拍照、编写文档等方式存放于任何一种存储介质中;

b)对可能存在证据数据的电子数据存储介质进行拍照,编号并贴上标签标识;

1)对现场状况以及提取数据、保存数据的关键步骤进行录像;

2)对电子数据证据信息的属性、状态以及其他信息进行详细记录。

c)从现场获取的电子数据证据,应记录该电子数据的来源和提取方法;

现场获取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记录整个工作过程。

7注意事项

在电子数据证据现场获取中,应注意以下事项:

a)不得将生成、提取的数据存储在原始存储介质中;

b)不得在目标系统中安装新的应用程序。如果因为特殊原因,需在目标系统中安装新的应用程序

的,应当记录所安装的程序及其目的;

c)应当详细、准确记录实施的操作以及对目标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判断的规定》(10月1日施行)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判断的规定》(2016年10月1日施行) 为规范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提高刑事案件办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 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以数字化形式记载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不属于电子数据。确有必要的,对相关证据的收集、提取、移送、审查,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侦查机关应当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关技术标准,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提取电子数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围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判断电子数据。

第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电子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四条电子数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五条对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法保护电子数据的完整性: (一)扣押、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 (二)计算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 (三)制作、封存电子数据备份;

(四)冻结电子数据; (五)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六)其他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方法。 第六条初查过程中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以及通过网络在线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电子数据的收集与提取 第七条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论电子证据的特点及其对取证的影响

论电子证据的特点及其对取证的影响 赵春雨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总第52期) (作者简介:赵春雨,女,法学硕士,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职务犯罪部执行主任) 关键词:电子证据/特点/取证/传统证据 内容提要:从证明机制的角度来讲,电子证据并非是一种全新的证据,而是传统证据的演变形式。记录方式的特殊性是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最本质的区别,其他特性都受这一本性特点的影响。电子证据的收集具有一定技术要求,这主要体现在取证主体、取证内容、取证方法和取证程序等方面。所收集的电子证据要注意保持其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电子证据是将法律与高科技相结合的一种新形式的证据。从广义上出发,电子证据可以定义为:借助电子、数字技术和设备形成的用于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电子化信息、记录及物品。 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之不同之处乃在于记录和传输方式,从这个意义上讲,电子证据是一种新型的证据,但是并不意味着可以因此将划为一个单独的证据种类。当前我国的证据分类基础主要是基于证明机制,证明机制是指对证据发挥作用具有重要意义的构成和内容[1],而电子证据发挥的证明作用也可以与传统证据相同。因此从证明机制的角度来讲,电子证据并非一种全新的证据,而是传统证据的演变形式,即除鉴定结论之外的传统证据均存在电子形式。 一、电子证据的特点 与其他传统证据尤其是书证相比较,电子证据的记录方式具有很大的特殊性。书证是以一定的实物形态来反映一定的文字、图案等,其实质上是一种物质成分的混和、堆积或以其他方式如作用力将信息留在某种介质上,因此书证记录的内容一般是可以被人们直接感知的。而电子证据则是将所要记录的信息按一定规律转化为电磁场的变化再以某种方式记录下来,在整个记录过程中是以“场”的形式存在。以在磁盘和光盘中存储信息为例,在磁盘中记录信息时,计算机通过其集成电路的电子矩阵的正负电平或磁性材料磁体的变化而形成的电磁场将电子信息记录下来,而在向光盘中记录信息时,是利用激光通过变化的电磁场将信息以凹凸“小点”的形式记录在光盘上的。在存储介质中记录的电子信息,其内容无法为人们直接感知。通过对电子证据与书证的比较,笔者认为,记录方式的特殊性是电子证据与书证乃至整个传统证据最本质的区别,也是电子证据最根本的特点,其他特性都受电子证据这一根本性特点的影响。除此之外,电子证据还具有以下的特性: 1.电子证据的信息与载体的可分离性。电子证据是以数字或模拟信号的形式存储在各种

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程序规则(试行)

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程序规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工作程序,根据《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机关电子证据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电子证据是指由电子信息技术应用而出现的各种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及其派生物。 第三条电子证据鉴定是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人根据相关的理论和方法,对诉讼活动中涉及的电子证据进行检验鉴定,并作出意见的一项专门性技术活动。 第四条电子证据鉴定范围: (一)电子证据数据内容一致性的认定; (二)对各类存储介质或设备存储数据内容的认定; (三)对各类存储介质或设备已删除数据内容的认定; (四)加密文件数据内容的认定; (五)计算机程序功能或系统状况的认定; (六)电子证据的真伪及形成过程的认定; (七)根据诉讼需要进行的关于电子证据的其他认定。 第二章委托与受理

第五条进行电子证据鉴定,委托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鉴定委托书; (二)检材清单; (三)检材及有关检材的各种记录材料(接受、收集、调取或扣押工作记录,使用和封存记录;检材是复制件的,还应有复制工作记录); (四)委托说明(包括检材的来源、真实完整、合法取得、固定及封存状况等); (五)其他所需材料。 第六条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交原鉴定书或检验报告。 第七条接受委托时,应当听取案情介绍,并审查以下事项:(一)委托主体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二)鉴定要求是否属于受理范围; (三)核对封存状况与记录是否一致; (四)启封查验检材的名称、数量、品牌、型号、序列号等; (五)检材是否具备鉴定条件; (六)记录材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完整。 第八条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需要进一步审查的,应当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向委托单位作出答复。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不予受理:

电子证据的概念、特征及其研究意义

电子证据的概念、特征及其研究意义 董杜骄(注:本文是电子证据专题讲义的一部分)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100083 前言:信息时代变革的节奏是前所未有的,信息的存在与取得方式的飞跃使证据学研究乃至证据立法面临诸多考验。在证据信息化的大趋势下,以计算机及其网络为依托的电子数据在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种以新的形态出现的证据形式在证据法律实践与理论研究中的有识之士定义为电子证据。为了避免法律的性格过于被动,各国的法律界都在做法律举证上的相关调整;在我国,计算机科学和法学乃至其他相关学科领域的一些专家和学 者也开始了电子证据的研究,并已取得初步进展。 1. 电子证据的概念 为了进行电子证据的研究,避免发生认识上的混乱,只有精确地理解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从逻辑学的角度来讲,电子证据概念的内涵应当是电子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物本质属性的总和;电子证据概念的外延是指具有电子证据内涵的客观事物的总和。逻辑学没有必要明确回答电子证据的内涵和外延到底是什么,但是电子证据学的首要任务就是明确电子证据的概念。如果不能掌握电子证据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我们就不能正确制定电子证据的规则、原则,电子证据的可采纳性、证明力、归类及其审查判断等方面的研究也难以做到有的放矢。因此对电子证据的研究首先从概念开始。 对电子证据概念的定义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 概念1:网上证据即电子证据,也被称为计算机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1 概念2:电子证据是指订立合同的交易主体通过网络传输确定各方权利义 务以及实施合同款项支付、结算和货物交换等的数码信息。2 概念3:电子证据是以通过计算机存储的材料和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手段,它最大的功能是存储数据,能综合、连续地反映与案件有关的资料数据,是一种介于物证与书证之间的独立证据。3 概念4:电子证据是存储于磁性介质之中,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诉讼证据。4 概念5:电子证据是以数字的形式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案

论新民事诉讼法下电子证据的认定

论新民事诉讼法下电子证据的认定 当今世界电子技术发展迅速,诉讼中电子证据的应用领域愈加广泛。由于电子证据与生俱来的易破坏性、高科技性等特征,在认证方面对传统证据形成了巨大的挑战。本文首先从电子证据可采性认定标准入手,引出我国目前电子证据认定的现状,提出在立法、鉴定机构以及电子证据的认定及保全机制方面存在的问题;其次,采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借鉴国外的传闻证据、最佳证据等规则成功的立法经验;最后,提出建立我国电子证据认定机制、完善举证质证规则、健全鉴定机构等相关建议。 【关键词】新诉讼法电子证据认定规则 我们正处在一个“电子化时代”。在这个时代中,我们的生活离不开电子产品。网络、电脑、E-mail……越来越多的新事物在不断涌现,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了巨大的便利,使人们之间的联络、交流方式愈益多样化、复杂化。但是这种“电子化生存”在充分展现了电子技术进步带来的好处,方便人们进行各种信息检索和交流,提高工作和生活效率的同时,也开始引发越来越多的新形式纠纷、违法行为甚至是犯罪活动。显而易见,不论是民事纠纷还是刑事犯罪都离不开电子证据。 学界对于电子证据的讨论由来已久,随着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和新《民事诉讼法》正式将“电子数据”规定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电子证据在诉讼中取得了合法地位。因此,在今后的诉讼活动中,公检法机关将更多地面对电子证据这一新的证据种类,如何审查认定电子证据,有必要深入探讨。 一、电子证据的可采性认定标准 关于电子证据,何家弘教授曾有过精辟的评说:“就司法证明方法的历史而言,人类曾经从‘神证’时代走入‘人证’时代;又从‘人证’时代走入‘物证’时代,也许,我们即将走入另一个司法证明时代,即电子证据时代。”[1]这句话一方面说明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的巨大差别,另一方面也说明电子证据对我们现存证明制度的颠覆性冲击。因此,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在认定标准上有很大的区别。电子证据的可采性认定规则解决的是何种电子证据能够进入诉讼程序和其他证明活动中,何种电子证据应被排除在诉讼程序或其他证明活动之外的问题。主要从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方面进行认定。 1.电子证据的客观性标准 首先,电子证据的形式必须是客观的。从电子证据存在形式看,电子数据是以电磁、光盘等物理形式存在于半导体芯片、磁盘等载体上,尽管用于记载数据信息的电磁等不能被人们直接感觉到,但它是一种切实存在,承载电子数据的载体,如半导体芯片、磁盘、光盘等介质。因此,“如果单从电子数据存在形式看,所有的电子数据都是客观的。”[2] 电子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还要看其内容是否是客观事物的反映。具体地说,产生电子数据信息的计算机软硬件系统应当正常运行和工作,电子数据所反映的内容应当是在进行正常业务中形成且在业务完成或稍后即输入的。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存在

工商总局电子证据取证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 工商市字〔2011〕248号 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电子数据证据 取证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电子数据证据取证工作,加强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现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电子数据证据(以下简称电子证据)取证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电子证据取证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在查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时,运用技术手段收集、调取违法行为的电子数据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电子数据材料。 二、本意见所称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于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数据证明材料或与案件有关的其他电子数据材料。 三、电子证据取证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除与案件有关联的电子证据外,不得随意复制、泄露案件当事人储存在计算机系统中的私人材料和商业秘密。 四、电子证据取证工作任务应当至少有2名执法人员参与进行,其中至少有1名人员应当熟练掌握计算机操作知识。 五、执法人员应当收集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以下四种方式取证,取证时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一)书式固定。对于计算机系统中的文字、符号、图画等有证据效力的文件,可以将有关内容直接进行打印,按书面证据进行固定。书式固定应注明证据来源并保持其完整性。 (二)拍照摄像。如果电子证据中含有动态文字、图像、声音、视频或者需要专门软件才能显示的内容,可以采用拍照、录音或摄像方法,将其转化为视听资料证据。 (三)拷贝复制。执法人员可以将涉嫌违法的计算机文件拷贝到U盘或刻录到光盘等计算机存储设备,也可以对整个硬盘进行镜像备份。在复制之前,应当检验确认所准备的计算机存储设备完好且没有数据。在复制之后,应当及时检查复制的质量,防止因保存方式不当等导致

电子合同作为电子证据的司法认定标准

电子合同作为电子证据的司法认定标准 电子合同作为电子数据,能否在司法判定中具备证据能力一直深受关注。本文针对电子合同作为电子证据的合法性以及司法认定与审查标准,做简要分析。 一、什么是电子证据?它有哪些特征? 互联网技术实现人们以更便捷的方式进行信息传递、生产交易。但是,随着生产、生活逐渐互联网化,基于网络平台的行为产生纠纷时,以电子数据为主要表现形式的证据证明过程成为难题。 所谓电子证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电子数据”,在学术与实践中常称为“电子证据”,两者所指外延大致相同。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一般来说,电子证据指以现代信息技术为支撑的数据电文作为诉讼证据的统称。 电子证据特征:由于网络环境产生的数据极容易被改变、灭失、伪造甚至毁灭,因而电子证据作为司法认定的证据材料时,必须满足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三个特征。 二、电子证据的司法认定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提出,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能力有误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这也是司法审判人员审查和核实电子证据的标准。 真实性:审查电子证据出处、生产时间、地点、制作参与人、形成过程等情况,据此明确证据材料内容是否客观真实、有无删改、伪造等。 关联性:诉讼人应当对纠纷中带证明事实相关联的材料给予充分证明,根据认定规则尽可能保持证据材料原始状态有助于提升电子证据的可信度。 合法性:一方面,保证证据提供主体身份合法是前提条件,不仅包括证据收集身份要合法,还包括证据审查制作、收集、提取过程中的相关主体;另一方面,是证据材料收集方法与过程需遵从法律法规。 三、电子合同如何保障电子证据证明能力? 法规条文规范限制:依据《电子签名法》第八条,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一下因素:

电子证据质证的重点问题相关规范及辩点总结

电子证据质证的重点问题、相关规范及辩点总结 电子证据质证,是网络犯罪辩护的重中之重。现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号:法释[2011]19号)、《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文号:公信安[2005]161号)、《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文号:公通字[2014]10号)、《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文号:公通字[2005]5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归纳出电子证据质证的十个重点问题,并对其法律规范、相关辩点进行汇总。 一、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的组织实施、操作人员、公民见证 有关规定如下: 1、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2、对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不得少于二人,并遵循办案人员与检查人员分离的原则。检查工作应由具备电子证据检查技能的专业技术人员实施。执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的人员,应佩戴公安部统一制发的《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证》。

3、对计算机犯罪现场的勘验,应邀请一至二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为见证人,公安司法人员不得作为见证人。 相关条文:《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第二章、《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三十二条。本部分辩点如下: 1、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的组织实施工作的主体,是否具备以下两点:(1)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2)公安机关的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 2、对于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的操作人员,看以下方面:(1)实施人员是否达到两人以上;(2)办案人员与检查人员是否分离;(3)检查工作的实施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4)有无佩戴《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证》。 3、对于见证人:(1)人数;(2)是否与案件有关;(3)是否公安司法人员。 二、现场保护 有关规定: 1、案发地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迅速派员赶赴现场,进行现场保护,负责保护现场的警察除保护物证等紧急情况外,不得进入现场、不得触动现场痕迹与物品。处理紧急状况时,也应尽可能避免破坏现场的痕迹、物品。 2、现场保护的时间:从发现刑事案件现场开始,至现场勘

电子证据的概念、特征及其研究意义

前言:信息时代变革的节奏是前所未有的,信息的存在与取得方式的飞跃使证据学研究乃至证据立法面临诸多考验。在证据信息化的大趋势下,以计算机及其网络为依托的电子数据在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种以新的形态出现的证据形式在证据法律实践与理论研究中的有识之士定义为电子证据。为了避免法律的性格过于被动,各国的法律界都在做法律举证上的相关调整;在我国,计算机科学和法学乃至其他相关学科领域的一些专家和学者也开始了电子证据的研究,并已取得初步进展。1.电子证据的概念为了进行电子证据的研究,避免发生认识上的混乱,只有精确地理解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从逻辑学的角度来讲,电子证据概念的内涵应当是电子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物本质属性的总和;电子证据概念的外延是指具有电子证据内涵的客观事物的总和。逻辑学没有必要明确回答电子证据的内涵和外延到底是什么,但是电子证据学的首要任务就是明确电子证据的概念。如果不能掌握电子证据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我们就不能正确制定电子证据的规则、原则,电子证据的可采纳性、证明力、归类及其审查判断等方面的研究也难以做到有的放矢。因此对电子证据的研究首先从概念开始。对电子证据概念的定义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概念1:网上证据即电子证据,也被称为计算机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1概念2:电子证据是指订立合同的交易主体通过网络传输确定各方权利义务以及实施合同款项支付、结算和货物交换等的数码信息。2概念3:电子证据是以通过计算机存储的材料和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手段,它最大的功能是存储数据,能综合、连续地反映与案件有关的资料数据,是一种介于物证与书证之间的独立证据。3概念4:电子证据是存储于磁性介质之中,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诉讼证据。4概念5:电子证据是以数字的形式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据或信息。5尽管从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等角度考量,这几种关于电子证据的本质属性和对象范围的描述仍有认知上的差异,我们还是能够在一定范围内达成共识:首先电子证据的产生、存储和运输离不开计算机技术、存储技术、网络技术的支持;其次,经过现代化的计算工具和信息处理设备的加工,信息经历了数字化的过程,转换为二进制的机器语言,实现了证据电子化。“电磁记录物”、“数码信息”、“计算机存储的材料”、“电子数据”等用语实际上正说明了电子证据的独特存在形式。再次,电子证据是能够证明一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这是其作为诉讼证据的必要条件,因此,不能把保存在计算机及其外围设备中的数据都看成是电子证据。笔者认为,由于电子证据的研究在司法和计算机科学等领域还是一个新课题,因此对电子证据的概念一时难有定论。令人欣慰的是,目前的研究者虽然对电子证据的理解程度和角度有所不同,但是对电子证据的本质属性却达成了一定的共识,这就为进一步的合作研究与交流打下了基础。 2.电子证据的特征特征是作为人或事物特点的征象、标志等。特点是人或事物所具有的独特之处,因此它排除了与他人或他事物共性的东西。既然电子证据是一种新的证据形式,我们就要分析它的“独特之处”。对电子证据特点的归纳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可供参考:观点1:电子证据具有无形性、多样性、客观真实性、易破坏性等特征电子证据首先具有内在实质上的无形性,也就是说电子证据实质上只是一堆按编码规则处理成的“0”和“1”,看不见,摸不着。其次,电子证据外在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它不仅可体现为文本形式,还可以图形、图像、动画、音频及视频等多媒体形式出现,由于其借助具有集成性、交互性、实时性的计算机及其网络系统,极大地改变了证据的运作方式。再次,电子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排除人为篡改、差错和故障等因素,电子证据是所有证据中最具证明力的一种,它存储方便,表现丰富,可长期无损保存及随时反复重现。另外,电子证据具有易破坏性,由于电子数据是以“比特”的形式存在的,是非连续的,数据被人为篡改后,如果没有可资对照的副本、映像文件就难以查清、难以判断。至于误操作、病毒、软硬件故障、系统崩溃、突然断电等意志以外的因素也可导致数据失真。6观点2:电子证据除具有高科技性、无形性、复合性、易破坏性等特征外,还具有收集迅速,易于保存,占用空间少,传送和运输方便,可以反复重现,作为证据易于使用、审查、核对,便于操作等特点。7观点3:电子证据具有双重性、多媒体性、隐蔽性、易保管、传输方便、可反复重现、便于使用等特征8双重性是指电子证据具有较高的精密性和脆弱性,既有高科技为依托,又存在易错和易毁损的不利情形;多媒体性与前述的“多样性”、“复合性”说法不同,实际上并无多大出入;隐蔽性是指电子证据

电子证据的认定规则

电子证据的认定规则 核心内容:电子证据的认定规则有哪些?证据认定是法官对于证明材料通过质证等确定其证明力,从而认定案件事实。电子证据的认定规则主要有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最佳证据规则、鉴证规则等。法律快车编辑为您详细介绍关于电子证据的认定规则。 在民事诉讼中,证据认证是指法官对于当事人举出的和法院自行收集的证明材料,通过法庭质证,进行分析研究后,按照一定的标准鉴别真伪,确定其关联性和证明力,从而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诉讼活动。 电子证据认定规则: 一、电子证据与传闻规则 传闻规则也就是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意思是传闻证据不具有可采性,在审判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英美法系的国家大多都规定了传闻规则,主要的代表国家英国和美国在证据法中都规定了传闻规则,但这两个国家的规定有着很大的区别。 美国规定的传闻证据是:首先制定排除传闻证据的总规则,其次在能提供真实性保证的条件下规定许多例外情况。传闻证据的排除效果使得采纳电子证据很困难。因为电子数据一般情况下不是由亲身所知的人输入的。另外,在法庭上,将电子文本作为证据提出的人通常对信息并不亲身所知。 英国规定了在诉讼中对传闻证据一般情况予以采纳,例外情况下予以排除。 二、电子证据与最佳证据规则 最佳证据规则也称为反对第二位证据规则,是指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提出案件性质许可的最佳证据。所谓第一位证据是指文书的原件;第二位证据是指文书的次级或替代证据,即文书的副本。如果在审判中提供电子证据时,最佳证据规则可能需要认定计算机的打印物是原件还是复制件。 另外,最佳证据规则也有成文法规定的例外情况。 三、电子证据与鉴证规则

鉴证是电子证据可采性的一个重要的标准。鉴证是文件的可靠性和真实性得以确立的过程。文件必须得到鉴证才能被采纳。如果提供的是文件的复制件而不是文件的原件,那么需要基础证据来证明文件复制过程的可靠性。 首先需要鉴证电子证据有没有被伪造、变造、篡改。相对于传统形式存储的信息,电子形式存储的信息更容易受到故意变化或意外改变的损坏。软件故障、系统问题、网络上黑客进入文件等等都有可能改变电子证据。 其次目前关于鉴证证据的方法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自认,即对方当事人自认某个文件的真实性,那么在审判中不需要提出其他证据对文件进行鉴证;第二种是证人作证,即法庭可以传唤证人来证实证据的真实性。同时也可以通过签署者对文件的鉴证或通过能够鉴别笔迹的一方当事人的证言提供鉴证证据。

论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

论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 摘要:本文在确认电子证据的可接受性基础上,分析了其作为一种新型证据所具有与传统证据类型不同的特点;以此说明在国内进行证据规则的立法时,应该将电子证据作为独立证据类型列入可接受的证据清单中。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以互联网为基础的电子商务迅猛发展,数字化通讯网络和计算机装置使得信息载体的存储、传递、统计、发布等环节实现无纸化。但是,这种信息载体的革命性变革也引发了诸多法律问题,单从程序法律角度来讲,就涉及到网上法律问题的管辖和电子商务中相关电子资料的证据力问题。而电子资料的证据力又与电子证据在证据法中的法律地位直接相关;从最近的学术资料中可以看出,电子数据的证据价值在法学研究与法学实践中得到相当的肯定,这也使得讨论电子证据法律地位问题的时机日渐成熟。 我国关于证据规则的立法一般是开列一份可接受的证据清单,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1)书证;(2)物证;(3)视听材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的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这类立法不象德国、日本等国的证据法那样可以自由提出所有有关证据,开放程度较低,致使经过计算机传输和处理形成的电子证据难以确定其证据价值和法律地位。由于网络安全和电子商务风险等方面的原因,人们对电子证据在生成、存储、传递和提取过程中的可靠性、完整性提出更高的要求。这种对电子证据可信度予以“高标准,严要求”的理念,足以表明电子证据不同于以往的证据规则,是一种全新的证据类型。 鉴于我国证据法的相对滞后性和不确定性,以及法学理论界关于电子证据的一些争议,本文针对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问题仍须阐明如下观点: 电子证据可以作为诉讼证据 电子证据是存储于磁性介质之中,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诉讼证据。反对电子证据作为诉讼证据的人认为,电子证据可能由于人为因素以及网络环境和技术限制等原因无法反映客观真实情况。但是其他传统类型的证据在真实性、可靠性方面也不是没有弊端的。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一切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一切证据必须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这些规定表明任何证据都有其脆弱性,因此需要“查证属实”。依此逻辑,电子证据只要“查证属实”,就可以与其他证据一样成为诉讼证据。 证据的“可接受性”不仅是电子证据面临的问题,其他证据也不例外;诚然,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电子证据可否作为诉讼证据,但是这种日益普及的新事物已是无法回避。“实践中一切能反映案件真实客观情况的材料都可以作为证据。……我们唯一的出路只能是结合国际通用的证据规则对此予以应答”。从电子证据的可接受性方面看,可以从《联合国电子商务法范本》中找到佐证。该范本第九条第一款指出,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在应用有关

电子证据期待规则认定

电子证据期待规则认定 Final approval draft on November 22, 2020

遇到电子商务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电子证据期待规则认定 日前,一起因辞退引发的意见分歧很大的劳动争议案件在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结案。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电子证据可靠性的认定成为作出裁决的重要依据。据了解,在劳动争议仲裁系统,依靠电子证据作出裁决的案件还不多见。 辞职辞退电子证据来判断 “我是被突然通知离开单位的。”谢银生(化名)在申诉时介绍,今年3月20日,人事部经理突然通知他,由于部门严重超编又无法调整,他被辞退了。他在单位已经工作了两年多了,但单位没有给他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他要求单位对此作出赔偿。 而网络公司则称辞退他的理由是“违纪”,没有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有关负责人称,公司是使用指纹考勤机协助管理的,计算机对职工考勤的详细情况有忠实而准确的记录。在过去的一年中,谢银生有80次迟到,其中两分钟以上的迟到有61次。根据公司的《考勤制度暂行规定》,一年内累计迟到30次属于严重违纪,就可以对职工进行处理。在对去年的工作进行总结时,公司才

发现谢银生的严重违纪行为,对他进行了处理。 仲裁员王楠告诉笔者,争议双方各自陈述的情况相距甚远,仲裁庭则会支持证据更有说服力的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单位出示的证据是指纹考勤系统的电子记录,但谢银生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产生了怀疑。对该电子证据可靠性认定就成为本案件审理中的焦点。 通过到网络公司去调查,公司向他出示了该指纹考勤机的原始记录。而指纹考勤机的厂家西安青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向仲裁庭出具了网络公司不可能修改原始记录的证明。最后,仲裁员对该电子证据予以采信,支持了网络公司意见,驳回了谢银生的诉讼请求。 专家旁证认定方法待完善 在此劳动争议中,认定指纹考勤设备的工作情况和原始数据的可靠性成为案件审理的关键。 “用户根本不可能修改计算机记录的原始数据。计算机记载的原始流水账数据如果能随意修改就不具备了公正性了。”西安青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地区营销部经理张立文告诉笔者,一般用户只能

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探讨

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探讨 随着科技的迅速发展,电子技术正在改变着我们的生活,每天数以亿计的人都在通过手机、电脑等终端进行着通话,收发短信、电子邮件等即时交流活动或者对在线的资料进行管理、更新。电子数据证据也越来越多的被提交到法庭,其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和影响日益凸显。因此,明确电子数据证据的内涵及其特征,在此基础上对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探讨是十分必要的。 一、电子数据证据的内涵界定 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就证据种类新增了电子数据。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诉解释》第116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因此,我们可以认为“电子数据”即电子形式的数据信息,但是要对电子数据做准确的表述确实相当困难,大致可以认为,电子数据是指以电子技术为基础,以数字化形式所表现,其内容可多次复制,能够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数据。我们常见的电子合同、电子保险单、电子发票、短信、网页等都涉及电子数据,用这些电子数据可以在诉讼中证明某一事实。通过以上表述我们应该注意,电子数据的界定范围应为与计算机系统有关联的那类证据,其目的在于证明案件的某些事实。 二、电子数据证据的特殊性 任何物质都有其自身的特性,基于现代信息技术的电子证据同传统的人证、物证相比,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三方面。 第一,高科技性。电子证据是随着科技的进步而发展起来的,它与计算机技术联系密切。同时,电子数据是以数字的形式储存于各种介质中,与普通证据存在重大差别。但也正因为如此,对此类证据的审查、判断构成了巨大挑战,司法工作人员的动作量不仅会增加,还要甄别各种信息,并对电子数据的证明价值与案件相关程度进行取舍。 第二,高速流转性。不论是模拟信号还是数字信号,都具有高速的传输速度,电子数据的传输可以不受时间、地域的限制,可谓随时随地都可以传播,传播速度甚至可以达到光速。这种特性也给电子证据的收集与使用带来了困难。比如某些使用计算机进行的违法活動,数据的存在可以说是转瞬即逝的,就难以捕捉到其违法的证据再比如计算机上存储的数据,其可以轻易的复制到其他的储存介质上,会给调差取证带来不小的难度。 第三,易修改性。电子数据是以数字的形式存在的,不同于一般的书证,电子数据不会体现出如笔迹等容易辨别的特征,其更多的变现为固定的格式与固定的表现方式,因此,电子数据证据的安全性和真实性极易遭到外界的破坏,极有

电子证据时间研究

电子证据时间研究 集团企业公司编码:(LL3698-KKI1269-TM2483-LUI12689-ITT289-

电子证据时间问题研究在实务案件中,以计算机及其网络为依托的电子数据对于证明事实、判定案件的价值日益突出。电子证据不仅在查办典型的计算机犯罪时必不可少,而且在处理以数字化信息设备作为犯罪辅助工具的案件中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可以加强指控。有些案件中,电子证据还对于认定刑事责任年龄,发现线索,突破案件起到重要作用。电子证据作为证据的种类之一,必须对其真实性加以审查,判断电子证据是否真实,其形成时间尤为重要。 电子证据的数据和信息只能由“U”和“1”组成的二进制代码进行数值运算和逻辑运算,所有的输入都必须转化为机器可以直接读写而人不能直接读写的由“U”和“1”组成的机器语言在设备中进行计算,然后再将运算结果输出到相应设备上让人们读取。电子证据的存储形式及介质的特殊性决定了它很容易被伪造、篡改,并且不通过专业的计算机知识很难察觉和识别该伪造、篡改。 所有的电子证据都有不同程度的不确定性,不确定性的电子证据可能带来不完整的犯罪轮廓构建。面对海量的电子数据,通过分析电子数据的时间属性特征,可以发现潜在的证据源,电子证据的时间分析对证据源的评估有着重要的意义,而且电子证据调查人员在对电子证据的处理过程中可以通过证据的时间分析技术过滤一些不相关的电子数据。 电子证据的时间可以经过伪造、篡改等活动,如果不正确地处理电子证据的时间,那么这些电子证据可能错误地引导电子证据取证人员去

处理电子证据,甚至可能犯罪活动从未发生过,但处理结果确指向了无辜的人员。在电子设备中,如电脑、手机等其时间可划分为本地时间与网络时间。什么情况下认定显示的是本地时间呢?检查电脑设备是否自动联网授时,有自动联网授时的,则为网络时间,一般为标准时间。网络时间又分为局域网络之中的时间和授时服务器的时间,一般而言,检查电脑时间是否准确,可到百度网站搜索“时间”,直接跳出国家授时标准时间,与电脑时间对比。电脑系统时间出现问题可能的原因有:(1)系统时间以CMOS时间作为基准,CMOS时钟是操作系统的时间来源,电池电量不足或者晶振频率不准,可能会导致CMOS时钟变慢或者变快,从而影响操作系统的时间。 (2)大量的计算机犯罪涉及到网络环境,在网络环境中一些网络服务用GMT创建文件的时间戳,而用户(或嫌疑人)的计算机系统使用本地时间去记录文件的时间戳,导致时间的描述难以界定。 (3)在一些涉嫌计算机犯罪的案件中,用户可以轻易地配置计算机系统的系统时间,有意识的修改系统时间,提取的系统时间可能误导电子证据分析人员。 (4)在计算机系统中一个文件可能被覆盖多次或一个文件被有意或无意地删除多时是经常发生的事情,但需要获取这个被覆盖或删除多时的文件的某时刻(时间戳)可能是整个事件推理、重建犯罪轮廓的关键部分之一。 具体而来,电脑windows系统的文件时间分为创建时间、修改时间和访问时间。正常情况下,直接点击word,输入文档内容后保存的,创

(完整版)电子数据取证标准

电子数据取证标准 随着全球信息化的飞速发展,越来越多的数据以电子形式保存。信息安全产品、信息安全服务、安全事件处理与应急响应等方面都离不开电子证据;此外,在商务交易、政府服务、交流沟通、网络娱乐等各种网络应用中也大量涉及到电子证据。但是如同潘多拉的魔盒, 商务类应用的快速发展也伴随着互联网违法犯罪不断增长。有数据显示2013年中国网民在互联网上损失近1500亿,截止2013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达到6.18亿,这就意味着2014年中国网民每人平均损失达243元。 电子数据取证技术,是信息安全领域的一个全新分支,逐渐受到人们的重视,它不仅是法学在计算机科学中的有效应用,而且是对现有网络安全体系的有力补充。近年来,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陆续将电子数据确立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电子证据已在我国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法活动中发挥重要作用。 电子数据取证是一个严谨的过程,因为它需要符合法律诉讼的要求。因此,取证调查机构必须从“人、机、料、法、环”等多个方面规范电子数据取证工作。 我国电子证据的标准化工作起步较晚,但是国家对于相关标准工作十分重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从国家基本法律层面对电子数据鉴定遵守技术标准的义务做了明确规定,即“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层面也有类似规定。2005年《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规则》(公 信安[2005]281号)明确要求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人应当履行并遵守行业标准和检验鉴定 规程规定的义务;2006年《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3号)明确 将鉴定机构遵守技术标准的情况纳入公安登记管理部门年度考核的内容中;2007年《司法 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07号)对鉴定人采纳技术标准问题做出了详细的要求,其 第22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 和技术规范:(一)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 准和技术规范…..”

电子数据证据概述

、电子数据证据概述 进入E时代之后,几乎所有的社会经济活动或者法律纠纷中,都会涉及到电子数据证据的问题。那么如何处理电子数据证据的相关法律问题,来提高自身的业务能力这是我们要解决的关键。 (一)电子数据的渊源与概念 从2002年到2013年,两大诉讼法的修改解决了电子数据的证据问题,这对于我们处理电子数据证据奠定了一个法定地位。在过去我们遇到类似的问题,怎么样交到法院,通过举证质证让法官来采信,作为定案的根据。过去我们总会结合电子数据的特性采用一些变通方法,把涉案有关电子数据证据以音像资料,或者视听资料这种类型的证据来进行举证和质证。在《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电子数据证据作为法定证据一种类型,地位已经得到了解决。但是从技术上来说,我们仍然还会面临着不同法定证据类型之间的转化问题。 从法律的角度来说,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我们首先就要理解电子数据。电子数据证据它是一个法定名称,但是它首先是数据,然后可能成为证据。电子数据虽然没有一个法定的概念,但是在实践当中已经形成了一定的通说,它是指通过计算机应用和通信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的客观资料。当电子数据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磁盘、光盘这些载体中,用于证明案件事实并具备证据特征时,该电子数据就可以成为电子数据证据。 就是说能够证明涉案事实的电子数据证据,可能来源于很多的电子数据证据,从概念上是有一个包含的关系。电子数据范围更大,通过固定以后提取的电子数据当中,可能只有一部分能引用,与案件具有关联性,那么这一部分的内容可能成为这个电子数据的证据。 电子数据证据和传统证据相比,最本质的区别就在于传统证据是存在于物理空间,而电子数据存在于一个虚拟空间。现在的计算机采用的是二进位制的换算,就是0和1。所有的电子数据最本质的或者最原始的状态就是0和1在存储体中的一个记录。这个0和1通过一定计算机的算法、计算机程序的编译、操作,呈现在我们眼前的是可以识别的文字、图案、视频或者音频。这就是电子数据证据区别于传统证据的一个本质上的不同。 (二)电子数据的形式和载体 因为技术在发展,常见的一些电子数据的形式和载体,包括互联网站、电子邮件、聊天记录,电子商务的交易记录,包括计算机软件和应用计算机软件产生的衍生数据等,这一系列都是电子数据呈现的形式。载体就更加的多种多样,从我们常见的计算机、笔记本电脑、摄像机、手机、光盘,一直到移动硬盘、U 盘、SD卡,这些都是电子数据的载体,都可以来记录电子数据。但是它们记录的电子数据不能直接来进行判定事实。 电子数据它是电子形式的数据信息,是记录数据的方式,而不是内容。它只是一个技术层面上产生的信息。而电子证据是以电子数据为基础的各种存在形式。电子数据和其他类型的法定证据之间,可能会存在一个证据形式的转化问题。因此对于电子数据为基础的电子证据的各种存在形式,大家在思维方式上要做一个宽泛的理解。 而电子证据的本质上是电子数据,外在形式具有多样性和不确定性。电子数据是各种电子证据外在表现形式的内在属性和共同特征。就是这些数据最原始的状态,跟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那么我们能够看到

论新民事诉讼法下电子证据的认定(终审稿)

论新民事诉讼法下电子 证据的认定 文稿归稿存档编号:[KKUY-KKIO69-OTM243-OLUI129-G00I-FDQS58-

论新民事诉讼法下电子证据的认定 2017-02-17章建育曾荣汉 当今世界电子技术发展迅速,诉讼中电子证据的应用领域愈加广泛。由于电子证据与生俱来的易破坏性、高科技性等特征,在认证方面对传统证据形成了巨大的挑战。本文首先从电子证据可采性认定标准入手,引出我国目前电子证据认定的现状,提出在立法、鉴定机构以及电子证据的认定及保全机制方面存在的问题;其次,采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借鉴国外的传闻证据、最佳证据等规则成功的立法经验;最后,提出建立我国电子证据认定机制、完善举证质证规则、健全鉴定机构等相关建议。 【关键词】新诉讼法电子证据认定规则? 我们正处在一个“电子化时代”。在这个时代中,我们的生活离不开电子产品。网络、电脑、E-mail……越来越多的新事物在不断涌现,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了巨大的便利,使人们之间的联络、交流方式愈益多样化、复杂化。但是这种“电子化生存”在充分展现了电子技术进步带来的好处,方便人们进行各种信息检索和交流,提高工作和生活效率的同时,也开始引发越来越多的新形式纠纷、违法行为甚至是犯罪活动。显而易见,不论是民事纠纷还是刑事犯罪都离不开电子证据。

学界对于电子证据的讨论由来已久,随着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和新《民事诉讼法》正式将“电子数据”规定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电子证据在诉讼中取得了合法地位。因此,在今后的诉讼活动中,公检法机关将更多地面对电子证据这一新的证据种类,如何审查认定电子证据,有必要深入探讨。 一、电子证据的可采性认定标准? 关于电子证据,何家弘教授曾有过精辟的评说:“就司法证明方法的历史而言,人类曾经从‘神证’时代走入‘人证’时代;又从‘人证’时代走入‘物证’时代,也许,我们即将走入另一个司法证明时代,即电子证据时代。”[1]这句话一方面说明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的巨大差别,另一方面也说明电子证据对我们现存证明制度的颠覆性冲击。因此,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在认定标准上有很大的区别。电子证据的可采性认定规则解决的是何种电子证据能够进入诉讼程序和其他证明活动中,何种电子证据应被排除在诉讼程序或其他证明活动之外的问题。主要从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方面进行认定。 1.电子证据的客观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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