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和集体谈判权利的原则应用公约(98号公约)
合集下载
相关主题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第 14 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其认为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 会提出报告,并审查是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 程。
第 15 条 1.如大会通过一项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的修正的新公约,除该 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则: (a)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尽管有上述第 11 条规定,会员国对 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各会员国 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 的形式及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必要时应设立适合国家条件的机构,旨在确保尊重上述各条规定 的组织权利。
第4条 必要时应采取适合国家条件的措施,鼓励和促进充分开发和利用 供雇主或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之间自愿谈判的机构,以便通过集体协 议调整雇用条件。
第5条 1.本公约规定的保证在何等程度上应适用于武装部队和警察,应 由国家法律或条例加以确定。 2.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 19 条第 8 款规定的原则,任何 会员国对本公约的批准均不得被视为影响那些使武装部队或警察成 员享受本公约保证的任何权利的任何现有法律、裁决书、惯例或协议。
第 10 条 1.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 35 条第 4 或第 5 款送交国际劳工局 局长的宣言应声明本公约规定是否须经修改方可适用于有关领土;当
宣言声明本公约须经修改方可适用时,应给出该修改的详细情况。 2.有关会员国或国际当局可以在任何时候以随后的宣言全部或
部分放弃以前任何宣言中声明的任何修改。 3.有关会员国或国际当局可以在根据第 11 条规定对本公约进行
解约的任何时候,向局长送交一份宣言,在任何其他方面对以前任何 宣言的条款进行修改,并说明其目前对实施本公约的立场。
第 11 条 1.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 10 年 后,可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 经登记之日起满 1 年后始得生效。 2.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如前款所述 10 年期满后的 1 年内, 如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 10 年,此后每当 10 年期满,可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 16 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为准。
wk.baidu.com(完)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 12 个月后生效。
第9条 1.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 35 条第 2 款规定送交国际劳工局局 长的宣言应声明: (a)对于哪些领土,有关会员国承诺无需修改便可适用本公约 条款; (b)对于哪些领土,该会员国承诺经修改适用本公约条款,并 提交修改的详细情况; (c)对于哪些领土,本公约不适用及不适用的理由; (d)对于哪些领土,该会员国在进一步审议其立场之前保留其 决定。 2.本条第 1 款(a)和(b)项所述承诺应被视为该批准书的组成 部分并具有批准书的效力。 3.任何会员国可以在任何时间以随后的宣言全部或部分取消依 照本条第 1 款(b)、(c)或(d)在其原宣言中所做的任何保留。 4.任何会员国,在根据第 11 条规定对本公约进行解约的任何时 间,可以向局长送交一份宣言,在任何其他方面对以前任何宣言的条 款进行修改并说明其目前对这种领土的立场。
第 12 条 1.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 准书、声明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所有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会员国 时,应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 13 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 102 条规定,将其按照以上 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宣言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请 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1条 1.工人对于其就业、在抵抗反工会歧视行为方面应享受适当的保 护。 2.这种保护应特别适用于抵抗企图产生下述情况的行为: (a)使工人就业受条件约束,即他不得参加工会或放弃工会会 员资格; (b)由于其为工会会员或在工作时间之外或经雇主同意在工作 时间之内参加工会活动的原因,解雇工人或侵害其利益。
组织和集体谈判权利的原则应用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 1949 年 6 月 8 日在日内瓦举行第 33
届会议,经议决采纳本届大会议程第四项所列关于应用组织和集体谈 判权利的原则的若干提议,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 1949 年 7 月 1 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49 年组织和集 体谈判权利公约》。
第2条 1.工人组织和雇主组织在其设立、行使职责和管理方面,应享受 适当保护,以抵抗相互间或各自代理或成员的任何干预行为。 2.尤其那些企图设立受雇主组织支配的工人组织的行为,或为了 使雇主或雇主组织达到控制工人组织的目的而通过财政或其他方式 资助工人组织的行为,此应被视为构成本条所称的干预行为。
第3条
第6条 本公约不涉及受雇于国家行政机关的公务员的职位,也不得被解 释为任何方式侵害他们的权利或地位。
第7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8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 国具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满 12 个月 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