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A市医疗机构陪护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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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市医疗机构陪护工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陪护人员(以下简称陪护工)的规范管理,确保医疗机构医疗安全和医疗秩序,维护医疗机构、患者和陪护工各方面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陪护工是指受雇于陪护机构,经过培训在驻点医疗机构为患者提供有偿的、非医疗性的生活辅助服务的人员。不属于卫生技术人员。

陪护工服务是指为住院患者提供日常生活照顾和陪护,包括在责任护士的指导下协助患者洗漱、梳头、翻身、叩背、大小便清洁处理、更换(或加减)衣服/尿布、剪指(趾)甲、喂食/水(禁食、鼻饲病人除外);污衣处置、病房保洁;陪伴病区内散步、肢体活动和行走功能锻炼;近距离代购生活品及其他合理需求。

第三条全市二级及以上公办医疗机构(综合性医院、中医医院、专科医院)陪护工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陪护服务机构

第四条从事陪护工服务经营的机构,应当向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中有为患者提供护工(陪护)服务的经营范围。

第五条对陪护工开展下列日常管理职责:

(一)加强对陪护工的身份核对和信息采集管理。为从业的陪护工建立个人档案(包括姓名、联系电话、住址、居民身份证、相关资格证书、健康体检证明、培训证、劳动合同等)。协助外地籍陪护工办理居住证,并将信息采集情况报送属地公安机关。

(二)陪护服务机构应当与陪护工签订劳动合同。按劳动法律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为陪护工办理相关用工手续等。负责陪护工的上岗前培训,做到无培训不上岗。鼓励陪护机构为陪护工投保职业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三)制定陪护工工作守则等有关规章制度,规范服务用语,统一着装、统一佩戴胸卡。为陪护工建立考核奖惩制度,奖优罚劣。清退违纪违规人员,做好监督管理。

(四)对陪护工上岗前进行健康检查,上岗后每两年进行一次健康情况复查。

第六条应当与拟驻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接受医疗机构的管理,派遣符合医疗机

构有关资质要求的陪护工开展陪护服务。

第七条陪护工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可以定期调研调整,报发改部门(物价)备案登记。陪护服务内容及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不得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三章陪护工

第八条陪护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

(二)按照协议约定内容提供服务;

(三)年满18周岁以上;女:18周岁-60周岁,男:18周岁-65周岁;

(四)身体健康,无患有精神分裂症、严重皮肤病、严重的药物过敏、残疾及处于传染病活动期的人员;

(五)无刑事犯罪记录;

(六)掌握相应职业技能,具备必须的职业素质;

(七)无其他不适合从事陪护工工作的情况;

第九条陪护工应当履行下列规定:

(一)按照要求进行登记,并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复印件;

(二)严格遵守医疗机构及病区各项规章制度;

(三)从事陪护活动时佩带医疗机构发放的陪护工标识牌;

(四)接受医疗机构及卫生技术人员的指导和管理;

(五)发现患者有异常情况,及时向值班医师或者护士报告;

(六)对患者的个人资料及隐私予以保密。

第十条陪护工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与患者发生纠纷,应及时向陪护机构和医院管理人员反映,不得擅自离岗。

第十一条陪护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连接输液管或者拔出输液管路、调节输液速度、更换引流管等;

(二)操作监护仪等急救、诊疗设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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