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保障义务法律规定及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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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存在的问题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确认了“安全保障义务”在法律上得到认可,《侵权责任法》继续采用了之前《解释》中精神,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此后2013年10月25日对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修改,除原有的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修改后的该法第十八条新增第二款,规定:“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安全保障义务规定存在的问题:

(一)安全保障义务内容较少规定非经营性社会活动

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主要集中在对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经营性场所活动的规范,涉及非经营性社会活动较少。现行法律对于经营性活动中的安全保障义务规定的较多,但对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规定则极为少见。

比如说去他人家串门时在他人家发生的意外,现实中存在大量类似这样的损害,在这些活动中,主人是否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何种义务,我国法律在此方面没有明确的规定,只能使用一些通用的法律原则去解决,这显然是法律局限性的一个体现。

(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适用程度较难把握

在判断侵权行为人存在过错与否,一般的衡量标准是其是否尽到了某些应作为或不应作为的义务。而《侵权责任法》只规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有多宽,调解尚能应用,而裁判在司法实践中较难把握,导致了自由裁量权过大,这不利于安全保障理论在具体实践中的应用。

(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举证责任归属存在分歧

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学界的意见是一致的,即持否定态度,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在具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却持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发生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人仅在自己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因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仍应由受害人一方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人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除非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否则不能适用范围过错推定的严格责任。另一意见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责任构成,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过错的举证责任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承担,由他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事实,如果他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推翻过错推定,免除其侵权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或者证明不足,则过错推定成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因果关系较难把握

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之侵权责任案件中,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大多没有实施任何积极的作为行为,而是消极的不作为。故在认定消极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上,是一个难点问题。另外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类型有很多,《侵权责任法》主要规定两种,一种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直接造成损害事实发生的侵权行为;另一种

是防范、制止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这两种侵权行为类型最大的区别就是是否有第三人侵权的介入,故在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构成上成立的标准也是不同的。

(五)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划分较难把握

不同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交警部门作出较权威的判断和医疗损害纠纷中的法医鉴定,我国法律对于绝大多数的侵权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没有一个统一的量化标准,这造成了在实际审判中法官主观性较强,自由裁量权过大的现状。

三、结语

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和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出台,我国对侵权责任的规定越来越完善,但“法无完法”,任何一个法律问题的解决都会伴随着另一个法律问题的诞生,《侵权责任法》已诞生近7年,侵权实务中适用该法产生的问题越来越多,我们期待下一步侵权法或司法解释的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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