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识无单放货之“单”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重识无单放货之“单”

摘要:无单放货在实践中普遍存在,而对无单放货的认识却难有定论。2009年3月,高院针对无单放货问题专门出台司法解释,给一些争论已久的问题指明了方向。同年的《鹿特丹规则》也对无单放货的一些概念给予了新的诠释。本文以无单放货之“单”的概念为视角,探索无单放货的基础法律理论。

关键词:无单放货;记名提单;可流通单证;不可流通单证

对于无单放货的理解,主流观点认为是指在与国际贸易有关的海上货物运输中,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违反法律规定,将货物交付给正本提单持有人以外的提货人的行为。[1](P.32)

据统计,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在货物交付中占有相当的比例,散杂货运输中约占30%,集装箱货物运输约占50%,散装液体货物特别是油类运输约占70%。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纠纷的案件在我国呈逐年上升的趋势,近年案件数量约占年收案数的5%,约为其他国家审理的同类案件的总和。[2](P.5)在这个背景下,2009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3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规定》),并于2009年3月5日起实施。《规定》明确了承运人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其他一些争议已久的问题,对无正本提单交货的提单范围也做了明确规定。至此,无正本提单放货的法律责任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解决。

同时,随着整个海商法理论的发展,一些基础问题再度浮出水面,值得我们反思:是不是只有无正本提单交货情况下,承运人才需要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无单放货的“单”是否可以包括提单以外的其他单证?在正本单证签发不止一份的情况下,需要收回几份才不承担无单放货责任?既然提单作为无单放货之单的地位没有争议,我们就从分析提单的性质特点开始反思无单放货中“单”的概念范围。

一、提单性质分析

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根据这一定义,提单有以下几种功能:1、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存在;2、是货物已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的证明,有收据的功能;3、是据以交付货物的提货凭证。同时,《海商法》第79条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指示提单经过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而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根据这一规定,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可以进行票据形式的流通转让,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而记名提单不能以票据形式转让流通,不是物权凭证。那么,究竟是提单的哪一项功能性质决定了提单必须凭单放货呢?一种观点强调,提单之所以要凭单放货是因为它是物权凭证:承运人交货时必须收回正本提示提单/不记名提单,以避免货方提货后再去转让这套是物权凭证的提单;[3](P.92-93)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提单之所以需要凭单放货是因为它是提货凭证。[4](P.286-293)

笔者认为,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之所以需要凭单放货,从法律依据上来说应该是其提货凭证功能决定的;而从法律如此规定的理由来看,和提单具有物权凭证性质(提单的物权凭证性质,众说纷纭,有观点认为体现为提单代表货物出现在整个承运人控制货物的阶段,涉及各个可能的领域,包括贸易领域和运输领域。有观点认为是在贸易领域代替货物用以交付,体现在贸易领域的可流通性上,本文采第二种观点)是分不开的。以指示提单为例,托运人将提单交付给收货人后,收货人可以将该提单背书转让给其他人持有,而这个持有人可以以同样的方式再背书给新的持有人,如此持续直至最终持有人。托运人和承运人订立海上运输合同,签发指示提单是为了将货物通过承运人最终交到提单合法最后持有人手上。而由于指示提单持续的背书转让,导致承运人还是托运人都无法在签发提单时准确预知谁是最后持有人。因此,为了保证货物能最终交付给合法最后持有人,承运人必须收回提单并检验提单的背书是否连贯有效。综上所述,基于指示提单的可流通性,承运人要准确履行自己的交付义务,客观上需收回正本提单并审查背书。而附带的益处是,货物凭正本提单交付后,也杜绝了提货人在提货后将提单再背书转让给其他不知情第三人的可能性。因此,作为无单放货的核心单据——提单,之所以需要凭单放货的法律依据是提单的提货凭证性质,而非物权凭证性质。但提单的物权凭证性质使得提单的提货凭证性质成为一种需要,以保证提单体系的正常运作。

二、记名提单

记名提单是否需要凭单交货一直很有争议。《汉堡规则》在定义提单时将记名提单排除在外,而我国《海商法》第71条在《汉堡规则》提单定义基础做了小小改动将记名提单包含在内。因此,在我国,记名提单亦属提单,具有提单的一般性质,是提货凭证,应当凭正本记名提单交货。但记名提单与海运单极其相似:它们内容基本一致,且都是将货物交给单证上载明的收货人。而且,依据《海商法》第79条的规定,记名提单与海运单一样具有不可流通的特性。海运单与其他提单的本质区别就在于它不具有流通性,不是物权凭证,因此法律允许承运人不凭海运单交货,只需收货人出示身份证明即可。根据以上分析,从风险效果来说,区分记名提单和海运单似乎并没有太大的意义,记名提单不凭单交货与海运单不凭单交货可能出现的风险应该是一样的。

由于这些原因,随着讨论的日益深入,记名提单作为一种单证种类独立存在的价值日益遭到质疑:美国在1994年修改《1916年联邦提单法》时将记名提单用“不可流通提单”概念替代;[5](P.90)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将记名提单排除在提单之外而用海运单的概念将其吸收(第1条第2款及第3款)。2009年,在国际海运界反响很大,正在签署中的《鹿特丹规则》摒弃了提单、海运单等概念,使用“可流通运输单证”和“不可流通运输单证”来概括传统的纸质单证。在是否凭单提货的问题上,《鹿特丹规则》原则上规定可流通单证需凭单放货,不可流通单证无需凭单放货,只需证明其为收货人即可;但如果不可流通单证上记载需凭单交货的情况下,则收货人需提交正本单证取货。在我国,根据2009年《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记名提单的承运人有凭单放货的义务。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现行《海商法》的规定下,记名提单还是应该凭单放货的,但这个概念本身已缺乏独立规定的价值,它的功能完全可以由其他单证概念分别吸收。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