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反内幕交易法律制度

美国反内幕交易法律制度
美国反内幕交易法律制度

一个并不圆的外国月亮

——美国反内幕交易法律制度

郭丹青?

一、 洋为中用?

有不少学者和政府证券部门的官员认为反内幕交易制度应作为中国的证券法体系的重要部分。具有几十年的历史的美国反内幕交易制度看起来很有借鉴的价值。但美国的反内幕交易制度有着它的特殊的历史和制度背景,特别是在于普通法(判例法)和成文法以及州法和联邦法的相互作用方面。美国的反内幕交易的规则和判例都是在这种极其复杂的特殊制度环境中创造出来的,在另外一种制度环境未必有价值。本文将试图解释美国的反内幕交易制度如何在这种特殊制度环境中起作用,并指出它的不足之处。本文的结论是,中国在其反内幕交易的原理中不要走美国所走的“欺诈”(fraud)的路,而应该直接规定它想禁止的行为。

二、 对内幕交易的定义

什么是内幕交易?其实,“内幕交易”不是一个客观存在的现象,更不是一个所有人都认为是应该打击的现象。“内幕交易”最多是一个方便的提法。对这个提法,每个人有不同的理解。下面列出一些可能的定义,都是有用的,但是我们要清楚地认识到他们各自的特点。

?郭丹青,乔治·华盛顿大学法学院教授。

(一)定义一:行为人因为知道一些别人不知道的(不公开的)信息而作的证券交易

这个定义当然可行。但是,如果用这个定义,则并非一切内幕交易都是应予禁止的,因为有的不公开信息,行为人知道并利用它是无可非议的。例如,假设某一个国际石油公司在某一个国家拥有很多油井,并假设我是政治分析家。根据我的分析和信息来源,我估计该国不久就要发生政变,新政府会把油井国有化,也不会给任何补偿。这件事情,证券市场的其他参与者并没有预料到。凭籍这份知识,我抛出了那个公司的股票,因为我认为他们的价值马上就要严重下降。如果禁止人利用自己的研究成果买卖股票,那么,研究成果便失去了价值。没有人有动因去生产新的知识,没有人有动因去研究一个公司的经营状况。

(二)定义二:法律应该

..禁止的行为人因为知道一些别人不知道的(不公开的)信息而作的证券交易(应然定义)

这是一个主观的概念。对此,不同分析家会有不同的解释。这个意义上的“内幕交易”就是个贬义词,而且由于它的主观性,其内涵对每个分析家可能不同。

(三)定义三: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人因为知道一些别人不知道的(不公开的)信息而作的证券交易(实然定义)

这个定义也是有用的,不过,它的内涵在每一国家不同,因为每一个国家所禁止的东西不同。有些国家可能根本不禁止这种交易,所以根据这个定义在那些国家就不存在内幕交易。请注意,这个定义回避了一个很重要的问题,

即,法律应该

..禁止什么样的交易?

三、 借鉴外国法律制度的条件

上文提出内幕交易的各种不同的定义是有缘因的。借鉴人家的经验无疑是一个聪明的做法,可以省很多时间,避免很多错误和浪费。但是必须看清楚借鉴的对象和目的。具体来说,如果中国学者或政府官员想借鉴美国(或任何国

家)涉及内幕交易的法律制度,必须先了解清楚自己希望

...的内

..禁止的是什么样

幕交易?如果适用于美国的实然定义(即,美国实际上

...禁止什么样的内幕交

易)符合中国分析家的应然定义(即,中国应该

..禁止什么样的内幕交易),那么可以考虑借鉴。(当然,考虑借鉴并不等于全盘引进,因为可能有很多制度上的特点在中国是行不通的。)但是,如果美国所禁止的东西并不是中国分析家想禁止的东西,那么,连考虑都不用考虑,干脆去看看其他国家的经验和做法是否符合中国的要求。

在中国,第三个定义是很值得注意的:我们到底要禁止什么样的行为,要鼓励什么样的行为?其实,中国证券法现有的定义比较完善:它先规定什么样的人是知情人员,然后规定什么样的信息是内幕信息,并在这个基础上禁止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从立法措辞技术的角度来讲,这是比较清楚的。当然边际性的疑问总会存在,但是稍微有一点儿想象力和勇气的法官应该是可以操作的。当然有些类似于内幕交易的行为,中国证券法没有禁止,也可能应该禁止。比如说,根据中国证券法的规定,O'Hagan1的行为并不犯法,因为它不符合证券法第68条对“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的定义。看来tippees(从知情人员获得内幕信息的诸如亲戚朋友的第三人)也不在第68条的范围内。2不过,漏洞在所难免,本文的目的并不在于批评立法者想象力不足。本文要强调的是,目的和工具应该相适合。而无论我们对第三个定义有什么理解,美国反内幕交易的法律体系是个很不恰当的工具。即使就达到美国证券与交易委员会(证交会)的目的而言,这个体系也应该算是个很笨拙而不恰当的工具。

四、 美国反内幕交易法律制度3

1参见United States v. O'Hagan, 521 U.S. 642 (1997). O'Hagan是收购方的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虽然没有参加收购的具体事务,但由于他在律师事务所的地位就知道了有关收购的信息。在收购计划尚未公开时,他买下了拟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2如果国务院于1993年颁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所定义的“内幕人员”可视为证券法第68条第7款所说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那么,O'Hagan则在第68条的范围内。

3本文所介绍的基本观点在Prakash (1999:1492-1550) 有系统性的论述。

本文的这一部分要强调两点:(1)美国不是只有一个

..反内幕

..,而是有几个

交易的制度;以及(2)最有名的所谓反内幕交易的法律制度,即Rule 10b-5,

并不禁止内幕交易。

下面简单地介绍一下美国的几个反内幕交易的法律制度。

(一)美国的多数反内幕交易的法律制度

1. Rule 14e-3

Rule 14e-3规定在股票收购要约(tender offer)的情况下,除要约方以外,任何人如果知悉来自要约方或标的公司(target company)的有关该要约的未公开的实质性信息,除非披露该信息,否则不得买卖标的公司的股票。

值得注意的是,Rule 14e-3 对内幕交易的定义比较直接、全面。它不管你

是什么人,它关心的是信息的来源

....。那么,既然规定得如此全面,

.....和不公开性

为什么只适用于tender offer 呢?这是因为它的立法根据就是

Securities Exchange Act (1934 法案) 第14(e)条,该条只涉及到 tender offer。

2. Securities Exchange Act (1934 Act), Section 16(b)

1934法案第16(b)条规定内部人(其中有所定义)的短线交易收入归公司。

在这里,值得注意的是,第16(b)条持与Rule 14e-3相反的态度。它只管

..你是什么样的人(内部人)。它不管你掌握什么样的信息,所以当然不管信息公开不公开,也不管信息的来源。

3. 各州的法律

(1)侵权法

不能排除根据各州的侵权法去追究内幕交易者的责任。但总的来说这样做没有利用联邦法方便。比方说,某州的法院对被告不一定有管辖权。

(2)专门针对内幕交易的立法

某些州有专门针对内幕交易的法律。比如加州公司法典第25402条规定:

"It is unlawful for an issuer or any person who is an officer, director or controlling person of an issuer or any other person whose relationship to the issuer gives him access, directly or indirectly, to material information about the issuer not generally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to purchase or sell any security of the issuer in this state at a time when he knows material information about the issuer gained from such relationship which would significantly affect the market price of that security and which is not generally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and which he knows is not intended to be so available, unless he has reason to believe that the person selling to or buying from him is also in possession of the information."4

应注意,该条只适用于发行股票的公司的内部人利用因与公司有特殊关系而知悉的信息。不适用于非内部人,也不适用于信息来源于公司无关的内部人。

4. Rule 10b-5

闻名世界的Rule 10b-5 并不禁止内幕交易。它所禁止的是欺骗性

..:

...的.行为"It shall be unlawful for any person . . . to employ any device, scheme, or artifice to defraud, . . . or to engage in any act, practice, or course of business which operates or would operate as a fraud or deceit upon any person, in connection with the purchase or sale of any security."5

4意译如下:

对于发行人、其管理人员、董事或控制人、以及因与发行人的关系使之能够直接或间

接获得公众一般无法得知的、与发行人有关的实质信息的任何其他人而言,当下列情

况均具备的时候则禁止其在本州内购买或销售发行人的证券:

1、行为人知悉因上述关系而获得的有关发行人的实质信息;

2、该信息会对发行人的证券产生重大影响;

3、公众一般无法得知该信息;

4、行为人知道公众应该一般无法得知该信息;

但行为人有理由认为向其购买或者出售证券的对方已经获得了该信息的除外。

5意译如下:

任何人……采用任何计策、计划或人为之欺诈,[或]…….从事任何运动、实践或商业做法对公众造成或将会造成欺骗的等与买卖证券有关之行为,均为非法。

(二)Rule 10b-5 的详细分析

Rule 10b-5的核心概念就是fraud。6所以,要了解Rule 10b-5,必须了解什么是fraud以及法律对fraud的定义的来源。

Fraud是一个普通法的概念,它的定义来自州的普通法,而不是个联邦法的概念。Fraud 不等于一切欺骗行为。有的行为,虽然可能会被认为是欺骗行为,但不构成非法的fraud。比如,当我们打扑克的时候,我完全可以向大家宣布我有三个王牌,如果我真的没有的话,没有人能告我。还有,如果我认为你的一把椅子是个很宝贵的古董,我要买,我有没有必要告诉你我认为它很值钱?起码在美国可以说没有必要。所以,fraud不包括一切欺骗行为。原告光证明有了欺骗行为还不够。

那么,骗人在什么情况下是违法的?如果我.有义务

...,那么,骗人就

...不骗人

是违法的。从这个角度来看,fraud的存在既是个事实问题(我有没有骗你?)也是个法律问题(我有没有法律上的义务不骗你?)。

总之,Rule 10b-5应该这样理解:它禁止在交易过程当中欺骗行为人有义

..............

务不要欺骗的人

..........。既然如此,那么,不欺骗义务又从何而来?它的依据不是联

邦法而是各州的普通法

..........。就是说,联邦法的Rule 10b-5依赖于一些联邦法外的普通法的概念。这些概念不受联邦政府的控制。如果某一种行为根据普通法不构成非法欺骗,那么Rule 10b-5 就不能用。

总结一下上面所说的:违反Rule 10b-5 的行为的构成要件:

(1)行为人(A)有义务不欺骗另外一个人(B)。

(2)A欺骗 B。

(3)A的欺骗行为是与证券买卖“有关”("in connection with the purchase or sale of any security")。

所以我们必须能够说明A为什么有义务不欺骗B以及A在哪方面有义务不欺骗B。只要A在他的义务的范围内不欺骗B,他可以在其他方面欺骗B,也可以欺骗B以外的人。

6因为fraud就是一个普通法的概念,把它翻译成一个非普通法国家的语言,并用该国的法律术语,很容易产生误解。为此,我就保留原文,并加以解释,请读者见谅。这种语言问题如何处理在法律人类学界早就有议论,见Bohannan (1969:401-418), 以及Gluckman (1969:349-367)。

关键的问题是,内幕交易与欺骗行为有什么关系?为什么要用一个反欺骗行为的规定来打击内幕交易行为?“为什么”这个问题有它的历史和政治原因。本文现在讨论的问题是SEC如何使用一个反对欺骗行为的规定来打击内幕交易。

1. 基本问题

假设S拥有一块土地,B认为那块土地下有很多石油,所以B就想买。如果B告诉S他认为有很多石油,当然S不会很便宜地卖给B,这样,B的知识就没有价值了。在这个情况下,当B买S的土地的时候,他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告诉S。

那么,如果我们稍微改变上述的例子,有什么结果?假设土地的所有者不是S,而是一个公司。S是公司的股东。B同样认为土地下面有石油,但别人都不知道。如果B是公司的总裁,并且是因为这个职务而知道石油的事情,那么他要买S的股票,必须告诉S有石油,否则就违反Rule 10b-5。为什么?

根据Rule 10b-5的构造,这既不是因为B是公司内部人,也不是因为B的信息来源是公司,也不是因为B的信息是不劳而获的,也不光是因为B没有告诉S,而是因为B有义务告诉S而没有告诉S。

那么,这种告知义务是从哪儿来的?根据所谓的“经典理论”

(classical theory),这种义务是从普通法的信托法理论来的。公司的股东投资于公司,我替他们经营他们的财产,我对他们有一种特殊的义务。这个义务,公司法是从信托法借来的,它类似于受托人对信托受益人所承担的义务,并同样叫做fiduciary duty(信托义务)。但信托义务不是任何人对另外任何人都要承担的。必须存在某种特殊的、包含信任的关系,才谈得上信托义务。我们对跟我们没有什么特殊关系的陌生人不承担信托义务。7

7我对美国公司法中的信托义务已有所论述: 见郭丹青(2003)。

2. 10b-5 原则之一:公司内部人(受托人)有不欺骗股东(信托受益人)

的义务。

Rule 10b-5有几个基本原则值得在这里阐明。第一个原则是:公司内部人(受托人)有不欺骗股东(信托受益人)的义务。不过,这个原则对反对内幕交易有什么具体意义?它能适用于什么样的情况?

(1)公司总裁利用内幕信息买股票,对卖方什么都不说。违反10b-5。

卖方是股东(不是股东怎么会有股票卖?8),所以总裁对他承担信托义务。(2)公司总裁利用内幕信息卖股票,对买方什么都不说。违反10b-5?

请注意,在这个例子里面买方不一定是股东,所以总裁对他不一定承担信托义务。那么,如果我们的目的是要遏制内幕交易,利用内幕信息买.股票和利用内幕信息卖.股票该不该区别对待?对股东卖股票和对非股东卖股票该不该区别对待?答案是很明显的,区别对待是没有道理的。但是根据10b-5的经典理论很难避免这个结果。怎么办呢?美国法院采取的办法是,用一句话来打发问题, 9希望没有人会问太多的问题。

(3)公司总裁利用内幕信息买股票,但事先公开宣布该信息的内容。不违反10b-5。

为什么不违反Rule 10b-5呢?因为没有欺骗行为。

(4)公司总裁利用内幕信息买股票,但事先公开宣布他打算利用内幕信息买股

...........票.,而不公开宣布该内幕信息的内容。不违反10b-5。10

这有道理吗?为什么不违反10b-5呢?因为这里也没有欺骗行为。这就说明,避免欺骗行为的途径不止一条(即,披露内幕信息)。如果我对你有信托

8有的读者可能会指出,在卖空的情况下,卖方不是股东。没错。这就足以说明经典理论的一个问题:严格按照经典理论,非股东的卖方和股东卖方应该区别对待,而区别对待似乎没有道理。

9参见Gratz v. Claughton, 187 F.2d 46, 49 (2d Cir. 1951) ("[T]he director or officer assumed a fiduciary relation to the buyer by the very sale; for it would be a sorry distinction to allow him to use the advantage of his position to induce the buyer into the position of a beneficiary, although he was forbidden to do so, once the buyer had become one . . . .") (Hand, L., C.J.) 。众所周

知 "sorry distinction" (可略译为“没有道理的区别”)在法律上是司空见惯的。如果某一个理论会产生一个"sorry distinction",这就说明我们应该重新考虑这个理论的价值与实用性,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在保持原有理论的同时对那个"sorry distinction"就视而不见。

10参见McCormick v. Fund Am. Co., 26 F.2d 869 (9th Cir. 1994); Jensen v. Kimble, 1 F.3d 1073 (10th Cir. 1993)。这两个特别有意思的案例恐怕不是作者自己发现的,而是Prakash 教授介绍的。参见Prakash(1999)。

义务,我跟你做交易的时候就可以说,“我知道一些重要的信息,但是我不肯

告诉你。你现在要不要跟我做生意,由你决定吧。”这样我就不算骗了你。虽

然可以说我有披露义务,但是到底需要披露

....什么

..并不是人们通常想象的那样,不一定是内幕信息本身。

当然,公司总裁由于各种考虑在一般的情况下不太会愿意如此宣布他打算利用内幕信息买股票。但是我们可以想象会有一些情况行为人并不在乎做这种宣布。这也说明以fraud 为基础的内幕交易理论有很多漏洞。

3. 10b-5 原则之二:对非公司内部人,随便找一个不欺骗义务都可以。

上述原则之一还有一个问题:它只适用于对股东承担信托义务的人。那么,还有很多可能知悉内幕信息的人,都不是公司职员,也没有从公司职员获得信息,所以也不能把他们当作准公司职员。最有名的例子当然是O'Hagan。他是收购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买了被.收购公司的股票。如果说,被收购公司的律师不得进行内幕交易而收购方的律师就可以,这看起来就是Hand法官所说的一个sorry distinction,11不过,还没有一个法官敢把信托义务理论拉到这么远的地方去。所以到目前为止没有人主张类似于O'Hagan 的人对公司的股东有信托义务,当然更没有不欺骗股东的义务。那么,要怎样才能遏制O'Hagan的此类行为?

一个办法是立法机关通过类似于Rule 14e-3的规定,对内幕交易加以定义和制裁。但是SEC和美国国会没有采取这种办法。他们还想用Rule 10b-5。如前文所述,10b-5的基本构造是:

(1)行为人(A)有义务不欺骗另外一个人(B)。

(2)A 欺骗 B。

(3)A的欺骗行为是与证券买卖“有关”("in connection with the purchase or sale of any security")。

这个基本构造在O'Hagan案中怎么运用呢?

(1a)行为人:O'Hagan。

(1b)不欺骗义务的受益人:O'Hagan的雇主(可能是律师事务所,可能是雇佣律师事务所的收购方公司),而不是股东。

(2)欺骗行为(即,隐瞒了什么):隐瞒了自己打算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意图。(不是内幕信息本身。雇主已经知道内幕信息。)

(3)这种欺骗行为与证券买卖“有关”吗?根据最高法院在O'Hagan案的判决,是“有关”的,因为在进行内幕交易的那一刹那就违反对雇主的义务。

这里有两点应该特别注意:

(1)欺骗不欺骗股东、对市场是否披露内幕信息和对市场是否披露你打算进行内幕交易的意图与在这里论述的问题都是不相关的。根据O'Hagan的理论,10b-5所保护的不是股东的利益,也不是证券市场的廉洁与正常运行,而是一种根据州法所建立的关系,即,行为人与雇主之间的关系。问题是,为什么本来的州法就不够充分?

(2)如果一定要用fraud的理论来制裁内幕交易,上面的框架有几个问题。根据这个理论,非法隐瞒的不是内幕信息,而是自己违反对雇主的义务的行为。所以,在下列情况下就没有10b-5 的问题:

(1)本来就没有义务。如果O'Hagan的雇主说,“欢迎大家利用你们所了解到的关于收购的信息去买标的公司的股票”,那么就不存在不得购买标的公司股票的义务,则不可能有隐瞒违反义务的行为。

(2)行为人披露他违反义务的行为。如果在进行交易之前,O'Hagan 告诉雇主他打算那样做,这样就不构成欺骗行为,则不违反Rule 10b-5.

而且,根据O'Hagan的理论,在下列情况下,就违反Rule 10b-5:雇主是一个证券公司,根据它的规定,所有雇员必须通过本公司为自己买卖股票。有个雇员在另外一个证券公司设立账户,用那个账户买股票(根本不利用内幕消息),但是不告诉雇主他那样做了。结果是O'Hagan的所有要素都给满足了:(a)有义务。

(b)行为人违反义务,而不告诉义务受益人。

(c)是与买卖证券“有关”。根据最高法院在O'Hagan案的逻辑,这种交易是“有关”,因为在进行内幕交易的那一刹那就违反对雇主的义务。

这样的结果恐怕远远离开了Rule 10b-5的原意。

11见上注9。

五、 总结Rule 10b-5 禁止什么,允许什么

总之,违反Rule 10b-5的行为是与证券买卖有关

..

....的事情

.......的、隐瞒不该隐瞒

的行为。这些要素都值得看得很仔细:

(1)行为人所隐瞒的事情不一定必须是内幕消息。所隐瞒的事情可能是自己的违反某种义务的行为。这样,只要他告诉有关人他打算违反义务,就没有10b-5方面的问题。

(2)没有义务,就没有违反义务的可能,也没有隐瞒违反义务的行为的可能。除了一些劳动法方面的东西以外,雇主与雇员之间的义务是他们双方之间的问题,一般是私法的事,而不是公法管的事。

(a)利用证券法和刑法制裁去维持雇员对老板的义务,实有过分之嫌。为什么一般州法的合同法与侵权法不够?

(b)既然雇员对雇主的义务是他们之间的事,他们完全可以达成协议,雇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股票是没有问题的,雇主一点不在乎。我们是不是觉得,O'Hagan所作的,只要他的雇主表示不在意,我们也不在意吗?但是连最高法院都不得不承认这是他们所适用的理论的必然结论。

(3)“与证券买卖有关”也是个很难掌握的概念。如果我有义务不利用内幕信息,然后我违反了该义务,凭籍内幕信息购买股票,最高法院会认为我违反义务是与证券买卖有关,但是如果我挪用公司的款项,用来买股票,最高法院却会认为我违反义务是与证券买卖无关的。

六、 结论

总之,Rule 10b-5对fraud的存在的要求严重扭曲了美国反内幕交易的法律制度,这种要求产生不少牵强的解释和"sorry distinctions"(没有道理的区别)。

与其说美国的反内幕交易法律制度像一个渺小的立法橡子长出来的强壮的司法橡树,12不如说更像个干枯的酸枣树:有刺但是缝隙比比皆是(Prakash,1999)。

参考文献

Bohannan, Paul. Ethnography and Comparison in Legal Anthropology, in Laura Nader ed. Law in Culture and Society, 1969.

Gluckman, Max. Concepts in the Comparative Study of Trial Law, in Laura Nader ed. Law in Culture and Society, 1969.

郭丹青:“信托责任的真正意义——与郎咸平教授商榷”,载《中国证券报》,2003年12月5日。

Prakash, Saikrishna. Our Dysfunctional Insider Trading Regime, Columbia Law Review, vol. 99, 1999.

12 "[A] judicial oak which has grown from little more than a legislative acorn." Blue Chip Stamps v. Manor Drug Stores, 421 U.S. 723, 737 (1975) (Rehnquist,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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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依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 2、性质银行信用 3、银行的责任单证一致、单单一致条件下付款 4、银行的免责(a)只审(天星司考)查单据表面,不审实质; (b)传递延误或遗失免责;(c)不可抗力免责; (d)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和影响 5、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最初在美国司法实践中提出。在银行付款或承兑以前,发现确凿证据,买方可以请求法院向银行颁发止付令 6、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核心内 容 提高了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的门槛 在银行(包括开证行、议付行、保兑行 以及其他经授权的银行)付款或承兑以 前,发现确凿证据(申请人应当提供担 保),(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或其他利 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法院(必须是有管 辖权的法院)向银(天星司考)行颁发 止付令 时间限 制 法院接受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申请 后,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 7、UCP600(2007年7月1日生效)对UCP500的修改A、取消了可撤销信用证的内容; B、明确议付是对单据和票据的买入行为;兑付是信用证下除议付以外的一切与支付有关的行为; C、明确银行处理单据的时间为不超过收单翌日起第5个工作日; D、明确银行拒付时,可以自行联系开证申请人, 开证行 1. 通知行 议付行2、开证、寄证 8、提示跟单汇票 9、付款或承兑,取得单据

美国信用评级机构监管法律制度介绍-中债资信

美国信用评级机构监管法律制度介绍 次贷危机及欧债危机以来,全球范围内引发了对信用评级机构所扮演角色的热烈讨论,国际监管机构和各国针对评级机构的监管改革展开大范围的探索并陆续付诸实践。从2009年4月,G20伦敦峰会明确提出将信用评级机构纳入金融监管范畴、确保评级机构满足规范的国际执业准则后,金融稳定理事会(FSB)、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BCBS)等国际组织在此框架下共同合作,推动国际信用评级行为标准的修改完善并积极协调各国监管标准的统一。各国和地区按照G20路线图设定的改革方向、结合自身实际情况,积极加快信用评级行业立法改革的步伐和节奏,相继采取一系列具体措施完善信用评级机构法律制度体系。其中,作为现代评级行业诞生地、同时也是次贷危机爆发始源地的美国所采取的监管改革较具代表性,故本文重点对美国的信用评级机构监管法律制度框架的演变及现状进行梳理和分析,以期对我国信用评级行业的监管制度构建有所启示。 一、美国信用评级机构法律制度框架演变历程 (一)21世纪前美国评级机构几乎游走于联邦监管外 美国信用评级行业在20世纪初成立初期并未得到监管部门特别关注。至30年代经济大萧条后评级机构声望渐起,监管机构才开始予以重视。1930年货币监理署于监管规则中首次引用信用评级来限定投资范围,以发挥其对投资者的参考作用。1975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下称”SEC”)首次在其制定的《1934年证券交易法》下的证券公司净资本规则中使用了“NRSRO”一词,并通过向特定评级机构发送无异议函(no-action letters)、确认该评级机构发布的评级结果为国内大部分重要使用者承认为可靠的,从而授予该评级机构以全国统计信用评级机构(NRSROs)的资质。首批获得NRSRO资质的评级机构经过发展成为了现在的三家国际性评级机构穆迪、标普、惠誉。 此后,联邦和州立法开始广泛地引用“NRSRO”,以借助外部评级结果来监管银行等金融机构,如《1933年证券法》、1935年《银行法》、《联邦储备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以及SEC制定的规则。但是,相应的监管制度却几乎空白,甚至有SEC制定了规则 Rule436(g)将评级机构明确排除在《1933年证券法》规定的专家责任之外。加之宪法第一修正案对言论自由的保护,使得美国的评级机构在2001年之前处于弱监管状态。 (二)安然事件后逐步强化监管 2001年安然公司破产事件敲响了警钟,人们恍然发现扮演着重要角色的评级

中国反倾销法律和实务的以下热点问题-环中律师事务所

当前中国反倾销法律和实务的一些问题和思考 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雪华博士 一、完善中国现行的反倾销法律制度,健全机制和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1997年条例”)在1997年颁布实施,这是一部非常重要和及时的法律,对于我国面临和受到来自国外不公平倾销做法的损害的国内成员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规范产品进口行为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该条例存在着一些缺陷,其中某些缺陷是巨大的。2002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2002年条例”)解决了其中大部分问题,但是实践中尚有一些问题需要解决和澄清。将于2004年6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2004年条例”)仅是针对调查机关的变化对2002年条例做出了相应的修改,并增加了关于公共利益的条款。前述需要解决和澄清的问题并没有解决和澄清,反而多出了一个需要解决和澄清的问题,那就是公共利益问题。 如不及时解决和弥补这些缺陷,将会给国内产业造成很大的损失,而且今后将会遇到来自世界贸易组织其他成员的挑战,甚至被逼到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舞台上 为此,笔者希望通过总结我国反倾销实践的经验和教训,以及对我国反倾销以及反补贴条例的研究心得,呼吁根据WTO《反倾销协定》的规定尽快地采取措施,解决和弥补现存的法律和实践做法中的缺

陷,以避免授人以柄。鉴此目的,笔者提出如下建议,不足之处,欢迎批评指正。 1、建议将目前由国务院颁布和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上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法》 除2004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37条规定(199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是在第30条做出的规定)之外,目前我国的反倾销法律系以法规形式颁布和实施的。我国已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世界贸易组织的现行的协定依照法律程序对我国适用。WTO《反倾销协定》是约束成员国在进行反倾销调查和实施反倾销措施时必须遵守的国际性规则,对于这些协定的某些条款所规定的事宜的执行和处理,中国作为成员国在国内仅以行政法规的方式作出规定似乎不妥。如WTO《反倾销协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司法审查,由于涉及到国内司法审查机构的设置及有关程序规定的制定,我国仅以行政条例形式进行反倾销调查及实施反倾销措施可能不利于该问题的解决。该条规定了成员国实施反倾销措施应建立司法、仲裁或行政机构或程序快速审查最终反倾销裁定和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复审。由于需要就审查最终裁定及相关审查建立机构,并且由于所审查的裁定和审查内容涉及到国务院税则委员会的决定,因此行政条例是无法达到这一目的的,特别是有关可能建立司法审查的机构和程序问题,更是如此。 不仅如此,从执行世界贸易组织的各项协定角度看,国内立法以

10 美国矿产资源法律制度

第十章美国矿产资源法律制度 教学目的:通过本章的学习使学生了解美国的矿产土地管理机构、三类矿产的分类管 理制度及权利金的收取和分配。 教学重点:三类矿产的管理 教学方法:课堂讲授 教学时数:4学时 第一节美国矿政管理机构 美国的矿政管理机构主要有: 1.环境保护署(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gency);(EPA) 2.劳工部矿山安全与卫生管理署 Mineral safety and Health Administration (MSHA), Department of Labor); 3.核能管理委员会(Nuclear Regulatory Commission )(NRC) 4.农业部所森林局(Forest Service ,Department of Agriculture) 5.内政部印第安人局 (Bureau of Indian Affair (BIA) ,Department of Interior ) 6.内政部露天开垦与执行办公室 (Office of Surface Mining Reclamation and Enforcement(OSM), Department of Interior) 7.内政部公园局 (Park Service ,Department of Interior) 8.内政部地质调查所(Geological Survey,Department of Interior)。地调所于1982 年将该所的矿产资源保护组(Conservation Division)分出来,另成立了矿产管理 局(Minerals Management Service )。与地调所并行属于内政部管理。有一部分矿 产保护组资源的工作合并于土地局 9.内政部土地管理局(Bureau of Land Management,(BLM) Department of Interior) 10.内政部矿产管理局(Minerals Management Service ,Department of Interior) 一、环境保护署(EPA) 执行空气质量、水质量和固体废物管理法律和规章。 环保属的管辖权涉及联邦、州、印第安人和私人的土地。有许多项目是又环保署与州政 府审核批准,在某些情况下州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定要比联邦政府的规定更严格;环保署

试述我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

试述我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 我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简单到复杂,从零碎到系统的过程,文章就计划经济体制、市场经济体制、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我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进行阐述和分析。 1、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对外贸易法律制度。从1949年至1979年改革开放近30年,我国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对外贸易法律制度开始起步发展。(1)起步发展阶段的国内、国际环境国内方面:一是新中国刚刚成立,生产力低下,但又有优越的社会制度。在“超越论”和“战胜论”指导下,社会主义各国实行贸易保护主义政策。二是来源于殖民地、半殖民地的历史教训。在开展对外贸易活动中,往往存有戒备心理,过分强调独立自主、自力更生,忽视对外经济交往。国际方面:帝国主义对新中国“封锁”、“禁运”,我国被迫采取国内和国外市场割断的政策;同时,我国无法与当时占垄断地位的资本主义企业在国际市场上进行竞争,于是采取割断的办法不与其竞争,实行贸易保护主义。(2)对外贸易法律制度框架当时的对外贸易立法主要以1954年宪法为基础,制定了《对外贸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法规。这一时期,我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从无到有,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是管得过宽、统得过死的国家统制贸易制度,不利于调动微观主体的积极性,故对当时对外贸易的促进作用有限。法制的不健全,导致了我国对外贸易发展的不平衡,严重限制了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 2、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对外贸易法律制度。从改革开放至中国加入WTO,我国的国民经济得到了巨大的增长,外贸事业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市场经济体制的实行大大促进了我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的成型。(1)成型阶段的国内、国际环境国内方面:新中国成立后30年,经济长期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框架内发展,闭关锁国,同国外发展的差距扩大了。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实行改革开放,对外贸易取得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许多问题,需要完善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国际方面:战后,发达国家及许多发展中国家都先后选择了对外开放的道路。很多国家在对外开放的过程中,分享了参与国际分工所带来的益处,并使得自身的经济得到快速发展。历史和现实警示我们,如果不实行开放的政策发展经济,我国将落后于世界其他国家。(2)对外贸易法律制度框架这个阶段我国以《对外

美国联邦法律规定

美国联邦法律规定: 1)不得与豪猪发生性关系。 2)每周四晚6:00以后不得放P。 3)任何人不得销售其子女。 阿拉巴马州:无论任何时候,将冰激淋卷放在口袋里是违法的。 阿肯色州:男性可以合法殴打其配偶,但每月最多一次。 亚利桑纳州:任何房间中不得有两根以上的假阳具。 夏威夷州:不得将谷物放在耳朵里。 印弟安纳州: 1)任何年满18岁的男性,若与17岁以下的女性发生性关系,而且当时她又没穿鞋袜,那将双重罪。 2)圆周率在该州法定为4。 爱荷华州: 1)任何只有一只上臂的钢琴演奏者必须免费演奏。 2)任何有胃病的男性不得在公共场所与女性接吻。 纽约州: 1)不得仅为娱乐而将球砸向他人脑袋。 2)10:00以后不得穿拖鞋。 新泽西州:凡谋杀时不得穿防弹背心。 北卡州:任何一位未婚男性与一为未婚女性,如果在任何旅馆或汽车旅馆登记为已婚,那么他们即算合法夫妻了。 宾西法尼亚州:不得在浴室唱歌。 南卡州:仅在每周六,男性被允许在法院的门前台阶上合法殴打其配偶。(这是啥规定,郁闷ING) 犹他州:

1)不喝牛奶违法。 2)不得在正在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后座上做爱。 西弗吉尼亚州尼古拉县,法律禁止神职人员布道时讲引人发笑的幽默故事。 乔治亚州:在该州的琼斯博罗市不能喊别人:“喂,小子”,否则被喊作“小子”的人从理论上讲完全可以根据该州法律条文将其告上法庭。 麻萨诸塞州一条古老法律规定,上床前必须洗澡。 波士顿一条地方法律中则称,参加丧礼者在丧席上吃的三明治面包数量绝不能超过了3块,否则该奔丧者将面临处罚。 密歇根州:如果妻子未经丈夫许可就擅自剪去头发,她将被罚款。 肯塔基州,如果妻子不同意而丈夫擅自买了顶帽子也属违法行为。 在美国地方法律中,关于动物的奇怪法律更多∶ 在四面都是陆地的俄克拉荷马州,捕猎鲸鱼属于非法,尽管该州的居民也许一辈子都不会看到一条鲸鱼。 华盛顿州的威尔伯市规定,主人不能骑一头丑陋的马旅行。 伊利诺斯州扎尔恩地区法律则规定,狗和猫不允许吸雪茄,但是可以吸纸烟; 在乔治亚州亚特兰大市,禁止长颈鹿主人将长颈鹿系在电线杆上。 在加利福尼亚州《熊权法规》里,印有十几条保护熊的条文,其中一条写道:“熊有权以它自己的方式来观察你,如果它的眼色使你感到不安,请你尽快走开。” 超现实主义的古法律 在科罗拉多州的罗根县和佛罗里达的迈阿密,一些古老法律条文简直像超现实主义小说,这两个地方的法律条文规定,在天黑之后,禁止妖怪进入城镇;而内华达州的一条法律规定,在任何时候都禁止妖怪闯进浴室。

美国法律制度以复杂为特点

第二课美国法律制度的双轨制 美国法律制度以复杂为特点,而这种复杂形势有美国的联邦制造成的,在联邦的构架内,每个州都保持相当的自治权,每个州都有自己的宪法,议会通过的法规。以及州法院产生的一整套判例法,所以说美国有五十一套法律,而不是只有一套统一的法律,五十个州各有一套法律,联邦又有一套法律。 这种双轨制产生了一种错中复杂的情况,那就是,在跨州的交易和事件中,经常产生法律选择问题,如果纠纷涉及发生在不同州的一系列活动或者发生在不同州的公民之间,而这些州对所争议的实体权利又有不同的界定,则选择适用的法律就成了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因为这种选择要受不同州的法律选择规则支配。 统一法规的趋势已有助于减少这种复杂情况,但法律冲突问题依然存在。所以。在学习美国法律时,学生必须注意不同的州对特定的法律争议可能会有不同的实体法和不同的法律选择规则,其结果是对法院的选择有可能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选择法院也增加了在美国诉讼的复杂性,因为美国的法院系统同样存在双轨制。美国没有统一的法院系统,而是五十一个法院体系,而每一个系统都独立于其他系统而运行,每一个系统都是完整的,有自己的一套初审和上诉法院。 州法院是通常审理争端的法院,他的初审法院包括有限管辖权法院和普通管辖权法院,大多数州都具有有限管辖权的初审法院。这些低级法院有权审理和决定涉及小额金钱或特定案情的案件,各州的有限管辖权法院的名称和权限往往各不相同, 所有的州都有可以审理所有类型案件的法院,这些法院通常按县建立,受理案件不受案情和争议金额限制。这些法院被称为具有普遍管辖权的初审法院,普通管辖权法院的名称各州有所不同,在加州被成为高级法院,在纽约州被称为最高法院,在许多其他州被称为巡回法院;在另外一些州被称为区法院,县法院,普通法院,等等,不论叫什么名称,这些法院将审理所有未在其他法院提起的诉讼。 大多数周度允许对有限管辖权法院作出的判决提出上诉,在某些州,诉讼当事人如果对低级大院作出的判决不满意,可以要求普通管辖权法院重新审理,在某些州,向普通管辖权法院提出的上诉时最后上诉,而在另一些州,可以向更高级的法院提出上诉,要求复审普通管辖权法院判决。

第十五章对外贸易法律制度

第十五章对外贸易法律制度 (一)单选 1、以(a )为基本框架、以其他相关条例为补充的法律、法规体系,构成了我国货物、技术和服务进出口管理的相对健全的法律制度。 A、《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B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C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D、进出境检疫、检验的相关法律 2、(a )是我国关税制度的重要法律依据。 A、《海关法》 B 、《对外贸易法》 C 、《外汇管理条例》D、《纺织品协议》 3、对原产于与中国未订有关税互惠协议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按照( a )征税。 A、普通税率B 、优惠税率 C 、暂定税率 D、低税率 4、进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b )为完税价格。 A、批发价格 B 、零售价格 C 、货价 D、到岸价格 5、《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于(a)颁布。 A、2001年11月26日 B 、2002年11月26日 C 、2003年11月26日D2002年1月1日、 6、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 a )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国市场。 A、正常价值B 、固定价值 C 、到岸价格 D、完税价格 7、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实施之日起不得超出( a ),特殊情形下可延长至9个月。 A、4个月 B 、9个月 C 、6个月 D、一年 8、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可以向( a )做出改变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的价格承诺。 A、商务部 B 、外交部 C 、外贸部 D、国务院 9、根据《反补贴条例》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必须具有( a )。 A、专向性 B 、专业性 C 、强制性 D、固定性 10、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不超过( d )。 A、5年 B 、10年 C 、 2年 D、4年 11、( a)是世界贸易组织多边贸易制度中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和义务,是多边贸易制度的基石。 A、最惠国待遇原则 B 、国民待遇原则 C 、非歧视原则D、普遍优惠制度 12、中国承诺逐步放开贸易经营权,在中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b )内,除国家专营商品外,所有中国企业都有权进行货物进出口。 A、5年 B 、3年 C 、1年 D、8年 13、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a )。 A、国营贸易管理 B 、配额管理C 、许可证管理D、目录管理 二、多选 1、构成我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框架的主要法律及条例包括(abcd ) A、《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B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C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D、进出境检疫、检验的相关法律。E、《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条例》 2、我国对货物进出口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货物分为(abc ) A、禁止进出口的货物、 B 、限制进出口的货物 C 、自由进出口的货物D、附加条件进出口的货物E、附期限进出口的货物 3、在国内产业受到进口产品的损害时,国家可以分别采取(abc )

王传丽《国际经济法》的课(章)后习题详细分析解答(第六章 国际贸易支付法律制度)【圣才出品】

第六章国际贸易支付法律制度 6.1 复习笔记 一、国际贸易支付工具 1.支付货币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规定的支付货币可能是进口国的货币、出口国的货币或第三国的货币,这将取决于下列因素: (1)货币是否可以自由兑换。 (2)货币的币值是否稳定。 (3)政治风险。 (4)行业习惯。 2.票据 (1)票据的法律特性 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具有如下特点: ①票据是流通证券 a.票据可以自由转让,让与人或受让人不必通知债务人(付款人)就可以使受让人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债务人行使权利。 b.正当持票人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 ②票据是无因证券 在非基础法律关系当事人的票据当事人之间,其权利义务关系不受基础法律关系影响。 ③票据是一种要式证券

要式是指票据必须以书面做成,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某些格式(如背书一般在背面书写),更重要的是必须记载法律规定的事项和内容。 (2)票据法律体系 ①法国法系 a.在1673年法国商事条例中就有关于票据的规定。 b.经过修订编入1807年商法典内,作为其中的一章。 c.仅把票据作为代替现金输送的工具,而很少考虑以票据作为流通手段和信用工具。其具体表现是没有把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严格区别开来。 d.法国法强调在汇票和支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要有资金关系。 ②德国法系 a.德国票据法公布于1871年,它注重票据的流通作用和作为信贷工具的职能。 b.票据是一种不要因的证券,票据上的权利不受其基础关系的影响。 c.德国法对票据的形式要求比英国法严格。 ③英国法系 a.有代表性的是英国1882年《汇票法》和《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三编。 b.注重票据的流通作用与信用工具的作用,保护正当的持票人。 c.把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分离开来,而且在形式上也采取较灵活的态度。 ④日内瓦公约体系 a.20世纪30年代初期通过了4项关于票据的日内瓦公约。 1930年《关于统一汇票和本票法的日内瓦公约》;1930年《关于解决汇票和本票的若干法律冲突的公约》;1931年《关于统一支票法的日内瓦公约》;1931年《关于解决支票的若干法律冲突的公约》。

美国法律体系

1General overview 2 1.1 Sources of law 3 1.2 Constitutionality ? 2 American common law ? 3 Levels of law 1 3.1 Federal law 2 3.1.1 Federal statutory enactment procedure ? 3.1.2 Federal regulatory promulgation procedure ? 3.1.3 Formulation of federal precedent 3 3.2 State law ? 3.2.1 Attempts at "uniform" laws 4 3.3 Local law ? 4 Types of law 1 4.1 Procedural law ? 4.1.1 Criminal procedure ? 4.1.2 Civil procedure 2 4.2 Substantive law ? 4.2.1 Criminal law ? 4.2.2 Contract law ? 4.2.3 Tort law ? 5 Odd exceptions ? 6 See also 1 6.1 Lists ?7 References ?8 Further reading ?9 External links ?1概览 1.1法的渊源 ? 1.2合宪 ?2美国普通法 ?3法律层次 ? 3.1联邦法律 3.1.1联邦法定程序制定?3.1.2联邦法规的颁布程序?3.1.3制定联邦先例? ? 3.2州际法律 3.2.1“统一”的法律企图? ? 3.3当地法律 ?4法律类型 ? 4.1程序法 4.1.1刑事诉讼程序? 4.1.2民事程序? ? 4.2实体法 4.2.1刑法? 4.2.2合同法? 4.2.3侵权法? ?5稀奇古怪的例外 ?6参见 ? 6.1列表 ?7参考资料 ?8延伸阅读 ?9外部链接 The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consists of many levels[1] of codified and uncodified forms of law, of which the most important is the United States Constitution, the foundation of the federal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The Constitution sets out the boundaries of federal law, which consists of constitutional acts of Congress, constitutional treaties ratified by Congress, constitutional regulations promulgated by the executive branch, and case law originating from the federal judiciary. 1、The Constitution and federal law are the supreme law of the land, thus circumscribing限制state and territorial laws in the fifty U.S. states and in the territories.

比较中国和美国的国家审计法律制度的差异

比较中国和美国的国家审计法律制度的差异 龚华生 摘要:中美国家审计法律制度既具有相似之处,也存在着区别。本文主要从审计机构的隶属模式、审计范围和审计结果的处理三个方面作了比较,并就如何完善中国国家审计在这三个方面的法律制度作了简略的论述。 国家审计制度作为行政监督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种上层建筑,必然要受到国家生产力水平、社会经济体制与管理模式、政治体制和法律制度、文化传统与教育发展水平等社会环境因素的影响。中美两国在上述社会环境因素方面存在着差别,使得中美国家审计制度也存在不少的差异,本文是从这两种国家审计法律制度存在的区别方面进行比较分析。 一、审计机构的隶属模式 中国的最高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署隶属于国务院,审计署对其负责并报告工作,中国的国家审计制度属于“行政模式”的国家审计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91、10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第2条规定,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根据《审计法》第8、9、28条的规定,中国国家审计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审计的管理体制。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范围内的有关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上级审计机关也可以对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直接进行审计。 美国的最高审计机关——审计总署(TheGovernmentAccountabilityOffice,直译为政府责任办公室,简称GAO)隶属于国会,审计总署对其负责并报告工作,美国的国家审计制度可以说是“立法模式”国家审计制度的典型代表。根据美国1921年《预算与会计法》第301条规定:“应建立一个新的国家机构,即审计总署,其独立于行政部门,在审计长的监督和指导下工作”。由于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实行地方自治的分权原则,所以审计总署与州、地方的审计机关之间没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各州、地方的审计体制也有差别,如纽约州审计长是由选民选举产生的,其地位与市长、市议会议长平行,直接对选民负责;华盛顿特区的审计办公室则属于特区议会,对议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顾功耘《经济法教程》笔记(反倾销和反补贴法律制度)【圣才出品】

第二十章 反倾销和反补贴法律制度 【知识框架】 【重点难点归纳】 一、反倾销法律制度 1.倾销与反倾销法的含义 (1)倾销概述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对倾销的定义是:倾销是指在正常的国际贸易中一国产品以低于 正常价格的价格向另一国出口并对进口国的相关产业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此定义包含三层 意思: ①产品出口价低于正常价值; ②倾销产品给进口国产业造成实质性的损害; ③倾销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根据倾销产生的目的、持续时间长短等因素,倾销一般可以分为三种形式: 倾销概述 倾销与反倾销法的含义 反倾销法的含义 反倾销法的实体规定 反倾销法的性质 反倾销法律制度 反倾销法的程序规定 反倾销法的产生和发展 反倾销措施 补贴与反补贴法的含义 反补贴法律制度 反补贴法的法律规定 反补贴与反倾销的差别 反倾销和反补贴法律制度

①偶发性倾销 这种倾销并非基于出口国的某种特定贸易政策导向,而仅仅是个别生产商偶然的行为,没有一定的持续时间,可以视为是一种国际贸易中的微弱行动,不会干扰进口国的市场秩序,也不会对进口国的产业造成损害。因此,各国反倾销法一般对偶然的倾销不予追究。 ②短期性倾销或间歇性倾销 此种倾销依出口商的意图不同又可大致分为四种情况: a.保持一定的市场占有率; b.开拓新市场; c.在竞争中以价格手段击败对手; d.报复别国生产商在本国市场的倾销行为。 ③长期性或持续性的倾销 长期的倾销也可分为三种情况: a.在国外低价倾销的同时,在国内维持高价格; b.扩大现有生产规模,同时维持国内高价; c.获得政府的支持、奖励及补贴优惠或特权。 (2)反倾销法的含义 反倾销法是调整进口商、出口商和进口国生产商在产品出口和进口过程中发生的倾销与反倾销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一概念包括以下几层意思: ①反倾销法调整的对象非商品交易关系,而是市场竞争关系。 ②反倾销法的主体是复杂多样的。反倾销法的主体不仅有出口国的出口商、进口国的进口商,还包括进口国中与此交易并无直接关系的生产商(倾销行为的受害人)和政府参与调查、监督和处罚的有关行政部门。

课程教学大纲(美国法律与法律体系英汉对照)

The Jurisprudence of GATT & the WTO Course Syllabus 《美国法律制度》课程教学大纲 Name : American law and legal systems 课程名称:美国法律与法律体系(双语教学) Code: 课程编码: Semester: 7 开课学期:第7学期 No. of hours and credits: 32 hrs,2 credits 学时数、学分数:32学时,2学分 Applicable specialty: law 适用专业:法学 Succedent course: No 后续课程:无 1. Objectives and tasks 教学目的与任务 American law and legal systems is taked as an elective course. The objectives of the course are to have students know subjuct matter about the history and the law,court organization,procedure and evidence, and understand the basic legal system of the U.S.A. such as constitution law,criminal law,administrative law,etc after students complete the course. Students are required to have a preliminary understanding of the legal research. 美国法律与法律体系是门选修课。通过本课程的教学,希望学生了解法与历史的关系、美国法院体系、程序与证据;了解美国法律制度中的一些重要部门法,如宪法、刑法、行政法等。同时要求掌握一些基本的法律研究方法。 Through the study of the course, it is expected that students will grasp the current tendency of American law and legal systems, have the capacity of referring to references themselves, and strengthen their enthusiasm about American law and

美国法律体系简介修订稿

美国法律体系简介 WEIHUA system office room 【WEIHUA 16H-WEIHUA WEIHUA8Q8-

美国法律体系的早期背景 1、假定你想要起草一个关于美国法律的体系图和执行它们的程序。要想找到美国法律体系的根源,就应该从远古时期的历史中开始探究。也许你可以追溯到的最早根源是在公元前1900年。大概在那个时期制定了汉漠拉比法典,这项法典是为生活在底格里斯河和幼发拉底河流域,即人类文明的发源地的苏美尔人制定的。那项法典包含了早期意义上的法律体系,它规定了各种过错行为和每种过错行为所应受到的惩罚。这样的法律体系其实就是所谓的“刑法”。另一项着名的法典是十诫,是在公元前1200年由摩斯人为犹太人制定的。这些戒律被编纂进了西方社会的上层建筑中。我们发现这些戒律中有很多被写入了现行法,比如针对杀人、通奸、伪证等行为的犯罪。 2、你可以在哲学迅猛发展的古希腊时期找到另外一个重要的根源,那便是法治思想,而非人治思想,这在当今美国仍广为宣传。希腊人那时已经深刻理解了物权法,合同法和商法,并且在陪审员出现之前他们就已经开始尝试法律事务。 3、古希腊文化的发展为罗马复兴奠定基础,这些基础而简单的法律根源基本上融入到了更为全面的法律实体中。公元前450年的罗马时期制定的十二铜表法,成为罗马时期的道德原则的渊源并且在实践生活中应用。一千年之后,在公元后560年东罗马帝国皇帝的统治时期,所有的法律被汇编为法典,或者是编纂到国法大全中。那个时期的法典是当时最复杂的一部法律合集,并且对罗马帝国时期法律的发展有着深远的影响。随着罗马帝国的分裂衰败,大多数罗马法变成了罗马天主教的教会法。这些法律分支在1804年的拿破仑统治时期被

经济法知识点:对外贸易法律制度

《经济法》知识点:对外贸易法律制度 知识点:对外贸易法律制度 一、对外贸易法律制度概述 中国对外贸易是国际贸易的组成部分,是指中国同其他国家或地区之间发生的贸易活动,包括货物进出口贸易、技术进出口贸易和国际服务贸易。 二、对外贸易法的适用围和原则 (一)对外贸易法的适用围 1.我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适用于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以及与此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2.从地域围看,我国《对外贸易法》仅适用于中国地,不适用于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地区。 (二)《对外贸易法》的原则 1.统一管理原则 我国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亦即商务部,依照《对外贸易法》的规定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 2.公平自由原则 3.平等互利原则 4.区域合作原则 5.非歧视原则 (1)最惠国待遇是指一国(给惠国)给予另一国(受惠国)的个人、企业、商品等的待遇不低于给惠国给予任何第三国(最惠国)的相应待遇。 (2)国民待遇是指一国给予他国国民(包括个人和企业)与本国国民相同的待遇。 6.互惠对等原则 三、对外贸易经营者 (一)对外贸易经营者的概念 1.对外贸易经营者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对外贸易经营者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非法人组织如合伙,还可以是个人亦即自然人。 2.对外贸易经营无需专门许可

2004年,《对外贸易法》修订时取消了外贸特许制,规定依法办理了工商登记或其他执业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从事外贸经营。当然,对外贸易经营者必须首先依据《公司法》、《非公司型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个体工商户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设立登记。 (二)对外贸易经营者的管理 1.货物贸易和技术贸易经营者的备案登记 《对外贸易法》规定,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商务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商务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2.关于国营贸易的特别规定 《对外贸易法》规定,我国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实行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只能由经授权的企业经营,但国家允许部分数量的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由非授权企业经营的除外;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和经授权经营企业的目录,由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确定、调整并公布。 四、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 (一)货物和技术进出口的一般原则 《对外贸易法》规定,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货物和技术自由进出口的例外情形 1.《对外贸易法》规定,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出口:(1)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2)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3)为实施与黄金或者进出口有关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4)国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 (5)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6)出口经营秩序出现严重混乱,需要限制出口的; (7)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 (8)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 (9)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 (10)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11)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英美法律制度的内容

美国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1789年3月4日,该宪法正式生效。后又附加了27条宪法修正案。依据第一部宪法,乔治.华盛顿被选举为美国第一任总统1776年《独立宣言》;1787年《美国宪法》 。 南北战争1861-1865年美国历史上第二次资产阶级革命;导致奴隶制度在美国南方被最终废除,美国统一。 现代时期的美国法(20世纪初以来的):(1) 成文法增加,系统化加强。(2) 由于以总统为首的行政机关权力的扩大,行政命令的作用和地位日益显著,委托立法出现。(3) 国家干预经济的立法大量颁布。 美国法的渊源:1.制定法;联邦的制定法包括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各州的制定法包括各州的宪法和法律。2.普通法;3.衡平法;1798年的《司法条例》规定,衡平法上的案件统一由联邦法院兼管,不另设衡平法院。4.法律学说;亚历山大·汉密尔顿;约翰·马歇尔;詹姆斯·肯特;约瑟夫·斯托里。 总统为政府的首脑,国会为立法机关,皆由民选产生。内阁阁员皆由总统任免,受总统的指挥监督,只对总统负责,不对国会负责。内阁阁员不得同时兼任议员,且不得参与国会对立法问题的讨论。总统与国会各有一定的任期。在任期未满之前,国会不得因为与总统政见不同之故,用不信任投票的方法推翻总统;总统也不得因与国会意见冲突,解散国会。联邦法官终身任职,法官在进行审判时,不受总统和国会的任何干涉。 国会对总统的制约:政府所有财政收支都必须由国会制定预算法规予以确定。任何行政措施,如果得不到国会预算法规批准,便只好取消。 总统任命的高级政府官员以及联邦法院的法官,必须取得国会参议院的同意。总统任命的外交使节,包括大使、公使和领事,都必须取得参议院的同意。总统和外国缔结的国际条约必须取得参议院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的赞成。 国会对联邦法院的制约:国会可以通过法律,规定各级联邦法院的组织和审判管辖权。国会参议院对联邦法官的任命有同意权。国会可以对联邦法官提出弹劾。 总统对国会的制约:国会通过的一切法案,必须最后由总统签字批准,才能公布成为法律。总统如不同意那个法案,可以行使否决权。总统行使否决权后,国会两院必须都以三分之二的多数再通过原案,才能推翻总统的否决,但总统还有绝对性质的搁置否决权(衣袋否决权pocket vote)。总统对联邦法官有任命权,总统可以行使赦免权。 联邦法院对国会和总统的制约:行使司法审查权,可以解释宪法并把违反宪法的国会制定的法律和总统颁布的命令宣布无效。 美国国会的权力:①立法权归国会。②法律生效需经国会两院通过总统批准。③国会有权向国民征税。④国会有宣战权。⑤政府官员不是国会议员。⑥弹劾总统。国会分为参众两院:参议院:根据州权平等的原则,每州派驻两名代表;众议院:根据人民主权说原则;按照各州人口比例选出代表数。参议院由各州议会选出,任期6年;众议员由选民直接选出,任期2年。 你如何看1787 年宪法? 积极性:(1)它是世界上第一部比较完整的资产阶级成文宪法,奠定了美国政治制度的法律基础.(2)将西欧的启蒙思想政治学说与美国实际相结合,促进了美国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3)”分权与制衡”原则防止了专制独裁,保障了资产阶级民主制度.(4) 地方与中央形成和谐统一的关系,既维护国家统一又调动地方积极性. 局限性:(1)没有反映人民权益的《权利法案》(2)承认奴隶制和黑奴贸易,留下种族歧视和压迫的烙印; (3)妇女、印第安人、黑人奴隶的选举权被剥夺。 美国1787年宪法的制定原则起源于下列哪位启蒙思想家的观点(C) A 伏尔泰 B 卢梭 C 孟德斯鸠D狄德罗 2、美国联邦政府由哪三个相对独立的部门组成(A) ①立法②行政③司法④考试⑤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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