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法律制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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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律制度
自从哥伦布(Christopher Columbus)于1492年航行至美洲之后,大批欧洲人便开始拥向这片”新大陆”。
不过,人们通常把第一批英国定居者(the first English settlers)于1607年到达弗吉尼亚(Virginia)的詹姆斯顿(Jamestown)视为美国法律制度历史的起点。
美国法制史可以大体上分为两个时期,即英属殖民地时期(the Period of the English Colonies)和美利坚合众国时期(the Period of the United States)。
虽然美国的法律制度是在英国法律传统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但是在近四百年的历史进程中,美国的法律制度也形成了一些不同于英国法律制度的特点,如公诉制度(public prosecution)等。
美国属于普通法系(Common Law Legal System)国家,其法律制度有两个基本特点:其一是以分散制(decentralization)为原则;其二是以判例法(case law)为主体。
美国除联邦政府外,还有州政府、县政府、市政府、镇政府等等,而且这些政府都是相互独立的,各自在其管辖范围内享有一定的立法权和执法权。
因此,有人说美国是”一个有许多政府的国家”(a country of many governments);而美国的法律体系则是一个”零散的无系统”(fragmental no system)。
诚然,美国现在也有很多成文法(written law)或制定法(statutory law),但是其法律制度仍是以判例法为主体的。
换言之,”遵从前例”(stare decisis)仍然是美国司法活动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
以上两点对于理解美国的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美国司法系统
美国法院系统的突出特点是”双轨制”,即由联邦法院和州法院这两个相互独立且平行的体系组成。
联邦法院行使美国宪法授与联邦政府的司法管辖权。
在刑事领域中,联邦法院负责审理那些违犯联邦法律的刑事案件;在民事领域中,联邦法院负责审理以合众国为一方、涉及”联邦性质的问题”,以及发生在不同州的公民之间且有管辖权争议等种类的民事案件。
州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较为广泛。
按照美国宪法的规定,凡是法律未明确授与联邦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均属于州法院。
在实践中,绝大多数刑事案件和大多数民事案件都是由各州法院审判的。
联邦法院是一个统一的系统。
它由
1. 联邦最高法院(the Supreme Court)、
2. 13个联邦上诉法院(Courts of Appeals)和94个联邦地区法院(District Courts)组成。
3. 此外还有索赔法院(the Court of Claims)、关税法院(the Customs Court)、关税及专利上诉法院(the Court of Customs and Patent Appeals)等联邦特别法院(Special Courts)。
各州的法院系统并不完全相同,但一般也都包括三级法院:
1. 基层法院多称为审判法院(Trial Court)或巡回法院(Circuit Court);
2. 中级法院多称为上诉法院(Appellate Court or Court of Appeals);
3. 高级法院多称为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但在纽约等州,高级法院称为上诉法院。
许多州也有一些专门法院,如遗嘱检验法院(Probate Court)、青少年法院(Juvenile Court)、家庭关系法院(Court of Domestic Relations)和小额索赔法院(Small Claims Court)等。
此外,每个城市还有自己的法院,主要负责审理交通违法、青少年犯罪、家庭纠纷及其他与城市法令有关的案件。
美国的联邦法官都是由总统任命的;各州的法官多经选举产生,但也有些是由地方行政长官(如州长或市长)或地方立法机关(如州议会或市议会)任命的。
一般来说,联邦和州最高法院的法官称为大法官(Justice),上诉法院和审判法院的法官则称为法官(Judge)。
此外,有此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还称为治安法官(Justice of the Peace)或司法官(Magistrate)。
美国的法官虽没有职称级别之分,但人们有时也会看到”副”(Associate,或译”助理”)法官的称谓。
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9名大法官中,除首席大法官(Chief Justice)外,其他8人均可称为副(或助理)大法官(Associate Justice);而一些州审判法院的巡回法官(Circuit Judge)之下也设有副(或助理)法官(Associate Judge)。
在美国,一审案件一般由一名法官独立审判,上诉案件则由若干名法官组成合议庭(Collegiate Panel or Collegiate Bench)共同审判。
美国刑法简介
刑法 Criminal Law 美国的刑法主要属于各州的司法管辖权范围。
换言之,绝大多数犯罪都受各州刑事法律的管辖。
联邦政府只是在涉及民权、税收、邮政、商业等问题上制定了一些刑事法律。
此外,针对联邦官员和联邦财产的犯罪也受联邦法律管辖。
虽然美国的刑法是在判例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但是目前美国各州都有自己的刑法典。
1962年批准的《标准刑法典》(Model Penal Code)对联邦和各州的刑事法律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刑法中的主要问题有三个:犯罪(crime)、刑罚(punishment)和刑事责任(criminal liability)。
在美国,各州法律中关于犯罪定义和种类的规定并不尽同。
一般来说,犯罪可以分为重罪(felony)和轻罪(misdemeanour)两大类。
而每一种犯罪又可以分为若干等级,以表明其相对的严重性。
刑罚一般都由法官确定。
虽然刑法典中没有量刑标准,但是联邦和各州多有指导法官判刑的量刑指南(Guidelines for Sentencing)。
美国在1965年废除了死刑(capital punishment),但是在1976年又开始恢复死刑。
南部各州恢复死刑较早。
纽约州直到1995年才恢复死刑。
目前,美国大约四分之三的州的法律规定有死刑,而
没有死刑的州主要集中在美国的东部和北部。
从1976年至1992年11月5日,美国共有184人在20个州被执行死刑,而在狱中等待死刑的囚犯为2636人。
美国的死刑上诉程序十分复杂,而且名目繁多,耗费时间,因此,死囚犯在狱中等待死刑的时间超过20年者屡见不鲜。
刑事责任问题中最有代表性也最易产生争议的就是被告人是否有精神疾患(insanity)的问题。
在杀人罪等重大刑事案件的审判中,被告方进行”精神不正常辩护”(insanity defense)的作法十分常见。
1981年3月发生在华盛顿市的辛克雷企图谋杀里根总统案就是一个绝好的实例。
美国侵权法简介
英文中的“侵权法”(Tort Law)一词有可译为“民事损害赔偿法”。
它主要涉及侵犯他人的人身、财产、名誉、商业等方面权益的民事过错行为。
虽然这种过错行为可能具有犯罪行为的性质,但是侵权诉讼与刑事诉讼的目的截然不同。
前者的主要目的是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后者的主要目的是惩罚罪犯。
在美国,侵权法主要属于州法律的范畴,而各州的侵权法并不完全相同。
诚然,侵权法主要有判例法组成,但是美国大多数州都有一些独立的法律来解决有关民事侵权行为的专门问题。
在联邦法律中,1946年的联邦侵权索赔法(Federal Tort Claims Act)是最主要的一个。
侵权行为可以分为故意侵权行为(intentional tort)、过失侵权行为(negligence or negligent tort)和严格责任侵权行为(strict liability tort);也可以分为人身侵权行为(personal tort)和财产侵权行为(property tort);此外还有宪法侵权行为(constitutional tort)、政府侵权行为(government tort、夫妻侵权行为(husband-wife tort)、海上侵权行为(maritime tort)、汽车侵权行为(automobile tort)、准侵权行为(quasi tort)等概念。
对侵权行为的救济方法是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予以一定的金钱补偿。
在涉及交通事故领域的侵权赔偿已广泛采用了保险赔偿的方式。
美国保险法简介
保险制度是近代资本主义发展的产物。
它起始于海上保险,后来又有了火灾保险和人寿保险。
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一些国家便制订了有关的法规。
在这方面,欧洲大陆国家发展较早,而英国到1906年才颁布了“海上保险法”。
美国没有全国统一的保险法,各州的保险法虽不完全相同,但一般都包括保险公司的成立、保险业的财务监督、投保人的利益保护等方面的内容。
各州还设有专门管理保险业的行政部门。
在现代美国社会中,保险业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保险种类也异常繁多,除了常见的健康保险(Health Insurance)、人寿保险(Life Insurance)、海上保险(Marine Insurance)、火灾保险(Fire insurance)、汽车保险(Automobile Insurance)、旅行意外保险(Travel Accident Insurance)等外,还有疾病保险(Sickness Insurance)、残废保险(Disability Insurance)、失业保险
(Unemployment Insurance)、罢工保险(Strike Insurance)、公务员保险(Government Employee Insurance)、家畜保险(Livestock Insurance)、雨水保险(Rain Insurance)、冰雹保险(Hail Insurance)等等。
美国人的保险意识极强,特别是健康保险,几乎人人都有。
这大概是因为美国的医疗费用太昂贵。
此外,很多美国人对其耐用消费品进行保险,包括电冰箱、洗衣机、洗碗机、电烤炉等。
这种保险不同于我国的家庭财产保险,它实际上是具有保修性质的故障保险。
当上述投保物品发生故障时,保险公司便负责出钱修理。
美国环境保护法简介
约翰.史密斯船长(John Smith 1580-1631;北美第一个苏格兰移民区的创建者)曾经说过一句在美国广为流传的话–“天地造就了一个供人类居住的最好地方。
”(Heaven and earth never agreed better to frame a place for man’s habitation.)这个最好的地方当然指的就是现在的美国。
美国堪称地大物博。
因此,很多早期的美国人曾认为美国那丰富的自然资源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
然而,随着人口的增长和工业的发展,美国人发现其自然资源不仅是有限的,而且是很容易遭受破坏的。
于是,美国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都采取了一系列保护自然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措施。
1970年,美国联邦政府成立环保局(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gency, EPA),负责协调和监督全国的环保工作;并于同年颁布了“全国环境政策条例”(National Environmental Policy Act). 该条例至今仍是美国最重要的联邦环境保护法律之一。
除了政府机构之外,美国也有许多民间的环境保护组织,如“美好地球基金会”(Good Earth Foundation, GEF)等。
在美国,环境保护问题对工业发展有着重大影响。
按照联邦和各州法律的规定。
任何重要的工业开发项目、任何大型工矿企业的建立、以及与环境问题有关的规章制定等,都必须在提出建议或计划时提交一份“环境影响报告”(Environmental Impact Statement),以说明其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
此外,由于美国的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相对来说比较严格,所以一些美国企业也在竭力寻找“环保成本”(”environmental cost”)较低的国家去开办工厂。
美国民事诉讼程序简介
美国的民事诉讼具有两个显著的特点:其一是对抗制或抗辩制(adversary system);其二是陪审制(jury system)。
所谓对抗制,就是说诉讼活动以双方当事人(通过其律师)的“竞争”为主要内容。
当事人提起诉讼;当事人提出证据;当事人进行证明。
而法官只能作为仲裁人,不能进行独立的调查。
有人曾把对抗诉讼比喻为一场球赛–双发律师及其当事人和证人为参赛球员;法官是裁判;双方“队员”竭力在激烈对抗的比赛中取胜;而法官则保证比赛按规则进行并确定和宣布比赛结果。
在比赛中,法官应该保持公正,但是在实践中法官偏向某一方“队员”的情况亦菲罕见。
所谓陪审制,既由一定数量(一般为12名)的普通公民组成陪审团参与审判的制度。
陪审员须经一定程序挑选。
陪审团的职责是依据他们的常识来对案件中的事实作出判断,而有关法律的问题则由法官做出裁定。
因此,陪审制是公民参与审判程序的一种方式。
长期以来,美国各州的民事诉讼法律之间一直存在着很大的差异。
1934年,美国国会授权最高法院制定民事程序规则。
1938年,最高法院公布了“联邦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此后,该规则不断被修改。
诚然,民事诉讼规则在美国还远远没有得到统一。
美国法律职业
美国的法律职业由律师、法官、检察官和法学教师组成。
不过,这几种人又都可以称为”律师”(lawyer),而且他们都可以是律师协会(Bar)成员。
由此可见,美国法律职业内部的”职业划分”并不象中国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那样严格和确定。
诚然,这里有语言习惯问题,但它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美国各种法律工作者之间人员变换的频繁性,而且这种变换总以律师为中心。
美国的法官一般都从律师中产生,而且他们在担任法官期间仍可保留律师资格,只是不能从事律师业务而已。
美国的检察官与律师之间几乎没有任何职业差别。
实际上,美国的检察官就被称为律师(attorney)。
检察官与律师(我们中国人所熟悉之含义上的律师)之间的区别仅在于前者受雇于政府,后者受雇于私人或自己开业;前者在刑事案件中负责公诉,后者在刑事案件中负责辩护。
此外,美国的法学教师一般都是当地的律师。
美国律师之多,在世界上堪称第一。
据1984年的统计,美国共有649万名律师,其与人口的比例为1∶364。
美国律师多的主要原因是法律在其社会生活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除各种法律纠纷外,人们从生到死、从结婚到离婚、从生活到工作,往往都需要律师的帮助。
有些人几乎事事都要请教律师。
诚然,这说明美国人具有很强的法律意识,但也说明美国的许多法律规定过于复杂。
一般来说,美国人认为到法院去解决社会生活中的法律纠纷是天经地义的,但这并不等于说美国人喜欢打官司。
例如,美国有一个流传颇广的谐音字谜:”有一种套服无人喜欢,是什么?”(There is a kind of suits that nobody likes. What is it?)回答是:”打官司。
”(lawsuits.)其实,美国人事事找律师也往往出于无可奈何。
因此,美国的律师才得到了各种各样、褒贬不一的外号,如:”租用之枪”(hired guns);”讼棍”(shysters);”职业投刀手”(professional knife throwers);”限用之友”(limited purpose friends); “社会工程师”(social engineers);”社会正义之斗士”(champions for social justice)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