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论文抵押权的行使期间论文:浅论抵押权的行使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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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论文抵押权的行使期间论文:浅论抵押权的行使期间摘要:本文认为,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和私法自治原则,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当事人约定抵押权的行使期间,是合理的。并提出了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不得超过20年的观点。

关键词:抵押权;期间;行使;时效;登记

一、设立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意义

设定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具有以下重要意义:1、实现物尽其用、增进交易的效率;2、维系抵押权人、抵押人以及第三人之间的公平;3、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和交易秩序。

二、我国的立法沿革及评价

我国对抵押权行使期间的立法过程遵循这样一个脉络:《担保法》第52条是《物权法》第202条的渊源,至于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的效力如何,尚未有明确规定。1999年《社科院草案》的立法立场应是参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五年除斥期间的规定,将除斥期间规定为两年,《担保法解释》第12条是受这一规定的影响,2007年的《物权法》没有承袭这一规定,以“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代之,也就是说,抵押权虽然为物权,但是是不完满状态的物权,是依附于主债权,担保主债权实现的从属性权利,这就决定了抵押权的行使总会受到它所依附的主债权的影响。

三、对我国现行立法的思考与重整——结合《物权法》第202条

(一)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性质

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主要受诉讼时效制度和除斥期间制

度的约束,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性质,在我国,大致有三种意见:

1、《物权法》第202条规定的是抵押权的诉讼时效。有学者指出,《物权法》第202条对“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表述和《民法通则》对于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法律后果的表述相类似。

2、《物权法》第202条规定的期间为抵押权的除斥期间,按照除斥期间的性质,这一期间届满将致使抵押权消灭。

3、《物权法》第202条规定的期间不是抵押权的诉讼时效,更不是抵押权的除斥期间。

本文认为,依民法通说,诉讼时效制度仅适用于请求权,而在抵押权的性质的论述中,我们已经指出,抵押权是支配物的价值的一种支配权,“而支配权本就不在也不可能在诉讼时效规制范围内,因为支配权乃依权利人单方面意志发生作用的权利,根本无需向义务人提出请求,更不能因为义务人的抗辩而消灭”。同时,抵押权的从属性决定了当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时,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也应中止、中

断,而我们知道,除斥期间是不得中止或中断的,二者产生了严重的冲突。我们的传统民法理论也认为形成权由除斥期间来约束,而物权则不能,抵押权是物权,所以抵押权不能适用除斥期间。

(二)主债权诉讼时效对抵押权的影响

本文对主债权诉讼时效不影响抵押权的观点持反对意见:

第一,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后,主债权本应沦为自然权利,抵押权人已经不能请求法院的保护来强制执行主债权,而抵押权作为从权利更没有理由获得强制执行。如果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抵押权则就等于变相执行主债权。

第二,抵押权的物权性,决定了抵押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但这并不就意味着抵押权可以不受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影响。不适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和不受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影响并

不冲突。

第三,如果仅仅考虑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一味的要求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后仍要行使抵押权的话,那么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将受到损害。

为此,可做以下制度设计:应从债权可得实行之日起,设定一个抵押权的最长存续期间,在这一期间内行使抵押权的,应予支持,超过这一期间的,抵押权消灭。具体到法条

上,可借鉴日本的做法,做如下规定: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但最长不超过20年;逾期不行使的,抵押权消灭。

(三)当事人约定抵押权的行使期间的效力

本文认为,不能完全禁止当事人约定抵押权的行使期间。

第一,抵押权的物权性一直是本文所坚持的,前文业已提出,并非所有的物权都是无期限性的,抵押权作为所有权上设定的负担,是应该有它的期限性的。此处不再赘述。

第二,我们应坚持物权法定主义原则,但不能僵化。实施物权法定原则的一个重要前提是《物权法》或《物权法》性质的民事法律规定科学合理,符合通常的交易规律。而从实际情况来看,我国《物权法》的很多规定欠缺考虑不够周全,有很多疏漏之处依这样的法律来确立物权法定原则,来划定当事人得以实施自由行为的范围,很难有说服力的。

第三,在社会的发展过程中,抵押权的附从性理论已经有了很大的缓和。现实中有抵押权先于债权消灭的情形,这多发生于当事人约定抵押权的情况,连抵押权的附从性都有了缓和,更不用说抵押权提前消灭了。既然允许抵押权人可以预先放弃自己的抵押权,那么也应允许双方协商一致约定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完全禁止约定抵押权的行使期间是不可

取的。

第四,对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权的行使期间是否一概加以禁止。约定抵押权的行使期间,是抵押权人的一种自我限制,是对抵押权的处分,是一种附期限的抛弃抵押权的行为。我们认为,法律应规定一个最长的抵押权可得实行的期间,凡在这一期间内,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权的行使期间有效。

综上,我们应对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做如下设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但最长不超过20年;逾期不行使的,抵押权消灭。当事人对抵押权的行使期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约定的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必须长于主债权的履行期间,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权的行使期间的终止日与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相同或早于

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的,视为没有约定。当事人约定的期间不得长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与第三人无关的情形除外。如果当事人对抵押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应按第一款规定的法定的抵押权行使期间计算,即抵押权因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完成而消灭。可见,约定的抵押权的行使期间被限制在一个较短的时间段:即主债权的履行期间届满至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之间。

四、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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