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良知说话 关于彭宇案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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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在缺乏关键证据,难以形成心证的情况下,法官该怎么办呢?
这就需要求助于证明责任。证明责任是这样一种装置,它使得法官在 要件事实无法查清又难以形成心证的情况下,判决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 败诉而无需承担风险。本案属于一般人身侵权案,原告需要对下列事实 承担证明责任:1、被告有加害行为,即撞倒原告;2、被告有受伤的事 实;3、被告撞倒原告与原告受伤间存在因果关系;4被告有过错。对于 被告是否有撞倒原告的加害行为这一关键性的要件事实,原告缺乏证据。 而根据现有证据,法官也难以形成有利于原告的心证,难以依据“盖然 性占优”的证据法则作出判决。如果在穷尽一切手段后,原告仍然无法 提出有效证据而导致事实真伪不明,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据证明 责任原理,判决原告败诉。这样判决并不表示法院承认原告不是被告所 撞,而只是表明,依据现有事实,法院无法查清此案,于是对该事实只 能回避。这样一方面可以息诉止纷,平息原告不满情绪,另一方面避免 了事实认定不确定的风险,维护了法院自身的威信。而一审判决置证明 责任于不顾,选择进行并无必然逻辑联系的事实推定,显失妥当。
对于被告第一个下车的前提事实与撞倒原告的推定事实间的 必然逻辑联系,一审判决并没有从正面加以分析,而是从反面进 行推定:“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 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按照该说法,被告 应在扶起原告的同时抓住撞倒原告的人。但是,首先,如果原告 是“绊倒或滑倒”的话,又何来“撞倒原告的人”呢?其次,即 使存在“撞倒原告的人”,是仅仅选择扶人,还是既扶人又抓住 撞倒原告的人,就个人而言,并不存在一定的模式。如果彭宇害 怕因此遭到撞倒原告之人的报复而选择仅仅扶人,也在情理之中。 因而一审判决所持的“日常生活经验”是否为普通第三人的客观 标准,值得怀疑。
相关说法:
据彭宇本人称,当时其在公共汽车站发现一名老太太跌倒,马上跑过去将 其扶起并送其去医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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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徐寿兰称,“我当时亲眼看到他撞到我的!”并表示,“我们老两口都 有退休金和医保,儿子在公安局工作,不是说承担不起医药费,只是要讨回一 个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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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目击证人陈二春先生称,老太太手里拎着保温瓶,向第三辆公交车跑去。 她跑到第二辆车的车尾时,不知为什么就跌倒了。这时,他看到从第二辆车后 门下车的彭宇走了几步,上前帮忙,然后自己也上前帮忙,并打电话叫老人的 儿女过来,整个过程大约半个小时。
同时,一审判决以被告见义勇为陈述的时机不恰当为由,对被 告见义勇为的主张不予采信,也较为牵强。一审判决还以被告给 付原告二百元而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的事实,推定该款为“赔偿 款”,并没有采信被告“借款”的主张。按照经验分析,二百元 不是一个很大的数目,被告出于同情而借,并没有马上要求还款 的意思,或者被告认为原告还不还都无所谓,因此一直未要求原 告还,这种可能性也不是没有。同时,法院的认定是“赔偿款” 而不是“补偿款”,一字之差,区别甚大。因为既然是“赔偿”, 那么就应当认定为侵权,而一审判决又认为被告并不存在过错, 即被告并没有侵权,法院的认定存在自相矛盾之处。
事实推定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无法直接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否,因此只能借助间接事实推断待证 事实。这是事实推定的必要条件。 2.前提事实必须已经得到法律上的确认,这是事实推定的前提条件。所 谓前提事实得到确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1)众所周知的事实;(2) 法院于职务上所知悉的事实;(3)判决所预决的事实;(4)经公证证明的 事实;(5)诉讼上自认的事实;(6)仲裁裁决所预决的事实;(7)已由证 据认定的事实。
结果引起轩然大波——
彭宇案的副作用是空前的。它对当今国人传统价值观和道德 观念进行了一次彻底的颠覆。助人为乐、尊老爱幼等传统美德, 将因此案而被抹杀。因为此案明白无误地告诉民众,行善也是有 风险的,助人也可能付出巨大的成本和代价。无论彭宇是助人还 是之前撞了人,判决书不以证据定曲直,而以猜测定结果的做法, 都在客观上起到了这样的效果。
3.前提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须有必然的联系。这种联系或互为因果,或 互为主从,或互相排斥,或互相包容。除此之外,都不能成为必然联系。这 是事实推定的逻辑条件。也是最为关键的条件。
4.许可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证,并以反证的成立与否确认推定的成立与否。 这是事实推定的生效条件。
(二)关于本案
本案原告徐老太诉称被告彭宇撞人侵权,而是否侵权,原告方 缺乏关键性的证据。于是,法院进行了事实推定。就上述事实推定 的4个条件而言,本案是否符合第一个条件,值得斟酌。因为,原 告方还可以寻找关键性的证人,可以进行法医鉴定。在该案是否只 能借助间接事实作出认定上,法院作出了进行事实推定的选择。就 第二个条件而言,本案的事实推定是符合的,作为前提事实,被告 第一个下车由其作出了自认。
关于举证责任制度:
这是一场侵权赔偿诉讼,适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老 太太向小伙子索赔,就得先证明确是小伙子撞了她,而且因为 撞了她给她造成了何种损害,又因此产生了何种损失。在老太 太的证明未成立之前,小伙子是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的。在民 事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有举证的义务,这是诉讼公正的前提。 否则的话,我们每一个人都可能被卷入无穷无尽的诉争中去。
就上述第四个条件而言,本案的事实推定也难以有效成 立。被告所主张派出所丢失原始笔录、电子档案由原告之子 制作且只有原告笔录部分等事实,不排除原告方作伪证的可 能。在被告方对复印件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庭轻易采信了 复印件,有失妥当。此外,根据法庭采信的证人陈二春的证 言,证人并没有看到原告摔倒的过程,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不 排除原被告相撞的可能性。但是,根据证词,法院也不能排 除原被告没有相撞的可能性,既然原被告相撞与否的可能性 各为一半,法院又何以倾向性地认为原被告相撞了呢?其心 证有何依据? 综上所述,由被告第一个下车等前提事实并不必然得出 推定的事实,两者之间并没有必然的逻辑联系。上述合理的 怀疑足以使法官有利于原告的心证难以形成。
用良知说话
——关于彭宇案的法律分析
案情回顾:
2006年11月20日早晨,一位老太在南京市水西门广场一 公交站台等83路车。人来人往中,老太被撞倒摔成了骨折, 鉴定后构成8级伤残,医药费花了不少。老太指认撞人者是 刚下车的小伙彭宇。老太告到法院索赔13万多元。 彭宇表示无辜。他说,当天早晨3辆公交车同时靠站, 老太要去赶第3辆车,而自己从第2辆车的后门下来。“一下 车,我就看到一位老太跌倒在地,赶忙去扶她了,不一会儿, 另一位中年男子也看到了,也主动过来扶老太。老太不停地 说谢谢,后来大家一起将她送到医院。”彭宇继续说,接下 来,事情就来了个180度大转弯,老太及其家属一口就咬定 自己是“肇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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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二春先生回忆称,当时整个过程很平和,他自己也上前帮忙,一起把徐 老太扶到路边,徐老太神志清醒,还借了电话给她儿子和侄女打了电话,徐寿 兰对他和彭宇连连感谢,还说“不会连累你们的”。但在第三次庭审上,陈二 春先生的话被徐寿兰坚决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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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宣判结果:
2007年9月4日下午4点半,鼓楼区法院一审宣判。法院认为,本案主 要存在两个争议焦点: 1.彭宇与老人是否相撞 2.应赔偿的损失数额问题 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双方均无过错。按照公平的原则,当事人对受害 人的损失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因此,判决彭宇给付受害人损失的40%, 共45876.6元。 当天,老太的代理律师表示:对判决事实感到满意,但40%的赔偿 比预期要少。而彭宇则表示不服此判决。
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 条第四款、第七十条: 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 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 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 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 勘验笔录。
就上述第三个最为关键性的条件而言,本案的推定很难经得 起推敲。被告第一个下车的前提事实,与撞倒原告的推定事实之间, 并不具有必然的联系。因为,正如该案一审判决所说:“根据日常 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 还有绊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原告是65岁高龄(1942年生), 根据证人陈二春的证言,被告又“拿了包和水瓶”,而且“跑过去 赶车”,照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其自摔的可能性很大。而一审判决 以“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对此种 可能性不予考虑。稍加分析便知,原告要想获得赔偿,就必须主张 被告侵权,而如果原告承认“绊倒或滑倒”,侵权就不成立。显然, 原告从自身立场出发,不会陈述“绊倒或滑倒”的事实。而被告主 张没有撞倒原告,在其下车之前,原告已经摔倒,至于怎样摔倒, 被告无法得知,当然也不会陈述“绊倒或滑倒”的事实。
一审判决接着分析:“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 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 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 相悖。”如果被告并没有意识到自己会因为扶起原告而承担责任,认 为原告已经在心里承认摔倒与被告无关,那么,被告就没有必要“言 明事实”,被告的保持沉默就并不“与情理相悖”。同时,根据相关 陈述,被告是在经原告家人请求帮助的情况下才陪同而去。在这种情 况下彭宇选择陪同去医院,也可解释为其是热心助人,对于一个年青 人,有此道德行为并非不可思议。因此问题仍然是:彭宇是做好事还 是心里有愧。从客观角度而言,这两种可能性都有,不存在哪种可能 性“显然与情理相悖”。但是,一审判决以一个“自私、冷漠”的旁 观者为一般的道德水准和社会“情理”,推定彭宇心里有愧,其所冒 的风险是可见的。
判定原理:事实推定
2007年9月5日,南京市鼓楼区法院主审法官王浩对彭宇案做出 了一审判决,称“彭宇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的人,从常理分析, 他与老太太相撞的可能性比较大”,并判断“如果被告是做好事, 根据社会情理,在老太太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说明事实经过 并让老太太的家人将她送到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彭宇未作此等 选择,他的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对此案的结论是“本案中,发 生事故时,老太太在乘车过程中无法预见将与彭宇相撞;同时,彭 宇在下车过程中因为视野受到限制,无法准确判断车后门左右的情 况,故对此次事故,彭宇和老太太均不具有过错。”
关于证据合法性问Biblioteka Baidu:
判决书中写到:“城中派出所对有关当事人进行讯问、调查, 是处理治安纠纷的基本方法,其在本案中提交的有关证据能够相 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应予采信。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 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城中派出所对 原告的询问笔录、对被告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照原稿 抄写)材料等相关证据……” 而有人认为该“对被告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 恰恰不能作为证据,因为不能证明其与原件一致,关键点是该复 制件(笔录数码照片)不能证明其中的签名与手印是当事人彭宇 的,也就不能证明其所记载内容是当事人彭宇意思的真实表达, 所以并不能相互印证、更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实际上,笔录原件 的蹊跷失踪和所谓“彭宇笔录”呈现为原告儿子手机拍的“笔录 照片”以及城中派出所卢姓所长站在有利于原告的立场上当众说 谎遭当场揭穿、并在电视节目中被播出,已经为广大市民了解的 事实,才更应引起站在中立立场的法官的思考和重视。
有人认为本案不宜进行事实推定
(一)、关于事实推定: 所谓推定,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由法院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 某一事实推断未知的另一事实存在,并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推翻的一种 证据法则。 前一事实称为基础事实或前提事实,后一事实称为推定事实。依法 律规定进行的推定称为法律推定,大陆法系学者称之为“真正的法律上 推定”。这种推定广泛存在于世界各国的民事法律中,如失踪达一定期 限的人被推定为死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等。 依经验法则进行的推定称为事实推定。事实推定又称“非法律上的推 定”,本质上属于推论,是指法院依据经验法则,进行逻辑上的演绎, 由已知事实得出待证事实真伪的结论。如根据某人在事故发生后的瞬间 正驾驶着某辆汽车这一事实,可以推断事故发生时正驾驶着这辆汽车; 根据被告在诉讼中销毁或隐匿证据这一事实,推断出示该证据必定于其 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