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特丹规则》规制无单放货之新动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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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律制度 的 国际统一 。 《 鹿特 丹规则 》具有 不少
创 新性 和独创性 的元素 ,其 巾表现之 一是 :为解 决 提单 实践 中遭 遇 的难 以逾 越 的困境——无 单放 货 , 《 特丹规则 》构 建了 “ 特丹式 ”无单 放 鹿 鹿 货 制度 ,即赋予 承运人 一定 条件 下合法 地无单 放 货 。之所 以称 为 “ 鹿特 丹式 ”无 单放货 制度 ,是
让 运 输 单 证 ,承 运 人 在 一 定 条 件 下 可 以凭 托 运 人
在 文中具体 阐述 。
《 特 丹 规 则 》之 所 以 为 无 单 放 货 问 题 作 鹿
或单证 托运人 的交货 指示取 代正 本运输单 证作 为
交货 依 据 ,构 建 “ 特 丹 式 ”无 单 放 货 制 度 。 鹿
因 为 该 项 制 度 具 有 某 些 前 所 未 有 的 新 动 向 , 这 将
实践 。
因此 ,经 过各方 长期探 索 和争论 , 《 鹿特丹 规则 》意 罔构 建一种 新制 度为解 决无单放 货提供 全新 的路 径 ,以求在 承运人 、托运 人和单 证托运 人之 间分 摊无 单放货 责任 和风险 ,以弥补 传统立 法的 不足 。即第一 次通过法 律形式 承认签 发可转
免 ” ,主 要 体 现 在 第 四 十 六 条 的第 () 、第 ( 项 h项 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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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第四十七条的第二款 。
1不可转让运输单证项 下的无单放货 .
努力无法确定收货人 ;二是不存在对合法无 单放货后成为
持有人的权利保护问题。这都归因于这种运输单证 的不可
《 鹿特丹规则 》中 ,不可转让运输单 证项 下承运人 本
无须凭单放货 ,但 是第 四十六条又专门规定了 “ 发必须 签 提交的不可转 让运输单证 时的交付 ”。本条第() 、第() h项 c 项规定了承运人在 签发载明必须交单 提货 的不 可转让运输 单证 时的合法 无单放货 规则 。这 是对本条第() a 项规定 “ 必 须交单提货 ”的例外 。 2可转让运输单证或 电子运输记录项下的无单放货 .
特 丹规 则 》 ),它 的制 定 旨于取代现 有 的三大 国 际公 约 (《 海牙规则 》 《 牙一 海 威斯 比规 则 》以及 《 汉俸规 则 》 ),以便 能真正 实现海上 货物 运输
不乏 对提单 的规制 ,但缺 乏对提单 项下货 物交付
环节 中各方 的权利 义务 、责任 承担 、交 货规则 等 的具体 规定 ,无法 为缓解无单 放货 问题提 供明细 的法律依 据 ,未能适 应新 的航运技 术革新 和航运
定 性 ,在 处 理 无 单 放 货 纠 纷 时 ,一 般 认 定 承 运 人
是 :承运人本 应必 须凭单 放货 。根据 《 鹿特丹 规
则 》第 四十 五条 、第 四十 六条 、第 四十 七条对 货 物交付 规则 的分类 ,承运 人本应凭 单交 货的情况 有 “ 发载 明必须 交单提 货的不 可转让 运输单证 签
专 门制 度设 计 ,有 以下 几点 考虑 。 (1) 单 实 提 践 遭遇 的困境 :无 单放货 。随 着海运 条件和 环境 的变化 ,为满足各 方的效 率和利 益 的需 求 ,承运 人 往 往 背离 凭 单 放 货 而选 择 无 单 放货 。这 导 致
( “ 二) 鹿特丹 式”无单放货制度之设计路径 《鹿特丹 规则 》通 过建 立一套 具有体 系性 和 独 特性 的 国际 海上货 物运输 的货物 交付机制 ,结 合 签发运 输单证 和 电子运输记 录 的具体情形 ,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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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一 海运实务


解围 : “ 鹿特丹 式”无单放货制度
反映交货现实。由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的全部后
之构建
( 一)缘起 :无单放货之困境
2 0 年 l 月 1 日,联合 国大会 通过 《 08 2 1 全程或
果有违公平 ,应由海运和贸易相关当事人共同分
担。 ( 4)传统 提 单立 法无 力应 对 无单 放货 之 闲
境 。现 存有关 提单 的 二大 国际公 约和各 国立法虽 三
者部分海 上 国际货物运 输合 同公约 》 ( 简称 《 鹿
提单 实践操 作与提单 法律 制度构 想发生 矛盾和 错
位 ,引 发 众 多 的 法 律 纠 纷 ,给 海 运 、贸 易 各 方 带 来 无 尽 罔 惑 ,有 碍 国 际 海 运 和 国 际 贸 易 的 顺 利 运
定 承运人 交货 的具 体规 则 ,对 承运人 交付 货物 的
义 务 作 出 了 大 胆 变 革 。学 术 界 和 实 务 界 很 多 人 士 认 为 , 《 特 丹 规 则 》 的这 一 变 革 是 颠 覆 性 的 。 鹿
时 ” 和 “ 发 可 转 让 运 输 单 证 或 者 可 转 让 电 子 运 签
应 当承担无 单放货 责任 。 《 鹿特 丹规则 》制 定者 明确提 … ,一味 强调承运 人凭单 放货 的强制性 义
务 ,把 无 单 放 货 责 任 总 是 推 在 承 运 人 头 上 ,不 能
输 记 录时” 。 “ 鹿特丹 式 ”无单放 货制度 正是对 上 述 两 种 情 况下 承运 人 凭单 放 货 义务 进 行 “ 豁
第 四 十 七 条 。 我 们 探 讨 无 单 放 货 问 题 的 前 提 设 想
但 此举并 不能解 除承运 人对提 单持有 人 的交 货 义
务 ,亦 不能免 除承运人 承担无 单放货 的责任 ,不 能从 源头上解决尢单放 货之困境 。 ( 3)一法实践 J 应 对无单 放货之 无奈 。为维护 法律 的权威性 和稳
行 与发 展 。 ( 2)航运 实践 操作 无 力解 决无 单放 货 困境 。实践 中承运 人多凭 借捉货 人提 交的副本
提 单 和 保 甬 无 单 放 货 , 以满 足 各 方 的 效 率 需 求 。
“ 特丹式 ”无单放 货制 度主要设 置于 《 鹿 鹿 特丹 规则 》第 九章 “ 货物 交付 ”的第 四十五条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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