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有企业担保业务财务核算及内部控制工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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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国有企业担保业务财务核算及内部控制工作指引》的通
知
各出资监管单位,各市属国有企业集团,各委、办、局,各区、县国资监管机构:
为加强本市国有企业担保管理工作,规范担保行为,防范担保风险,健全和完善担保风险管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内部会计控制规范-担保》、《企业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将《上海市国有企业担保业务财务核算及内部控制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及时反映执行中有关情况和问题。
各出资监管单位要对照《上海市国有企业担保业务财务核算及内部控制工作指引》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开展一次对外担保情况的清理。
特此通知。
二〇〇六年三月七日
上海市国有企业担保业务财务核算及内部控制工作指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岗位职责与授权批准
第三章担保种类及条件
第四章担保评审
第五章担保决策
第六章担保执行与监管
第七章担保业务财务核算及信息披露
第八章担保合同与档案管理
第九章附则
上海市国有企业担保业务财务核算及内部控制工作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国有企业担保管理工作,规范担保行为,防范担保风险,健全和完善担保风险管理机制,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内部会计控制规范-担保》、《企业会计制度》及相关问题解答、《关于加强国有企业对外担保行为监督的暂行意见》(沪国资监[2000]412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担保主要包括:
(一)担保单位出于经营管理需要为其他单位提供债务担保,承担被担保单位到期不能偿还债务的连带偿付责任,其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
担保单位在银行办理融资、授信、信用证或保函业务时,以抵押、质押方式向银行出具的担保。
(二)本指引所称“担保单位”,是指企业集团内为本单位或其他单位担保的各法人单位。
本指引所称“被担保单位”,是指需要担保单位为其融资等业务提供担保的单位,是担保业务中相对于担保受益人的债务人。
第三条出资监管企业应定期将本企业对外担保(包括集团内、集团外)情况报国资委备案。
第四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指引,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担保业务财务核算办法及内部控制制度,明确担保评审、决策、执行、监督、核算等环节的具体要求,并设置相应的记录或凭证,如实记载各环节业务的开展情况,确保担保业务全过程得到有效控制。
第五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指引,制定适合本单位的担保政策,明确担保的对象、范围、条件、程序、担保限额和禁止担保的事项,定期检查担保政策的执行情况及效果。
企业的上述制度和政策应报国资委备案。
第六条国资委依法对企业的担保制度及政策制订、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岗位职责与授权批准
第七条企业应当对担保业务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担保业务主管部门及执行部门不相容岗位应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严禁同一部门或个人办理担保业务的全过程,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办理担保业务。
第八条企业办理担保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了解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熟悉担保业务流程,掌握担保专业知识。
第九条企业及其下属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担保业务财务核算及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及有效实施负责。
第十条企业集团负责制定本系统内有关担保工作制度及下属子企业担保业务的审批。
第十一条企业集团财务部门为集团担保业务的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能:
(一)集团公司总部及对需要集团公司审批的下属子企业担保业务的审核和报批;
(二)对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担保业务的备案;
(三)集团担保信息的披露。
各担保单位财务部门为本单位担保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担保业务的审核、报批或备案,担保合同与档案管理,担保信息的披露。
第十二条担保业务执行部门负责对被担保单位或项目进行全面调查和评审,向本单位担保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对所提供审核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在担保合同生效后负责执行担保合同及本指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职责。
第十三条国资委、企业集团监事会依据各自的监督职责负责集团层面担保业务的监督检查,集团公司内审等部门负责集团下属企业层面担保业务的监督检查,各担保单位内审等部门负责下属企业层面担保业务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担保种类及条件
第十四条担保单位可提供以下指定种类的担保:
(一)为本单位解决流动资金和其他经营业务所需资金或银行授信、信用证、保函等融资活动提供的抵押、质押担保;
(二)为集团内其他单位提供担保;
(三)在满足第十五条所列条件下,为与本单位有互保关系的集团以外单位提供担保。
第十五条公司章程应就担保单位对外担保(包括对集团内企业、集团外企业担保)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作出限定,并报国资委备案。
第十六条为集团以外的互保单位提供担保时,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在建立新的互保单位前应组织相关人员对互保单位主体资格、资产质量、财务状况、经营情况、行业前景和信用情况等进行全面评价,且评价的结果应为互保单位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良好,信誉较好,具有适当的承保能力。对已建立起互保关系的单位,应关注和跟踪其上述信息的变化,定期做出评价,如已建立起互保关系的单位经评价不能达到上述要求,应采取相应措施;
(二)经担保决策机构审批已与互保方签署互保协议并已报集团公司备案;
(三)审查和评价互保单位要求的担保业务,确认符合互保条件;
(四)发生的互保金额相对平衡,担保时间大致相当。
第十七条原则上企业对外不得提供单向的信用担保。担保单位对外提供担保,应当要求被担保单位提供反担保或提供具有价值保障、变现能力强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同时通过调查了解反担保提供方主体资格、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