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经决狱与两汉法官造法之价值分析
论《春秋》决狱对现代法治发展的借鉴意义
论《春秋》决狱对现代法治发展的借鉴意义作者:唐金渝来源:《速读·上旬》2015年第10期摘要:“以史为镜,可以知兴替。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进程的加快,对法治建设的方式思考也是层出不穷。
本文从两汉时期确定的《春秋》决狱这一特殊的审判方式上入手,再从立法、司法、执法三个角度总结出《春秋》决狱这种审判方式对我国现代法治建设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春秋决狱;法治建设;借鉴意义董仲舒在《春秋繁露.精华》中说:“《春秋》之听讼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
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
”可见,“原心定罪”在《春秋》决狱中的重要性,也即是根据当事人的主观动机进行定罪量刑。
但是,主观的判定在现实生活中难以判定,自然而然,这种判定主观动机好坏的主动权就移交到了审判者的手中,让审判者对当事人的主观动机进行判定。
这就是当时春秋决狱最主要的审判机制。
虽然在当时的社会生活中,这种方式起到了不少的积极作用,缓和了社会矛盾,一定程度上达到了安定与正义的横平。
可是,这只是在当时特殊的政治背景和法律背景之下产生的一种制度,我们必须要看到他的两面性,也要看到他对现代法治发展带来的借鉴意义。
一、对立法上的影响1.相关成文法必须被确定现代法治社会强调依法治国,也即是在法律的指引下治理国家,审理案件,那么就是需要制定成文法来确保法律的实施。
我国以成文法作为法律主要形式,最主要的目的就是确保法律的固定性和稳定性,不让其朝令夕改,让公民能够正确预料到法律适用的法律后果。
然而,春秋决狱主张的原心定罪主要是根据案件的事实,用当事人的主观动机来进行定罪量刑。
从形式上看就是在无成文法的条件下给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只看重当事人的主观动机,不考虑其犯罪行为带来的实质影响,使有的好的动机则可以免除或减轻刑罚,而有的坏的动机虽未带来严重犯罪结果,也不能避免严重的刑罚,甚至有的犯罪未遂也会当成犯罪既遂来处理。
导致罪责刑不相统一,不能实现现代法治的精神。
历史解密解密西汉司法 法儒两家曾多轮交锋争夺主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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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密西汉司法法儒两家曾多轮交锋争夺主导权
导语:董仲舒(公元前179年公元前104年),西汉大儒,凭借春秋决狱而在中国司法史上留名。
春秋决狱又称引经决狱,核心在于强调论心定罪,故决狱过
董仲舒(公元前179年—公元前104年),西汉大儒,凭借春秋决狱而在中国司法史上留名。
春秋决狱又称引经决狱,核心在于强调论心定罪,故决狱过程“时有出于律之外者”。
汉代儒生的崛起与地方历练的影响
在董仲舒被汉武帝赏识之前,因过于信奉天人感应之理,于建元六年(公元前135年)上奏,严明皇陵祖庙两次失火之因乃灾异所致,遭武帝罢废为中大夫,遂以教授《公羊春秋》为业。
不过,时隔一年的元光元年(公元前134年),武帝下诏征求治国方略,儒生董仲舒仍以天人感应对答,一举成名,并借此机会系统地阐释了“大一统”学说,极合武帝打造中央集权统治之意。
一战成名之后,时年45岁的董仲舒并未得到在中央任职的机会,而是曾两度被派往地方王国任职。
第一次是在成名后不久即前往曾经尚武的“七王之乱”之首吴王刘濞之地,担任粗暴蛮横的武夫江都易王刘非的国相。
刘非乃武帝兄长,亦有谋反图霸之心,对声名大噪的董仲舒相当礼遇,将其比作曾辅佐齐桓公称霸的管仲。
然董仲舒以“春秋大一统”的政治主张将其驯服,打消了其造反的图谋。
董仲舒在江都为相六年,以儒家公羊学为指导,采阴阳五行,祈雨止涝。
第二次是在元朔四年(公元前125年)被荐任为同样是武帝兄长的胶西王刘端的国相。
刘端比刘非有过之而无不及。
在短暂的4年后,董仲舒以有疾为由辞官。
在武帝削藩之后,委任地方或被视为渐离政治中心而遭疏远的预兆,生活常识分享。
论汉代司法中的经义决狱
经 义决 狱 , 又称 《 秋》 狱 , 春 决 兴起 于西 汉 , 当时 流行 的一 种 司法 审 判模 式 , 系 即直 接 引用儒 家 经 义 以 为案件 裁量 之依 据 , 从而 将儒 家伦 理 精神灌 输 进 司法 实践 , 造 实体 法 制 的运行 结 果 。经 义决 狱 为 中 国 改
授 , 学博 士 : 要从事法律史 、 哲 主 比较 法 律 文 化 研 究 。
第 2期
赵进华等 : 论汉代司法中的经义决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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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 哀公十四年春 :君子曷为为《 “ 春秋》 拨乱世 , ? 反诸正 , 莫近诸《 春秋》 ……制《 , 春秋》 之义 , 以俟后圣 。 ” 董仲舒 、 何休等遂将“ 后圣” 释为继周而起 的“ 新王” 也就是“ , 圣汉” 《 。 春秋繁露 ・ 俞序》 “ :仲尼之作《 春秋》 也, 上探正天端 , ……下明得失 , 起贤才 , 以待后圣 。” 三代改制质文》 “ 春秋》 《 :《 应天作新王之事。” 玉 《 杯》 “ :孔子立新王之道 。何休注“ ” 以俟后圣” “ 日:待圣汉之王 以为法。 又引《 ” 演孔 图》 :孔子仰推天命 , 日 “ 俯察时变 , 却观未来 , 豫解无穷 , 知汉 当继大乱之后 , 故作拨乱之法以授之 。” 汉 朝 统 治 者有 鉴 于 秦 朝 专恃 暴 力 、 二世 而亡 的教 训 , 图加 强 意 识形 态 领 域 的控 制 , 为 其 统 治 的 意 并 合法性寻找根据 。 他们一方面吸纳 了董仲舒等儒家知识分子的意见 , 罢黜百家 , 定儒学于一尊 , 另一方面 又 通 过神 化 孔子 、 尊 儒 家经 典 , 加强 本 朝 与儒 家经 典 的联 系 来 为其 封建 统 治 加冕 。 羊 学说 中“L 推 并 公 孑 子
浅议汉代“以经决狱”之发端
浅议汉代“以经决狱”之发端作者:刘强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05期摘要汉代司法实践中倡导以儒家经典裁断疑难案件,武帝朝此风尤为盛行,论者多以为此种断案方式源于董仲舒。
本文拟以武帝少年断案这一前人鲜有提及的史实为考察对象,分析这一做法在汉代的萌芽并进而简述其对武帝朝政策的影响。
关键词汉代以经决狱司法实践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2-295-01一、案情背景介绍汉律自武帝朝以降渐与儒家经义结合。
《汉书·武帝纪》赞曰:“孝武初立,卓然罢黜百家,表彰六经”,这样看来,说汉武帝至少在表面上尊儒是没有疑问的,与此相应,在司法领域出现了著名的《春秋》决狱,也称“经义决狱”,即以儒家经义裁断案件、诠释法律,以此来指导司法实践。
本文仅就汉武帝少年断案这一事例来探求汉代“以经决狱”的缘起及影响。
此案见于唐人杜佑的《通典》,现摘录如下:“汉景帝时,廷尉上囚防年继母陈论杀防年父,防年因杀陈,依律,杀母以大逆论。
帝疑之。
武帝时年十二,为太子,在旁,帝遂问之。
太子答曰:‘夫「继母如母」,明不及母,缘父之故,比之於母。
今继母无状,手杀其父,则下手之日,母恩绝矣。
宜与杀人者同,不宜与大逆论。
’从之。
”二、相关法理分析在此案中,百姓防年为报杀父之仇,亲手杀死了杀害自己父亲的继母。
依照当时的汉律规定“杀母以大逆论”。
这里的“大逆”并非“觊觎神器,怀大逆心”的大逆罪,根据案情当属于“大逆不道”这一类的犯罪,“大逆不道即今之谋反、大逆”,这样看来,汉代的“大逆不道”包括谋反罪、大逆罪等在内的各种重大犯罪,该类犯罪依照汉律当属于重点打击的对象,犯罪者本人将被处以极重的刑罚。
因此,廷尉据汉律判处防年“大逆不道”之罪,实属依律断案,本无异议。
但上奏景帝后,“帝疑之”。
既然是廷尉严格依律断案,景帝缘何还颇感疑难呢?或许他也认为廷尉的判决结果太重了,便问身旁年仅12岁的的太子刘彻(也就是后来的汉武帝)。
汉代“春秋决狱”对当代人法律观的影响
汉代“春秋决狱”对当代人法律观的影响作者:关玉玲来源:《名作欣赏·评论版》 2017年第8期近年来,伴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的加快以及网络的普及,越来越多的法律案件通过网络报道,使广大网民可以参与到案件的讨论中来,甚至有时网络舆论会影响到案件的审理。
民众的法律观也越发引人注意。
近半年来,网络上有不少案子曾引发网民们的热议,今就其中一起为例:山东聊城“辱母杀人案”——2016年4月14日,22岁的年轻人于欢,在其母亲和自己被催债人长达一小时的侮辱,其母人格尊严受到非人道的侵害时,情急之下用水果刀刺伤四人,致一人死亡,两人重伤。
一审判决于欢因故意伤害罪处以无期徒刑,围绕此,网友们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多数人从社会道德和中国传统法观着眼,认为于欢量刑明显过重,且几乎以一面倒的形势指责案件中的“受害人”罪有应得;较少人认为司法应该公平公正,情是情,法是法,二者不可混同,且法律的地位应该高于人情。
其实,这两种观点,代表的是当今社会对法治的两种不同的看法,据多数人的法律观来看,中国传统伦理道德无不掺杂其中。
推之,当今社会,民众的法治认同深受传统法律观的影响。
在此,笔者对当代人形成此种法律观的渊源——法律的儒家化,作一简单的论述。
一、法律儒家化的萌芽土壤说到中国传统法律,我们就不得不追溯至秦汉。
秦统一中原之后,推行法治,其理论基础为法家特别是韩非子的法治思想,如“民固骄于爱,听于威矣”①“操鞭指麾而趣使之,则制万夫”等。
从商鞅变法一直到秦统一中原,除受韩非子的影响,还受到商鞅法律思想的影响,“行刑,重其重者,轻其轻者,轻者不止,则重者无从止矣,此谓治之于其乱也。
故重轻,则刑去事成,国强”②“刑生力”③“故以刑治,则民威;民威,则无奸;无奸,则民安其所乐”④“重刑,连其罪,则民不敢试,民不敢试,则无形也”⑤等。
韩非子和商鞅的法律思想反映出法家向来提倡严刑峻法、以暴制暴、轻罪重刑,法家认为只有严刑峻法,才能有效地治理百姓,使其安其家,不生奸乱。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春秋决狱与汉代司法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春秋决狱与汉代司法春秋时期是中国古代历史上的一个重要时期,也是法制发展的关键时期。
在这个时期,通过春秋决狱的实践,司法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而汉代则是中国古代法学发展的又一个重要阶段,司法体系进一步完善,对法律与司法的研究也取得了较大的进展与成就。
本文将从春秋决狱与汉代司法两个方面进行探讨,以期为法学专业毕业论文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春秋决狱的背景与特点在春秋时期,中国社会经济制度发生了巨大变革,人民生产力的提高也对法律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春秋时期的决狱制度是法律制度逐渐发展、完善的一个关键环节。
1. 决狱制度的形成春秋时期,由于土地私有制逐渐确立,社会矛盾与纠纷日益增多,对于依法解决矛盾的需求也日益迫切。
于是,在此背景下,决狱制度应运而生,为当时的司法实践提供了一种有力的解决方式。
2. 决狱制度的特点春秋决狱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特点:(1)权威性:春秋决狱的产生与发展,充分展现了君王的权威与统治地位。
君王担任决狱一事,既是一种权力的象征,也是一种对社会秩序的维护。
(2)仪式性:春秋决狱具有一定的仪式性,主要表现在审判过程中的一系列仪式及其注意事项。
这些仪式和注意事项有助于维持司法公正与纪律,对判决结果的公信力也起到一定的保障作用。
(3)案件解决方式的多样性:在春秋时期,决狱的方式多种多样,既有通过神卜预测的方式,也有通过让被告持刀行走的方式。
这些多样化的决狱方式反映了当时司法制度对于案件解决方式的灵活性和多样性。
二、汉代司法的变革与进步汉代是中国古代历史上的一个伟大王朝,司法制度在这个时期发生了一系列重要的变革与进步。
1. 刑法制度的完善汉代是中国刑法制度发展的一个重要时期。
刑法的制定与修正,推动了刑事司法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汉朝制定了一系列刑律,明确规定了各类罪行的刑罚,并对司法程序进行了具体规定。
2. 审判制度的改革汉代对审判制度进行了一系列改革,主要包括完善的司法组织机构、严格的审判程序和保障被告权益的措施等。
春秋决狱”的现代司法价值
二、“春秋决狱”的归责原则是现代法律中的过错责任原则。董仲舒说:“春秋之所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也就是说,在审案时不能只看当事人的行为结果,更重要的是主观动机,分清故意和过失。如:甲父乙与丙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举杖击丙救父,误伤了乙。按当时的法律,甲触犯殴父罪,应当枭首。董仲舒则以《春秋》断曰:“父子至亲,闻其斗,莫不怵怅之心,扶杖而救之,非所以欲诟父也。”因此,甲被判赦免。实际上这里所使用的究责原则就是现代意义上的过错责任原则。当然,鉴于当时条件所限,对过错的具体认定较之今天还很不科学,但是,这毕竟比先前的结果责任原则前进了一大步。
பைடு நூலகம்
三、“春秋决狱”弥补了成文法的不足,是判例法灵活运用的一种形式。因为人的理性具有不周延性,所以立法者不可能穷尽所有社会现象而使成文法滴水不漏。同时,法律的使命是调整社会关系,而社会关系则处于不断发展之中。法律的本性决定了它不能朝令夕改,因此,成文法律常常落后于社会生活。对于成文法的这种局限,现代法治国家常常将自然正义原理或国家政策、风俗习惯等不成文规范作为它的补充。在判例法国家,法官的这种审判活动同时也是立法的过程,他所作判决中蕴含的法理又是以后审理案件的依据。“春秋决狱”的审判机理正与此相吻合。当时,因抄袭秦律致使汉律的许多规定在当时看来也不符合当时统治者和民众普遍要求轻刑的愿望。“春秋决狱”正是利用儒家的“仁爱”思想来消解汉律的残酷,并且以判例的形式创造了一个个法律原则,成为约束后来司法实践甚至立法实践的规范。如由案例1而抽象出来的“亲亲相隐”原则被唐律所吸收,成为指导封建社会司法实践的普遍原则。此外,“春秋决狱”中的“君子原心”、“夫死无男,更嫁有道”等原则,也都是中国古代判例法的生动体现。
春秋决狱”的现代司法价值
论春秋决狱及其影响
论春秋决狱及其影响作者:刘丰来源:《大东方》2019年第05期摘要:春秋决狱是一种引用儒家经义作为案件的审判依据,起于汉武帝时期,独特的审判方式以及原心定罪、亲亲相隐、功过相抵的裁判原则等不仅在当时解决了很多法律无法解决的疑难问题而且对后世影响深远,对我们现代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依然具有借鉴意义。
关键词:春秋决狱;原心定罪;亲亲相隐;功过相抵一、春秋决狱概述(一)春秋决狱的含义春秋决狱,又叫“引经决狱”,就是当汉代官员遇到疑难案件无法从现有法律解决问题时运用儒家经典著作中的抽象原则作为案件审判的依据。
《汉书·应劭传》:“胶东相董仲舒老病致仕,朝廷每有政议,数遣张汤,亲至陋巷,问其得失,于是作《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动以经对。
”提到“春秋决狱”大家都明白指的是运用儒家经典作为审判疑难案件的依据,所以并不会仅限于《春秋》一书而产生歧义;其次,断案过程中虽然也会引用《诗》、《书》、《礼》、《易》等其他儒家经义但主要还是依据《春秋》中的故事,而且自打董仲舒开始一直到后世学者的研究都习惯性默认了这种叫法,那么我们也就尊重并沿袭这一习惯。
(二)春秋决狱产生的历史背景春秋决狱产生于汉代可以说是历史的选择。
刘邦推翻秦朝暴虐统治之后建立了汉朝,因为见证了秦朝的灭亡,他深知百姓需要的是安定的社会环境,所以汉初时期采用了道家的黄老思想,无为而治,与民休憩,以恢复社会生产力从而稳定统治。
经过长时间的修整,到了汉武帝时期各方面条件都已成熟。
1.经济条件的支持。
以农业为主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的发展,满足了农民的基本需求,百姓安居乐业,提高了社会生产力,为各项事物的发展提供了前提。
这时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也要适应经济基础的要求而发生变化。
2.政治稳定的需要。
不单百姓需要稳定的社会生活环境,统治者也需要维护稳定的统治,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带来纠纷的增多是统治者不愿意看到的,但是法律本身又具有滞后性不能解决新兴的社会矛盾,法律做不到就会求助于道德,这时就需要引用儒家经典中的道德标准来审理一些当时法律所不能解决的疑难问题。
汉晋时期的“引经决狱”制度
主要 原则 、 用影 响等方 面作 一 些简 单 的探 讨 , 作 以期 重视 支 配行 为 的动机是 否 符合 礼 的道 德 准则 。 即在
、
“ 引经决狱 ” 的依据和适用范 围
罚, 不必一定要等 到犯罪 真正 出现 时再 施 以惩处 。
第 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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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南 科 技 学 院 学 报
J u a fHe a n t u e o ce c n e h oo y o r lo n n I si t fS i n e a d T c n lg n t
21 0 0年 5月
Ma . 0 0 v2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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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 日期 :0 0— 2— 3 2 1 0 2 作者简 介 : 吕金柱 (90一) 男 , 19 , 内蒙古兴安盟人 , 主要从事 民商经济法研究 。
1 7
21 0 O年
河 南科 技 学院 学报
是“ 志善 ” 即 使 违 法 , 可 以从 轻处 罚 ; 反 , 罪 的法律 , 现 了真正 意义上 的社会公 正 。 , 也 相 犯 实
“ 引经决 狱 ” 是始 于 西 汉 中期 、 续 至两 晋 时 期 延
实清楚 、 据充分 , 在适 用法 律上 却 很牵 强 或者 根 证 但
的一 种 审判制 度 。它是 指 在 审判 案 件 时 , 无 法 律 本 就有悖 伦 常 的 案件 。在 汉 代 及 其 以后 的 朝代 , 如 不
“ 引经决狱” 经” 的“ 主要指儒家经义 , 春秋》 《 是 对 于首犯 , 应该 从 重处罚 , 只有犯 罪 行 为而 没有 犯 罪 其主要依据 , 另外还有《 诗经》 《 、 书经》 《 、易经》 《 、 仪 动机 的人 , 当从 轻 处 罚 。这 种 动 机 论 曾被 后 人评 应 礼》 等儒家经典著作 。其在适 用范围上也不是所有 论“ 春秋》 治狱 , 《 之 论心定 罪, 志善而违与法者免 , 的案件都适用 , 引经决狱” 以“ 方式审理的则都是事 志恶而合于法者诛 。 符合 春秋 中的“ 言大义” ” 微 就
由“以经决狱”到“以经注律”的演变对司法的影响
由“以经决狱”到“以经注律”的演变对司法的影响
高秋月
【期刊名称】《新丝路:下旬》
【年(卷),期】2022()8
【摘要】经学与律学的发展对封建法制的发展意义重大。
两汉时期是经学发展的
鼎盛时期,其突出特征是“以经决狱”,在断案时儒家经典被司法官援引饰律、代律、破律,其中以《春秋》中所记载的对司法具有指导意义的内容被大量引用。
儒家经义从汉代开始逐渐适用于司法实践中用来解决具体的法律问题,成为指导法律实践
的主要依据。
魏晋时期律学发展到顶峰,它是官方或个人按照一定的指导思想,对成
文法进行注释、诠解的一门学问,其突出特征是“以经注律”。
虽然两汉时期也有
这一特点,但其在魏晋时期最完善,适用的范围也更广。
文章通过对经学与律学对司
法所产生的影响进行分析,从而对二者有进一步的认识。
【总页数】3页(P0205-0207)
【作者】高秋月
【作者单位】信阳学院社会科学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C
【相关文献】
1.贵和求和的司法文化——以"《春秋》决狱"为例
2."引经决狱"影响下的西汉司法审判制度
3.《春秋决狱》与引经注律
4.《春秋决狱》与引经注律
5.试析《春秋》决狱在中国封建司法实践中的地位与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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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经决狱
引经决狱“引经决狱”是始于西汉中期、延续至两晋时期的一种审判制度。
它是指在审判案件时,如无法律明文规定,则以儒家经义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其特点是抛开法律,直接引用儒家经典著作,或依据儒家思想,判断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并做出判决。
其要旨是,根据案情事实,追究行为人动机,并以其动机有无恶意作为定罪量刑的首要条件,而首犯、从犯、已遂、未遂只是次要条件。
“引经决狱”是儒家思想引入汉律的典型代表,汉武帝时期,“罢黜百家,独尊儒术”,董仲舒提出“引经决狱”,主张审判案件也应以儒家思想为依据。
随着法律儒家化的逐步深入,至隋唐时期,由于法律同体现儒家思想的礼高度融合,“引经决狱”失去存在的社会基础而宣告结束。
“引经决狱”的原则(一) 原心论罪在《春秋》特别强调礼的作用和规范,强调“礼禁于未然之前”审理案件的时候,依据客观犯罪的事实,着重考察行为者的动机,只要有犯罪的行为动机,就可以加以惩罚,不必一定要等到犯罪真正出现时再施以惩处。
(二) “亲亲”、“尊尊”“亲亲相隐”这项原则推行的目的在于维护封建伦常和家族制度,巩固君主专制统治。
君亲无将,将而诛焉指臣对君、子对父不能冒犯、忤逆、作乱,即使只有犯上作乱的思想而没有真正的付诸行动,也是大逆不道的犯罪。
即皇亲国戚触犯这条原则也要依法处置。
“引经决狱”的积极意义“引经决狱”是中国法制发展史中的一个特殊现象,它依托醇厚的文化背景而产生,是汉儒“通经致用”的一个重要的价值取向,也是经义向法律渗透的必然结果。
(一) 为引礼入律、礼法结合开辟了道路。
“引经决狱”将儒家思想和法家思想有机结合起来,同时吸收其它各家学说,开始了我国法律儒家化的进程,为引礼入律、礼法结合开辟了道路,并对此后几千年的中华法系产生了深远影响。
(二) 对封建法律中过于机械之处有所矫正。
依法家思想而制定的汉律对有些问题的规定过于机械,而通过“引经决狱”对这些规定则作了一定的纠正。
(三) 在量刑上改重为轻,有利于缓和社会矛盾。
“春秋决狱”对汉代司法活动的影响的开题报告
“春秋决狱”对汉代司法活动的影响的开题报告
1.研究背景和意义
《春秋》是中国古代的史书,其中记载了春秋时代各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情况。
《春秋》中记载的“春秋决狱”是一种特殊的司法制度,是通过审判确定犯罪事实和惩罚标准的一种方法。
这种方法在汉代司法活动中也有所运用,对其影响也十分深远。
本文将从历史、法律、社会等多个角度来探究“春秋决狱”对汉代司法活动的影响,探究其在我国古代司法制度变革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我们深入了解我国古代司法制度的演变和发展提供新的视角和思路。
2.研究目的和问题
通过对“春秋决狱”在汉代司法活动中的影响进行深入研究,可以有助于回答以下问题:
(1)“春秋决狱”在汉代司法活动中的具体运用方式是什么?
(2)“春秋决狱”在汉代司法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是怎样的?
(3)“春秋决狱”对汉代司法制度的演变和发展有何深远影响?
3.研究方法和途径
本文主要采用文献资料法和历史比较法来进行研究。
通过查阅《春秋》、《史记》、《汉书》等文献资料,了解“春秋决狱”在汉代司法活动中的具体运用情况,以及汉代司法制度发展的历史背景和现状。
同时,本文将采用历史比较法来探究“春秋决狱”在汉代司法活动中的影响。
通过比较“春秋决狱”和汉代其他司法制度的异同之处,来探究其在汉代司法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
4.论文结构
本文将分为以下几个部分:
第一部分,介绍“春秋决狱”在汉代司法活动中的具体运用方式。
第二部分,探究“春秋决狱”在汉代司法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
第三部分,分析“春秋决狱”对汉代司法制度的演变和发展的影响。
第四部分,总结本文的研究成果,并提出进一步研究的思路和方向。
从春秋决狱看两汉司法官员的价值追求
2008.3□律璞从春秋决狱看两汉司法官员的价值追求春秋决狱,又称引经决狱,是指遇到义关伦常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或虽有明文规定,却有碍纲常的疑难案件时,引用儒家经典所载的古老判例或某项司法原则对案件做出判决。
两汉时,司法官员引用《公羊春秋》断狱最为常见,因而又称春秋决狱。
春秋决狱是汉代司法审判的一项重要制度,被看作是两汉法律儒家化的标志。
关于春秋决狱问题,应当说学术界已广有研究,但是从总体上看,关于这一问题的研究尚不够深入。
多停留于分析该现象产生的背景及其得失。
停留于个案分析,重在总结经验得失。
多重于宏观的,浅表的分析。
正如朱宏才所言:国内学者对春秋决狱的研究“多是较为分散的论述,更多的是在有关法律史著述中稍稍提及,相关的专业论文并不多,研究也不够深入。
”〔1〕笔者认为,春秋决狱,作为两汉司法审判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不仅仅表现在这一时期儒家思想法律化,或法律儒家化的要求,表现为社会大转折时期儒家思想对法律的改造。
更为重要的是,两汉时期的春秋决狱现象表现了这一时期深受儒家伦理思想浸染的司法官员的价值追求与司法理念。
而司法官员的价值追求与理念最终决定了司法个案审理的结局及当事人的命运。
可以这样认为,两汉时期,司法官员的价值追求与理念是连接国家法与法律实践的桥梁与纽带。
其价值追求引导着春秋决狱的方向。
一、司法官员的价值追求1.法随时变的价值追求商鞅提出:“苟可以强国,不法其故;苟可以利民,不循其礼。
”〔2〕强调,法律应随情况变化而变化。
一般而言,汉承秦制,汉朝法律大致借鉴,搬抄于秦朝法律。
两汉时期,国家法对司法实践仍然有着决定性的作用,是司法审判的出发点与依归。
从两汉春秋决狱个案来看,司法官员对一些国家法的条文通常奉行不悖。
但是当具体情况与国家法的规定有出入,不一致时,司法官员通常会根据实际情况,对国家法进行变通,且做出与实际相符的判决。
这种做法,体现了司法官员“法随时变”的价值追求。
司法官员在审理案件时,通常不拘泥于国家法律,对案件做出灵活的符合实际的判决。
春秋决狱的影响及启示 -毕业论文
【标题】春秋决狱的影响及启示【作者】周健【关键词】春秋决狱基本原则历史意义司法启示【指导老师】易彪【专业】历史【正文】“春秋决狱”是中国古代的一种有重要影响的断案方式。
它是在西汉特定的历史背景下产生的,后来又有了发展,到唐代由于与法律相融合而最终结束。
在它的推行过程中对当时的历史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不仅有积极的影响,也由于历史的局限不可避免的有带有了消极的影响。
但从它的产生、发展、结束的整个历史来看积极影响应该是主要的,而且对现代司法也具有一定的启示作用。
一、推行春秋决狱的历史背景汉王朝建立以后,面临着刚刚建立政权,社会生产被战争严重破坏、经济凋敝、国库枯竭的局面。
为了巩固胜利、发展生产,汉统治者吸取秦暴政亡国教训的基础上,采取“无为而治”的政策策略,轻徭薄赋,约法省刑,缓和社会矛盾。
经过“文景之治”等几十年的发展,汉王朝奠定了强大的物质基础,政权得以巩固。
随着“无为而治”的推行,也使得各诸侯王国和地方豪强的财力得到积累,实力不断增强,竭力想要摆脱中央的控制;边疆地区,匈奴频频入侵,“无为而治”的策略很难适应新的形势,汉武帝采纳董仲舒提出的维护封建大一统和专制王权的儒学,法律指导思想开始变化,春秋决狱制度就在此时产生。
当然儒家思想的复兴对“春秋决狱”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儒家思想主张德治,以道德礼仪教化万民。
孔子在《论语?为政》中提出:“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共之”。
[1]同时反对严刑重法,认为“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搁。
”[2]其实这些充满仁爱的人道主义色彩的政治思想在诸侯混战的春秋战国时代所遭遇的是处处碰壁,但却迎合了汉朝天下一统,民心安定的时代需要。
所以汉代独尊儒术,儒家思想的礼仪规范在这时已上升为最高行为规范,发展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
在司法领域也渗透了儒家的思想理念,出现了春秋决狱这种断案形式。
就其概念来讲,“春秋决狱”就是西汉中期儒家代表人物董仲舒提出的一种审判案件的推理判断方式。
中国法律文化中的特殊现象——“引经决狱”
其 原 因是 多 方 面 的
张 苍 章 程 等到 汉 武帝 的 是
。
法 度”
无 不如
,
但 其 中 最 重 要 的 原 囚不 外 乎 两 个 方 面
。
尤 其 是 在 改 原 来 秦 郡 县 制 中央 集权 为 继
一 是政 治经 济原 囚
因
。
,
另 一是 思 想 文 化 原
另 一 种 形 式 一一 封 国 制 与 郡 区 制 并 存
盾 的 再扩 大 埋 下 种 子
,
豪 强 地 主 及 官僚 贵
, ,
整 和 深 刻打 下 了 未来兴 盛 的 社 会 基 础 来
,
族 的 富裕 与广 大 民众 的 贫 苦形 成鲜 明 的 对 照
了
春 秋 儒 家 法律 思 想 在 墨 家 学 派
、
道家
,
阶 级矛 盾 随 之 加 深
,
同时
在豪 强兼
学派
发挥
,
使 其 影 响 日益 深 远
。
后 来 的儒 学 大
,
第二
汉 武 帝 之 前的 一 系 列 政 策 都 只
,
师 荀 子 则 以 孔 子 学 说 为母 体 长
采 撷 百家之
,
是 暂时 对 农 民 采 取 的 安 定 政 策
,
以 实现 统
,
提 出 礼一 一法 结 构 的 新 儒 学
,
造成 我
西 汉 统治 者 吸 取 了
”
要 求 司 法 官吏 在 审 理 案 件 过程 中 经 义 作 为 分 析案 情
、
以儒学
,
秦为 天 子
,
,
二 世 而亡
”
汉代春秋决狱的主要内容及其历史影响
汉代春秋决狱的主要内容及其历史影响汉代“春秋决狱”又称“经义决狱”,是我国古代一种重要的司法判决方式和司法执行方式,以儒家经义为准则对犯罪案件进行裁决和定罪。
汉代“春秋决狱”的原则,客观上促进了儒家伦理道德观念与法律制度的进一步融合,使我国古代犯罪构成理论不断完善,有助于社会和谐发展,开启了中华法律儒家化之路。
但汉代“春秋决狱”有时会使法律的公平、公正很难做到,在一定程度上使法律的威严减弱,使道德品行虚化,从而不能在现实生活中真正实现。
关键词:汉代春秋决狱原心定罪以礼入法汉代“春秋决狱”是中国法律儒家化的开端。
从汉朝开始,儒家思想与封建法律逐渐融合,并在后世得到不断发展和完善。
汉代“春秋决狱”又称“经义决狱”,汉武帝时期儒家思想获得正统地位后,董仲舒等儒家学者倡导用《春秋》经义作为司法判决标准,倘若条例不明晰,那么儒家经典就作为官吏们处理案件的准则。
汉代“春秋决狱”是我国古代一种重要的司法判决方式和司法执行方式①,主要是以儒家经义为准则对犯罪案件进行裁决和定罪。
汉代“春秋决狱”对中国古代封建法制的构建和发展产生重要影响,它弥补了我国古代法律的不足之处,协调了情与法的冲突,是法律儒家化的必然产物。
但是,汉代“春秋决狱”有时会使法律的公平、公正目标难以实现。
一、汉代“春秋决狱”产生的背景汉代“春秋决狱”的产生不是偶然的,它是历史发展的必然,是在礼法联结发展过程中逐步形成的。
(一)“春秋决狱”产生的历史背景西汉时期“春秋决狱”的兴起有着深刻的历史背景。
从周至秦,刑罚具有浓重的原始色彩,先秦时期大体在宫、墨、大辟等五种刑罚的基础上,采用很多残忍的处罚防范百姓的反叛;秦朝采用商鞅的理论,使“秦法繁于秋荼,而网密于凝脂”②;汉初制定的法典《九章律》借鉴秦法中的一些条款,法家思想在当时占有重要地位。
西汉在法律方面施行的是法家的刑名法术之法,定罪与量刑的根据主要源于法家思想,即重刑轻罪。
这种量刑尺度既与安定社会秩序的需要不契合,又与意识形态方面的儒家思想不相符。
春秋决狱盛行于两汉的原因探究
法商论坛
第一卷
春 秋决狱盛行 于两汉 的原 因探究
秦 璇
( 东政 法 大学 上 海 华
2 0 2 4) 0
摘 要 :春秋决狱,义称 引经 决狱或经义 决狱 ,即封建宫史把 《 春秋 》及 其他儒 家经典的精 神和 记载 作为判案、量 刑的依 据 ,具体指遇到 事哭伦常而法律没有 明文规 定,或 虽有明文规定却有碍纲常的 疑难 案件 时,引用儒家经典 ,特 别是 《 春秋》经 义的基本精神和 事例 作为判断是非善恶 ,罪与非罪 的标 准对案件做 判决 ,从而把儒 家经典法律化 。 “ 秋决狱 ”主张 以 《 春 春 秋》的 “ 微言大义 ”作为司法审判的根据 ,特别 是作 为决断疑难 案件的重要依据 。 关键词 :春秋 决狱 两汉 盛行原 因
一
、
一
而 以儒经注释法 律就是从春秋决狱 开始 的。 现代经学专 家对 “ 秋决狱 ”的内容及 其利 弊做 了大量 春 的研 究 ,得 出了很多 有价 值的结论 ,但是对 于它 兴起 的原因 往往一 笔带 过,缺 乏深入 的研究 ,因此本文有意从历史背 景、 政 治影 响、儒生推广等几 个方面探 究 “ 春秋决狱 ”盛行于 两 汉 的原 因,并且 进一步探讨它对现 代法 制建设的影响 。 究其盛行的 原因 ,笔者在 查阅各方 史料 的基 础上 ,借鉴 前人的研究 ,认 为可 以从 以下几个方面说 明:
一 一
“ 春秋决狱 ”产生的历史原 因 在中国法制发展史上, 汉代 是一个重要 的历 史时期 。秦 国 的速亡让汉代的统治者认识到, 于严酷 的刑 罚, 过 并不足以保 证一个政权的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 汉书 ・ 刑法志》云 : “ 兴,高祖初入关,约法三章日 :‘ 汉 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 罪 。 蠲 削烦苛,兆民大说。其后四夷未附,兵革末息,三 章之 法不足 以御 奸,于是相 国萧 何擦摭秦法,取其 宜于时者, 作律 九章。 ” 在汉初,刘邦用 “ 约法三章 ”取代 了烦苛 的秦 律,“ 约法三章 ”作为争取 民心 的政策是可取 的, 却不是国家 寻求长 治久 安之道 。汉初 时期由于连年 战争,生灵涂炭 ,百 废待 兴,汉 初的统治者为了发展生产 、安定民心,促进 国家 的经济 的恢 复与发展,实行 “ 为而治 ”的黄老之道 。黄老 无 之道对汉初社会经济 的恢 复和发 展也确实起 到了较好 的促进 作用 ,在武帝之前 ,历经 高帝 、惠帝 、吕后 、文帝 、景帝约 6 6年的休养生息 。武帝即位时, 汉室物 资充裕, 国库无忧,汉 王朝呈现 出国富民强的盛世局面 ,在对 内统 治和对外战争两 个方面都取得 了很大 的成就 ,形成 了空前 强大 的中央集权 。 然而诸侯逆反 、豪吏横行等社会 问题 日趋严重 。尊崇无为 的 黄 老 思 想 已经 无 法 适 应 当 时 的 国情 , 纯 用 法 家 则 又 有 前 车 而 之鉴 ,难免秦朝灭亡悲剧 的重演 。 为了加强大一统的局 面, 维护 中央政权 的封建统治 ,遏制 同姓诸王急剧膨胀的势力 , 迫切要求思想上的一统来与其适应 。然而时代和阶级等历史 条件限制 了统治者 的眼光 ,他们并不能真正理解法制对一个 国家的意义和作用 ,而只是片面的认为将法制与社会伦理道 德结合在一起 ,才能真 正巩 固其封建统 治。于是, 汉武帝开始 将 目光投 向以振兴周礼为 己任的儒家学说 。他也成为第 一个 以实际行动去实践 “ ”与 “ ”的融合的君王 ,为加强大 法 礼 统的局面 ,他采纳董仲舒的建议 ,贯彻 “ 罢黜百家,独尊 儒 术 ”的方针 ,在全社会树立起 以董仲舒为代表 的整合 法、 墨 、道 、阴阳等学派思想而成的新儒学的统治地位 , 礼下庶 人 ”也正是在这时真正开始在实践中加以运用。
以经治国与汉代法律
以经治国与汉代法律2010年01月18日16:58凤凰网历史综合【】【】(四)“恶恶止其身”。
又称“罪止其身”,是指在断狱时只对犯罪者惩罚,而不株连无辜。
原话出自《春秋公羊传》。
《春秋》昭公二十年称:“夏,曹公孙会自鄸出奔宋。
”《公羊传》解释:畔也。
畔则曷为不言其畔?为公子喜时后讳也。
《春秋》为贤者讳。
何贤乎公子喜时?让国也。
君子之善善也长,恶恶也短。
恶恶止其身,善善及子孙。
贤者子孙,故君子为之讳。
汉代经学家据此引申为“罪止其身”,从而成为汉代“引经决狱”的一条重要原则。
例如,《后汉书·杨终传》:建初元年,大旱谷贵,终以为广陵、楚、济南之狱,徙者万数,又远屯绝域,吏民怨旷,乃上疏曰:“臣闻‘善善及子孙,恶恶止其身’,百王常典,不易之道也。
……臣窃按《春秋》水旱之变,皆应暴急,惠不下流。
自永平以来,仍连大狱,有司穷考,转相牵引,掠考冤滥,家属徙边。
加以北征匈奴,西开三十六国,频年服役,转输繁费。
又远屯伊吾、楼兰、车师、戊己,民怀土思,怨结边域。
……”故章帝“从之,听还徙者,悉罢边屯”。
再如,《后汉书·刘恺传》:安帝初,清河相叔孙光坐臧抵罪,遂增锢二世,釁及其子。
是时居延都尉范邠复犯臧罪,诏下三公、廷尉议。
司徒杨震、司空陈褒、廷尉张皓议依光比。
恺独以为“《春秋》之义,‘善善及子孙,恶恶止其身’,所以进人于善也。
《尚书》曰:‘上刑挟轻,下刑挟重。
’如今使臧吏禁锢子孙,以轻从重,惧及善人,非先王详刑之意也”。
有诏:“太尉议是。
”当然,如同“首匿”一样,“恶恶止其身”也不适用于“谋反”、“不道”等重罪。
汉王朝明确规定:“《律》,大逆无道,父母妻子同产皆弃市。
”(《汉书·景帝纪》注引如淳曰)更重要的是,这种“恶恶止其身”也不可能被真正执行。
因为它的提出同所谓“善善及子孙”直接相连,既然是要“善善及子孙”,那么作为其反面,由于利害相关,也就不可能是“恶恶止其身”了。
别的不说,汉代族刑连坐法的盛行便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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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卷 第4期宝鸡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Vol.26 No.4 2006年8月Jour nal of Baoji University of Arts and Scien ces(Social Scien ces)Aug.2006引经决狱与两汉法官造法之价值分析律 璞(西北政法学院,陕西西安710063)[摘 要]汉朝伴随着儒家思想法律化进程的加快,司法官员常常通过引经决狱制作判例,规避法律,这种做法对两汉判例体系创建、司法官员自由裁量权的实现及儒家轻刑主张的具体实施意义重大,也为我们今天法官造法功能的实现提供了借鉴。
[关键词]两汉;引经决狱;法官造法[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193(2006)04-0097-03 法官造法又称司法立法,是指司法官员通过自己的立法行为创制法律的立法活动。
在普通法系国家这是一种十分普遍的现象。
西汉中期伴随着儒家思想法律化进程的加快,司法官员通过引经决狱创制判例,规避法律进行判决成为一种经常性的活动。
引经决狱是司法官员创制判例的一种方法,是两汉时期审理案件的一种原则和制度。
主要运用以《春秋》为核心的儒家经典著作的经义内容审理案件,制作判例,又称“春秋决狱”。
《春秋》是孔子所删定的鲁国史书,它集中体现了尊王攘夷,尊君卑臣等原则。
《春秋》辞句简单,便于穿凿附会,司法官员引用《春秋》经义决狱,以适应封建统治的需要。
一、引经决狱与两汉判例体系创建两汉法律体系包括成文法与判例。
判例被称为“决事比”,据记载:“比,以例相比况也”,“其无条,取比类以决之,故云决事比”。
[1](P32)其中包括死罪决事比与春秋决事比。
司法官员引经决狱审理案件创制的判例对以后类似案件具有法律约束力,称为春秋决事比。
引经决狱是两汉判例产生的主要途径,对两汉判例体系创建意义重大。
著名法学家程树德所著《九朝律考・汉律考》专辟《春秋决狱考》一节,集成两汉司法官员以《春秋》经义决狱的判例。
1、中央司法官员引经决狱创制判例汉武帝时期廷尉 张汤“以宽为奏谳掾,以古法义决疑狱,甚重之。
”[2](P1824)汉宣帝时廷尉于定国,“迎师学春秋,身执法……决疑平法,务在哀鳏寡,罪疑从轻。
”[2](P2083)东汉和帝时,廷尉陈宠“数议疑狱,常亲自为奏。
每附经典,务从宽恕,帝辄从之。
”[3](P437)史料载:“司隶校尉骏,少府忠行廷尉事劾奏;衡监临盗所主守直(值)十金以上。
《春秋》之义,诸候不得专地,所以壹统尊法制也。
衡位三公,辅国政,领计簿,知郡实国界,计簿已定而背法制,专地盗土以自益,及赐,明阿承衡意,猬举郡计,乱减县界,附下罔上、擅以地附益大臣,皆不道。
于是上可其奏。
”[4](P165)行廷尉事的中央司法官员骏、忠以《春秋》之义,诸候不得随意占地,请求皇帝处罚位居三公的匡衡擅以地附益大臣的犯罪行为,皇帝接受其建议作出将丞相免为庶人的最终判决。
可见中央司法官员可以引经决狱创制判例。
2、地方司法官员引经决狱创制判例地方司法官员引经决狱的事例史料多有记载:汝南太守 何敞在职期间常以《春秋》经义审理案件作出判决,并以宽和为政。
“及举冤狱,以《春秋》义断之,是以郡中无怨声,百姓化其恩礼。
”[5](P417)据载:“黄浮为濮阳令,同岁子为掾,犯罪当死,一郡望浮为主。
浮曰:周公诛二弟,石蜡讨其子,今虽同岁,所不能赦。
遂竟治之。
”[4](P167)濮阳令黄浮,依《春秋》经义处死同岁子。
可以看出,两汉地方司法官员县令、郡守等都拥有引经决狱、创制判例的权力。
3、司法官员引经决狱创制判例集两汉司法官员不仅引经决狱创制判例,还可以创制判例集。
史料载:“董仲舒老病致仕,朝廷每有政议,数遣廷尉张汤亲至陋巷,问其得失。
于是作《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收稿日期]2006-05-21[基金项目]本文为西北政法学院二00四年青年人才基金项目《法官造法与两汉法制文明》阶段性研究成果[作者简介]律璞(1969-),女,土族,青海黄南人,西北政法学院法学一系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罗马法,法律史。
事”。
[6](P456)董仲舒所撰《春秋决狱》做为判例集对当时司法实践有着普遍的指导作用。
《春秋决狱》今已亡佚,仅存数篇散见于《通典》、《太平御览》、《艺文类聚》中。
董仲舒所编判例,用甲、乙、丙代替案中人,使其成为一种抽象的判例集,便于儒家学说对法律特别是司法活动的渗透。
两汉司法官员引经决狱,为成文法外判例制度的生成、成文法与判例并行不悖的法律二元化体系的创立奠定了基础。
《春秋》决狱初步奠定了“判例法”与“成文法”相结合之“混合法”的雏形。
[7](P416)使成文法与判例相为表里,极大地补充了成文法的不足,有利于确保法律灵活性与稳定性的结合,强化法律对各种社会关系的调整,使法律适应多变的社会生活。
我国目前不承认判例的效力,然而两大法系国家均承认判例的效力。
英美法系国家以判例法为核心,十九世纪以来,制定法比重上升。
大陆法系国家以制定法为核心,十九世纪以来,判例法地位上升。
中国古代,为实现社会统治,成文法外始终有判例作为补充。
秦朝廷行事,汉朝决事比都是成文法外必要的补充。
两汉司法官员引经决狱的活动十分频繁,为我们今天判例体系的创建,判例与成文法并行不悖的法律二元化体系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二、引经决狱中司法官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与儒家慎刑思想法律化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有缺陷时,法官根据法律授予的职权,在有限范围内按照公正原则处理案件的权力。
”[8](P443)“法官行使这一权力,目的是使法官能够对各种特殊的案件灵活处理,法官若失去这项权力,法律就会更经常地受到苛刻、不公正的指责。
”[9](P326)两汉司法官员引经决狱时拥有以春秋经义决狱之自由裁量权,常在法律外作出判决,有助于实现人情与国法的结合,实现两汉法律宽刑化。
1、人情与国法相合儒家强调国家法律在运用过程中与人情相结合,以体现传统儒家的德治主张。
“何为人情?喜、怒、哀、惧、爱、恶、欲、七者弗学而能。
”[10](P275)凡是符合人类七种情感所萌发的情感就是人情。
儒家所谓人情是以深厚的血缘伦理亲情为基础和出发点的。
由于人情所反映的亲情义务与法律所反映的国家义务之间存在冲突。
为解决法与情的冲突,两汉司法官员在司法实践中自觉地将两者结合起来。
“执法者们解决法律与道德冲突的办法都是屈法律而全道德。
”[11](P156)史料载:“时有疑狱:甲无子,拾道旁弃儿乙养之,以为子,及乙长,有罪杀人,以状语甲,甲藏匿乙,甲当何论?仲舒断曰:甲无子,振活养乙,虽非所生,准与易之。
诗云:螟蛉有子,蜾羸负之。
春秋之义,父为子隐,甲宜藏匿乙而不当坐”。
[12](P382)在此判例中,董仲舒从儒家经义“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13](P153)出发,认为养父子同亲父子可适用父子相隐原则,法律外判决甲无罪,使父子相隐行为得到宽宥。
司法官员在引经决狱中注重人情与国法相合,有利于实现法律稳定性与灵活性的结合。
法官“通过对法律原则的不断重述并赋予它们不间断的、新的内容来使它们与道德习俗保持同步。
这就是司法性的立法,并且……却正是这种立法的必要性和义务才赋予了司法职务以最高的荣誉。
”[14](P84)2、以德化民与两汉法律轻刑化儒家强调以德化民,反对不教而杀,孔子说:“导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导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
”[13](P10)“善政,民畏之;善教,民爱之……善教得民心。
”[15](P277)先秦儒家强调以德化民,注重对百姓的感化教育。
西汉董仲舒在先秦儒家重德教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德主刑辅”的理论。
董仲舒指出:“王者承天意以从事,任德教而不任刑。
刑者不可以任治也。
”[2](P1755)他指出:“多其爱而少其严,厚其德而简其刑,以此配天。
”[16](P253)强调注重德教,少用刑罚。
司法官员在引经决狱过程中通过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将该理论贯彻于司法实践,有助于实现儒家宽刑、慎刑主张。
主要体现在“原心定罪”与“恶恶止其身”原则的运用。
史料载:“甲父乙与丙争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以杖击丙,误伤乙,甲当何论?或曰殴父也当枭首。
论曰,臣愚以父子至亲也,闻其斗,莫不有怵怅之心,扶村而救之,非所以欲诟父业。
《春秋》之义,许止父病,进药于其父而卒,君子原心,赦而不诛。
甲非律所谓殴父,不当坐。
”[17](P2868)在此案中,董仲舒以春秋经义“原心定罪”为依据在法律外作出判决:乙之子甲无罪。
“原心定罪”是儒家经义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董仲舒提出:“《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
”[16](P92)意指断狱时须将犯罪的客观事实与犯罪者的主观恶性相结合,在处罚时区别首从,重惩首犯,对主观恶性小者减免处罚。
“善善及子孙,恶恶止其身”[18](P474)也是儒家经义中的一项基本原则。
该原则强调罪及本人,反对株连。
司法官员在引经决狱过程中通过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贯彻了这一原则。
据载:“广汉太守扈商者,大司马车骑将军王晋姊子,软弱不任职,宝到部,亲入山谷,谕告群盗,非本造意渠率,皆得悔过自出,遣归田里。
自劾矫制,奏商为乱首,春秋之义,诛首恶而已。
”[2](P2227)在这则判例中,孙宝从“春秋之义,诛首恶而已”出发,亲临山谷,奉劝群盗悔过自出只对首要分子定罪量刑,其他非首恶者得以宽免。
司法官员在引经决狱过程中通过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将儒家伦理贯穿于司法实践,为受刑者开辟了轻刑的道路,使两汉法律轻刑化。
他们常常在《春秋》中寻找理论依据,以案例分析为手段,改造与经义相抵触的法律,对于法律中不能否定的苛刻条文则从经义和事实两方面寻找轻刑或平反冤狱的依据,救活了不少人命。
在治狱方针上,法家主张循名责实,只看结果不重动机,只重现象不重实质,以名定罪带来大量冤假错案。
“春秋决狱”强调主观与客观相结合。
是对秦朝法律原有的过于绝对缺乏弹性的“客观归罪”精神的否定。
“春秋决狱”贯彻“恶恶止其身,善善及98宝鸡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子孙”的基本原则,反对株连无辜,提倡罪及本人。
在秦朝法律“连坐”规定外,为减轻苛罚、拯救无辜,作出了有益的偿试。
“社会学的方法所要求的一切就是,法官将在这一狭窄的选择范围内来寻求社会正义”。
[14](P85)法官造法功能在两汉引经决狱过程中的实现加快了儒家思想法律化进程,方便了儒家思想向司法领域的渗透,为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儒家思想向立法领域渗透奠定了基础,对唐朝“一准乎礼”精神指导下的法律全面儒家化做出了积极贡献。
当然,引经决狱也有其消极一面,主要表现为司法官员在引经决狱过程中不能突破儒家伦理等级身份的限制,从而导致儒家“三纲五常”思想的扩张,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但是通过引经决狱创制法律,极大地发挥了司法官员的主观能动性,有助于其自由裁量权的实现,对两汉判例体系创建意义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