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谈中世纪西方女性的社会地位及其变化之札记篇[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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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谈中世纪西方女性的社会地位及其变化之札记篇

自从母系氏族社会过度到父系氏族社会后,妇女的地位便降到一种从属的地位。千百年来,无论在什么样的社会,妇女最重要的职能只是生儿育女,为夫家传宗接代,延续香火。由此造成的重男轻女思想在绝大多数文明体系中均不同程度地存在,而在历史悠久的文明样式中表现得更为突出。贯穿整个中国封建社会的儒家文明就尤其体现了这点。孔老夫子早在两千年前就将中国妇女摆到了从属的地位,“从父,从夫,从子”的三从四德标准长期束缚着妇女的生活和社会地位,直到20世纪,中国妇女的这一从属地位才开始驻逐步得到改善。妇女在许多时候都被认为是男性的附属品或衍生品。在整个人类历史长河中,妇女在为自己争求权利的路上经历了甚多艰辛,以致有人说妇女问题是理解人类社会的镜子和考察历史进程的视线。马克思曾说过,要考察人类社会的发展进程,首先女性开始。美国著名妇女史学者伊沛霞认为:“最好的妇女史并不仅仅告诉我们历史上的女人,妇女史挑动我们重新审视我们对历史和历史进程的理解。

尽管妇女较之男权地位一直处于劣势,但是从整个文明进程来说,它一直是在进步着,妇女的社会地位随着社会经济和政治的发展不断受到重视,不同时代、不同地位都有相应的进步。即使是中世纪,这个通常被称为“黑暗的世纪”,社会伦理并没有绝对忽略对女性的关注,妇女也并非一律处于男子的附属地位。在学术话语中,“男尊女卑”仍然是中世纪的主流意识,人们对妇女地位的普遍认定是“附属性”“衍生性”之类的特征。用当代著名的思想史家唐纳德·R.凯利(Donald R.Kelley)话来说:“中世纪的历史概念所涵盖的兴趣非常广泛,处于世俗的和神圣的之间,国王和教皇之间,圣人和罪人之间,带有明显的阶级烙印。或许除了宫廷诗歌、圣徒传这种类型外,似乎遗忘了一个因素,那就是性别。”此外,在《圣经》与《塔木德》时代,犹太律法普遍认为:男性比女性更有价值,比女性更忠诚,遵守的诫命更多,因此女子只能处于屈从男子的边缘化地位。但是,考察11—14世纪西欧犹太妇女在宗教文化、婚姻家庭、社会经济生活等领域的或重要或轻微的变化后,发现妇女地位确实有了提高。在宗教生活领域,涌

现出了妇女祈祷的赞礼员,她们不仅带领妇女一起进行祈祷,还为妇女创作祈祷词、谱写祈祷音乐。在社会经济领域,出现了经营有方的女性商贾。她们不仅和封建领主及小农有经济往来,而且还以其雄厚的经济实力向王室和教会放贷;在婚姻家庭生活中,既有支撑门户、管理家政的女性家长,也有个性鲜明、风格强硬的“反抗的妻子”······

一、从婚姻家庭地位来看,西方古代妇女的婚姻和中国大致相同。妇女作为母亲、妻子或女儿在家庭中的地位很卑下。妇女和奴隶及未成年人并列在一起,她们没有独立意志,没有独立的行为能力。妇女不仅要屈从于上帝的意志,而且要服从丈夫或者父亲。这和中国古代的三从四德不谋而合。那时,人们理所当然地认为,妇女附属于男子,女儿附属于父亲,妻子附属于丈夫,寡妇要回到她父亲的家里。妇女不得参加最高级的宗教文化活动。在《圣经》中,妇女没有独立的人格,被当做男子的私有财产和附属品。女儿被当做父亲的私有财产。当少女受到伤害时,法律首先认为是父亲的财产受到了损失,应该进行赔偿。所以,少女无权决定自己的婚姻,父亲可以不征求她的意见把她许配出去。比如,在《士师记》中,迦勒说:“谁能攻打基列西弗,将城夺取,我就把我女儿押撒给他为妻。”在《撒母耳记上》中,扫罗对大卫说:“我将大女儿米拉给你为妻,只要你为我奋勇,为耶和华争战。”此外,犹太教允许离婚,允许人们有选择离婚和再婚的自由。但是这些都是只针对男子而言的。只有丈夫才有权利解除婚姻关系。在传统的犹太法律中,关于离婚又三个基本特征:

第一,离婚只是男子单方面的权利,妇女不可以要求离婚,妇女的权利和意愿没有得到任何的考虑,《圣经》和《塔木德》在离婚的问题上,

对男子几乎没有任何道德和法律上的约束。

第二,犹太法律要求,如果丈夫和妻子离婚,他必须给离婚文书,离婚方有效。没有离婚文书,被休掉的女子不可以再婚。他可以武断地将

一纸休书交到她的手中,然后就将她赶出家门。整个离婚的过程不

需要妻子的参与,妻子只是被动地接受离婚的结果。

第三,离婚不需要法律的干预。离婚一般需要法庭的裁决,但在犹太历史上,夫妻离婚,完全是私人的事情。尽管《密西拿》和以后的拉比

律法对此作了一点改变,比如社团法庭可以迫使丈夫和妻子离婚,

《塔木德》通过婚约制度的建立以及规定递交离婚文书的复杂程序,而给予妇女一定程度的保护,使得男子草率和不公正地休妻受到一

定程度的限制,但是,从整体上来说,这并没有改变丈夫单方面掌

握离婚权利的实质,妇女依然不能提出离婚,离婚依然不需要经过

她的同意。

但是,这种情况到了中世纪有了质的改变。在中世纪的西欧,离婚现象非常普遍。其中一个原因是因为这是离婚已不能由男子单方面决定,女子有一定的参与权。以格尔绍姆为首的中世纪著名拉比学者制定了如下新的离婚法则:

1、废除一夫多妻制,反对强制离婚。这是保障妇女权利的一个重大突

破。在一定程度上,把妇女抬到了和男子平等的地位。此外,妇女

还可以选择皈依天主教,这样等于是她离开了丈夫,这时,丈夫可

以再娶。再反对强迫离婚方面也极大的尊重了妇女的意愿。在一次

市集大会上,还特意强调丈夫不可以在妻子不同意的强况下和妻子

离婚。德国还有这样的规定:离婚除了需要妻子同意以外,丈夫在

同妻子离婚之前还必须得到施派尔、沃姆斯和美因兹三个社团的同

意。这说明妇女在婚姻中的财产权利是受到保护的。

2、没有三个社团的同意,任何人都不可以和妻子离婚。否则,将此人

逐出社团。要知道,当时社团是整个西欧犹太社会最权威的机构。

被逐出社团就像现在被逐出中国共产党一样严重,甚至更严重。因

为毕竟不是共产党员的人还是居多数的,且不会有什么歧视。但在

当时的西欧,被逐出社团相当于失去了依靠,成为游荡之人。所以,男子不敢轻易违反这一法规。

当时,还有一个有趣的现象,那就是出现了一批“反抗的妻子”。她们拒绝和丈夫过性生活或拒绝做妻子应该做的家务。所以,这成为律法赞同丈夫离婚的理由。有人认为,这是一批烈性女子在用自己的方式逼丈夫和自己离婚。甚至还有推测说是这些女子皈依基督教以后想追求基督教式的精神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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