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讲 特殊侵权责任(二)一、安全保障义务与第三人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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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责任性质——安保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 ①直接加害的第三人与安保义务人不构成共同侵权,故二者不承担连带责任。 ②安保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也不属于按份责任,对一种替代责任,后者理应享有追偿权,故区别于“多因一果”的 侵 权行为各行为人的按份责任。
③此处的“补充赔偿责任”属于法定的义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 生 的补充责任。其基本结构是: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对受害人而言是直接责任人,安 保义务违反人是补充责任人,二者构成责任竞合。
(三)雇员侵权的雇主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
1.基本内容 (1)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2)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主与雇员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向雇员追偿的权利。 2.适用范围: 只适用于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承包经营户、 个人雇工等情况。这也是雇主责任与第8条法人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责任在适用范围上的区 别。 3.雇主替代责任的归责原则: 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 4.雇佣及雇员职务行为的界定: 雇佣关系是宽泛概念,包括人事关系、劳动关系以及劳务关系中的各种雇佣情况。 雇佣关系是否成立,主要看以下几点: (1)双方是否有雇佣合同(书面/口头); (2)雇员是否获得报酬; (3)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 (4)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 雇佣活动包括两种情形: (1)从事雇主授权、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或其他劳务活动的; (2)虽超出雇主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系采 客观说标准)。 5.诉讼地位问题 (1)一般情况下,被告是雇主,雇员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利查明案情; (2)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员与雇主为共同被告 。
2.侵权第三人介入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 (1)基本内容: ①受害人的损害是由第三人的加害行为所致,而安保义务人又没有疏于保障义务的过 错的,该第三人为侵权人,此时成立典型的第三人单独侵权,安保义务人并无责任。 ②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发生,安保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 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保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④补充赔偿责任的理论基础是不真正连带债务。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数债务人 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对于债权人负以同一之给付为标的之数个债务,依一债务人之 完全履行,他债务因目的已达到而消灭的法律关系。依不真正连带责任法理,各个债 务人对于受害人都发生全部责任,一债务人承担了责任后,其他责任人之责任消灭。 在其他债务人承担责任不足的范围内,未承担责任的债务人负补偿赔偿责任。 ⑤难点:在不真正连带责任内部,各个债务人的地位又是不一样的。 在安保义务违反 人与侵权第三人关系中,后者才是终局责任人。安保义务违反人承 担的补充赔偿责任 对侵权第三人而言构成了不当得利,他因此而获得的消极利益应予返还,故安保义务 违反人对第三人有求偿权;但反过来,作为终局责任人的侵权第三人不得行此求偿权 (3)诉讼主体安排:——“单向的必要共同诉讼" ①赔偿权利人仅起诉安保义务人的,法院应列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除非第三人不能 确定。因为实体责任上第三人才是终局/直接责任人,安保义务人仅是补充责任人。 ②赔偿权利人仅起诉加害者第三人的,法院无必要列安保义务人为共同被告。
第三讲 特殊侵权责任(二)
一、安全保障义务与第三人侵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
1.安全保障义务 (1) 理论基础是肇始于德国法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后者是在诚实信用原则之下基 于分配正义的需要发展起来的。 (2)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义务,义务人必须履行,这种义务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义务。 (3)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且由受害人承担加害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 (4)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藉以从事社会活动的特定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以及其他对 进入该场所的人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其共同特点是对该场所具有事实上的控制 力,且不以有交易关系为必要。
(五)雇员工伤的雇主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 1.雇主对雇员的工伤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是无过错责任。 2.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工伤,受害人可以同时请求第三人和雇主承担赔 偿责任。 3.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工伤,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4.发包人对工伤事故有明显过错的,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本条的雇佣关系是狭义的雇佣关系,是指没有纳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 工伤保险统筹的雇佣关系,不包括劳动法所指的劳动关系。对属于《劳动法》和《工 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受害人不能对用人单位(雇主)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 讼,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对工伤 保险赔偿有争议的,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按照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程序。 (六)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 1.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的相关规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不能直接对用人单位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 2.即使用人单位没有给劳动者建立工伤保险关系,只要该单位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统筹,也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予以赔偿。 3、如果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对工伤保险赔偿有异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普通 的民事侵权赔偿案件,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的, 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4.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伤害的,可以直接对第三人请求民事损害赔 偿,属于普通的民事侵权赔偿案件。
3.与“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的区别: (1)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中间接结合的过错行为都是作为行为;而此处的是安保义务违 反人的消极不作为与第三人积极的加害行为的结合。 (2)多因一果的数个侵权行为中若有故意行为,则其他出于过失的行为人将因违法阻却 而免责;但此处的第三人故意实施加害行为,安保义务人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
1.适用对象: 未成年人,即未满18周岁的公民,此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 力人的外延不完全相同。 2.责任性质 中小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教育关系,不是基于民法和血缘关系而形成的监 护关系。学校为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伤害以及造成他人伤害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就是 学校依法取得的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学校未尽此义务,应承担 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一责任属过错责任。 3.适用范围 (1)事故范围: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 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设施、生活设施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 后界的事故。 (2)事故期间:未成年人在校学习期间,无论是上课时间,还是课间休息时间以及午饭 休息期间,学校和教师对学生均负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 (3)事故区域:未成年人的父母等监护人送他到教育机构后,教育机构在特定区域内(学 校管辖范围内)和特定时间内(人校门起至出校门止),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 4.与监护人的关系 未成年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的,该监护人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5.与第三人侵权介入的关系 第三人侵权造成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的,学校有过错的,负补充赔偿责任。这一 责任不是连带责任,也不是按份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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